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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眾翔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燕清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上 訴人 伯彥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興湖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張興湖獨資經營。而於民國96年

1月間,訴外人眾橫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橫公司)之股東馮燕清(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吳○○向張興湖表示,其等願與張興湖合作經營紙業,並欲再邀訴外人林茂吉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東四人出資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即250萬元,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由馮燕清及吳○○負責,並約定由上訴人以750萬元之價格承買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含二色水性印刷開槽機乙部、裁紙機三台、糊紙機乙台、3.5噸五十鈴貨車乙輛及堆高機一部等)及部分紙材原料(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其中250萬元,用以抵充張興湖對上訴人之出資。張興湖遂於上訴人成立後(即96年5月下旬),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買賣標的以7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經點交完畢。詎馮燕清及吳○○辦理上訴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竟未將張興湖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而上訴人既未將張興湖登記為股東,張興湖即無法行使股東權利,是其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對上訴人即無出資義務,上訴人應無從主張以系爭買賣標的價金其中之250萬元抵充張興湖對上訴人之出資。準此,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價金750萬元之義務。另因被上訴人曾積欠上訴人支票票款206,453元,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1865號支付命令獲准,並告確定,被上訴人願以上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750萬元,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票款債權,經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7,293,547元。惟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均置之未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及解除入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及返還入股金。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除有上訴人所

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47號存證信函(原證2)之記載可證;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將被上訴人所有資產(含二色水性印刷開槽機乙部、裁紙機三台、糊紙機乙台、3.5噸五十鈴貨車乙輛及推高機一部及紙材原料)作價75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即毋庸舉證。雖兩造就系爭買賣之締約動機為何,所為陳述未盡符合,然此應無礙於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之認定。上訴人嗣雖改稱該價值750萬元之機器設備,係作為抵償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之750萬元債務,眾橫公司將該機器設備轉讓予馮燕清及吳○○,馮燕清及吳○○又轉讓予上訴人等語;其後又改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設備,係作為投資款等語;復於上訴理由狀中改稱:該500萬元之等值設備,係作為眾橫公司入股上訴人之用等語;顯欲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不能同意,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能准許其撤銷。

㈢再者,被上訴人有以系爭標的物作價750萬元讓與上訴人,

並以其中價金250萬元作為出資,入股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於原審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馮燕清及吳○○未將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張興湖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其等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對上訴人應無出資義務,上訴人應無從主張以上開機器設備價金其中250萬元抵充出資等語。嗣經法官勸諭,為簡化爭點,被上訴人始以相同事實主張解除入股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入股契約一節,於原審亦未爭執,此有其於原審之陳述可證(詳原審103年11月27日筆錄第3頁第3行起)。又因系爭入股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全體股東即馮燕清、吳○○、林茂吉、張興湖四人,而非兩造,張興湖為求慎重,亦已委由律師代函向其餘股東全體為解除系爭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其餘股東全體,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證。上開入股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32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為張興湖給付出資之義務,則上訴人不得主張以系爭買賣價金其中250萬元抵充張興湖之出資,而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價金。

㈣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入股契約,並已約定退股

金為200萬元,且經代為清償債務彙算結果,已由馮燕清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及現金66,471元予張興湖簽收無誤云云。

惟依張興湖記憶所及,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載款項應係張興湖向眾橫公司之另筆借款,張興湖在其上簽名時,並無「退股金」之字樣,應係吳○○或馮燕清事後加註。又眾橫公司於95年8月4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2,475,000元,實為預扣利息後之借款,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竟仍記載該款項為眾橫「投資」伯彥「2,500,000元」,而非「借款」,益見眾橫公司所提出之記帳憑證未必確實。且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1日成立,當時約定股東四人每人出資250萬元;則在上訴人財務並未發生重大變故情形下,張興湖焉有可能於上訴人成立後短短四個月即要求退股,並同意以折價高達20%之200萬元出售股份?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合。縱認股東間已達成退股共識且折價高達50萬元,何以股東間未曾寫立任何書面?再姑不論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之債務金額究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50萬元,或為上訴人主張之750萬元或4,714,210元,眾橫公司焉有可能同意僅抵扣其中1,225,309元?是上訴人所辯亦與事理有違。另上開簽收簿係眾橫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倘張興湖確已同意自上訴人公司退股並曾領得退股款,衡情應在上訴人或馮燕清個人之付款簽收簿簽名為是,焉有在眾橫公司之付款簽收簿簽名之理?可見,上開付款簽收簿之紀錄縱係真正,亦係另筆金錢往來之憑據,絕非張興湖自上訴人收受退股款之憑證。又系爭買賣標的物乃包括

