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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魏瑞文

魏賴月再審被告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契約書聲明欄記載之系爭審閱聲明,乃藉由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排除並限制消費者保護法賦與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期間權利,已屬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7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審閱聲明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亦屬無效。又再審原告魏賴月因不識字,自不可能審閱系爭契約條款,而再審原告魏瑞文則係於簽署系爭契約書當日才取得系爭契約書內容。另兩造雖於99年間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過委託銷售契約,惟迄今委託銷售時間屆至,仍未搓合買賣交易,應可認99年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已失效,系爭契約係時隔四年後所簽訂,標的物、價金及銷售條件有待雙方磋商,仍須給再審原告相當審閱期間考慮。再者,再審原告魏瑞文固然通過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卻無任何執業經驗,尚不得剝奪其審閱期之權利行使。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契約審閱條款已由再審原告自行放棄,符合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可由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報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抗辯詳為調查,並認再審原告於充分了解契約內容後同意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進而於系爭契約書之聲明條款處簽名,難認此舉對再審原告有顯失公平,並難據此認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規定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於92年1月24日所增訂,其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已達成。消費者於簽約時,其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法律規定之一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若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時,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無不可。易言之,簽約前雖未履踐一定期間之審閱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尚難遽認契約即屬無效。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99年3月17日即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99年3月17日至99年9月30日,該份契約書之條款與本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幾無差異,是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對於系爭契約應已充分瞭解,並無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契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後同意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要僅係再審原告自行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無不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之2.記載),核屬就系爭契約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及就再審原告有無放棄審閱期之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意旨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第17條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顯無理由。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魏瑞文於原審所自承已通

過不動產經紀人之考試,其對於房屋仲介業者受託處理銷售不動產之流程自較一般人熟悉,對於在各類契約上簽名之意義亦能理解;並認再審原告既已在系爭契約書之聲明條款:「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入簽署本契約」處簽名,自足已證明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其詳閱並充份瞭解,故亦難認此舉對再審原告有顯失公平,而得據以認系爭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約定之解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是否行使審閱期之權利,應以是否實際審閱系爭契約書為斷,而不得將兩造於99年間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過委託銷售契約已否行使審閱期等因素列入考量,再審原告無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定,並審酌上情而認定再審原告放棄審閱期之行使,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已如前述,此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錯誤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錯誤,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游 文 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