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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原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 喜 德

吳 秋 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薰 雅 律師複 代理 人 鍾 幸 家被 上訴 人 藍 招 治

藍 秋 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易 佑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 尚 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及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5號、102年度訴字第2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秋月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000(0)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原住民高腳屋、000(0)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000(0)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將000(0)部分面積2663平方公尺果園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58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1160元。

被上訴人藍秋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秋月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藍招治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25萬11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75萬34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藍秋月請求上訴人吳喜德、吳秋香履行協議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原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707號):

㈠、藍秋月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60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均係繼承訴外人吳瑞榮(於民國87年12月10日死亡)所遺之應有部分4分之2而來。而吳瑞榮生前於57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登記取得耕作權後,於64年7 月21日將之讓售訴外人吳兆玉,吳兆玉再於同年10月2 日讓售訴外人許玉森,許玉森又於66年5 月10日將耕作權讓售伊之母藍招治。惟因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始終未變更,故吳瑞榮仍於68年因法定原因(繼續耕作滿十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迨86年間,吳瑞榮因積欠訴外人徐登雲農藥貨款新台幣(下同)16萬4000元遭法院強制執行,由於藍招治買受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為免該土地遭拍賣,伊遂於87年3月2日代吳瑞榮償還前開貨款,徐登雲於收受後即撤回強制執行。其後,吳瑞榮於87年10月間,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正本,言明願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以換取前開代償貨款得免予返還,而與伊達成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當時雙方約同訴外人即土地代書黃聖民前來辦理,吳瑞榮除親自將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正本交給黃聖民外,並與伊約定俟黃聖民繕具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後,另定時間用印以辦理過戶手續。詎事隔一週,吳瑞榮病重住院,其配偶不願蓋章,致迄87年12月10日吳瑞榮病逝之日止,仍然未辦理過戶等情,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以:吳瑞榮與藍秋月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2之協議或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另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藍秋月主張其代吳瑞榮清償之前開貨款16萬4000元,非伊向吳瑞榮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並經法院認定雙方就藍秋月代為清償之原因關係,未有任何委託代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之合意,藍秋月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規定請求返還,於102年8月30日判命伊連帶給付藍秋月16萬4000元並自101年11月7日起加給法定利息確定。伊隨即於102年9月18日以匯款方式全數支付完畢。藍秋月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藍秋月所提各項耕作權讓渡契約書、讓渡契書、讓渡證書及耕作權拋棄證書等文書均非真正。況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吳兆玉、許玉森均為平地人,藍招治係於82年7月5日經核准回復山胞身分,藍秋月則係91年5 月28日始取得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0條之規定,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僅能經該管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始得使用。前開各項讓渡證書,縱使真正,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另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等親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避免他人脫法行為,使原住民流離失,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參照)。藍秋月主張其與吳瑞榮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之協議或買賣契約,縱使實在,亦因當時藍秋月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即便認為有效,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遲亦於102年4月30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藍秋月、藍招治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部分(原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75號):

㈠、吳喜德、吳秋香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藍招治雖就該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範圍有耕作權,但係於91年9 月13日始登記取得,且其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所)90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其餘部分即非藍秋月、藍招治所得占用。詎渠二人竟不法竊占該土地,於其上如附圖即東勢地政所10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000(0)、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000(0)、面積213 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面積2663平方公尺(合計2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建造原住民高腳屋、水塔、房屋及作為果園使用,獲相當於每年租金4萬0185元(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 元、年息8%及扣除藍招治耕作權之面積後計算)之不當得利。伊除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或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給付59萬2728元〔自87年12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87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14年9 個月共59萬2728元〕,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4萬018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①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編號189(2) 、(4)、

(6)、(7)部分所示之原住民高腳屋、水塔、果園地上作物及房屋拆除或剷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2728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吳瑞榮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耕作權後,已於64年將之讓售吳兆玉,其後吳兆玉再讓售許玉森,許玉森復於66年讓售藍招治,而由藍招治占用迄今,僅因耕作權名義人未變更,故吳瑞榮仍因法定原因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2。嗣因吳瑞榮積欠徐登雲貨款16萬4000元,遭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藍秋月為免藍招治買受逾20年之土地被拍賣,因此代吳瑞榮償還積欠徐登雲之貨款。事後,吳瑞榮於87年10月間同意將其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予藍秋月,以換取代償貨款得免予返還,而與藍秋月達成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之系爭協議,並約定於代書黃聖民繕具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後,另定時間用印以辦理過戶。詎料,事隔一周,吳瑞榮重病住院,旋於87年12月10日死亡,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為吳瑞榮之繼承人,應繼受吳瑞榮之出賣人地位履行該協議,伊二人本於買賣之債權關係有正當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以土地公告現值充作法定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違誤。退言之,縱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就逾起訴前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秋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藍秋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編號000(0)之原住民高腳屋、編號000(0)之水塔、編號000(0)之房屋拆除,及將編號000(0)之果園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2728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各編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萬0185 元;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東勢地政所90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及該民事卷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吳麗芳與吳喜德、吳秋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東勢地政所104年6月12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復經原審法官會同東勢地政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57年8月29日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起訴時為吳喜德、吳秋香與中華民國共有。吳喜德及吳秋香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均是繼承自吳瑞榮(87年12月10日死亡)所遺應有部分4分之2而來。吳瑞榮於57年12月21日就該筆土地登記取得耕作權(持分4分之2),於68年7 月25日因法定原因登記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