3.5噸五十鈴貨車在內,已如前述;當時該貨車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故兩造於買賣時已言明該貸款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上開汽車貸款債務云云,應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固曾經吳○○之居間,於94年1月間向訴外人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一部,然上訴人係於96年間始設立登記,則其焉有可能於此之前出賣自用小貨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汽車買賣價金13萬元,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曾自認曾向上訴人買受小貨車,惟此係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致有錯誤,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證明書(原證8),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由上可見,上訴人虛構張興湖要求退股及其曾出賣自用小貨車等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汽車貸款或買賣價金,故以之抵扣張興湖之退股款云云,純係混淆法院判斷之詞,並無可信。

㈤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眾橫公司或上訴人借款,其金額為若干等節:

⒈上訴人於原審初辯稱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之金額為750

萬元,嗣又改稱被上訴人自95年4月起至96年7月底,計向眾橫公司借款4,714,210元,向上訴人借款1,259,940元云云,其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上訴人雖舉匯款憑證影本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仍不能證明上訴人各筆匯款均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況上訴人亦自承眾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或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其原因關係非僅為借貸,尚包括投資、貨款(代工費用)、票款、代償汽車貸款等,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不能據上開匯款憑證即認定眾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或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雖自認吳○○曾以眾橫公司名義出借被上訴人250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實借2,475,000元)之事實,然原審已據上訴人所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代償上開借款債務,取得清償證明書等事實,認上訴人就上開範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而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既未上訴,即不影響原判決結果。

⒉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3匯款憑證10紙,其中95年9月19

日所匯940,000元,係被上訴人向眾橫公司所商借之長期借款,雙方商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間為6個月,利息為6萬元預扣,被上訴人曾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發票日為96年3月19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以為還款擔保,上開支票並已兌現,有支票影本(原證5)可證;而96年6月1日所匯156,000元,係被上訴人向眾橫公司所商借之短期借款,因金額不高,雙方約定不計利息,嗣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8日同額匯還眾橫公司,有匯款回條影本(原證6)可證;96年7月30日所匯12萬元亦係被上訴人向眾橫公司所商借之短期借款,不計利息,又因當時被上訴人另積欠眾橫公司代工貨款6,000元,故被上訴人已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發票日為96年8月5日、面額為126,000元之支票以償還上開借款及代工貨款,有支票影本(原證7)可證。至其餘匯款之原因關係,雖因時隔已久,查無憑證可稽,被上訴人已無法回憶,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餘各筆匯款均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自毋庸舉出反證。

⒊又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4匯款憑證3紙,其中於96年5

月18日所匯489,970元,係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庫存成品之對價,惟因被上訴人已歇業,故就此無法提出交易憑證以佐。於96年6月11日所匯25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吳○○所商借之短期借款,由吳○○商請眾翔公司匯交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2日、面額25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票號QG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以為償還,該支票業已兌現,有支票影本(原證4)可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支票是否兌現,尚有疑問云云,惟由該支票背面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其委任取款背書人確為上訴人,倘未兌現,則上訴人應能提出支票正本,其拒不提出,即可推斷上開支票確已兌現無訛。另96年6月20日所匯519,970元,係上訴人為承接被上訴人客源,代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客戶收取貨款後,所匯予被上訴人之代收款項,惟因被上訴人業已歇業,故就此亦無法提出交易憑證以佐。

⒋由上可見,被上訴人若向眾橫公司或上訴人借貸,確實有

簽發借據或票據為憑,且除吳○○以眾橫公司名義出借予被上訴人之該筆借款250萬元外,其餘借貸債務均已償還。若上訴人仍主張,除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借款者外,其餘各筆匯款亦係眾橫公司或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予被上訴人,衡情應能提出其他相關書證為憑,乃未見其提出,益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⒌上訴人雖又舉其與眾橫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證人即

眾橫公司負責人吳○○為證,惟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雖有被證3匯款憑證10紙可佐,然被上訴人除上述3筆款項外,既已否認其餘各筆款項亦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自應由自命為借款債權人之眾橫公司負舉證責任。證人吳○○既為眾橫公司之負責人,顯有偏頗之虞,其所證原難盡信;且證人吳○○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向眾橫公司借款,借款金額及累計金額究為若干等關鍵問題,竟均證稱:忘記了,益難信其所言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就上述3筆借款,均已償還,已如前述;詎眾橫公司竟仍將之讓與上訴人,並記明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益見上開讓與契約所記載內容確非真實。

