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號反 訴原 告即被上訴人 陳金鐘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紀岳良律師反 訴被 告即 上訴人 廖淑芬送達代收人 陳婕妤上列反訴原告,於其與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事件,就關於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自訟爭建物遷出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建物暨座落土地之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㈢所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則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三款所列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若不符此三款情形,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將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是應不許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民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民國92年2月7日立法理由參照)。是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以符合上述條件者為限,否則其反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為本訴之原告,自無從向為本訴被告之上訴人提起反訴;再者,被上訴人所謂反訴所主張各該權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非其成立與否以之為斷應先確認之法律關係,亦顯與抵銷無涉,上訴人復不同意其提起反訴,是乃與上揭得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要件均不相合。是被上訴人仍於本院為反訴請求,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