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黃 正 雄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等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104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5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以所提證物「編號15代號A」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101年12月19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依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後段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然該函僅係函覆再審原告先後於101年6月2日、101年11月21日及101年12月6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均與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無涉。
(二)況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再審原告之「民事第11次再審聲請狀」第5頁第4行),係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確定之日前,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後段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要件亦有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的再審之理由,其發生及再審原告知悉之時間,係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確定之前,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係該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間已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資料),故該判決送達日期至遲應為102年7月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敘及該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11、13款之事由,然並未敘明究竟有何合於前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