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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 原告 黃鼎昌

黃元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複 代理人 王沐蘭再審 被告 黃英豪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4年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主文其中如後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裁判,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前程序第一審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黃鼎昌、黃元暘各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黃鼎昌、黃元暘各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元。」)。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黃鼎昌、黃元暘各按前項減縮後之主文後段所示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8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則其於同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一、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事件,下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嗣於本院再審程序中105年1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表明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再審被告應自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1樓建物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改判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第一審之訴部分,不再請求廢棄,並於本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再審聲明減縮為:「(一)原確定判決除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以外,其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有上開書狀及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再審卷第128-129、155頁),核再審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再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毋須再審被告同意,自得為之;則經減縮之部分,依法視為撤回再審起訴,即不在本院再審之審理範圍。

二、因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當事人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應受關於各該審級規定之限制。本件業經認定有再審之事由(詳後述理由),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就其前程序第一審之訴第2項聲明給付金錢之部分(計算之期間,前段為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後段為自10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日止),即:「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黃鼎昌、黃元暘各新臺幣72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黃鼎昌、黃元暘各新台幣12,000元。」之後段聲明請求期間,減縮請求給付期限至104年7月9日止,另就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給付本金部分,另追加請求自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之將其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變更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黃鼎昌、黃元暘各131,600元,及均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再審卷第128頁)。核再審原告前開所為減縮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50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再審原告減縮其原起訴聲明部分,其訴已消滅,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就該部分聲明所為裁判部分即已不存在,亦不在本院再審之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參、兩造於再審程序中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1 ,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1327號土地193平方公尺中之29平方公尺建屋,即應就其占用範圍(即29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10分之9)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系爭建物所在之新興路51巷4該棟大樓(下稱同棟大樓),

登記層次共5層,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就各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棟大樓包含保存登記及增建部分合計共11層建物,依民法第818條規範意旨,兩造每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應係抽象存在於同棟大樓之任何部分,且為兩造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僅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兩造與家族成員曾就該棟大樓房租收入為公費達成共識,以及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均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再審被告既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即1樓部分)全部,而同棟大樓第2至11層房租收入又屬公費,再審被告顯已超越其就同棟大樓之權利範圍3分之1而為使用收益,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已非妥適。況系爭建物為獨立編有建號之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被告事後在前程序第二審審理期間已搬離系爭建物云云,乃係另一問題),則僅就系爭建物而言,再審被告顯已超越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3分之1而為使用收益,再審原告2人本於其等之應有部分,對於再審被告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當亦各享有每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各3分之1。準此,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對於民法第818條之適用,再審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範圍(即系爭建物全部),按其逾越之應有部分比例(即3分之2)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則再審原告各按3分之1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2人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判決並無違誤。惟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另方面卻誤解並錯誤適用民法第818條規定,竟又將系爭建物以外之同棟大樓其餘樓層建物納入計算,稱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並未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並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兩造曾為全面協調解決母親所生債務問題,就同棟大樓召開97年11月6日協調會,而該次會議結論係記載:「四、今後房租收入為公費,要公私分明,財務公開,並將帳目公布給三兄弟(即本件兩造)」,並有證物6協調會記錄可稽,由此足見同棟大樓各部分(包含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絕非可由再審被告獨享。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判決再審被告就其所占用之系爭建物,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部分:⒈再審被告已於第一審審理中,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行情有

36,000元一節,不予爭執(參一審卷107頁反面);且依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審理中之104年11月3日提出之租約,及再審被告提出附圖3內房間編號5業經兩造母親黃陳素琴日前稱業以每月15,000元出租,則系爭建物合計每月可出租租金至少有36,000元。又以同棟大樓4樓建物為例,依租賃契約所示,其中9個房間每月租金分別為4,000至5,000元不等,每月租金合計42,333元,如加計其餘3個房間,每月租金總額已逾50,000元,益見本件關於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數額以3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⒉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10日就系爭建物尚有留置部分物品,至

同年11月13日始完全遷離,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再審原告不聲明請求廢棄;又為簡化本件之爭點,再審原告同意本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期間,減縮後僅計算至104年7月9日(即依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房間其中最早出租他人之104年7月10日之前一日)為止,又再審原告係103年8月11日提起前程序之訴訟,故再審原告2人各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第一審起訴前5年(即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3月8月10日止)各72萬元(12,000x12x5=720,000),及各自103年8月11日(起訴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合計131,600元〔12000x( 10+29/30 )= 131,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均請求給付上開二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除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以外,其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知,共有人有權使用共有物,只要不逾越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時,則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依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原證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整棟大樓面積為2321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且再審被告僅使用1樓部分之空間,並未逾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依上開判例見解,再審原告自不得向再審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