㈡、藍秋月就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3日登記取得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1500平方公尺,權利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東勢地政所90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即為本判決附圖之該地政事務所103年5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

(0)、(0)、(0) 部分之土地〕。嗣藍秋月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103年12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㈢、系爭土地上如前項10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之原住民高腳屋、編號000(0)之水塔、編號000(0))之房屋,為藍秋月、藍招治於92年出資建造(舊有房屋在921地震時倒塌)。該等部分土地與編號000(0)之果園(面積合計為2898平方公尺,其中果園種植柿子等作物),現由藍秋月、藍招治占有。

㈣、吳喜德、吳秋香及其被繼承人吳瑞榮均具原住民身分。藍招治於82年7月5日申請核准回復山地原住民身分。藍秋月原名王秋月,於90年5 月28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改從母姓並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

㈤、藍秋月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伊於87年3月2日代吳瑞榮清償積欠徐登雲之農藥貨款16萬4000元本息,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90號判決其敗訴後,藍秋月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認定藍秋月曾於87年3月2日片面代吳瑞榮償還積欠徐登雲之前開貨款,其代償目的在於避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造成其無法繼續使用之損害,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藍秋月與吳瑞榮間就藍秋月代為清償之原因關係,從未有任何委託代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之合意,該代償款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不當得利等情,改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藍秋月16萬4000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其後吳喜德已於102年9月18日匯款17萬5258元(含利息及訴訟費用)至藍秋月帳戶全數清償完畢。

㈥、吳喜德、吳秋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起訴後於103年12月21日售與訴外人吳麗芳,於103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移轉登記。

五、兩造重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並經上訴人依判決內容清償完畢,藍秋月得否再主張其與吳瑞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有系爭協議,而據以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意,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可供參考)。

2.藍秋月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吳瑞榮於生前積欠徐登雲農藥貨款16萬4000元,經徐登雲聲請就吳瑞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查封拍賣,因伊母親藍招治買受該土地耕作已有20年,為保全該土地免於遭拍賣,於87年3月2日出面代吳瑞榮清償積欠之前開貨款,事後吳瑞榮雖曾於87年10月言明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予伊,以換取前開代償之貨款免予返還,但旋於隔週重病住院,迄87年12月10日病歿仍未履行,因藍招治於66年間即已購置系爭土地並實際居住至今,無再付第二次買賣價金必要,前開代償款16萬4000元並非買賣價金,且吳瑞榮未履行承諾將該土地過戶給伊,伊代償之債權仍不生清償效果,吳瑞榮因代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均為吳瑞榮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雙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另存有買賣關係或移轉過戶之約定,為另一問題等情(見該事件二審卷第12~14、60頁),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原因事實,為本於代償吳瑞榮積欠徐登雲前開農藥貨款16萬4000元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案確定判決就此項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有既判力,兩造於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新訴訟均應同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避免前後矛盾,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茲前案確定判決就藍秋月起訴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既認定藍秋月於87年3月2日片面代吳瑞榮償還積欠徐登雲之前開貨款,代償目的在於避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造成其無法繼續使用之損害,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性質,藍秋月與吳瑞榮間就藍秋月代為清償之原因關係,從未有任何委託代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之合意,該代償款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吳瑞榮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吳喜德及吳秋香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連帶負返還責任,而為藍秋月勝訴之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藍秋月即不得就該同一代償款16萬4000元,再主張於該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曾與吳瑞榮達成協議,將該筆款項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之買賣價金或免予返還之原因關係,而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藍秋月於本件訴訟復謂伊與吳瑞榮曾於87年10月間,成立吳瑞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以換取免予返還前開代償貨款16萬4000元之協議,顯然與前案確定判決就其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關於藍秋月與吳瑞榮就該代償款未曾達成其他原因關係之合意,該代償款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吳瑞榮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之裁判意旨相矛盾,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斟酌藍秋月提出之相關新訴訟資料(代書黃聖民之證言等),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3.況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320 條所規定。此即新債清償(間接清償),與債之更改,為成立新債務而舊債務消滅之契約者不同。而債務人承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係債之更改、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若當事人未另行約定,即視為新債清償。又新債清償之新舊債務如均已屆清償期者,因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債權人自得請求履行新債務,亦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如新債務已經履行,舊債務即隨同消滅;反之,債務人如履行舊債務時,新債清償契約即失其原因,新債務當隨同消滅〔同說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9年3 月修訂版第1033、1034頁〕。本件藍秋月於前案訴訟主張其於87年10月間,與吳瑞榮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之協議,因吳瑞榮重病住院迄病歿仍未履行,伊代償貨款之債權未發生債務免除(消滅)之法律效果,依法仍得請求吳瑞榮之繼承人返還等語(前案二審卷第14頁),暨其於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已受清償後,猶依據該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足證雙方並未約定於吳瑞榮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新債務)之同時,其返還代償款項16萬4000元之舊債務消滅。藍秋月主張吳瑞榮生前與伊有系爭協議存在,其法律性質為新債清償,而非債之更改。則於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清償16萬4000元本息之舊債務後,該新債清償契約即因失其原因而隨同消滅。再者,上訴人於訴訟中已於103 年12月2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售與第三人吳麗芳,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藍秋月。被上訴人藍秋月本於該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亦屬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⑷、(0)、(0)部分,請求拆除建物或剷除地上作物交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藍招治亦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103年12月9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前開編號000(0)、(0)、

