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67號受裁定人即再 審原告 陳卿上列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國隆間請求履行協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被告陳國隆間請求履行協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63萬元,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再審裁判費為1萬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