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 原告 蘇瑞東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再 審 被告 陳建助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1)原確定判決未探究立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審酌系爭讓渡書即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實為一體,不容分割,此由該讓渡書記載「付款辦法:如后支票壹次給付完畢」,即可證明兩造間約定之付款辦法係再審被告須將其所交付之支票全數兌現,並於各支票均獲兌現後,再審原告方有給付3000格塔位之義務。且由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觀之,必定是買方一次向賣方購買大量之產品,賣方始會將產品單價降低,以較優惠之價格出售產品予買方,藉以吸引買方購買大量之產品。而本件再審原告之所以願意以一格1萬5,000元之單價出售天都禪寺金寶塔之塔位,亦係再審被告願意一次購買3,000格塔位之故。如再審被告所購買之塔位未達3,000格,每一格塔位之價格當非僅只1萬5,000元而已,由此益證整個買賣塔位契約係屬一體。否則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須於再審被告有兌現1張支票即應交付以1萬5,000元計算塔位價格之相對應數量塔位,則再審被告於未全數兌現支票後,反而還能取得有兌現支票之1格1萬5,000元優惠價格之塔位數量,實有違常理。

況每張面額500萬元支票兌現之金額相對應於1格1萬5,000元之塔位,並無法整除(計算式:5,000,000/15,000=333. 33),倘兩造果真約定當再審被告已分別兌現支票,再審原告即負有分批交付塔位之義務,亦應由再審被告交付塔位價格與票面金額相對應之支票,例如: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相對應交付300格塔位(計算式:4,500,000÷15,000=300)。故而,是否仍能依此推認當有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兌現時,再審原告即有給付333格塔位權狀之義務,非無疑義。

(2)再者,再審被告於90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時,亦並未於該承諾書中要求再審原告先分批交付塔位,則觀以系爭承諾書出具日期已距系爭讓渡書簽立日期即89年2月20日達1年6個月之久,則如系爭讓渡書約定之初,即係各支票分別兌現後即應分批交付各塔位,何以於系爭承諾書中,未見兩造間約定先就已兌現之支票分批交付塔位之約定。足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並非當再審被告兌現各支票時,再審原告即有分批交付相對應數量塔位之義務。更何況,因再審被告先有支票遭退票之違約情節,雙方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亦持續遵行非分批交付塔位之原約定,待再審被告各延期支票之金額均兌現後,再審原告方將3,000格塔位全數交付。是依系爭讓渡書已明確記載上開付款辦法、一般商業交易之整筆買賣方可享有優惠價之慣例,以及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面額、因支票遭退票而出具系爭承諾書等過程,益徵兩造間買賣塔位契約之一體性。換言之,兩造於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實係約定付款辦法為再審被告須將其所交付之支票全數兌現,並於各支票均獲兌現後,再審原告方有給付3,000格塔位之義務。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率爾認定再審被告既已兌現9張支票其中之4張,面額共計2,0 00萬元,再審原告即有交付1,333格塔位權狀(計算式:2 0,000,000/15,000=133

3.33)之義務,而於再審原告拒絕如此給付方式,並且未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再審被告既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則再審原告即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併計利息之義務,而認定再審被告一部請求200萬元有理由云云,顯未考量兩造間交易往來之誠信原則,容有違誤,而有違背民法第98條所定依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原則之適用法規違誤甚明。

(3)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台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位之置骨灰位尚未完全裝潢標示,亦即實際上需俟塔位完全裝潢標示完成後,方有點交塔位之可能,且兩造對買賣塔位區域亦未具體協商、指定明確位置,如何能分批交付?由此足證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承諾書時,均知悉購買塔位係以整筆數量3,000格塔位計價,未來完成裝潢標示,並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全數兌現後,再全部點交塔位。由此益證系爭讓渡書之買賣塔位契約係屬於整筆買賣甚明。況本件實肇因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再審被告交付9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後,其中5張支票跳票不獲兌現,再審被告方又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另外交付延期支票,並表示「如有未能兌現之情事,經賣方(即再審原告)通知10日內無法補足票款(尚未兌現之支票亦視同到期日),其買賣契約視為毀約」等情。則當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延期支票又跳票後,毀約之一方即再審被告反而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請求返還2,0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部分並加計自89年5月22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顯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考量衡平原則,審酌履約之一方即再審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之權益,再審被告毀約後,除了應無契約解除權外,猶應再給付再審原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理,率行推斷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洵屬無據。