㈥上訴人雖又提出「眾橫紙業投資伯彥紙業有限公司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主張眾橫公司有以25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惟系爭合約於被上訴人同意並經張興湖簽名蓋章後,吳○○始稱因眾橫公司股東反對,已撤回投資之意,故系爭合約自始即未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故被上訴人與眾橫公司即於95年7月間,由張興湖向吳○○商借資金,經雙方合意,由吳○○以眾橫公司之名義,於95年8月4日出借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利息按月以25,000元計算,於每月10日給付,惟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日預扣,眾橫公司實際僅交付2,475,000元予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利息25,000元至96年1月10日止;故若前開所述借款係為眾橫公司投資被上訴人之款項,眾橫公司自無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按月收取定額利息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眾橫公司有投資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㈦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從未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

乃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起至96年7月止期間,自眾橫公司及上訴人處取得之4,714,210元、1,259,940元,係不當得利,並主張以之抵銷本件請求,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不能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應予駁回。再者,倘本院審理結果,仍認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核屬適法;惟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主張眾橫公司或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自應就債務不存在、其給付欠缺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即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93,5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95年4月間起陸續向眾橫公司借貸

資金。嗣於95年7月31日,被上訴人並請求眾橫公司以投資之方式借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保證每月給付固定紅利5萬元予眾橫公司,嗣經眾橫公司同意,並簽立有系爭合約,且於95年8月4日開立票號SAC0000000號之面額250萬元支票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支付3、4個月紅利後,即未再按月給付紅利,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250萬元,外加賠償解約金150萬元予眾橫公司。嗣至96年5月間,被上訴人仍持續向眾橫公司借款,惟被上訴人仍無法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吳○○為協助張興湖解決債務問題,遂由張興湖、馮燕清、吳○○及訴外人曾謹萱(即林茂吉之之配偶)四人約定,各出資250萬元成立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所有資產即系爭買賣標的以75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之750萬元債務,其中500萬元即由眾橫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即吳○○、馮燕清,以之作為對上訴人之出資。

㈡惟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成立時,因張興湖尚無實際出資,

便先由馮燕清、吳○○再出資250萬元,與曾謹萱投資之250萬元,合資成立上訴人,資本額共計1,0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成立後,即轉向上訴人借款,自95年4月起至96年7月底,被上訴人共計向眾橫公司借款4,714,210元,向上訴人借款1,259,940元。嗣於96年10月下旬,張興湖因週轉不靈要求退股,吳○○、馮燕清遂與張興湖達成共識,由吳○○、馮燕清以200萬元價格,購買張興湖所持有之百分之25之上訴人公司股份,並以該價款其中之1,225,309元清償眾橫公司之上開債務,其中278,220元則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貸款債務,再扣除被上訴人以13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小貨車之價金,餘款366,471元,再由馮燕清交付被上訴人,由其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及現金66,471元,並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誤。又被上訴人於退股後自96年11月起至94年4月止,仍持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接受訂單,並委託上訴人代工,而另行積欠上訴人206,453元之代工費用,被上訴人就此已取得支付命令等之事實不爭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75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應不存在,況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06,453元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標的買賣關係存在(

見原審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倒數第3行),被上訴人亦無提出系爭標的作價750萬元之契約書到庭作證;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之250萬元,業已經兩造達成被上訴人以200萬元退股之協議,亦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表示「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僅於公司成立後短短四個月即要求退股」等語。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7日當庭提出解除入股契約之主張,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於96年10、11月間達成200萬元退股協議,並不相符。是以,原審判決認兩造對上訴人終止入股契約並不爭執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雖承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標的作價750萬元之約定,但系爭標的作價75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500萬元債務及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250萬元股金之計算上使用,系爭標的之機器設備在被上訴人轉讓以作為清償債務及入股上訴人之股金後,其中500萬元等值的機器設備又作為眾橫公司入股上訴人之用,即以吳○○與馮燕清名義各出資250萬元作為股東,故系爭買賣標的最後全部又均移轉入上訴人,但此並不等同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標的作價750萬元買賣契約之情事。

