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判決後,僅就同意重建部分提上訴,且未重新聲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惟最高法院竟受理,並以85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則該判決及此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自應予以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效力。然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無法依聲請再審狀聲請事項四說明(即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訢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該部分與另部分訴訟標的「地上權登記」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144元),亦未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等意旨,更未調閱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59號案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重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列舉算式證明之,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497條、第498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㈠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應予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前審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㈣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之訴訟標的總額42萬144元。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86年臺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臺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謂原確定裁定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497條、第498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其理由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聲請人所指『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萬544元及上述七個法條意旨內容』顯非前開條文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屬無據。」(見原確定裁定第4頁理由欄三內容),是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意旨仍一再指摘: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7萬544元,依法並不得對該事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相對人違法上訴,最高法院非但未予裁定駁回,竟以85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將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嗣後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之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39號裁定與本院其他之裁判,誤以「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足見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意旨,實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確定判決或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另再審聲請人先前亦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並詳予敘述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之理由及依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顯非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