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江紅秋再審相對人 陳臻誼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 2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積欠再審聲請人新臺幣87萬元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再審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7日作成102年度司促字第 148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再審相對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 ○○○號2樓之1」(下稱戶籍地)送達,並於102年5月10日由再審相對人戶籍地之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再審相對人遲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乃於 102年6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再審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3年4月8日103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再審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市○○○路 ○○○號為送達,而仍逕向再審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 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再審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爰撤銷原法院於 102年6月6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乃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真意應係「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10日送達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員),由管理員黃得榮收領,有送達證書可證。再審相對人之郵件均由承租人「社團法人臺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代收並轉交給屋主即再審相對人,此由該協進會回覆原法院說明㈠……本會教保員「依往例」職責代收陳臻誼女士掛號文件,上開文件係說明 102年度司促字第16287號支付命令於 102年6月3日由管委會收受,附102年6月4日該管委會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由林麗蓉教保員代收,該協進會既說明再審相對人之掛號文件均由教保員收轉其本人,且在函覆中之說明㈡「本次」「亦是」由林麗蓉教保員「依往例」代收陳臻誼女士掛號文件……。其強調「本次亦是」即表明包含在此之前即 102年5月10日亦曾代收102年度司促字第 14884號支付命令陳臻誼之法院掛號文件,才會有強調之語句。
㈡再查,再審相對人於透過其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㈡狀說明債務人(即再審相對人)係於 102年7月2日始收受該協進會人員轉交之兩份支付命令,其時均已逾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依上之表述,可見再審相對人已同時親自收受兩件(102年度司促字第 14884號支付命令及102年度司促字第 16287號支付命令)才會告知其委任律師再具狀陳述受領文件及陳明時間給法院,以昭慎重。
㈢依上事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系爭支付命令確有送達管委會由管理員黃得榮收領,雖漏未登記於郵件登記簿,但確由該協進會之教保員「依往例」代收再轉交再審相對人親自收領之事實至為明確。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465號著有判例。本件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囑託郵務機關於102年5月10日送達至再審相對人戶籍地,由該址管委會管理員黃得榮簽收,由協進會於 102年7月2日轉交再審相對人收受,為再審相對人呈報本院自認,則自其收受轉交本件支付命令之日起應視為已合法送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核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之情事,是本件支付命令尚未失效,乃再審相對人遲至103年3月14日始聲明異議,顯不法合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1.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於確定之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自與經法院斟酌,而不予採用之情不同。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前聲請對再審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時所陳報之再審相對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路○○○ 號2樓之1」,固為再審相對人之戶籍地,有再審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卷第6頁)。
惟查,再審相對人業於 102年1月1日搬遷至「臺中市○○○路 ○○○號」處所居住,且再審相對人戶籍地之建物於102年3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協進會,租期為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此有再審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協進會102年12月6日102中自教協字第102114號函、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699號查封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號卷第 7至17、25、26頁),因此,再審相對人在戶籍地建物出租期間自無可能居住在戶籍地,是再審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時,其戶籍所在地雖仍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2樓之1」,惟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等語,應堪採信。再審聲請人雖抗辯再審相對人仍保留原住所,兩地往來,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之訴訟文書,均有交付再審相對人云云,惟查再審相對人於 102年1月1日起已實際未居住在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仍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於法已有未合,縱然該戶籍所在之大廈管理員雖曾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惟該戶籍地已非再審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大廈管理員自難認係再審相對人之受僱人,本不得代再審相對人收受送達之文書,原法院前向再審相對人之戶籍地所為補充送達難謂合法,況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顯示於大廈之郵件登記簿中,此有管委會 103年10月30日中龍綠第1030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96頁),因此無從得知大廈管理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轉交予何人,再審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大廈管理員確實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再審相對人受領,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抗辯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逕向再審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既非合法,復未向再審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市○○○路 ○○○號」而為送達,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 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再審相對人,亦已失其效力。原法院於102年6月6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488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將之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因而為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裁定(見調閱之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234號卷第115頁正、反面,裁定理由五、六所載)。
㈡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認定之上述內容觀之,足見
本院上述確定裁定已確認並無證據證明大廈管理員確實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再審相對人受領,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協進會 103年6月23日書函、管委會102年6月3日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等件資料,已存在原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 14884號卷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卷內(見該卷第52、54、74、47至51頁),然並未為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 234號裁定所採納,再審相對人並曾以陳述意見㈢更正其陳述意見㈡之陳述、協進會 103年12月10日書函亦說明代收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再審相對人時間約102年9月上旬(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 234號卷第80至82、111頁),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審酌不可採之理由如上,再審聲請人以該證物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