㈣又兩造於96年10月、11月間退股協議時,有約定被上訴人之

200萬元退股金,應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眾橫公司的相關債務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償上開貨車之貸款,以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上開小貨車之價金,經彙算後,被上訴人實際領取的退股金為366,471元,並由被上訴人指示將其中30萬元以開立支票(票號:NYA0000000,到期日:97年1月10日)讓被上訴人轉讓清償積欠訴外人黃○○之欠款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被證六),並有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096號詐欺案件中所提97年10月30日刑事答辯狀記載「雙方同意以200萬元為退股金額」等語可查。被上訴人雖否認該「退股金」三字係在其簽名前書寫,然依證人黃○○於97年12月17日在前揭詐欺案件中證述:「(〔提示付款簽收簿〕付款簽收簿是否會登載明細後再給你們簽?)我寫的時候他們會先寫好明細,至於別人的部分我沒有注意。我簽寫的日期是我當天簽收的日期,我沒有跟張興湖同時簽」、「(為何會想跟吳○○談30萬元之事?)因為知道張興湖財務有狀況,但知道今年年初吳○○有30幾萬要退錢給張興湖,所以才會要求吳○○開30萬元的票給我」等語,足稽兩造間已於96年間達成200萬元退股協議,並由上訴人給付退股金366,471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認為兩造既已於96年間達成退股協議,被上訴人之入股契約已於當時合意解除,故對被上訴人主張入股契約業已解除,並無意見。然若被上訴人並非承認兩造業已於96年間達成退股協議而入股契約已合意解除,反是嗣後在本件訴訟中才單方面解除入股契約,因已與上訴人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商討的退股內容相違,上訴人無法同意。

㈤被上訴人雖以104年進律字第005號律師函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條解除契約。惟依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馮燕清、吳○○、林茂吉與張興湖四人雖約定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上訴人之設立登記案卷上僅登記馮燕清一人、股東曾謹萱(即林茂吉之妻)一人,然因其四人間,另有約定吳○○、張興湖為隱名股東,是馮燕清、吳○○並非故意獨漏張興湖為股東之登記。且事實上吳○○之出資係隱含於曾謹萱之登記股份中,張興湖之出資則係隱含於馮燕清之登記股份中。否則,為何吳○○會在公司登記前,即已知道自己不會作為記名股東?又為何同樣是隱名股東之吳○○,沒有主張要求登記為記名股東?況馮燕清、吳○○、林茂吉等人,自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起即均承認有上開約定出資成立上訴人之事實,顯見並無刻意隱匿張興湖出資之事實,而損害張興湖所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張興湖日後縱有希望改列為記名股東之要求,亦應經過馮燕清、吳○○、林茂吉等人重新約定為之。但上述四人間之約定,並非等同於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無法拘束上訴人。退而言之,縱若上訴人有將張興湖登記為股東之義務,亦僅需將馮燕清之登記股份移轉依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張興湖即可,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顯然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出資之250萬元返還,業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法不得為之。被上訴人既已為出資,上訴人縱若尚未將其出資加以登記,亦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登記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而不得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公司之250萬元加以返還,於法有違。

㈥再因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系爭機器設備之條件,即須由上訴

人代償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之借款債務,故上訴人應係民法第311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興湖於97年9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所提刑事告訴狀中明白表示:「……並於股東四人會商時提議議定:告訴人張興湖之出資,以伯彥公司原有機器設備作抵,即由眾翔公司承受伯彥公司之二色水性印刷開槽機乙紙、裁紙機三台、糊紙機乙台、3.5噸五十鈴貨車乙台及堆高機一部等機器設備及部分紙料原料,價金訂為75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以抵充告訴人張興湖之出資,另250萬元,用以抵還告訴人原積欠眾橫公司之上開借款,其餘250萬元,則於眾翔公司資金全部到位,開始營業後,再給付告訴人,眾橫公司屆時即將上開借據交還告訴人」等語,亦可得知。從而,倘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退股協議,然依張興湖於上開告訴狀表示:「其餘250萬元,則於眾翔公司資金全部到位,開始營業後,再給付告訴人」,則上訴人業已在資金全部到位、開始營業後,分別於96年5月18日匯款49萬元(手續費30元)、96年5月11日匯款25萬元、96年6月20日匯款52萬元(手續費30元)給被上訴人,共計1,260,000元,自應認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所述之部分價金予被上訴人,而應自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

㈦另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曾向眾橫公司借款250萬元,業經

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代其清償眾橫公司上開250萬元借款。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起至96年7月底,總計又向眾橫公司借款4,714,210元,及向上訴人借款1,259,94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匯款憑條加以舉證,上訴人並已取得眾橫公司之債權讓與,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借款之事實,並無針對該些匯款係加工款提出發票加以舉證,自不足採;且依證人吳○○在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眾橫公司及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據以對吳○○、馮燕清作成不起訴處分,況被上訴人至今仍尚欠上訴人206,453元之貨款未清償,上訴人怎可能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匯款489,970元係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庫存成品之對價、96年6月20日匯款519,970元係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代收款項云云,均不實在,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庫存成品、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既承認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96年6月1日及7月30日所匯3筆款項係屬借款,即可得知當時兩造間確有時常借款之情,若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及6月20日所匯前述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為何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2筆係屬其他性質之款項?更足稽上訴人所述確係真實。

