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 原告 蔡宜匯再 審 被告 凱昕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仕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及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4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2 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最高法院卷第83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伊於前審僅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2款為主張,惟伊近日發現伊向再審被告買斷經銷之「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組」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內外包裝均未依產品標示法第 9條規定標示,僅於容易遭丟棄之外裝貼有標籤及仿單,且該標籤及仿單亦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 3款規定刊載「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僅有刊載「販售廠商」之總公司及地址,顯屬化粧品管理條例第23條第3 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不得販售,則兩造既以不得販售之系爭貨品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再審被告不得依該契約向伊請求給付,爰依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近日發現系爭貨品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3 款所定情形,應屬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不得販售,則兩造就不得販售之系爭貨品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惟觀諸本院上開判決記載,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國外進口,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品,進口後委由芬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諾公司)研發製造,而芬諾公司有工廠登記(登記字號00000000號),且系爭貨品內之說明書有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備查等情,有原料進口報單、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文、工廠登記證明及委託製造研發合約書等影本可參,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貨品之外包裝確有工廠字號之記載,又系爭貨品其外包裝即載有工廠登記字號及產品免予備查,且上開工廠登記字號自網路查詢亦可查得其公示資料,並無不能查詢知悉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上開判決事實理由欄五、(三)及(四)2所載,見該判決第6至
9 頁),足見系爭貨品是否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3 款所定情形而屬來源不明之化粧品,顯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斟酌並為明確判斷,況且,本件再審原告係向再審被告買斷系爭貨品,該系爭貨品之內外包裝如何標示,及標籤及仿單如何之記載等事項,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當無不知有此證物之理,並得於前訴訟中主張,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