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許 麗 珠
許 素 珠許 麗 紅張 家 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即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及 第498條(即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之再審事由。惟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 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等為爭執,就前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核其訴狀內容,係主張本訴訟標的前已有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 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判決及其後所有判決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均併予廢棄云云,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前開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