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 審 原告 彭怡菲即彭宜葳即彭美珍
謝鳳娥再 審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查閱前述民事事件辦案進行簿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所收佣金,係基於勞務所得,無不當
得利。詎事隔多年後,保單有退保或撤銷之情事,再審原告所受利益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僅能認兩者有牽連,但無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
㈡再審原告遵循再審被告公司規約招攬,經再審被告審核後核
發保單,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給付報酬,不應因嗣後保戶撤銷契約而否認勞務之完成。況保戶張田、莊美惠簽訂保單時,再審原告已經解釋保單內容,張田、莊美惠經過10日法定猶豫期間,完全核對、瞭解後才簽名購買,再審原告完全依據再審被告提供之書面解說,並無不當或不法。張田、莊美惠於2年後藉故退保並非合法,再審被告未積極爭取維持保約,而無條件退回保費,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全部損失;故縱張田、莊美惠解約有理,責任亦在再審被告,不可完全拖諉轉嫁於再審原告,追還佣全違反禁反言及權利濫用原則。又張田、莊美惠於95年5月間投保,而於98年3月間退保,已超過民法498條規定之一年期間,且退保責任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㈢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顯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47條規定。再審被告提出之98年3月11日會議紀錄,係張田、莊美惠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8份保單有爭議,再審被告召開爭議協調,張田、莊美惠要求拿回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另就金萬利保單號碼QB0CDN04號保單,保戶堅持保留,並撤銷對金管會之申訴。顯見係再審被告為客戶取消保單,再審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對再審原告主張退回佣金。
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彭怡菲、謝鳳娥二人於任職其公司之96年間,因招攬保單號碼QB0D0000之保險契約,而自再審被告受領傭金、業績獎金等利益,嗣要保人以再審原告以不實話術招攬為由,撤銷該保險契約,並於97年12月間委任律師發文向金管會申訴,再審被告於98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再審原告謝鳳娥與保戶均出席,再審原告謝鳳娥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嗣經議決解約,並由再審被告退回保費,致再審被告受有前述保單帳戶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認定:「按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二人受領上開傭金、業績獎金之利益,乃以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保戶繼續繳納保費為前提,並由保戶所繳之保費中計給乙節,經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稱再審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是再審原告得受有上述之利益,乃以為再審被告招得保戶簽訂保險契約並依約繳納保費為原因,至為明確。而本件被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招攬之上開保險契約既事後經保戶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而與再審被告協議解約而退回所繳保費,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受領上開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再審被告並受有退回相當於再審原告所受領金額之保費損害,則再審被告依上揭法律(即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洵屬依法有據,自應准許」〔該判決書五㈠〕,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該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難認有適用法規不合於法律,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審原告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