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洪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上 訴人 曾春楸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722-15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22-17地號土地(下稱722-1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交換協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交換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自所有722-15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22-15⑴面積17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下稱722-15⑴土地);上訴人則應自所有722-17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22-17⑵面積17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下稱722-17⑵土地),雙方以上開土地互易。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其所有722-17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2-17⑴面積84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下稱722-17⑴土地),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33,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722-17⑴土地。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關於價金交付係為訂約時交付定金500,000 元,第1 期款500,000 元係預定於102 年12月20日增值稅核發時交付,第2 期款1,533,000 元則預定於

102 年12月30日以前登記完畢同時交付,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非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並已依前揭約定,於訂約同時,將定金500,000 元交由上訴人收受。而兩造於訂約後即委任訴外人張貞華地政士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惟上訴人於收受定金後,卻拒絕履行上開義務,並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撤案而未予分割,足認上訴人未依約進行土地之分割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398 條規定及系爭交換協議、系爭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

㈡本件土地鑑界,係由訴外人即722-1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

○民、黃○輝、黃○新提出申請,於102 年10月4 日複丈完畢(即第一次鑑界),發現上訴人所有同地段72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722-15地號土地,兩造乃於102 年11月13日訂立系爭交換協議及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以解系爭建物越界之紛爭。然締約後,上訴人卻以其所有720 地號土地一經分割,其土地立即損失20坪為由,拒絕履行合約,並由上訴人委請土地代書,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再鑑界之申請,並於103 年1 月23日複丈完畢(即第二次鑑界)。而該再鑑界之結果,依南投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2日函文主旨僅稱:「台端代理申請南投縣○○段000 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再鑑界乙案,第一次鑑界所埋設編號1 、2 、4 、5 、6 、8 等點界樁與地籍圖不符,業經南投縣政府更正完峻」等語,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認定系爭建物未占有722-15地號土地之情。又本件再鑑界時未就上開720 地號與722-15地號土地間系爭建物越界之位置為釘樁,係因該處經南投縣政府地政科人員到場實測時,發現該處之樁界點係在上訴人建物牆壁之內側,而無法就該處釘立樁界點,故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就該處並無繪製樁釘之編號。實則,經第二次再鑑界結果,系爭建物仍有部分(包括牆壁及向外延伸之屋簷)占有722-1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並未占有,係屬錯誤,於此更正),而非上訴人所稱已無越界建築情事。

㈢再者,兩造所有上開720 地號與722-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於63年間經南投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土地所有人指界之位置不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未為處理即公告其重測結果,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測時,發現上開錯誤,因而無法實施測量。被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南投縣政府通知於105 年2 月23日為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嗣經南投縣政府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作成土地再複丈成果圖,並註明原編號1 、2 、4 、5 、6 、8 界標與地籍圖不符,業已更正為1 '~ 6 '(被上訴人誤載為1 、5、6 )號界樁,有該再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上訴人所有72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1921.00 平方公尺,經此次重測後,其土地面積更正為1880.00 平方公尺,亦有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由上開重測複丈結果可知,上訴人所有720 地號土地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其登記面積大於實際面積,可見確有上開越界之情事。是依上開再複丈成果,足證上訴人所為本件互易、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本件訂約係因錯誤而致,故有民法第88條第 2項之適用,並無理由。

㈣綜上,爰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自所有722-15

地號土地中,辦理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22-15⑴面積17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2-15⑴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同時,自其所有722-17地號土地中辦理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2-17⑵面積17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2-17⑵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2,033,000元之同時,自其所有 722-17地號土地中辦理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2-17⑴面積84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2-17⑴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722-1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可知,722-15、 72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兩土地間之圍牆西緣外側為界;另依72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可知, 722-15、 7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兩土地間之圍牆中心線為界。雖對於 720、722-15地號土地界址究在圍牆中線或圍牆西側外緣,當時兩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不一致,惟當時兩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爭執兩土地界址均係以圍牆為界。再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度及99年度之空照圖可知,前開圍牆與系爭建物間,尚有足以供人通行之空間,則系爭建物自無從逾越界址,進而無權占用722-15地號土地。

又被上訴人已在本院 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目前依南投縣政府覆議結果,上訴人所有80建號的建物是沒有逾越被上訴人所有722-15地號土地建築,沒有意見」等語,則被上訴人就「80建號建物未逾越722-15地號土地」此一事實,實已自認,而有拘束被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況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與前述土地地籍調查表、及空照圖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其自認。至南投縣政府104年 8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401588081號函,不過是因當時