(4)退而言之,縱使系爭讓渡書上,兩造係約定各支票兌現後,再審原告即有分批交付塔位之義務(按:此為假設情形),則因再審被告又自行於90年8月2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但亦未於該承諾書中表示請求再審原告先分批交付已兌現2,000萬元支票相對應之塔位格數,顯見兩造原先所約定之分批交付塔位約定(按:此為假設情形)已經轉變為再審被告需全數兌現其另外交付之延期支票,再審原告方有交付全數塔位之義務甚明。乃原確定判決卻未詳加審酌本件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延期支票跳票等毀約過程,及其嗣後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法第98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即已提出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訊問證人白萬春,待證事實為:白萬春為兩造於89年2月20日所訂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亦是「天都福座萬壽塔」所有權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建設公司)之副董事長,對於兩造簽定系讓渡書之緣由及過程知之甚詳,為釐清兩造簽定該讓渡書之文字內容真意,自有傳喚白萬春到庭作證說明之必要。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此重要證人漏未傳喚,未詳加審究,漏未斟酌傳喚白萬春以釐清返還價金事件之重要性,僅於判決書內說明因證人林秀章已有作證說明,而無傳訊白萬春之必要。然由證人林秀章證述之內容,可知林秀章實際上並不清楚當每張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再審原告應交付相對應幾格塔位予再審被告,林秀章所述塔位分批給付方式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林秀章亦不清楚再審被告所交付支票兌現之情形,更不知再審被告所交付9張支票其中5張支票跳票後,再審被告於90年8月27日另外出具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則兩造即使於當初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係約定分批交付塔位(按此為假設情形),然於其後再審被告自行出具系爭承諾書時,兩造亦有共識塔位交付方式為整筆3,000格1次交付。否則,再審被告應會於系爭承諾書上敘明或請求先交付部分塔位。是證人林秀章除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臆測塔位交付方式為分批交付外,又不知悉兩造間事後確認整筆交付塔位方式,則林秀章之證述內容顯有瑕疵,而無法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塔位交付方式究竟為何?白萬春並非嗣後發現之人證,而是本案審理過程中均記載存在於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且為有龍建設公司之副董事長,白萬春既係系爭讓渡書簽立當場之見證人,則白萬春方為能詳細說明兩造簽定系爭讓渡書之緣由及過程之證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未傳訊白萬春到庭作證說明俾利採為證據,再審原告方於上訴第三審時,附上白萬春之聲明書,欲請求第三審法院能審酌第二審法院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判決違誤。故原確定判決容有未經斟酌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聲請傳訊重要證人白萬春之違誤,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再審原告所訴事實,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就系爭讓渡書所記載之文字真意,於綜合該等文字以觀及證人林秀章之證詞後,認定系爭讓渡書之兩造真意,應係再審被告1次將9張日期各異之各500萬元之價金支票交付予再審原告,俟各該支票陸續兌現時,再審原告即應各按已兌現支票之金額,交付相當價值之塔位予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抗辯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係指再審被告交付之各張支票均兌現後,再分批點交塔位云云,與上開契約文字及兩造之真意,明顯不符,自無可採。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指出,再審原告於依約交付該1,333個塔位後,其餘部分買賣契約依然存在,再審原告仍可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其餘之契約義務,全部契約有效買賣之標的仍為3,000個塔位,並無任何減少。是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應屬一體,大量購買方有較優惠價格之抗辯,並不符合兩造之約定,難作為再審原告可拒絕交付1,333個塔位之正當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亦有就再審被告於90年8月27日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認定再審被告就其依約可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權利並無任何拋棄之表示或達成其他內容之合意更新,則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於出具系爭承諾書時,並未要求先分批交付塔位,可認雙方已有不分批交付塔位,俟支票全部兌現後,再交付塔位等契約更新之合意云云,亦無可採。是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其內容無非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可能不當,但並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屬法院之職權,縱與再審原告見解或認知不同,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當不足採。

