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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博信訴訟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

吳瑞堯律師追加之訴原告林博文

林應吉林應祥林紅葉被上訴人 林振廷即追加之訴被告

洪莉娜連双幸李禎祥李景光陳翠娟陳翠兒李明麗李淑麗黃春燕顧紓維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莊子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對土地出賣時,伊有優先承買權等情。經查其主張優先承買權前提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另案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之租賃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二案之兩造當事人中上訴人、追加之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黃春燕、顧紓維(即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故另案判決對本件並具有爭點效之適用,兼免法院裁判分歧,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應有停止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