㈧退步言之,縱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舉證95年4月起至96

年7月底眾橫公司匯款給被上訴人之4,714,210元,及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1,259,940元均係借款事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所謂貨款或加工款云云,業據上訴人提出付款簽收簿(見被證十二)到庭作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眾橫公司或上訴人間,每月如有業務往來,貨款金額均僅大約10萬元左右,根本不可能高達上百萬元,況上訴人每月之貨款均已另行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為此,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張興湖獨資經營;96年1月間,

眾橫公司之股東馮燕清、吳○○向張興湖表示,伊等願與張興湖合作經營紙業,並欲再邀訴外人林茂吉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資本額定為1,000萬元,股東四人出資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即250萬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標的作價750萬元,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750萬元中之250萬元入股上訴人公司。

㈢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眾橫公司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206,453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750萬

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以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1,225,309元、②

代償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貸款債務278,220元、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價金130,000元、④及以支票及現金之方式給付餘款366,471元等方式,返還退股金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兩造有無解除系爭入股契約?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系爭標的作價750萬元簽定買賣契約,伊並以價金其中250萬元入股上訴人公司,嗣經伊解除系爭入股契約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曾於97年7月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4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興湖,內載:「……眾翔紙器有限公司為95年5月11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由馮燕清為代表人,台端前因告貸已無力攤還,難以維繫公司正常營運,乃聲明自願退夥,將包括機器設備、6297-NE貨車等,由本公司以高估約750萬元之讓與價金,概括承受台端所屬伯彥公司資產及經營權之全部……。顧及多年交情友誼,復基於協助台端解決債務事宜之因,就台端退夥時上開之現有設備,依合夥法律關係,理應以時價估算退夥金額;但宥於為協助台端解決債務困境,乃不惜以高於時價之750萬元估入,此於台端已是最大獲利者……」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再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先於103年4月18日向原審具狀陳稱:「……再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資產(含二色水性印刷開槽機乙部、裁紙機三台、糊紙機乙台、

3.5噸五十鈴貨車乙輛及堆高機一部及紙材原料),作價750萬元轉讓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以抵償原告積欠眾橫公司的750萬元,其中500萬元的資產作為吳○○與馮燕清對被告公司的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復於103年6月3日向原審具狀陳稱:「……該價值750萬元之機器設備,係作為抵償原告積欠眾橫公司之750萬元債務,抵償後眾橫公司才將該機器設備轉讓予馮燕清及吳○○,馮燕清及吳○○才又轉讓予被告作為出資被告公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又於104年2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陳稱:

「被告雖然承認兩造間有系爭標的作價750萬元之約定,但系爭標的之所以作價75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眾橫公司500萬元債務以及原告入股被告公司250萬元股金之計算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有系爭標的作價750萬元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作價750萬元讓與上訴人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雖有系爭標的作價750萬元之約定,但系爭標的之所以作價75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之借款250萬元,且退股金兩造約定為200萬元,扣除其所代為清償之自小貨車貸款及已有給付退股金366,471元,業已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259,940元,向眾橫公司借貸4,714,210元,其並受讓眾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主張就上開債權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除積欠眾橫公司250萬元以外,並未積欠上訴人或眾橫公司其他款項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前揭作價金額750萬元是否經上訴人抵銷及給付完畢。

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債務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已以前揭作價金額750萬元代償被上

訴人積欠眾橫公司債務250萬元及對被上訴人債權206,453元為抵銷,已經原審判決准許,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改主張前開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債務250萬元,已經眾橫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並據提出眾橫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前開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債務250萬元,既已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予以抵銷獲准,並告確定,則其三人間就該筆債權債務之關係為何,已非本院所能論斷,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債務之金額,上訴人於103年4

月18日向原審所提答辯二狀,先陳稱: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之債務金額為750萬元等語;隨即改稱:「……故在95年4月起至96年7月底(見附表一),原告(即被上訴人)總計向眾橫公司借款4,714,210元(見證物三),向被告(即上訴人)借款1,259,940元(見證物四)」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前後陳述已有不符。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一及證物三、十所示,眾橫公司確曾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共匯款10筆,匯款金額總計4,714,210元予被上訴人,其後眾橫公司於103年7月18日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4,714,210元借款債權為由,乃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31-36、8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除該筆250萬元借款外,被上訴人對於眾橫公司並無其他借款等語。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三匯款憑證10紙,其中95年9月19日所匯940,000元,係被上訴人向眾橫公司所商借之長期借款,雙方商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間為6個月,利息為6萬元預扣,被上訴人曾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發票日為96年3月19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以為還款擔保,上開支票並已兌現,有支票影本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即原證5);而96年6月1日所匯156,000元,係被上訴人向眾橫公司所商借之短期借款,因金額不高,雙方約定不計利息,嗣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8日同額匯還眾橫公司,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32頁,即原證6);96年7月30日所匯12萬元亦係被上訴人向眾橫公司所商借之短期借款,不計利息,又因當時被上訴人另積欠眾橫公司代工貨款6,000元,故被上訴人已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發票日為96年8月5日、面額為126,000元之支票以償還上開借款及代工貨款,有支票影本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33頁,即原證7)。

