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 順 清訴訟代理人 甘 龍 強 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潘阿嬌訴訟代理人 蔡 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育苗屋之記載,其「育苗屋」應更正為「農作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後開更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後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此項訴訟標的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反訴請求上訴人除去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183 平方公尺之育苗屋部分,因該育苗屋業經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行拆除,同編號之土地內只種植農作物。被上訴人因而於本院更正其請求除去者為該編號土地內之農作物,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屬於聲明之減縮,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原住民,被上訴人之公公即訴外人江復興(民國92年歿)與訴外人高發生(84年歿)自58年起,即在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開墾,並由高發生繼續耕作占有。伊為高發生之子,與高發生於該土地上開墾耕作多年,為能永久保有耕作權利,於83年10月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伊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203 地號土地(指於61年分割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被上訴人永不回收,倘日後法令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應配合辦理。但讓渡契約卻將買賣標的地號,誤載為於61年自該土地割出之同段203-1地號、面積10472平方公尺土地。伊依約付清價金,並交付辦理土地登記所需之證件、印鑑章,信賴被上訴人辦妥土地分割及設定登記,仍繼續於原地耕作。惟於耕作權設定滿5 年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依地籍圖謄本比對地段地號,始知所登記之203-1 地號土地非兩造當初之真意,被上訴人當時有登記錯誤情形,伊依系爭讓渡契約買受者為實際耕作之系爭土地,203-1 地號僅一小部分可供耕作,其餘為懸崖峭壁,無法耕作,伊亦從未耕作該土地,豈有以高價買受之理。嗣經多次口頭向被上訴人催告應重辦正確登記,以符事實上耕作範圍及雙方之真意,被上訴人均表示待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為辦理,雙方成立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伊則將203-1 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更正之契約(下稱更正契約)。茲被上訴人已因耕作期間屆滿,於100年4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1
64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自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依系爭讓渡契約及前開更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契約記載讓渡標的為「南投縣○○鄉○○段○○○○○ 號之山地保留地,面積1.0472厘(即公頃),所有耕作權全部」,伊於85年2月2日登記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並申請於85年3月2日就該地號土地進行鑑界,現場釘有水泥界樁2支,其已知所購買者為203-1地號土地甚明,當時並未主張買賣標的有錯誤,可見兩造買賣標的確實是203-
1 地號無訛。上訴人主張誤載地號,並非實在,其所舉證人高文福、吳明春無法明確證述兩造買賣之地號記載有錯誤。上訴人如欲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其撤銷權亦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且本件契約簽訂迄今逾15年,上訴人之履約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即使自85年3月2日申請鑑界後起算,亦同。另對照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鐵皮建物(工寮),上訴人係興建於83年8月19日之後,86年12月5日之前,據此推斷,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才占用耕作系爭土地,其主張訂約前即耕作系爭土地,買賣時誤載地號,並非事實。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A款之約定,係指訂約後如果乙方(上訴人)已開支,而甲方(被上訴人)違約時之賠償。況系爭土地之其餘一半係由第三人占用耕作,苟兩造買賣標的為該筆土地,上訴人豈有容忍第三人無權占用之理。證人高張玉蘭與上訴人為夫妻,自會偏頗,其證言全非事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3日之會勘紀錄表,記載該土地之工寮1棟(2 層樓)、網室1棟(可拆除)簡易網室播苗用,目前委託上訴人使用,並經上訴人簽名,亦足證上訴人承認委託使用,並非買受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簽訂系爭讓渡契約,買賣標的為203-1 地號山胞保留地,面積1.0472厘(公頃),然因兩造有遠親關係,上訴人於買受該土地耕作權後,竟利用伊疏於管理之際,無權越界耕作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A、面積22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建造鐵皮建物及種植農作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編號A之鐵皮建物、編號B、C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伊即已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按當時約定履行,反而故意為錯誤之登記,將前開203-1地號登記予伊,及於84年4月19日填寫自願放棄203-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當時伊將證件與印章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土地代書為被上訴人所聘,如登記錯誤,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早已知道伊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何以至伊起訴經測量後始反訴主張拆屋還地?故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違誠信原則。兩造買賣標的土地為系爭土地,伊因買賣受交付而占用,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98年12月23日現場會勘時,其會勘紀錄表記載「目前委託高順清使用」,並非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該「委託」之用語,為公所承辦人員自行填寫,與事實不符,該次會勘後,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送交審查後結論為保留,並未通過,其後被上訴人再於99年9月6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土地確為其自行使用,並無私下買賣轉讓,嗣於99年10月12日之會勘紀錄表即未記載上訴人耕作使用之事實,可見其會勘紀錄之記載難認為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並追加訴訟標的,其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反訴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32120平方公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61年間(原判決誤載為62年)分割出203-1地號、面積10472平方公尺,原地號面積於分割後為21648平方公尺。