720 地號及722-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雙方界址究係指圍牆外緣、抑或圍牆中間尚有歧異,而由南投縣政府依職權撤銷土地重測成果,繼續未完成之行政程序,惟並不妨礙雙方土地間以「圍牆」為界址之事實。

㈡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民、黃○輝、黃○新購得

722 、722-15地號土地後,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辦理第一次鑑界,發現系爭建物占用722-15地號土地,兩造爰締結系爭交換協議及買賣契約,以互易及買賣方式解決越界建築之爭議。而由兩造締約時所附如本判決附圖之分割示意圖,其上特別繪有「右鄰牆面線」,且該右鄰牆面線跨越720 、722-15地號土地之界址,可知兩造締約時所認知之事實係系爭建物占用722-15地號土地。再者,平行於該右鄰牆面線東側,另繪有「擬分割線」,可知兩造當初締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取得「擬分割線」西側之C 土地,俾使系爭建物對於基地有合法權源。另為補償被上訴人喪失C 土地之損失,爰由上訴人提供同面積之A 土地與被上訴人互易。至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B 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無非是為調整被上訴人取得A 土地後,所造成土地不方正、妨礙開發使用之問題;此由A 、B 土地南側界址相接續,A 、B 土地相連接為方正形狀可證。從而,兩造係為解決系爭建物占用 722-15 地號土地,始締結系爭交換協議,惟實際上,系爭建物並未占用722-15地號土地,前已詳述;則722-15地號土地是否遭無權占用,要屬足以影響該筆土地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據此,兩造締約時,對於722-15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一事,既有誤認,自屬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規範,對於物之性質發生錯誤,而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上訴人非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互易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陷於錯誤,係因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與事實不符,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上訴人難謂有過失可言。

㈢上訴人已以103年10月6日南投三和郵局000287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10月7日到達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答辯狀繕本交由對造收受,作為行使撤銷權意思表示之到達),則兩造間就系爭交換協議之法律行為,自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仍以系爭交換協議對上訴人為請求,即屬無據。又兩造除於系爭交換協議約定互易外,同時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上開 B土地,而兩造約定買賣該 B土地之目的,係為調整互易後所造成地形不方正之問題,已如前述,則此二契約相互間自具有彼此依存之聯立關係。是以,系爭交換協議既經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同其命運而自始無效。否則,倘若僅系爭交換協議自始無效,兩造仍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則於履約後,被上訴人僅取得上開B土地,反將造成上訴人所有之A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 B土地,均形成不方正之畸零地,對兩造而言,均難有經濟效用可言。

㈣綜上,兩造間之系爭交換協議及買賣契約均因上訴人依民法

第88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原審逕以「被告抗辯南投地政事務所第 1次鑑界結果錯誤,致被告誤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722-15地號土地一情,縱使為真,仍非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之行為內容不一致之情形,亦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無涉」等由,認為本件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自有率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南投縣○○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南投縣○○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訂立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各1

份,其中系爭交換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其所有722-15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22-15⑴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應自其所有722-17土地中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22-17⑵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雙方以上開土地互易。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其所有722-17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22-17⑴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後, 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53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

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於訂約同時,給付上訴人定金500,000元,而由上訴人收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有無理由?㈡本件契約是否定有履行期限?㈢上訴人得否以鑑界結果不正確,造成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

撤銷系爭契約?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訂立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各1份,其中系爭交換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其所有722-15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22-15⑴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應自其所有722-17土地中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22-17⑵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雙方以上開土地互易。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其所有722-17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22-17⑴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為單獨地號土地後, 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53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 被上訴人並於訂約同時,給付上訴人定金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交換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之代理人簽收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4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因南投地政事務所第一次鑑界埋設之地樁與地籍圖不符,導致鑑界結果錯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722-15地號土地,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交換協議及買賣契約乃有錯誤,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交換協議及買賣契約等語。茲針對兩造之爭點說明如後。

三、關於被上訴人買受722-15地號土地與 722地號土地、申請鑑界及兩造簽約等過程,茲依時間先後順序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31日向黃○民、黃○輝、黃○新買受