(二)依再審原告所訴事實,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就系爭讓渡書之真義,原確定判決已依該讓渡書之文字記載,及證人林秀章(即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之證述,認為林秀章係依兩造訂約當時之意思書寫系爭讓渡書,應最了解兩造所簽契約之真意,復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情事,故無再調查訊問另位見證人白萬春之必要。且經再審原告上訴三審,亦認為並無違法,故再審原告仍爭執應予傳喚白萬春,當不足採。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未經斟酌證物乃係證人白萬春,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而白萬春既屬人證,當不能據為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更何況,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聲請訊問證人白萬春,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該證人之存在,則該證人顯然非屬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51號及年度上字第100號判例見解,再審原告之主張,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違:

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白萬春,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之部分,再審原告之前均有於上訴三審時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認「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讓渡書之記載,及證人林秀章之陳述,認已足判斷兩造係約定分批交付使用權狀,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白萬春,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裁定駁回其上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既有於上訴三審時主張該等事由,當無從再以相同之事由提起再審,故本件再審之訴當非合法。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9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4年9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案卷可稽(見該民事卷第44至46頁)。則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6年台聲字第387號裁定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蘇瑞東(按即再審原告),茲讓渡坐落臺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之置骨灰位參仟格位(各樓層按讓渡人取得之塔位之比率分配之)讓予陳建助(按即再審被告),雙方約定之價格為每壹格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合計為肆仟伍佰萬元整。付款辦法,如後支票壹次支付完畢……」及「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等文字;復參酌證人林秀章證述:讓渡書係伊寫的,兩造談的時候伊在場,伊是依照雙方的陳述寫下來,並且擔任見證人。他們在談的時候,有說天都金寶塔的塔位已經蓋好,由陳建助分配塔位給各股東,再由陳建助向蘇瑞東購買3,000個塔位。1格15,000元,3,000個總共是4,500萬元,由陳建助開9張面額各500萬元的票給蘇瑞東,總共4,500萬元,當1張支票兌現之後,蘇瑞東領到500萬元之後,就要給陳建助相當的塔位。兩造的意思就是反正蘇瑞東領到支票的錢500萬元,就要把相當的塔位交給陳建助等情明確。因而認定兩造訂立系爭讓渡書,其真意應係再審被告1次將面額各為500萬元之價金支票9紙交付再審原告,俟各該支票陸續兌現時,再審原告即應各按已兌現支票之金額,交付與其價值相當之相對應數量之塔位予再審被告。乃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價金支票經再審原告兌領2,000萬元後,再審原告竟未依約履行交付與之價值相當之1,333個塔位予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先後於102年2月8日及103年5月8日2次定期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再審原告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依法行使解除權,使本件塔位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13日發生解約之效力,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將前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再審被告。顯見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訂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尚難認原確定判決就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買賣塔位契約係屬整筆買賣,具有一體性,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再審被告須將買賣價金4,500萬元全數支付後,再審原告始再將全部塔位3,000個予以點交,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契約之解釋有違民法第98條所定依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殊無可取。

(二)再審原告雖另謂再審被告所交付面額均為500萬元之9張價金支票,其中有5張支票並未兌現,再審被告因而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另行交付延期支票,並表明「如有未能兌現之情事,經賣方(即再審原告)通知10日內無法補足票款(尚未兌現之支票亦視同到期日),其買賣契約視為毀約」等情。惟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延期支票復遭退票,依法毀約之再審被告應無契約解除權。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違約之再審被告得以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顯有違誠信原則、衡平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再審被告於其自行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中,並未請求再審原告先分批交付已兌現2,000萬元支票所相對應之塔位格數,足見兩造已轉而約定再審被告需全數兌現其另行交付之延期支票,再審原告方有給付全數塔位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法第98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解釋當事人契約(即系爭讓渡書)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其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採。

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按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亦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及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謂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早已具狀聲請訊問證人白萬春,旨欲證明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緣由及過程,以釐清該讓渡書之文字內容真意等情。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未傳訊此名證人,原確定判決容有未經斟酌再審原告聲請訊問重要證人白萬春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人白萬春,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更何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業已聲請法院訊問該名證人,然經法院審核後認無訊問之必要,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不予調查訊問之理由,則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所稱此節,顯然亦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既均非可信,再審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據上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