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 原 告 廖學萬
廖本均廖鐘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 理 人 江姵儒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錫珪、徐錫煙、徐錫霖、徐錫隆、徐錫柔、呂崇民、龔健平等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3,49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18,72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