其等所共有722-15地號土地與722地號土地,並於102年 9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0-41頁及本院卷第44-51頁)。

㈡被上訴人與黃○民、黃○輝、黃○新買賣722-15地號土地與

722地號土地之過程中,因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約2坪之疑慮,乃由黃○民、黃○輝、黃○新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實施複丈,並作成複丈成果圖,亦有該份複丈成果圖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因認上訴人所有坐落 72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722-15地號土地,乃主動與上訴人洽商互易及買賣土地事宜;兩造隨即於102年11月13日訂立系爭交換協議及買賣契約各1份(內容詳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此有系爭交換協議及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0頁)。

㈣其後,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負擔費用,而委由張貞華地政士

以被上訴人名義於 102年11月21日就前開複丈結果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南投地政事務所便於 102年11月27日函知南投縣政府派員再鑑界。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月23日進行複丈後,隨即於103年1月24日函覆南投地政事務所稱:「主旨:有關曾春楸君申請本縣南投市○○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鑑界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貴所第一次鑑界所埋設編號1、2、4、5、6、8界椿與地籍圖不符,業已更正完竣,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再鑑界結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複丈圖乙張另送並請依規辦理歸檔。檢附複丈成果圖乙份」等語。南投地政事務所復於103年2月12日將南投縣政府函文內容函知兩造,此有前開各函文及南投縣政府103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71-7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1頁)。

㈤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04 年6 月5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人員及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時,始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當場發現兩造分別所有之720 地號與722-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63年間經南投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土地所有人指界之位置不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未為處理,即公告其重測結果,經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22日發函予南投縣政府表示:「有關南投縣南投市○○段720 、720-1 、722-13、722-15地號土地於民國63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指界不一致案,請鈞府辦理重測成果撤銷」等語;復經南投縣政府於104 年

8 月11日發函予南投地政事務所與兩造表示:「有關撤銷本縣63年度南投市地籍○○○區○○段720 、721-1 、 721-2、722-13、722-15、722-2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乙案,詳如說明二(即『……請本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等相關規定再重新辦理重測事宜』」等語。而上訴人因對南投縣政府上開104 年8 月11日函文不服,乃依法提起訴願;嗣據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惟上訴人並未針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函文、上訴人之訴願書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 、124-125 、140-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㈥南投縣政府乃將其上開104年8月11日函文報請內政部核定,

並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於105年2月23日上午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722-15地號土地現場為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且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5日製作土地再複丈成果圖,並註明原編號1 、2 、4 、

5 、6 、8 界標與地籍圖不符,業已更正為1 '~ 6 '號界樁。又上訴人所有之720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1921.00 平方公尺,經此次再複丈後,其土地面積更正為1880.00 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5日再複丈成果圖及720地號土地於此次再複丈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別係於103 年2 月27日、105 年3 月25日查詢列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0 、

151、151-1、15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系爭建物於實際上究有無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722-15地號土地,兩造爭執甚烈。經查:

㈠兩造於 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交換協議及買賣契約後,復

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之複丈成果申請再鑑界;嗣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月23日進行複丈,認定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複丈所埋設編號1、2、4、5、6、8界椿與地籍圖不符,乃予以更正,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前已認定。而上訴人於本院 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乃主張:「目前依南投縣政府覆議結果(按指南投縣政府上開103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所有80建號的建物是沒有逾越被上訴人所有722-15地號土地建築」等語;被上訴人隨即表示:

「對於目前依南投縣政府覆議結果(按指南投縣政府上開103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所有80建號的建物是沒有逾越被上訴人所有722-15地號土地建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所主張依南投縣政府上開103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722-15地號土地乙節表示不予爭執,而視同自認。

㈡被上訴人事後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表示:南投縣政府上開

103 年1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釘立界椿,並未針對720 地號與722-15地號土地間,就系爭建物越界之位置為釘椿,此乃因南投縣政府地政科人員到場實測時,發現該處之界椿點係在系爭建物牆壁之內側,因此無法就該處釘立界椿點,故而該複丈成果圖就該處並無繪製椿釘之編號;換言之,依南投縣政府上開再鑑界結果,系爭建物仍有部分(包括牆壁及向外延伸之屋簷)仍有占有722-15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於先前準備程序時所稱並未占有,係屬錯誤,特予更正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據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2 月23日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722-15地號土地現場為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且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25日製作土地再複丈成果圖,並註明原編號1 、2 、4 、5 、6 、8 界標與地籍圖不符,業已更正為1 '~ 6 '號界樁,均如前述。

