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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代 理 人 黃陳鴻英再審相對人 許育誠

許育嘉許馨分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七十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十三之再審事由等語。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經核亦均屬對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結果之抗辯,惟此一事實之認定,應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顯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況縱再酌斟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第十次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和解筆錄、存證信函、臺灣省臺中水利會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接管不動產切結書、變更大甲都市計劃書、經濟部水利署函等資料亦不能為有利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