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6號上 訴 人 黃春生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因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3月30日104年度再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 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