(二)本案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證人黃陳素琴於在第一審審理中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如妳所說,倘若一層樓有12間,平均每月出租3,000元,這樣計算是否一層樓每月可收取的租金約36,000元?)是。」等語,可知如果每層樓隔成12間房間的話,可以收租36,000元,故而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始陳稱:「一樓如果出租出去是有這個行情沒錯」等語,可知其真意指的是如果一樓如同其他樓層一樣隔成12間的話,出租出去可以有36,000元的行情。惟查,實際上系爭建物在再審被告遷入以前就不是全部用於出租使用,且再審被告遷入後也不是使用全部的一樓空間,自然不能以其他樓層全部出租的租金作為計算方式,故再審被告爭執系爭建物出租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並非撤銷自認。況原確定判決已經確定再審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並未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依據前開判例見解,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系爭建物(僅指1樓建物)包括已辦理保存登記82.9平方公尺,及事後增建但未辦理保存登記

118.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於98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建物每月可得租金36,000元,及伊每人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計算,伊各得按月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2,0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伊得訴請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第一審聲明第一項部分,此部分不在本件再審範圍),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判決令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各72萬元(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按每月12,000元計算,合計為72萬元),及加計自103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12, 000元等語(即第一審聲明第二項部分,其中後段請求部分業於再審程序中經減縮及擴張為請求給付131,600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同棟第2層以上之同棟大樓均係兩造母親黃陳素琴出資興建,借用兩造名義登記,實際上擁有管理使用權限之人為黃陳素琴,伊是於98年8月間經黃陳素琴同意後,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並經黃陳素琴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從原本之出租套房重新改造為可供家庭居住之空間,伊是為就近照顧父母(母親年歲漸增,父親中風,被告學醫),一方面亦可經常幫忙管理同棟大樓,如需修繕之處,亦會幫忙處理,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於10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伊現在已經搬出去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載明兩造均不爭執再審被告於98年8月間,搬入系爭建物居住,兩造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判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認定其請求不應准許,其理由略以:本件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所稱「系爭房屋」用語係指本判決所稱之「同棟大樓」,下同)係由黃陳素琴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黃陳素琴雖證稱系爭房屋係以其名義出租,然究不能因此即認其得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再審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用乙節,即無足採。又兩造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再審原告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已搬離系爭建物,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已不存在,當無再命其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於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自98年8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僅至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遷離系爭建物之事實,合先敘明。又原確定判決並已認定:「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固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建物」等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遭無權占有之共有物係指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係具有獨立建號(新東段628建號)所有權之建物,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9頁),且為再審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復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系爭建物與所在同棟大樓其他樓層建物,係分屬不同所有權之不動產,再審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全部,已逾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再審被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再審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是再審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逾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又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並未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系爭建物,雖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但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為給付,當可認定。」為由而認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未逾再審被告就同棟大樓全部之權利範圍,故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一節,即有違反前揭現存判例,依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意旨,所援引之上開裁判要旨核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相符,即屬可採。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理由。

伍、本件既經認定有再審理由,本院即應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如下:

一、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其建號○○區○○段628建號,於83年10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登記在兩造3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下稱一審卷第9至12頁),是上開事實自屬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樓建物除保存登記之82.90平方公尺以外,尚有其餘增建部分面積甲部分72.76平方公尺及乙部分26.65平方公尺,並提出自行委託民間測量人員施測之測量成果圖為據(見再審卷第130頁),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同棟大樓第2至5層房屋除保存登記面積之範圍外亦均有增建部分,亦提出前揭民間測量人員施測之測量成果圖為據(見再審卷第131-134頁),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同棟大樓各層建物除保存登記範圍以外均有其餘增建範圍之面積並不爭執(雖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及本件再審程序未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以確認該增建範圍之面積,然本件再審審理範圍不包含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且本件未測量上開事項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併此敘明)。是系爭建物全部面積非僅82.90平方公尺,尚有其餘增建範圍之面積,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再審被告固不爭執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經查:

(一)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及同棟大樓各層建物均係兩造母親黃陳素琴出資○○○區○○段○○○○號土地後,將土地上之舊建物拆除,再借用兩造之名義為起造人,而興建該棟大樓各層建物,故系爭建物所在之該棟大樓,均係借用兩造名義登記而已,且從建造完成至今,均是由兩造母親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目前同棟大樓上所存之抵押借貸債務,亦是由母親收取同棟大樓之房間出租之租金後,再向銀行清償,實際上擁有管理使用權限之人為兩造之母親,伊是於98年8月間經母親同意後,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並經母親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從原本之出租套房重新改造為可供家庭居住之空間,故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⒈再審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黃陳素琴業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該證人之證言所指系爭房屋,係指同棟大樓,下同)是由伊與先生出資興建,興建資金是以另一棟登記在兩造3兄弟(下稱兩造)名下之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東元巷房屋)貸款所得之款項,當時在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起,就登記在兩造名下,是要避一些稅捐,那是暫時的,伊是想如果伊和先生的生活過不下去,就要叫兩造過戶回來,那就是要給兩造的;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訂租約是由伊一手處理,出租人是伊的名義,收取的租金都繳到銀行繳納貸款利息和償還本金。系爭房屋一年所收取的租金100多萬是供伊和先生的生活費,而伊培養兩造唸醫學院,他們考取醫生執照之前的學費、生活費伊有用系爭房屋的租金給付。本件兩造都同意伊用自己名義就系爭房屋去訂租約、收取租金,而且貸款的本金跟利息的清償都是伊用系爭房屋所收租金收入去支付。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一定要經過兩造之同意及用印、簽名才能辦理,再審原告二人不讓伊改貸款期間為20年,讓伊過得很辛苦。系爭房屋登記在兩造名下時,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說明是借名登記契約;伊除了可以就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之外,沒有辦法自行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一定要兩造同意才能辦貸款;系爭房屋蓋好當時,伊聽別人說可以登記在兩造名下,都是區公所核准使用執照出來再增建。伊沒有其他書面文件可以證明是借名登記契約。另外有一個嚴老師是東海大學附近的第二大的包租公,他可以證明當初大家都這樣蓋房子,都是先核准使用執照後,再辦理增建,當時大家都沒有寫暫時登記這樣的意思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104至107頁)。則由證人黃陳素琴之證言,系爭建物及以上各層之整棟大樓,係由證人黃陳素琴以登記兩造共有之東元巷房屋貸款取得資金興建,且該棟大樓係登記為兩造共有,雖當初取得東元巷房屋之資金來源本非兩造自己提供,惟黃陳素琴既以其所述之方式取得資金以興建系爭建物所在之整棟大樓,系爭大樓於興建之初,自始即以兩造名義為起造人,其後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已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則其內部法律關係多端,有可能為借名登記、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必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由證人黃陳素琴證述亦未能證明伊與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之情事,故均不足認定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又系爭建物所在之同棟大樓其中1至5樓各有獨立登記之建物

所有權建號,此有再審原告於再審中提出之各樓層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再審卷第72-87頁),雖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所在之同棟大樓在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前,原本均係由黃陳素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供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實,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與其家族成員,曾於97年11月6日召開協調會,達成下列共識:「一、為解決目前債務,三兄弟同意售出新興路51巷4號(B棟)大樓……。二、該出售款必須立即清理目前所有債務。出售之款項,由三兄弟名義設立帳戶戶頭。三、在B棟售出前,三兄弟同意土銀及合庫之銀行貸款展延一年……。四、今後房租收入為公費,要公私分明,財務公開,並將帳目公布給三兄弟。五、公費收入部分,每月給父母生活費新台幣12萬元,其餘部分仍是公費,父母醫療費用不足時,另由三兄弟攤分。」,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7頁),且再審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見再審卷第118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可知該棟大樓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在兩造,僅渠等有授權母親黃陳素琴在同棟大樓出售之前先將各樓層之各房間出租以收取租金作為公費,故兩造有同意由黃陳素琴代為出租之情事,仍不能證明該棟大樓係屬黃陳素琴有管理處分權而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是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建物僅系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再審被告雖抗辯伊係經黃陳素琴同意而占用系爭建物云云,惟再審原告否認黃陳素琴有同意再審被告占用之權利。經查,證人黃陳素琴固證稱:伊於7、8年前叫再審被告回來協助管理系爭建物時,並未問過再審原告二人同意與否,因為再審被告說要幫伊照顧父親,伊就叫他回來。伊只有跟再審原告2人稍微說一下,伊是跟再審原告2人說再審被告要回來住,再審原告2人當時沒有說什麼,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一直等到前年伊先生中風以後,再審原告才要趕再審被告出去,伊說錢不夠用再審原告就要趕再審被告出去,伊需要錢,就叫兩造再去辦理信用貸款給他們父親用等語,後又證稱:再審原告有同意系爭房屋一樓交給再審被告居住,等父親中風之後他們才不同意等語在卷。惟證人黃陳素琴就再審原告有無同意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一節前後說法不一,尚難認其所稱再審原告有同意一節屬實。另兩造均不爭執渠等與其家族成員,曾於97年11月6日召開前揭協調會,達成就房租收入為公費之共識,再對照證人黃陳素琴前揭證述,可知兩造係共同授權黃陳素琴就系爭該棟大樓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用以清償兩造所負擔之系爭該棟大樓之貸款本息,惟並無證據可證黃陳素琴之被授權範圍包含可無償提供予再審被告居住使用,是黃陳素琴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自行同意再審被告無償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即已逾其被授權範圍,再審原告自不受拘束,故再審被告本於黃陳素琴之同意占用系爭建物,對再審原告而言,仍非有權占用。

