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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法律明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條規定核定,閱卷或依上開規定列舉算式計算即明,本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新台幣(下同)17萬544元,而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並無重新核定該案同意重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為42萬144元之餘地,則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乃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書誤載為得上訴,並准對造非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亦誤予廢棄發回更審,然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本案在前已有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包含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內,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自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併廢棄所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之判決及裁定,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力。又本訴訟標的在前既已有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力。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均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裁判,且其等均屬適用法規錯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一併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力。

㈡、伊等就前程序之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有前揭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及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業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就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第15條)規定,列舉算式計算證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一直為17萬544元,則無論編排任何理由遽然駁回伊等再審之聲請,均顯然故意不依法裁判,而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為此,爰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求為: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⑵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⑶前審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⑷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鈞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42萬144元。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86年台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0號之原確定裁定為其再審聲請之對象,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乃係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是否具法定再審原因為其再審程序之審理對象,並經審理後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8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已不合法;且再審聲請人先前曾多次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後,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亦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應針對上述駁回理由,具體指摘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審查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雖謂原確定裁定有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所述無非仍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列明計算式計算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及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等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以及駁回其等先前所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揆諸前揭說明,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且因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查,再審聲請人就兩造間同意重建案,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再審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