而被上訴人針對眾橫公司此3筆匯款之主張,上訴人並未予以爭執,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眾橫公司其餘匯款均屬眾橫公司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眾橫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於原審證稱:「(問:眾橫公司與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間有無業務往來?)有,都有業務往來,彼此加工。是從原告公司成立後,就有業務往來,之後好像在96、97年左右就沒有業務往來了,因為當時原告就退股了,在96年時,我們公司有借給原告公司錢,那時我們有另外成立眾翔公司,當時股東名冊登記有林茂己、馮彥清」、「(問:原告公司當時有欠你們多少錢?)確切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好幾百萬元」、「(問:

有無兩造結算之資料?)有,剛開始是借款2、3百萬元,這是由小姐匯錢的,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確切金額。後來雙方就約定250萬元」、「(問:250萬元是借款還是投資款?)剛開始是借款,約定好轉入投資250萬元後,過了

三、四個月,原告就沒有再給付紅利每個月五萬元,所以後來就想說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叫眾翔,伯彥公司的部分就以機器入股,眾橫公司部分則是用伯彥公司向眾橫公司借的款項及之前投資的250萬元,合計500萬元,入股眾翔公司」、「(問:伯彥公司以機器入股眾翔公司,是否有約定機器的價款為750萬元?)是,因為張興湖是佔一股,所以股款是250萬元。眾橫公司是佔兩股」、「(問:眾橫公司借給伯彥公司的款項,有無借據或證明?)有銀行匯款資料」、「(問:提示本院卷〔指原審卷,下同〕P89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此份契約書是否你所書寫?)是」、「(問:這些匯款是否均為借款?)是」、「(問:

為何有些款項有零頭?)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後稱有零頭的要回去查詢會計資料)」、「(問:伯彥公司有無拿票與你們換票?)據我了解是沒有」、「(問:依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合計金額亦非500萬元,以你剛才所述,500萬元債權不相符,何意見?)我要回去查」、「(問:上開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部分是否有包括之前轉入股伯彥公司的250萬元?)我忘記了,要回去看資料」、「(問:當初與原告約定機器價款500萬元為眾橫公司入股眾翔公司之股金,有無證據?)無。因為跟張興湖是好友,所以都是張興湖打電話來要匯錢,我們就匯,沒有書立字據」、「(問:最早於何時借給伯彥公司250萬元?)我真的忘記了」、「(問:有無參與眾翔公司之經營?)沒有」、「(問:當初伯彥公司將機器入股眾翔公司時,有無以一台貨車當作入股的範圍?)有,有一台3.5噸的。(那台3.5噸有無貸款?)有」、「(問:貸款由何人支付?)車子的貸款應該由伯彥公司來負責,後來好像是眾翔代為還清」、「(問:後來眾翔有無賣一部車子給伯彥公司?)有,與3.5噸的不同台,比較小,好像是13萬多元」、「(問:伯彥公司有無交給眾翔公司13萬元?)這個我不清楚」、「(問:提示本院卷P30之轉帳傳票,這張250萬元的支票,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的開始借款給伯彥公司的250萬元?)是」、「(問:伯彥公司向你借款250萬元時,有無積欠你其他款項?)沒有。但伯彥公司尚未成立之前也有向我借款,金額我忘記了」、「(問:眾翔公司成立當時,伯彥公司或張興湖積欠眾橫公司的錢,累計多少?)確切金額不清楚,至少在800萬元以上」、「(問:你剛才表示轉帳傳票是95年8月4日借伯彥公司之款項,但伯彥公司在95年7月31日就已經提出投資合約書,何意見?)轉帳傳票是伯彥公司剛成立時需要錢,我匯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惟衡情被上訴人與眾橫公司資金來往原因容有多端,非僅消費借款一途,且被上訴人與眾橫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據證人吳○○、龔彥蓉於原審證述明確,即難僅憑上訴人所提眾橫公司匯款資料,遽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匯款金額,為被上訴人向眾橫公司借貸之款項。況證人吳○○為眾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復於103年7月18日代理眾橫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眾橫公司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據以主張抵銷,證人吳○○顯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其所證述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眾橫公司款項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所舉證人龔彥蓉、林美玲、黃惠詩雖於原審到庭作證,然上開證人均證稱不清楚該些款項是何用途等語明確,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除上開被上訴人自認250萬元部分外,難認被上訴人尚有積欠眾橫公司其餘款項。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206,453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42-45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已以前揭作價金額750萬元對被上訴人債權206,453元為抵銷,已經原審判決准許,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1,259,940元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被證四匯出匯款回條影本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四匯出匯款回條3紙,其中於96年6月11日所匯25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吳○○所商借之短期借款,由吳○○商請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發票日為96年7月2日、面額25萬元、票號QG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以為償還,該支票業已兌現,有該支票影本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即原證4)。上訴人乃再辯稱:若該筆借款係被上訴人與吳○○間的借款,為何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又該紙支票究有無兌現,因為自該支票影本無法觀察,被上訴人是否償還,亦有疑義。縱有償還,亦非償還對上訴人之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查,觀諸該紙面額25萬元之支票,其背面有上訴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其委任取款背書人確為上訴人,倘未兌現,則上訴人應能提出該紙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紙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堪認該紙支票已經上訴人兌現。再者,就該筆25萬元匯款,上訴人係主張為被上訴人向伊所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伊向吳○○所借貸之款項,縱有出入,惟該筆25萬元匯款既係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所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而被上訴人嗣已簽發該紙面額25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以為償還,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該筆25萬元借款。故上訴人以此筆匯款金額主張抵銷,難以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5月18日所匯489,970元,係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庫存成品之對價;另96年6月20日所匯519,970元,係上訴人為承接被上訴人客源,代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客戶收取貨款後,所匯予被上訴人之代收款項,惟因被上訴人業已歇業,故就該2筆匯款亦無法提出交易憑證以佐。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此等主張予以爭執,然上訴人既主張該2筆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伊所借貸之款項,並據以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就此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上訴人以該2筆匯款金額主張抵銷,亦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退股金為2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27日審理時陳稱:伊主張解除入股契約,請求返還入股金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上訴人則於該次審理期日陳稱:伊對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入股契約沒有意見,因為伊等已於96年間同意被上訴人退股,且已返還退股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可知兩造均就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公司退股乙節並無爭執,僅就兩造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之退股金為200萬元乙節有所爭執。

