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王百全再審被告 李佳勳
楊恒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第3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未通知債權受讓人莊○兆參加本件訴訟,剝奪莊○兆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程序保障。對於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完全恝置不論,僅一再強迫再審原告撤回上訴,不但未爭點整理,且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違反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規定,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又未經當事人主張直接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論述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罪,意圖恫嚇再審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內涵,同屬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另再審被告藉由檢查再審原告公務電腦之機會,趁機窺視再審原告之自有隨身碟之內容,並將與公務無關且與退休員工與法院間訴訟之敏感資料,提供予林○祥院長,由林院長於年終工作會報,質問再審原告有無幫該員工書撰訴狀,再審被告所為,並非依法令之正當行為,不得阻卻違法,原確定判決認縱有其事,尚難認有侵害再審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以上,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前審盧○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多次向再審原告表示「這件
事我希望能夠到此為止」、「這一件就不要再告了」、「這一件就到此解決不要再告了」、「這一件大概就到此結束」、「如果可以,那就不要告了」、「就不用再做這一件事情了」、「希望能夠大概就不要再告了」、「起訴即已經達到目的,不需要道歉」、「如果被上訴人無道歉之意,就不會委任律師到庭」、「嘿嘿,反正你已經知道結果是怎麼樣,不需要浪費大家時間」等語,多次向再審原告表示無條件撤回上訴,顯非法官勸諭及曉諭和解或態度之問題,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惟盧○陽法官未迴避而參與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提供工作會報之錄音檔供前審勘驗,以資證明再審
被告侵害再審原告之隱私權之事實,前審完全恝置不論,顯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㈣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34號確定判決廢棄,續行審理程序。2.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將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莊○兆部
分,已於判決第1至2頁敘明再審原告並無實體上之債權存在,其轉讓難謂真實,且再審原告未提出再審被告同意承當訴訟之證明,無須列莊○兆為上訴人及不必通知莊○兆等情。況莊○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以書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前審自無庸通知莊○兆參加訴訟。是再審原告主張未通知債權受讓人莊○兆參加本件訴訟,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又最高法院42年台字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固分別著
有判例:「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於判決第7至10頁敘明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內容予以檢查,乃依法令及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並無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修正前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規定,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要件不符等情。此乃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非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闡釋之不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或能否為有利之證明,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形。是此部分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雖論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
323條之罪;惟此乃就再審原告違法在先,而再審被告參與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並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搜索強制處分,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所為之證述,與辯論主義內涵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第一層內涵,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
認係再審被告依法令之行為,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乃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就此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要無可採。㈤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曾以盧○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聲請盧○陽法官迴避,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訛。則盧○陽法官既未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即無庸迴避前審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如證物不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確定判決縱未經斟酌,亦不得以此為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再審被告之行為乃依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並不違法,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雖請求勘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2月28日關於該院前院長林○祥於工作會報之錄音檔;惟該院院長於工作會報為如何之陳述,與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否違法無關,原確定判決縱未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足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