(三)此外,兩造均不爭執就共有系爭建物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再審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一樓係有正當權源,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三、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雖否認有占用系爭建物全部,抗辯:伊搬入後將原本編號1之房間與原本廚房打通使用,編號2、3之房間則為伊兩名子女使用,編號4房間作為書房之用,編號5房間則由黃陳素琴作為儲藏室使用,詳如附件二之圖等語(見再審卷第62頁)。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占用系爭建物全部,附件二之圖編號5房間係再審被告作為儲藏室使用等語。然查,再審原告自前程序一審起所主張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均係以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全部為計算方式,並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全部,再審被告並未抗辯其並未使用上開儲藏室之空間,且依原審卷附之系爭建物內、外各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2-68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客廳有置放健身器材、電視、音響等影音設備,且廚房亦有居家使用之一般廚具設備、餐桌及置有飲食物品、用具等,顯見系爭建物之全部均由再審被告家人所使用,再審被告否認使用系爭建物全部,為不可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再審被告雖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惟其搬入居住占用範圍係系爭建物全部,再審原告2人無從使用系爭建物再為其他使用收益之可能,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再審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再審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理。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依當地租金行情,該樓層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約為36,000元,每月按應有部分比例約可分得12,000元等語,再審被告固於再審程序予以否認,然查:

(一)證人黃陳素琴於一審證稱:「(問:系爭房屋一樓若要出租,每月租金行情是多少錢?)現在都1、2萬元。」、「(問:妳將系爭房屋一樓交給被告居住使用,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沒有,因為他照顧我跟他父親。」、「(問:系爭房屋二樓以上,如果都租出去的話,妳就每個樓層每月可收取多少錢之租金?)如果有租出去的話,一個房間租3,000元,一層樓有12間。」、「(問:如妳所說,倘若一層樓有12間,平均每月出租3,000元,這樣計算是否一層樓每月可收取的租金約36,000元?)是。」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堪認系爭建物每月出租之租金應可達36,000元。且經一審法官當庭詢問:「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倘若出租,其每月行情約36,000元,有無爭執?」,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一樓如果出租出去是有這個行情沒錯。」(見一審卷第107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每月出租之租金應可達36,000元。

(二)再查,兩造於本件再審程序各自提出之系爭建物(即1樓)之於再審被告居住前、中、後之平面圖3紙,及同棟大樓2樓以上各建物之平面圖(見再審卷第93-96頁、61-64頁),相互對照其內容大致相同,可知2樓以上之建物係隔為12間房,其中8間較小,另4間較大;而系爭建物在再審被告占用前,原本係隔為5間房,但另設有廚房、吧台、客廳等房客可公用之空間,再審被告遷入後部分重新隔間,再審被告遷離後,該建物再重新隔間,雖仍為5間房間,惟編號4之房間較小(以下就編號4房間稱為標準房間),又取消客廳之空間改為編號5房間其空間約有標準房間4倍大;另編號2房間約改為標準房間之2倍大,編號1房間約改為標準房間之3倍大,此外仍保留有約達3個標準房間大小的公共空間,是可知一樓之實際房間數雖不多,惟依其空間大小而言,其整體可出租之價格應不低於2樓以上建物。再者,依再審被告於本院再審程序之104年11月3日提出答辯狀所附當時已出租之租約所載之租金計算結果,可知再審原告提出之附圖3(見再審卷63頁)所示房間編號1每月租金7,500元、編號2及3合計每月7,500元、編號4為每月3,667元,有上開租約3份附卷可憑(見再審卷第40-42頁);又再審原告主張編號5房間業經其母以月租金15,000元出租等語,核與編號5房間大小可得出租價位相當,應屬可採,則以上出租之租金合計已達33,667元,再加附圖3所示系爭建物內尚有相當大的公共空間並未改裝為房間,如加隔一個房間出租,至少可再收3,000元之租金,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月可得租金收入合計應逾36,000元等語,堪認合理可採。則本件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得利益,自得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標準。

(三)又揆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就逾其應有部分3分之1範圍而為其餘3分之2部分之使用收益,即受有不當得利,則再審原告2人每人即得按比例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每月相當於12,000元(36,000×1/3=12,000)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是再審原告2人各請求再審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分兩段期間計算請求,即①自起訴前5年即98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計算給付再審原告每人各72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000元×12×5=72萬元),並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合計131,600元〔12,000x( 10+29/30) = 131,600〕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原告就上開請求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茲本院既認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為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有再審之事由,且再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其減縮後之聲明請求①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2人各72萬元,及均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人各131,600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開範圍部分而改判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聲明提起本件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明已一部減縮,爰於主文第二項加以註記,以資明確。又再審原告就上開聲明之後段部分所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各131,600元之本金部分,於再審程序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性質)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訴之追加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