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之退股金折價為200萬元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舉證人吳○○雖於原審證稱:「伯彥公司有退股」、「(問:伯彥公司的退股金?)本來是一股250萬元,後來因為每個月都虧損,所以後來退股時,好像是以一股200萬元計算,之後再扣掉3.5噸那台車的貸款20幾萬元、跟眾翔買的一部車子13萬元、及欠我們眾橫公司的錢,至於多少錢我忘了,這個部分有經過核對,後來實際上應該是給36萬多元的退股金,這個部分有經過張興湖同意,不然他不會簽收退股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然衡諸證人吳○○為眾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復代理眾橫公司將眾橫公司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據以主張抵銷,證人吳○○顯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且證人吳○○所證述張興湖已簽收退股金乙節,上訴人所提證據即被證六「付款簽收簿」影本1紙實係眾橫公司之帳簿,並非上訴人之帳簿(詳後說明),故尚難僅憑證人吳○○前揭證述,遽認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之退股金為200萬元。

㈣退股金已給付部分:

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被證六「付款簽收簿」影本1紙欲證明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簽收退股金36萬元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該紙「付款簽收簿」固記載張興湖已於96年12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簽收退股金二筆,其中一筆為現金66,471元,另一筆為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第41頁)。惟上訴人已於原審103年6月9日審理時提出被證六「付款簽收簿」原本,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付款簽收簿」原本,結果為「該帳簿並未記載公司名稱,然其封面內頁夾有眾橫公司相關之統計表,帳簿內容亦記載與眾翔公司往來之資料」乙情(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其後,上訴人亦於103年7月16日具狀陳稱:「……之所以最後退股金36萬元是記載於眾橫公司的帳簿上,是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沒有資金支付,所以才由眾橫公司借款給被告公司,代被告給付36萬元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由原告法代(即張興湖)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六「付款簽收簿」影本1紙確係眾橫公司之帳簿,而非上訴人之帳簿。且證人龔彥蓉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3年至95年間在眾橫公司任職會計,伊記得伯彥公司與眾橫公司有業務往來,且被證十二之眾橫公司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伯彥」是伊之筆跡,但伊已不記得為何將94年9、

10、11、12月寫在一起,也不記得為何要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十二之眾橫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可見張興湖曾於95年2月10日代理被上訴人簽收面額383,557元之支票1紙(摘要記載:

94─9、10、11、12);再於95年2月27日代理被上訴人簽收現金862元及面額90,590元之支票1紙(摘要記載:95年2月─96年元月貨款);復於96年5月15日代理被上訴人簽收面額74,030元之支票1紙(摘要記載:2月貨款)(見原審卷第