2.兩造均為原住民,雙方於83年10月間訂立「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80萬元將南投縣○○鄉○○段○○○○○○號之山地保留地,面積10472平方公尺所有耕作使用權全部讓渡予上訴人。
3.分割後203地號、面積21648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3日登記為耕作權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2月10日起至89年2月9日。
4.203-1地號、面積10472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於84年3 月13日登記為耕作權人,於84年10月2 日拋棄塗銷。上訴人於85年2月2日登記為該筆土地之耕作權人,權利存續期間84年1月25日至90年1月24日,於耕作期間屆滿後,在90年10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5.203地號土地、面積1164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該土地於99年8月割出同段203-2 地號、面積100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耕作期間屆滿,於100年4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6.依原審卷第73頁之8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水泥界樁2 支立於203-1與202、202-6地號土地間,並非203-1地號與系爭土地間,該次鑑界為上訴人申請(原審卷第223~225頁)。
7.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編號B之育苗屋(已於訴訟中拆除,現種植農作物)、編號C之農作物,為上訴人建造、種植及占有使用。
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讓渡契約關於買賣標的203-1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203地號土地之誤載?兩造間有無成立更正之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與其父高發生在系爭土地開墾耕作多年,為能保有永久耕作之權利,以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土地之耕作使用權,雙方訂有系爭讓渡契約,但契約書誤載標的地號為203-1 地號,其後辦理耕作權登記亦有錯誤等情。被上訴人雖承認兩造訂有系爭讓渡契約,但否認其標的地號有誤載及上訴人在簽約前即耕作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辯稱讓系爭渡契約並無誤載地號,上訴人於於辦理登記後,曾於85年間申請203-1 地號土地鑑界,並於耕作期間屆滿登記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是於簽訂契約後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記載之標的土地有誤,伊實際買受者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江潘阿嬌)自願將座(坐)落於○○鄉○○村○○段二○三~一(203-1)號之山地保留地,面積1.0472厘,所有耕作使用權全部讓渡與乙方(即上訴人高順清)。甲方永遠不得收回,而乙方承諾依約付款受讓之。」(原審卷第12頁)。其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買賣耕作使用權之標的土地為203-1地號、面積10472平方公尺,顯與系爭土地截然有別。況203-1地號土地早於61年間即自203地號分割出來,面積為10472平方公尺;分割後203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1648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6~29頁、第70~72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第149~151頁調查清冊),兩造於83年10月訂立讓渡契約時,已有203-1地號土地之存在,上訴人顯非買受203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而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之分割或相關登記,甚為明確。再者,上訴人買受203-1 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權並於85年2月2日登記取得耕作權後隨即申請鑑界,測量成果地政機關於203-1地號土地北面與同段202、202-6 地號之界址處立有水泥界樁2 支等情,為上訴人自認,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函及所附經上訴人簽名之複丈申請資料(原審卷第73頁、第224、225頁)可按。其所稱信賴被上訴人及其聘請之代書辦妥分割登記及設定登記云云,顯非實情。由此可見,上訴人最遲於鑑界完畢當時即明確知悉所買受耕作權之標的乃203-1 地號及其實際位置,而非系爭土地。苟系爭讓渡契約有誤載標的地號之情形,以兩造係約定耕作使用權之買賣,並非所有權之買賣,何以當時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真意,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反而仍繼續保有203-1 地號之耕作權,並於耕作期間屆滿後,於90年10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實悖於常情。故由系爭讓渡契約明確之文字,堪認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3.上訴人雖謂伊在簽約前即於系爭土地耕作,當時購買者即為實際耕作之土地,伊從未於203-1地號土地耕作,且該203-1地號僅小部分可供耕作,其餘部分為懸崖峭壁,無法耕作,伊不可能以80萬元高價買受;且被上訴人於伊發現登記錯誤要求重辦正確登記時,表示待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為辦理,雙方成立更正之契約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文福、吳明春、高張玉蘭及陳阿娥。惟證人高文福(即系爭讓渡契約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為表兄弟,當時伊經過上訴人家,上訴人問伊是否要見證一下合約,所以伊看了一下合約,然後簽字,合約不是伊寫的,不清楚合約內容,只知道是買賣,80萬元分3 次給;上訴人沒有跟說為何要買土地,買賣土地面積應該是5、6分,但沒有測量,不清楚,也不曉得簽完契約後有無到現場鑑界;地號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現在耕作的那塊地,伊簽名的時候有問上訴人是哪塊地,上訴人說是上面他現在耕作的那一塊等語(原審卷第183~185頁)。由此可見,證人高文福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讓渡契約之磋商或內容之訂定,對於兩造之約定及上訴人買受土地之緣由均不清楚,僅臨時路過,偶然充當契約之見證人,尚難據以證明兩造買賣耕作使用權標的土地之真意即為系爭土地,而非203-1 地號土地。