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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 原 告 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雯琇再審 被 告 吳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臺中縣○○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仍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7條規定之適用(即仍應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7條所定容許誤差範圍之限制)部分,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條不當之顯然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以「地籍重測減少之面積」逾地籍測量規則第

157 條所定容許誤差範圍,逕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為之給付有面積減少之瑕疵部分,有適用民法第354條不當之顯然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3332號給付價金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之認定,違反地籍測量規則第 157條之規定,而認為無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部分,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7條不當之顯然錯誤。

(四)地籍重測結果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要無以交付後土地面積因重測減少,對再審原告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而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之再審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部分,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不當之顯然錯誤。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

(一)土地法第47條應適用於該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 47條規定而制定,應涵蓋並適用於地籍重測,且該規則第184條至203條有明文規範地籍圖重測程序,則依法條排序自然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7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7條規定計算面積之差額,自屬有據,應無錯誤或違法。

(二)再審原告買入臺中縣○○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後,於96年4月辦理分割,100年12月23日將系爭379-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迄102年3月26日地籍重測,並未發生天然災害造成地形改變,再審被告之房屋坐落位置亦未更動,且96年迄今之測量技術與方法並無變動,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前,該土地面積業已減少,與土地重測毫無關係。再審原告實際所給付之土地面積未達約定之 156平方公尺,且超過公差,自有民法第 22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 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 59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固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雖約定為約156平方公尺,然經重測結果,竟減少 7.12平方公尺,已逾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條計算出4.5平方公尺之誤差範圍,因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給付既有面積減少,影響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屬物之瑕疵。惟其就該面積減少之物之瑕疵原因,並非認定係由地籍重測所造成,乃明確指出係再審原告興建含系爭房屋之集合住宅時,未確實依設計圖樣施工,並故意增加同區段379-0地號土地面積達22.23平方公尺,進而導致其他同區段379-4 2、379-43、379-44、379-45、379-47等5筆地號土地面積相對減少,且同區段379-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2.23平方公尺,亦顯已超過該筆土地之誤差範圍甚多,並足以影響其他建物之分配位置,況依系爭房地之設計圖樣,有關後院西北側整個圍牆,亦顯與系爭房屋之邊牆不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2項等規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

35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則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上開事實,適用前揭法律規定,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民法第227條、第354條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而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等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當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7條規定,旨在計算系爭土地買賣有關面積可容許之誤差值為 4.5平方公尺,並以逾此誤差值作為判定再審原告是否應負面積減少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標準,此與地籍重測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7條規定之適用無關,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地籍重測時仍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7條規定適用,有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交付買賣之土地存有面積減少之瑕疵,係以何項資料為據,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縱有失當或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 3332號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另案),雖曾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抗辯,並經另案103年1月20日一審判決認定此項抗辯為無理由,然再審被告已於103年1月10日即另案一審判決前,即就系爭土地面積之減少,提起原確定判決之本件訴訟,其於另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再以土地面積減少為爭執事項,該另案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爭點,即未為審理認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333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查詢資料可證(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31至43頁),則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重要爭點,僅經另案一審法院為審酌,然因再審被告另行提起原確定判決之本件訴訟,故未於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另案確定判決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當不生「爭點效」而拘束兩造或法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爭執,並無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雖以另案一審判決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之認定,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7條之規定,且其判斷對再審被告顯失公平為據,然充其量僅屬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尚不該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依其主張之內容以觀,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等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