137、139-141頁)。益徵被上訴人至少於94年9月間至96年5月間與眾橫公司有多筆交易往來,且眾橫公司曾多次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衡情倘若張興湖從上訴人公司退股後,已領取退股金,自應在上訴人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名,豈有在眾橫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之理?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六「付款簽收簿」關於張興湖代被上訴人簽收退股金之記載,應係被上訴人與眾橫公司之另筆金錢往來憑據,難以遽認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簽收退股金之憑據。至證人黃○○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096號詐欺案件97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張興湖有無積欠你債務?)九十五年或九十六年有跟我借款三十萬,九十七年是張興湖有開票給我」、「(問:是否知悉告訴人〔指張興湖〕退股之經過?)不是很清楚。這三十萬是張興湖財務狀況不好,我擔心錢收不回來,我有找吳○○問他如果要把錢給張興湖時,先把三十萬給我,那筆錢是退股或借貸我不清楚,但我本來是想直接向吳○○拿三十萬,但張興湖說不會欠我,錢他另有用途,所以張興湖有另外再給我」、「(提示付款簽收簿)付款簽收簿是否會登載明細後再給你們簽?)我寫的時候他們會先寫好明細,至於別人的部分我沒有注意。我簽寫的日期是我當天簽收的日期,我沒有跟張興湖同時簽」、「(為何會想跟吳○○談30萬元之事?)因為知道張興湖財務有狀況,但知道今年年初吳○○有30幾萬要退錢給張興湖,所以才會要求吳○○開30萬元的票給我」等語,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被證六「付款簽收簿」所簽收款項之性質為何,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六「付款簽收簿」關於張興湖代被上訴人簽收退股金之記載,確為退股金,然此部分既為眾橫公司所支出,且該筆支出並無在眾橫公司轉讓予上訴人債權之中(見原審卷第89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尚難認此部分確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領取之退股金。是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36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要難准許。

㈤自小貨車貸款部分:

系爭標的既作價750萬元,自應承受包括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之貸款在內,此為常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該自小貨車剩餘之貸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再扣抵自小貨車所剩餘之貸款,期間亦未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或請求給付所代墊之貸款,其主張應扣抵上開自小貨車剩餘之貸款278,220元,即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主張張興湖曾要求伊再將車號00-0000小貨車轉讓與伊,故雙方便又同意作價折抵13萬元作為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曾自陳有向上訴人購買該部小貨車,但已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被上訴人事後改稱:伊固曾經由吳○○之居間,於94年1月間向蔡○○購買該部小貨車,且上訴人係於96年間始辦理設立登記,焉有可能於94年1月間出賣該部小貨車予伊?伊於先前雖曾自認曾向上訴人購買該部小貨車,惟此係因時隔已久,因記憶不清,致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上訴人乃再主張:該部小貨車雖自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確實已經被上訴人移轉給上訴人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只是尚未辦理過戶而已,嗣後因為被上訴人要求退股,且希望取回該部小貨車,故上訴人又作價13萬元,並從被上訴人之退股金中扣除13萬元,被上訴人才會自認曾向上訴人購買該部小貨車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103年9月1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足見該部小貨車自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34頁)。再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1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6頁)。是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取得該部小貨車時,自無可能係購自上訴人。衡諸被上訴人雖曾自陳有向上訴人購買該部小貨車,但已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顯與上訴人事後所主張:該部小貨車確實已經被上訴人移轉給上訴人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只是尚未辦理過戶而已,嗣後因為被上訴人要求退股,且希望取回該部小貨車,故上訴人又作價13萬元,並從被上訴人之退股金中扣除13萬元等語之情節不相符合,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認。何況上訴人係主張該車作價13萬元應從被上訴人之退股金中扣除,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已給付該車買賣價金,更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該車作價13萬元應從被上訴人之退股金中扣除乙節予以自認。又上訴人迄未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縱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

法舉證95年4月起至96年7月底眾橫公司匯款給被上訴人之4,714,210元,及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1,259,940元均係借款事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所謂貨款或加工款云云,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十二之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可知被上訴人與眾橫公司或上訴人間,每月如有業務往來,貨款金額均僅大約10萬元左右,根本不可能高達上百萬元,況上訴人每月之貨款均已另行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否認眾橫公司及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各匯款4,714,210元、1,259,940元予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自己或眾橫公司之給付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尚難遽採。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退股金共

750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以代償被上訴人積欠眾橫公司債務250萬元及對被上訴人債權206,453元抵銷,為有理由。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793,547元(計算式:7,500,000-2,500,000-206,453 =4,793,547)。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退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93,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