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棟梁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被上訴人 張陳玉花
賴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新臺幣(下同)2689萬元,並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雙方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支付26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專戶,原訂第二期用印款為560萬元,於103年7月17日匯入。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9款之約定:「出賣人(即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18日前負責排除系爭土地上租約之遷移及拆除地上物,以備交付買方(即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亦未誠實告知系爭土地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乃於103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予上訴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鎮,催告上訴人排除租約,以免有礙交易之進行,惟均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發現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永、林陳○燕(持分各2分之1),並已於同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賠償已支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68萬元,惟亦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第二次出賣系爭土地前,未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亦未
解除契約,且上訴人第二次出賣系爭土地係為賺取價差,與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無涉。
㈡上訴人並未將再次出賣系爭土地等情告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是合法催告與解除契約,並無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蓄意違約,且賺取價差高達800多萬元,即使扣除
本件應付之違約金,上訴人仍然獲利高達約600萬元,故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貳、上訴人方面: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已依約存入268萬元至信託專戶,嗣上訴人將系爭土再出售予訴外人陳○永、陳林○燕,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於103年6月11日前為其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000萬元之口頭承諾,上訴人擔心103年6月11日清償期限屆滿後喪失系爭土地,不得已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兩造確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11日前先給付上訴
人1000萬元供上訴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此由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11項約定「二順位私人貸款由履約帳戶中支出」,而買方價金又需全部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以及證人陳○慶之證述可證之。然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應先行處理地上物租約」為藉口,拒不如期給付1000萬元,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強制執行,僅能另覓買主,故上訴人並無違約。
㈡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8萬元,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3年6月11日前給付1000萬元供上訴
人清償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此屬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自得將系爭土地另售他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8萬元,自無理由。
⒉退萬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違約,然本件契約無法履行
,乃因被上訴人悖於兩造約定,要求上訴人先行處理地上物租約(解約、拆除),其才願意給付1000萬元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損失者,亦不過係「第一期款268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無法靈活運用」及「無法購得系爭房屋」,其實際損失顯與268萬元相差甚鉅,上訴人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與已支付之第1期款項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54頁背面):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3年3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
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11.45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2人,價金2689萬元,雙方並共同委任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各期買賣價金存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信託專戶。其付款約定為:第一期簽約款268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並由受任地政士負責解繳存匯入信託專戶;第二款用印款560萬元,於103年7月17日存匯入信託專戶;第三期完稅款561萬元,於103年7月27日存匯入信託專戶;第四期尾款1300萬元,若未辦銀行貸款,應並第三期款存匯入信託專戶,如辦銀行貸款,應於因行核撥之當日存匯入信託專戶。另於第十五條【特約事項】第十一項約定:「二順位私人貸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雙方同意由履約帳號中支出清償。」第十一條【違約罰則】第一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賣方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扣除應繳之相關費用後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第二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本約所定各項義務時,買方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包括應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外,並應同時賠償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2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支付第一期簽約款268萬元。
㈡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於102年12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楊○鎮,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均為103年6月11日,並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時,而未受清償,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即權利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
,其上記載該土地已於103年6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訴外人陳○永、林陳○燕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為35,302,430元。
㈣被上訴人2人於103年7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契約;於103年7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收受上開2存證信函。㈤證人陳○永於原審證述其於103年6月初開始接觸本件買賣,沒有幾天就購買了等語。
