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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即張美娟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法定代理人 鄭採英再審被告 蘇佑南

林香真蘇怡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第497條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未詳查0樓之0房地出售予再審被告的價金為何?

而認為再審被告承接新台幣(下同)385萬元貸款債務為購買0樓之0房地的給付價金已含系爭二車位價款80萬元在內,顯有重大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二停車位非屬「約定專用」之權利,乃因

在卷內「建築物使用執照」和管委會在84年12月15日簽立「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及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例等之證物未經斟酌,顯有違誤。

㈢按再審被告在102年度偵字第13614號案件所述:「...編號

51車位係其自己另與紀征志交換車位而來...」等語,可推證再審被告所供「停車位使用證明書」非真正,故顯與事實不符,已有違誤。

㈣再審聲明: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廢棄。

2.(先位)再審被告應將相當於二停車位款8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再審原告,並自95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備位)確認再審被告蘇佑南、蘇怡誠在異動索引資料收件

字號86年空白字第021170號,0000建號的權利範圍萬分之44,及000地號的權利範圍萬分之12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應回復登記予林王智惠名下。

4.(備位)再審被告應共同返還系爭二停車位權利予再審原告。

5.(備位)再審被告應共同返還自96年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2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0元,並自101年8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26年鄂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台聲字第358號判決、91年台聲字第219判決參照)。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惟必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同棟對照售價表、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十方意境車位銷控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文件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蘇佑南、蘇怡誠於85年10月30日取得其專有部分即0樓之0房地(0000建號)所有權(含000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3,及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33),另於86年1月21日,以收件字號86年空白字第021170號,取得原屬參加人林王智惠所有之000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4,及000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之應有部分,即相當於二停車位產權之共用部分權利,其後再審被告之主建物建號0000號,就0000建號、權利範圍增為萬分之167,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即增為萬分之145,又於88年2月2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時,已包含系爭停車位,再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614號竊佔案卷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可知建物門牌為0000市○○區○○○街○○號0樓之0,其標的物主要用途為自用住宅,登記用途為主建物、陽臺、露臺、花臺、公設、公設車位,而公設車位2個總面積共6

371.4平方公尺,亦即貸款鑑定時確有包括公設車位2個,再審被告取得系爭2停車位辦畢登記;且十方意境社區停車管理資料載明「已提供使用證明,擬請消除太尹」;且再審原告並不否認再審被告於該社區大樓使用系爭2停車位達10餘年;又十方意境社區自87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均以蘇佑南名義收取編號51、61號停車位管理費,再審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時間,與其辦畢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4,暨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之時間相近,因而認再審被告有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堪以採信。而再審原告所提出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同棟對照售價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至多僅能證明十方意境社區各戶買賣價格非一,至於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乃再審原告出售前車位資料,縱加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為新證據,自有未合。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4樓之5房地出售予再審被告的價金,及是否已包含車位價款80萬元,又建築物使用執照、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等證物漏未斟酌,惟查不動產價值本非始終如一,隨時波動,影響其價格之因素眾多,原確定判決認定已翔實,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之證據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事由,均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