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5629平方公尺(計算式:229+183+5217),有原判決附圖可稽,與系爭讓渡契約記載之面積10472 平方公尺,或系爭土地總面積11648平方公尺相較,差距接近1倍,如果契約書記載地號有誤,上訴人購買者為系爭土地,豈有近20年未曾向其他占用人請求交還土地之理?高文福前開證言,既空泛亦違反常情,難以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鄰地耕作人即證人吳明春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買的地方就是他耕作的地方;伊先在那邊耕作,所以認為上訴人買的地方就是他耕作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實屬證人主觀推測之詞,並非親自見聞。況其亦證稱:並不清楚購買土地之面積及價錢,只聽到是買「之一」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8頁背面),反而益徵上訴人買受者為有「-1」的203-1 地號,而非系爭土地。尤其證人高文福、吳春明均證述不清楚上訴人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緣由(原審院卷第186、187頁),彼等之證言均難以證明系爭讓渡契約有誤載地號情事。
4.證人高張玉蘭於本院雖證稱: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時,伊有在場,該契約書是上訴人自己寫的,其記載之地號及面積是被上訴人之夫江振源講的,他說上訴人現在耕作的地號及面積要賣給上訴人;伊曾聽伊公公(高發生)說從57年就在那邊做,本來一起耕作,但對方是警察比較懂,就拿去登記;編號A的鐵皮工寮是93年間才蓋成現在的樣子,以前是小工寮,蓋在比較下面,占地約5 坪,目前的工寮有20幾坪;上訴人在85年間申請鑑界後才知道203-1 地號土地,並非其使用的土地,鑑界完後約1 星期,上訴人與伊有去被上訴人家表示地號有誤,她說等所有權狀下來後再交換;90年10月底,上訴人取得203-1 地號所有權後,伊再去找被上訴人,她表示還沒有取得所有權;98年時,伊問被上訴人要將合約的地號203-1地號改為203地號,她說要伊放心,不用這麼麻煩,取得所有權就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98~100頁)。然證人高張玉蘭為上訴人之妻,兩人親屬關係至為密切,經濟上利害亦屬一致,難期為公正之證言,其證述內容就鑑界發現讓渡契約記載203-1 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欲買受之系爭土地後,何以數度向被上訴人反應未果後,卻僅消極地一再同意被上訴人之說詞,亦未免過於矯情。其證言尚難以採取。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兩造有更正契約之成立,難信為真實。
5.證人陳阿娥於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雖證述203-1地號土地南面臨路部分約1分多地上的高麗菜為伊與其夫種植,該部分土地以下(指往北方向)是懸崖,無法種植;伊從50幾年間起即開始在該處種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在該處耕作;毗鄰的同段217 地號土地伊有登記耕作權等語,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25~132頁)。雖足以證明203-1 地號南側臨路之少部分土地,實際上是證人陳阿娥夫妻耕種,但尚不足推論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地號為誤載。上訴人雖又稱203-1 地號土地僅小部分可供耕作,其餘部分為懸崖峭壁,無法耕作,伊不可能以80萬元價格買受該土地等語。然系爭土地與203-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相同(103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每平方公尺27.2元,見原審卷第28、29頁),203-1 地號土地耕作權當時之市價是否遠低於80萬元,並無確實資料可資憑斷,不足以認定80萬元為高價,且上訴人當時為何願意以此價格買受203-1 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屬隱藏於其內心主觀計算之範圍,並未公開於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內容,尚難執為系爭讓渡契約地號為誤載之論據。至於讓渡契約第6條A款約定:「本契約如有違約時,經雙方合意訂約如左:A.本契約於辦理過戶前…若甲方(被上訴人)違約時,除依約之前項第3條之第1款項之拾倍計新台幣參佰萬元…賠償乙方(上訴人)外,尚須攤還乙方在該地所開支之一切費用。(如整地、工寮、硬管、儲水池、交通工具等設備費用),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3頁),係關於被上訴人如違約時,應賠償之金額、項目及範圍之約定,無從推論系爭讓渡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誤載。又對照兩造分別提出之航照圖數張(均外放),可知編號A之鐵皮建物(工寮)在83年8月19日以前並不存在,係在此以後,86年12月5 日以前建造無誤。證人高張玉蘭亦證述目前工寮占地20幾坪,是93年間才蓋成現在的樣子等詞,不能合理解釋上訴人確知系爭讓渡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203-1 地號土地後,仍無積極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並於耕作權期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6.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關於203-1 地號為系爭土地之誤載,當時買賣之真意為系爭土地,及兩造於其後成立更正之契約,均不足採取,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編號B之育苗屋(訴訟中拆除,現種植農作物)、編號C之農作物,為上訴人建造、種植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該土地,上訴人否認其無占有之權利,即應就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本於系爭讓渡契約或更正契約之買賣關係,而受交付占有該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行使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買受耕作權者為203-1地號、面積104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兩造間無更正契約之成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為無權占有,即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除去妨害並交還土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因而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亦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A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C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含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號A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C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