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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鴻杰再審原告 賴姿穎再審被告 陳璟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其於是日始知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其具體主張,係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因脅迫而撤銷意

思表示部分,原第二審以再審被告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再審被告並無脅迫情事,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經再議後已發回續行偵查,原第二審法院自應待刑事部分最終確定時,再行判斷再審被告是否有脅迫情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仍無法確定本案主要爭執事項,亦即再審被告是否曾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夥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在訴外人朱○宇之台中市○○區「○○文心」○樓之○之租屋處,「脅迫」再審原告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事實是否存在,再審原告曾於原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傳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原第二審均未准許而逕予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規定意旨,且影響於判決結果。又民法第92條規定之「脅迫」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刑事案件要求之證據強度較民事案件為高,原第一、二審判決因刑事部分尚未構成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即遽認再審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係將民法第92條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混淆,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受脅迫之重點在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再審被告等人違法侵入「○○文心」住宅及其後等一連串行為,是否係使再審原告等意思表示受脅迫,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與其等事後在文昌派出所之行為迥然無關。縱使兩造曾在文昌派出所協商,甚至系爭協議書、本票是在文昌派出所簽署,然並不表示再審原告並無受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事實,而證人張○○、證人即員警毛○○、劉○○均非101年4月26日凌晨案發當時即在「○○文心」住宅現場之人,刑案證人張○○為再審被告所委請之律師,有偏頗之虞,原第二審遽採渠等證述,未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在「○○文心」住宅遭脅迫之事實予以調查,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證人程○○係案發當時在「○○文心」住宅現場之人,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案件103年8月21日出庭證述:當時房間內包括伊有6個人,電梯那邊有7、8個人,有2個人拿V8從門外拍攝,足見當時有多名國華徵信社員工在「崇德文心」案發現場,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起訴以來,多次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原第一、二審均未予調查,遽採信與待證事實無關聯之證人張○○、毛○○、劉○○供述,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另依再審被告所稱係先簽協議書,後簽本票,本票簽署日期卻早協議書1日,再審原告對此曾表明當時深夜凌晨,意志昏沉復事出突然,已不記得簽了哪些文件,原第二審法院未予詳查;均係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已提出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妨害家庭之行為存在,再審原告復提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確定判決,證明再審被告之侵入住宅罪,以及101年6月13日律師函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脅迫之情事存在,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未命再審被告證明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債權存在,有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所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部分,原第一、二審未予調查,遽認再審原告等101年6月13日之律師函未以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影響於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所簽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3.確認再審原告陳鴻杰於101年4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債權不存在。4.確認再審原告賴姿穎於101年4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債權不存在。5.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訴狀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

1.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反之,其訴訟程序毋庸中止。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且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713號判例闡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行法為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就此觀之,民事法院本得就事實證據自為調查,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縱有刑事案件另由檢察官或刑事庭調查審認中,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裁定停止訴訟原因不符;亦無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違背法令事由,即顯無理由。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如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是;至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並不包含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前訴訟程序未調查當時在場之國華徵信社員工有何人、並傳訊到庭作證,未調查再審原告當時究竟簽具多少文件,遽以證人張○○、毛○○、劉○○之供述,暨審酌尚未確定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未受脅迫,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混淆民法第92條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經核係就原確定判決綜據各項事證所認定:再審原告未曾於101年4月26日當日對員警表示有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事,亦無另外報案之事實,再審原告賴姿穎於離開「○○文心」住宅,單獨與證人劉○○搭乘警車前往文昌派出所之際,未表示有遭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且在警車內與友人通話時,神情正常;兩造嗣後在文昌派出所協調,當時仍出現大聲喧嘩、互相爭吵,尚須證人毛○○出面制止,難認當時再審原告已在再審被告脅迫下,產生畏怖之心;暨雙方嗣後經各自讓步始接受由再審原告各自支付再審被告100萬元之和解方案等事證,暨進而推論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曾在員警未到達前遭再審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另謂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有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消極確認訴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云云。惟此部分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判決書第13頁)之記載,原確定判決係綜據事證,審酌再審原告二人於深夜共處一室,經再審原告賴姿穎之配偶即再審被告報警處理,兩造始書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再審被告,因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存有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上開協議書亦非以再審原告2人間有通姦行為為前提,而係再審原告2人「獨處一室,行為曖昧」,造成再審被告之羞辱而致精神上產生痛苦,再審原告乃各自支付100萬元作為對再審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因認縱使再審原告所稱其妨害家庭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之通姦行為無法證明,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據此,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契約(系爭協議書)存在,並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由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明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之必要。則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加以指摘,應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有關消極確認訴訟之證據法則無涉,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4.再審原告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原告等101年6月13日之律師函未以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事後縱於102年7月29日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已逾同法第90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情,主張原第

一、二審未予調查,遽認再審原告之律師函未以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此部分再審事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不當。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