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口頭約定被上訴人2人應
於103年6月11日前先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供上訴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㈡被上訴人2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8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有無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口頭約定被上訴人2人應於
103年6月11日前先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供上訴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說明如下:
㈠關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為兩造製作買賣契約
書之地政士侯○月到庭具結證稱:「(請說明妳製作前開契約書的時間地點等經過)買方委任我寫這份契約書,簽約地點在兩造約定的地點,位在臺中市○○路。簽該份契約書前有先於103年3月11日在同地點先給定金100萬元,之後才於103年3月19日簽立這份契約書,簽約時買方兩位都由她們的先生去、賣方則由陳棟梁本人到場、及賣方朋友陳○慶也有去。那天賣方由陳○慶主導。(問:該契約書第4條關於付款約定,兩造當時如何約定?)第4條各期金額及日期是雙方當事人在簽約時談好的,契約是履約保證公司提供的制式合約。(問:該筆土地他項權利第二順位抵押權有流抵的約定,兩造對抵押權部分有無特別約定?)我在簽約時有告訴雙方第二順位私人抵押部分應如何處理,賣方告訴我那是他朋友,沒有關係,所以在買賣契約書附加事項有約定二順位私人貸款1千萬元雙方同意由履約帳號中清償。(問:第二順位抵押權的清償日期是103年6月11日,妳在簽約時有無向雙方當事人提到第二期用印款是103年7月17日才支付?)有。因為這筆土地還有租賃權問題要解決,這屬於農業用地,要請農用證明,要等騰空地上物時才可請農用證明,等農用證明下來後才可用印,所以用印時間拉得很後面。(問:當事人對各期給付時間及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有流抵約定,在簽約時雙方有無特別做任何表示?)我有特別將該問題提出來,才會加註第二順位要如何清償。寫完契約書後有再請雙方有無要加註事項,雙方都說沒有,我才請他們簽章。(問:本件有履約保證,買受人各期款項可以自行交付給出賣人嗎?)如要先行動用,要雙方先寫先行動用同意書,才可以不用把錢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否則要買方價金要全部匯入履約保證帳戶,本件沒有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問:簽約時賣方有無針對第二順位抵押權因為有流抵約定,所以在價金支付上有特別要求?)沒有。(問:賣方有無要求買方要在103年6月11日前要先支付價金去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沒有。只是後來賣方一直沒有處理地上物承租權與拆除部分,如果賣方有處理地上物問題,他會願意去處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簽約後買方有透過我要約二順位債權人出來談,因為出賣人權狀都還在二順位抵押權人身上,簽約時本來正常賣方要提供權狀正本,但本件只有提供權狀影本。賣方說正本在二順位那邊,賣方說二順位是他朋友他可以自己處理。(問:妳有去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出來談嗎?)我直接打電話給賣方約五、六次,賣方說約好會打電話告訴我,但都沒敲定時間,所以從頭到尾都沒碰過面,這些都在103年6月10日之前,所以在103年6月10日買方發存證信函告知二順位抵押權人聯絡方式。之後調謄本才知道他們已經過戶。103年7月2日晚上7點30分到7點50分左右,陳棟梁、陳○慶還有一位吳先生進到我事務所談合約書問題,我說當時經雙方同意才簽的,不會因某方要求而簽,他們一直要導向是契約不是雙方合意簽的。(問:本件買方有無在簽約後同意賣方在103年6月11日前先付1千萬元?)只有要約出來談怎麼清償,當時買方只說請我幫他們約。(問:妳剛才有說買方願意處理二順位抵押債務,前提是賣方要先處理承租權與地上物拆除問題,是否如此?)是。前提是賣方就地上物拆除問題與承租權先給買方壹個承諾,才願意處理二順位抵押權的問題,否則本件土地產權會不清楚。(問:為何沒在契約上寫明二順位抵押權人是賣方朋友,由賣方自己處理,而要在特約事項寫由履約帳戶內之價金清償?)賣方在簽約時沒說他要自行處理,只是說二順位抵押權人是他朋友,本件事情不會影響買賣。所以雙方才以正常方式簽訂契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妳前說妳有幫買方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出來談,但因為買方發現賣方均沒有處理地上物,所以買方說再談。後來妳又說妳與賣方聯絡,賣方說會去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後再聯絡,這兩者似有矛盾,是否請妳詳述。)簽約後初期本來要約,後來看賣方沒執行合約書內容,5月份時間快到就開始催賣方,因為看他沒動,但第二順位抵押權清償期快到,所以才又約他,就想約二順位抵押權人。但不管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都沒約到人。(問:既然賣方說第二順位抵押權不會影響買賣,你們也很放心地沒在契約上載明賣方承諾,為何在第二順位抵押權快屆期時,又會急著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出來談?)因有流抵約定,逾期未清償,系爭土地會變成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怕會出問題。(問:特別約定第8點租約約定6月18日前終止,但第二順位抵押權清償期是103年6月11日到期,何以買方會要求賣方先處理租約?)只是要賣方給個承諾,至少讓買方知道到底地上物會不會搬,如果願意搬的話,就會願意幫他代償。有些問題為何沒寫上去,是基於雙方信任才會成立這份合約。(問:契約特約事項第8點載明103年6月18日前終止土地上原有租約,這算不算承諾?)這是契約內容。土地上有地上物,但不是出賣人使用,所以約定出賣人要在103年6月18日前處理掉該地上物。(問:
特約事項第8點是約定租約於6月18日前終止及承租人同時遷移,第9點才是約定地上物拆除,並沒載明6月18日前拆除,所以地上物拆除時間契約是否沒約定?)因為上面有載明拆除費用由賣方負擔,6月18日約定是賣方提出的,因為這涉及到第二期款付款問題,土地要回復到農地農用。6月18日之前只有約定終止租約、承租人遷移,沒提到拆除期限。(問:有無約定地上物拆除期限?)承租人如果遷移,賣方就可以進行拆除,我們抓壹個月時間,所以第二期款才約定103年7月17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依證人侯麗月之上開證述,可知:⒈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賣方並無要求買方須於103年6月11日前先行支付價金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⒉買方於103年6月11日前雖曾請證人打電話給賣方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商談清償債務之問題,惟此係因買方發現賣方沒有處理地上物,擔心系爭土地因有流抵約定,賣方若未清償,契約之履行會有問題。
㈡證人即簽約當時亦在現場之上訴人友人陳○慶雖到庭具結
證稱:「(問:簽訂買賣當天雙方關於價金支付,你聽到的內容?)定金部分,先開一張現金票,買方說不能使用,到正式合約時才要還他。簽約當天雙方講到現在買賣都要履約保證,還有正式簽約後十天內要約賣方借錢的人出來把1千萬元還掉。後來約二次,買方的人都沒來。第一次約的時候,買方的人說要去進香,第二次約的時候也沒來。(問:你剛說的雙方口頭約定簽約後十天要約賣方債權人出來把錢清償掉,在簽約時有無向幫忙簽約的地政士提過此事?)在場的六個人都知道。(問:買賣雙方有無將約定寫起來?)沒有。(問:為何不寫在契約書上?)賣方急著要把土地賣掉,所以就沒寫,就是誠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惟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由地政士依履約保證公
