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吳茂雄訴訟代理人 吳敏華被上訴人 翁美蕙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翁文國所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8.9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雖以後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單獨取得,上訴人所陳稅籍資料上之建物,均非系爭房屋;另物權係採登記主義,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他項權利登記,上訴人並無地上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父親吳木所建,現為9人共有,並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設籍課稅,非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之父翁啟樵所有,翁啟樵原本要出賣土地予吳木,吳木始於5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嗣翁啟樵於56年間反悔提出訴訟,並上訴至最高法院,但吳木獲判勝訴確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近50年,早為被上訴人知悉,應有默示吳木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行為,否則豈會近50年來未曾要求拆屋,伊並非無權占用;吳木自55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近50年,應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翁文國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8.95平方公尺部分,興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6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44至48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原審法官於103年10月3日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7至18頁)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法官103年10月3日至現場勘驗時、104年1月26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先後自認:系爭房屋歸伊所有,並有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17頁正面、本院卷4頁反面、22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除上訴人能舉證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合法撤銷外,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並認該自認之事實,亦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經本院將上訴人提出稅籍資料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及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是否為前開稅籍房屋之一部分?系爭房屋是否有稅籍?門牌號碼為何?目前之納(課)稅義務人為何人?是否藉用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之門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設籍課稅?等事項,先後函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查明,經該分局分別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2日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各該稅籍所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有基地坐落標示及相對位置,亦查無地政機關產權登記資料;另經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建物,未釘有門牌號碼,亦未有本分局核發之房屋稅籍牌核對,是否確屬旨揭本分局課稅標的,尚無法確認;有關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由母稅籍00000000000分設)房屋原始稅籍登記資料為58年建造鋼筋混凝土柱加強磚造4層建築,房屋坐○○○鎮○○里○○路,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門牌查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與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整合系統及實地勘查,該房屋坐落○○路與○○路十字路口,另系爭房屋依前揭地籍門牌查驗圖資,無對應門牌顯示,至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依原始稅籍登記資料記載,房屋坐落二林鎮○○里0號(是否係以原始所有人吳木住址及戶○○○鎮○○里○○路○號設籍漏植,無可考)為磚造二層住宅,經輾轉移轉目前稅籍記載24人共有,屬未達起徵點房屋,與系爭房屋是否一致,以及系爭房屋是否「藉○○○鎮○○里○鄰○○路○○號房屋門牌設籍」,均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177、184、208頁)。是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前揭函文查覆結果,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即係各該稅籍資料上之建物,更遑論能證明系爭房屋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又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吳木所建,但在吳木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並單獨取得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自亦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合法撤銷該自認。
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與翁文國共有,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使用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其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舉證顯有未足,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所陳:翁啟樵與吳木曾於56年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涉訟一節,因年代久遠,且未能提出相關案號及資料供參,卷宗復早逾法院保存檔案之年限,查證上極為困難。經本院調取50至70年間本院全部民事判決原本清查後,僅查得吳木曾於53年間,主張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00000000地00000000000地○○○○○○段0000地號《見原審卷4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之00土地,系爭土地則位於0000地號土地之北側《見原審卷6、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應非相同之土地),除先聲請假處分,請求翁啟樵停止在該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醫院)獲准(本院53年度抗字第451號),吳木進而對翁啟樵等人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等本案訴訟,翁啟樵等人則反訴請求吳木交還占有之部分土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3年度彰訴字第392號、本院54年度上更字第166號),但吳木遭判決部分敗訴確定後,翁啟樵乃聲請撤銷該假處分獲准(本院55年度聲字第13號),翁啟樵就該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並對吳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57年度上字第227號)等事件(裁判書見本院卷89至115頁)。並未查得上訴人所稱:翁啟樵與吳木曾於56年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涉訟,吳木並獲判勝訴確定之裁判,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二)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多年,含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是否均未主張行使權利,姑且不論。然此究係出於土地界址未經測量釐定?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即時主張權利?抑或其他原因所致,均不無可能,尚不能徒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多年來未主張權利,即謂有默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行為。
(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除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即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否則,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法院亦不必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以免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意旨參照)。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自興建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巳近50年之事實,姑不論是否屬實,惟上訴人未曾於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9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亦不得以之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應得請求除去侵害及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