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狀
一再闡述:「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新台幣(下同)17萬5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
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498條等規定,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是本再審案合法的關鍵」、「如鈞院仍執意駁回本再審聲請案,懇請依聲請再審狀聲請事項四說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萬544元,並且把上列七個法條意旨及所有內容完整詳列在判決書,勿只列出法條名稱,也不要故意遺漏任何一個法條意旨內容」,足證再審聲請人已說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萬544元及上述七個法條意旨內容」足影響於判決,如本院仍執意駁回本再審聲請案,必須依聲請事項四說明證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萬544元。惟綜觀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全文,既無法依聲請再審狀聲請事項四說明,也遺漏說明上列七個法條意旨及所有內容,已顯然故意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的「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萬544元及上述七個法條意旨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也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等七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㈡又法律明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
定核定,閱卷或依上開規定列舉算式計算即明,本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萬544元,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並無重新核定本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為42萬144元之餘地,則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該案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乃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書誤載為得上訴,並准對造非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亦誤予廢棄發回更審;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包含原確定裁定在內,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謹依上開解釋意旨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併廢棄所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之判決及裁定,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又本訴訟標的在前既已有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均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裁判,其均屬適用法規錯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㈢綜上,爰聲請: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
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⒉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⒊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⒋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2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144元。
二、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亦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稱原確定裁定無法依其聲請再審狀聲請事項四說明,也遺漏說明上列七個法條意旨及所有內容,顯然故意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的「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萬544元及上述七個法條意旨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聲請人所指「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萬544元及上述七個法條意旨內容」顯非前開條文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屬無據。又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指摘本件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錯誤一節,業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再審相對人敗訴,再審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該判決關於「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有其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乃法院之職權行使,依法並無違誤,且再審聲請人又未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等語,認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相對人之上訴,程序上並無違法;並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未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再審聲請人於本件猶執詞指稱原確定裁定未能說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萬544元,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等七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至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乃一再爭執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證明該案訴訟標的價額非17萬544元,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等,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聲請再審之理由。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所述,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另再審聲請人先前亦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並詳予敘述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之理由及依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