司(即訴外人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制式合約,在簽約現場(即證人陳○慶之住處),依買賣雙方之個別狀況及需求,將渠等約定之事項逐一詳載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此已據證人侯麗月證述明確,並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楊○鎮,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均為103年6月11日,並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時,而未受清償,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即權利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此為土地他項權利部所明載,買賣雙方於簽約時自當知之甚詳。茲因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有流抵約定,上訴人若未能於103年6月11日如期清償該抵押債務,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移屬抵押權人楊○鎮所有,上訴人將因此而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質言之,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如期清償,乃攸關本件買賣契約能否順利履行,上訴人若須以契約價金清償該抵押債務,衡諸常情,必然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詳為約定被上訴人於流抵日前應為付款之日期及數額,且簽約當時已有地政士在場,要於買賣契約書上為是項內容之記載,只須向地政士表明即可,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第十五條【特約事項】第十一項約定:「二順位私人貸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雙方同意由履約帳號中支出清償。」惟其第四條已詳載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268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並由受任地政士負責解繳存匯入信託專戶;第二款用印款560萬元,於103年7月17日存匯入信託專戶;第三期完稅款561萬元,於103年7月27日存匯入信託專戶;第四期尾款1300萬元,若未辦銀行貸款,應並第三期款存匯入信託專戶,如辦銀行貸款,應於因行核撥之當日存匯入信託專戶(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亦即,上訴人縱使可依第十五條第十一項約定動支履約專戶內之款項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須填「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前開付款約定,該履約專戶於103年6月11日前至多僅有第一期款268萬元而已,如有不足款項,上訴人仍應自行籌款補足。上開特約事項及付款約定內容,既然經地政士侯月麗當場向契約雙方說明,且其文義亦非艱澀難懂,上訴人若認上開付款約定恐將使其無法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而致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在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及地政士亦在簽約現場之情形下,就「買方應於103年6月11日前先給付賣方1000萬元,供賣方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重要事項,應是要求地政士將此約定載明於書面契約,並變更原記載之付款約定,始符常情。從而證人陳○慶證述兩造在簽約現場有約定正式簽約後十天內要約賣方借錢的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出來把1000萬元還掉,賣方因急著要把土地賣掉,所以就沒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11日前曾請證人候○月打電話給上訴人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商談清償債務之問題,惟此係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處理地上物拆除事宜(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約定參照),擔心系爭土地因有流抵約定,上訴人若未清償,契約將無法履行,已據證人候○月證述明確。故被上訴人前開舉措,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據上,兩造並無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口頭約定被上訴
人2人應於103年6月11日前先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供上訴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2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8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賣方如不履
行本約所定各項義務時,買方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包括應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外,並應同時賠償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茲查: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訴外人陳○永、林陳○燕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買賣價金為35,302,430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亦即,上訴人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陷於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狀態。而被上訴人2人於103年7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契約;於103年7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收受上開2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從而被上訴人2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本件契約無法履行,主要乃因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先行處理地上物租約(解約、拆除),其始願意給付1000萬元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而此一要求乃與兩造之約定有悖,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自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查,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11日前先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以供上訴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如果上訴人先行處理地上物租約(解約、拆除),其願意給付1000萬元以供上訴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然此僅係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能順利履行契約之提議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上訴人片面違約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㈢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強制上訴人履行債務;而本件上訴人既然片面違約以致無法履行債務,則被上訴人無論是否受有損害,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茲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契約且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268萬元後,又於103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高於原買賣價金8,412,430元之35,302,430元出賣於訴外人陳○永、林陳○燕。上訴人違約為雙重買賣,其將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下,仍執意將系爭土地出賣於陳○永、林陳○燕,自可合理推認是因前後買賣契約有高達8,412,430元之價差,縱使嗣後因違約而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亦是在所不惜。上訴人既然因前述原因而未履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自當令其支付相當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資以衡平上訴人未誠信履約所造成之不公平結果;又該第一期款268萬元,僅占契約總價之十分之一,以之作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難謂過高。從而上訴人抗辯該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亦非可採。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68萬
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03年8月7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參見原審卷第37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該寄存送達係於103年8月17日發生效力,故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年8月18日,附為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8萬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