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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 告 黃春生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再審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民國104年 6月17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台再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之訴,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 6月17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如經審酌確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再審理由:

(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對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就再審被告報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僅係准予備查,並未進行實質審查行政程序,亦未就已進行之實質審查結果為核定,再審被告當不得進入土地分配之決議,故其所為土地分配之程序,自有瑕疵。原確定判決如審酌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未經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前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且土地上興建有合法建築物與其他建物,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前開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毋庸拆除地上物,然本件原確定判決卻又認為再審被告之土地分配決議合於法令,實有裁判矛盾之虞。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拆除地上物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改判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准予備查」,業經該府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以其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審核後為「核定」之決定,因100年10月5日函誤植為「備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更正為「同意核定」,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既係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有效行政處分,再審被告據為計算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之決議,其程序並無任何瑕疵。又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之訴事件,雖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惟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認係違背法令,廢棄發回更審,尚未確定,自不得以該經廢棄之判決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合計 806平方公尺,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坤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土地位於再審被告重劃區內。

經重劃後,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0.9平方公尺及8

9.69平方公尺。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合計 1,955平方公尺,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上開土地位於再審被告重劃區內。經重劃後,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31.41平方公尺及590.17平方公尺。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黃坤炳共有、屬於重劃前之合法建物一幢,該建物之一部分,坐落於重劃區之20米計劃道路上。另同地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之地上物一幢,惟該地上物係於再審被告辦理地上物查估階段,始搶建之建物。

(四)兩造於 100年12月16日曾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爭議進行協調,惟協調不成立,再審原告乃依再審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內提起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

(五)重劃後分配予再審原告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面臨之特三號道路,屬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之「已開闢公有道路」。另重劃後分配予再審原告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

(六)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點記載:○○○區○○○○○路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或其他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如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且按原建物位置分配,並保留原建物未予拆除或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鄰○○路、○○路、○○○路、○○○道路、○○路、○○○○路及○○路等已開闢計畫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畫書第8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為原則。」

(七)上開規定所謂減輕負擔40%,係指重劃計畫書第8點所規定之「預估費用負擔」,亦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負擔」,而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八○○○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分配計

算表(第一審卷第91頁),其中「L2」(正面道路負擔尺度)、及「L1」(側面道路負擔尺度)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並非重劃計畫書第10點所規定之減輕負擔。

(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1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 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上字第48號(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 6月17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104年7月15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台再字第44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之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如有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及決議,並主張應重為分配特定土地區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係其所發現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詢以何時取得及知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再審原告具狀陳稱係訴外人張雪映之配偶呂松男於 104年10月15日提供再審原告上述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即以再審聲請狀檢附上開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提起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43、44號卷第14頁),其所陳報取得及知悉之時間,顯與事實不符。況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自難認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於100年 6月17日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函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7月18日函檢還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要求再審被告就不應列入及與重劃計畫書不符之項目為修正。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將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有疑義項目,於 100年8月5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相關費用編列是否妥適表示意見,並副知再審被告為說明及修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8月19日檢附審查依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函覆相關意見。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再將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連同編列及修正之說明,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 100年8月5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意見,並副知再審被告部分項目與工程之工期無關,調整編列比例不恰當,請以第 1次核定之比例編列。再審被告於 100年9月8日函覆相關項目均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審查工程預算書之結果編列,請求同意依經審查後備查之工程預算書予以核定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於100年9月14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本於權責酌處。臺中市政府乃以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覆再審被告「貴會所送修正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嗣以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主旨:本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本府審核意見更正為『同意核定』‧‧‧說明三:本府應就旨揭計算負擔總計表審核後為『核定』之決定,惟本府前述函誤植為『備查』,為符合法令規定,爰更正如主旨。」此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6日函送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審核、命修正及核定過程之往來公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43、47、48頁)。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既經臺中市政府進行實質審查、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供意見,並多次命再審被告提出說明及修正,始就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為核定之決定,雖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誤植為「准予備查」,惟就行政程序前後脈絡加以整體觀察,清楚可見再審被告送審之目的及臺中市政府發文之實際用意,均係依重劃辦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及所為之「核定」,臺中市政府上開文字之誤用,客觀上一望可知、十分明白,且就此文字之錯誤,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臺中市政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業己將誤植之文字更正為「同意核定」,自難謂其有違重劃辦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之程序。是再審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既係臺中市政府依上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而為核定之決定,並已更正其誤植之文字,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2月5日對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

惟訴外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59號判決意旨,即臺中市政府函雖誤用「備查」之字眼,惟就行政程序前後脈絡加以整體觀察,清楚可見重劃會送審之目的及臺中市政府發文之實際用意,均係依重劃辦法規定所為之申請及所為之「核定」,臺中市政府上開文字之誤用,客觀上一望可知、十分明白,且就此文字之錯誤,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臺中市政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臺中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維持上開見解),認訴願人之訴願不合法,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書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則依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應為法所許可。是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經前述實質審查後為同意核定之行政處分既仍存在,未經變更或撤銷,再審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當難認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43、44號卷第15至20頁),其案例事實係臺中市政府於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會)依重劃辦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以依同辦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同辦法第33條第3項),惟臺中市政府所屬交通處(已改制為交通局)並未就系爭市地重劃之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為實質審查(不含經其他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部分),違反重劃辦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臺中市政府依重劃辦法第33條第 2項所為核定之行政處分撤銷,本院上開判決因而確認安和重劃會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惟此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就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即臺中市政府依重劃辦法第33條第 2項為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時,是否經實質審查為爭執(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43、44號卷第7至9頁),並未涉及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 1項就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所為之核定是否經實質審查,自難執上開判決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又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部分既無再審理由,無從進入本案如何判決之審理,則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臺中市政府就系爭重劃之公共設施費用部分是否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實質審查(見本院卷第69、70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立證,因此再審原告利用其他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駁回再審被告拆除地上物請求之判決(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再字第43、44號卷第45至51頁),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該判決係認拆遷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改良物,為主管機關之固有權限,如生爭執,本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再審被告無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以配合重劃進行之私法上權利,因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其見解與本件係重劃土地分配決議及結果是否具撤銷之事由暨是否重為分配等爭議,並無任何關連,當非屬新證物。又該判決日期係 104年6月9日,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419號判決認其上開見解違背法令,予以廢棄發回更審(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