(0)、(0)所示之原住民高腳屋、水塔、果園及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及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藍招治之耕作權範圍以外,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該等特定部分為無權占有乙節,被上訴人雖予以否認,辯稱吳瑞榮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耕作權後,已於64年7 月21日售與吳兆玉,其後吳兆玉再於64年10月2日售與許玉森,許玉森復於66年5月10日賣給藍招治,而由藍招治占用迄今,於87年10月間藍秋月亦與吳瑞榮達成前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協議,渠等本於買賣之債權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等語,復提出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土地耕作權拋棄證書、保留地讓渡契約、讓渡證書、耕作權拋棄書等影本(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75號卷第44~64頁)為證。

2.惟吳瑞榮係將其耕作權售與吳兆玉,吳兆玉將之轉售許玉森後,再由許玉森賣給藍招治,吳瑞榮與藍招治並無耕作權或所有權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藍招治充其量僅得對於其前手許玉森主張為有權占有,尚無從逕行執以對抗已取得所有權(共有權)之吳瑞榮及為吳瑞榮繼承人之上訴人。而藍秋月與吳瑞榮間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協議,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藍秋月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該項協議之法律性質為新債清償,上訴人已清償舊債務16萬4000元本息,該項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新債清償契約,亦應隨同消滅,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亦無從資為有占用前開特定部分土地正當權源之論據。至於證人黃聖民在原審所提吳瑞榮與藍招治於87年10月22日簽訂之分管契約書(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707號卷第

92、93頁、本院卷一第25、26頁),其第4 條末以手寫約定俟吳瑞榮將其產權登記予藍招治後視為交付土地之日,可知乃以吳瑞榮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登記為藍招治所有後,方有該分管契約之適用,不能依此項分管契約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占用前開特定部分土地,甚為顯然。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本於買賣之債權關係,有正當權源占用各該特定部分,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開編號000(0)、(0)、

(0)、(0)部分之土地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竟予以占用並建造地上物及闢為果園種植作物,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000(0)、(0)、(0)之原住民高腳屋、水塔、房屋拆除,將編號000(0)果園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正當。

4.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為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地,被上訴人除建有原住民高腳屋、水塔及房屋(面積合計235 平方公尺)外,主要係作為果園種植柿子等作物,與土地法第106 條之耕地租用相類,計算其相當租金時,自宜參照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關於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此所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土地公告現值。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短期租金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即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65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故其請求範圍在起訴前逾五年部分(起訴日102年9月24日),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麗芳所有,雙方於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條款第3 款約定買賣標的由第三人占有部分,買受人於產權移轉完成後自行處理等情(本院卷一第136頁)。則此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之關係),即應歸吳麗芳始得請求,上訴人僅能請求至產權移轉之前1日即103年12月26日。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逾起訴前5年及103年12月27日以後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5.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以前均為每平方公尺32元,有地價謄本(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75號卷第188頁)可參。審酌該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位於台中市和平區,位置偏遠,102年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260元,價值非高,雖有公路可達,交通仍不甚便利,生活機能較普通,被上訴人種植柿子等作物,工作辛苦,現今肥料、農藥、套袋及人力等務農成本日漸提高,渠等因占用該特定部分土地所獲致之利益應屬不高等情,本院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約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相當。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自僅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請求。其主張按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於扣除藍招治耕作權面積1500平方公尺後,伊二人可按比例各請求3分之1云云,尚非可採。則按此說明,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合計2898平方公尺,上訴人每年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160元〔約地價年息5%,計算式:1160÷(32×2898)×4≒5%〕,起訴前5年合計為各58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各58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該書狀由上訴人自行寄送被上訴人,以原審收受日作為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各116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藍秋月本於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已依該確定判決清償被上訴人代償之16萬4000元本息,該項協議亦因失其原因而隨同消滅,況上訴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麗芳,亦無從移轉為被上訴人藍秋月所有,藍秋月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另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編號000(0)、(0)、(0)之原住民高腳屋、水塔及房屋,及剷除編號000(0)果園之地上作物,將該等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5800元及其利息,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按年各給付1160元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原判決准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秋月,暨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其餘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