而較諸南投縣政府上開103 年1 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界樁位置,該1 '~ 6 '號界樁所標示之位置顯然往東側即722-15地號土地偏移。故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所主張依南投縣政府上開103 年1 月23日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722-15地號土地乙節為自認,則依上開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25日製作之土地再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更不可能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722-15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依上開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25日製作之土地再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所有720 地號土地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其登記面積大於實際面積,可見確有上開越界之情事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衡諸更正土地登記面積之原因有多端;且於 105年3月25日再複丈後,本件720地號與722-15地號土地間之界椿亦有往東側即722-15地號土地偏移之情事,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有之720 地號土地,其面積由1921.00 平方公尺經更正為1880.00 平方公尺乙節,即遽認系爭建物有逾越722-15地號土地建築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建物仍有部分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722-15地號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據上可知,兩造締約時,對於系爭建物有無逾越722-15地號土地建築乙節,確有誤認。

五、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為解決系爭建物占用722-15地號土地,始締結系爭交換協議,惟實際上,系爭建物並未占用722-15地號土地,則兩造締約時,對於722-15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一事,既有誤認,自屬民法第88條第 2項所規範,對於物之性質發生錯誤,而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揭情詞。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8條第 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 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 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向黃○民、黃○輝、黃○新買受

722-15地號土地與 722地號土地之過程中,因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疑慮,乃由黃○民、黃○輝、黃○新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實施複丈,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因認上訴人所有坐落 7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722-15地號土地,乃主動與上訴人洽商互易及買賣土地事宜;兩造隨即於 102年11月13日訂立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各 1份(內容詳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確係為解決前揭越界建築之爭議,始簽訂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其次,參諸本判決附圖即兩造締約時所附分割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上特別繪有「右鄰牆面線」,且該右鄰牆面線跨越 720、722-15地號土地之界址,益見兩造締約時所認知之事實係系爭建物占用722-15地號土地。再者,平行於該右鄰牆面線東側,另繪有「擬分割線」,可知兩造當初締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取得「擬分割線」西側之 C土地,俾使系爭建物對於所坐落之基地有合法權源;另為補償被上訴人喪失 C土地之損失,爰由上訴人提供同面積之 A土地與被上訴人互易。此外,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 B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衡諸B土地緊鄰在A土地之西側,且 A、B土地之南側界址相接續,並與722地號土地及722-17地號土地之界線相互平行,又A、B土地相連接為方正形狀等情,益徵此乃為調整被上訴人取得 A土地後,所造成土地不方正、妨礙開發使用之問題,故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B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復辯稱:兩造除於系爭交換協議約定互易外,同時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買賣B土地,而兩造約定買賣B土地之目的,係為調整互易後所造成地形不方正之問題,故此二契約相互間自具有彼此依存之聯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頁反面)。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兩造既係為解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紛爭,始簽訂系爭交換協議,復為調整互易後所造成地形不方正之問題,乃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此,被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於 102年11月13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混合契約』,以解決上開建物越界之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兩造所同時簽訂之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間,確有相互依存、不可分之聯立契約關係。

㈣衡諸兩造既係為解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紛爭,始簽訂系爭

交換協議,復為調整互易後所造成地形不方正之問題,乃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建物有無逾越722-15地號土地建築,要屬足以影響該筆土地之使用及價值。而系爭建物於實際上並未逾越722-15地號土地建築,前已敘明,則兩造締約時,對於系爭建物有無逾越722-15地號土地建築,確有誤認之情事,自屬民法第88條第 2項所規範對於物之性質發生錯誤,而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兩造陷於錯誤,係因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複丈成果有誤,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上訴人難謂有過失可言。又兩造所同時簽訂之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間,既有相互依存、不可分之聯立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其就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6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000287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10月7日到達被上訴人,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107頁) ,上訴人即已依法撤銷其就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上訴人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交換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依法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398條之規定及系爭交換協議暨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自所有722-15地號土地中,辦理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722-15⑴土地,並將722-15⑴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同時,自其所有722-17地號土地中,辦理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22-17⑵土地,並將722-17⑵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2,033,000元之同時,自其所有722-17地號土地中,辦理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22-17⑴土地,並將722-17⑴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