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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智文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杜逸興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三編號丁部分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丙部分所示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判決判命其應給付逾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即附表二之範圍內)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就其敗訴部分於新臺幣(下同)342,46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0月29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己部分合計377,46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9、47頁),核屬擴張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其原審請求逾附表四編號戊部分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自88年8月起受聘於上訴人擔任教職,95學年度起因上訴人大幅修改課程而改聘至通識教育中心擔任教授。詎上訴人前於97年7月7日以「伊於96學年度第2學期在校外兼課之程序不符」為由而為之第1次不續聘決議,業經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並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補發97學年度(即97年9月18日至98年7月31日)、98學年度(即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99學年度(即99年8月1日至99年9月16日)之薪資,經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下稱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嗣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復以伊在校外兼課之事由,作成第2次不續聘決議,並經教育部99年9月14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予以核准(下稱教育部原處分),伊遂提出申訴、訴願,均遭駁回,終至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撤銷教育部原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教育部之上訴而告確定,則教育部原處分既經撤銷,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繼續存在。因伊於上訴人作成第2次不續聘決議後,即對之加以爭執,對教育部原處分亦提起行政爭訟,且於上訴人以99年9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伊不續聘結果後,仍依課表到校授課,然上訴人除以上開存證信函拒絕伊服勞務之意思外,復於同年月24日再以書面拒絕伊到校授課,伊不得不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伊暫時不到校授課,係因授課遭拒,並非承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已終止,此外,伊在授課遭拒期間,仍以上訴人教師之名義發表多篇論文、參與國科會專題研究,並將學術研究成果歸屬於上訴人。則伊就系爭聘任期間,既有準備給付(授課),並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惟上訴人均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應認上訴人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薪資。

(二)伊於系爭期間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5,273,814元:

⒈自兩造間成立聘任關係起,伊每年所領薪資即含本俸、學術

研究費、年終獎金,該等項目均為伊提供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付,均屬薪資之性質。故伊得依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①上訴人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

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通常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採乙等以上即為優良),每滿1年敘薪額調升1級,而伊自93學年度迄至上訴人作成不續聘決議止,每年均符合服務成績優良之條件而獲敘薪額之調升,然因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系爭契約,拒絕伊服勞務,使伊無從服勞務,更使伊喪失產生服務成績優良之機會,是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擋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服務成績優良)已成就,故計算上訴人所應補發之薪資額,亦須依照前開敘薪辦法調升敘薪額。

②縱先不論敘薪額之部分,因兩造不爭執100年度公務人員

調薪3%,且上訴人在當年度也至少調薪2%,則就自100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部分,伊之本俸至少應調升2%,亦即從44,375元調升為45,263元,再加上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每月學術研究費53,340元,伊每月薪資應為98,603元。

③關於學術研究費部分,縱如上訴人所稱並非依敘薪額調整

云云,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立大學薪給之規定,也適用於上訴人之私立學校。而依行政院公布10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自101年1月1日起,教授之學術研究費至少為54,450元。

④年終獎金部分:此屬經常性給付,兩造在前案已有主張有

爭執,故前案判決就此部分理由之判斷已有爭點效,上訴人自應給付伊自100年2月至103年2月共4次,每次相當1個月本俸加學術研究費之年終獎金。

⒉關於依前述辦法調升敘薪額部分,因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拒絕排課給伊授課,使伊無從服勞務,喪失產生服務成績優良之機會,喪失調升薪級之機會,致伊無從取得本應調升之薪資,受有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有可歸責事由,則伊就本可取得因調升敘薪額所對應增加之薪資數額,卻因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而無法獲得之所失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故伊就本可調升之敘薪額所對應增加之薪資數額,除主張前開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外,併得依民法第100條、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賠償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三)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由伊得請求之報酬額中扣除伊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金額1,298,129元,其中關於伊於99學年度自台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0萬元之認定,應先扣除35%核定費用(○○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全年度為30萬元,核定費用為105,000元,核定費用比例為35 %),剩餘65%始為可列為扣除之金額,此觀原判決就伊於100年度、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亦是以此標準為計算即明。故伊自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於○○公司之收入10萬元,應先按35%扣除核定費用35,000元,僅能以65,000元計算扣除額,故合計得扣除之金額應為1,263,129元(1,298,129-35,000=1,263,129)。至上訴人就伊於100年度及101年度,各該年度均於○○公司收入30萬元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工司)收入10,800元、合計收入310,800元,總計621,600元,固抗辯要全部扣除云云,惟伊主張至多只能扣除執行業務所得411,600元(205,800×2=411,600)。

(四)綜上,伊得請求給付報酬5,273,814元,扣除於他處服勞務所得1,263,12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4,010,685元(5,273,814-1,263,129 =4,010,685元)即如附表四編號戊所示之本息。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00條規定等,聲明求為如附表四編號戊所示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逾附表四編號戊所示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

(一)教育部原處分固經撤銷,惟不能因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結果,即認伊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教育部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遽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事實通知伊,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伊於系爭期間內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期間之薪資。

(二)退步言,縱認伊於上開期間確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並無到校服勤之事實,即令伊須補發薪俸,惟所得發給之薪資,並不包含年終獎金。對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陳述如下:

⒈本俸部分:

①依敘薪辦法第3條及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之規定,教師須

經考核或評鑑後,成績優良者,方可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須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始得每滿1年敘薪額調升1級,並非專任教師滿1年後均得調升敘薪額。而被上訴人自97年9月以後既因不續聘之爭議問題,而無服務之事實,自未有考核或評鑑成績可言,難認屬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自不符合前開規定所定得予調升敘薪額之規定。故99學年度部分之本俸金額,應以其自97學年度不續聘前之本俸44,3 75元為計算基礎;100學年度至102學年度部分之本俸金額,應以伊於100學年度調高本薪2%後之金額45,263元為計算基礎。

②伊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之處置,乃係經通識中心教評會與

校教評會之審核通過,並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嗣雖經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撤銷教育部上開核准處分,然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聘約而於夜間在外兼課之情事,僅前開判決認為尚可採用減薪、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方式處理而已。可見伊報請教育部核定不續聘確有所本,尚難評價為惡意,亦難認有何以故意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調生敘薪額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其服務成績優良之俸額調升條件已成就云云,自無足取。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有關舉證責任之倒置,係對事實而言,要無擬制條件成就之效力,被上訴人誤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主張倘伊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正常勞務關係下,不能評定為服務成績優良,即應視為其成績優良云云,亦無足取。

⒉學術研究費部分:

學術研究費並無敘薪辦法第3條之適用。且伊早期固係「比照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辦理發放學術研究費,即在94年1月1日之前,公立大專校院之副教授每月學術研究費為43,360元,教授為52,270元,故被上訴人於92學年度升等為教授後,其學術研究費調升為52,270元;嗣94年1月1日起公立大專校院教授之學術研究費調升為53,340元,故自93學年度中(即94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學術研究費亦調升為53,340元。惟伊晚近因財政問題,並未隨公立大專院校調整,因此公立大專院校雖於101年1月1日將教授之學術研究費調整為54,450元,伊並未比照調整而仍維持為53,340元,至私立學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學校,係指本薪(即年功俸)而言,並不含其他給與(如學術研究費),此有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函文可參。是上開規定只有針對本俸的部分隨同調整,學術研究費不受限制。故被上訴人自101年起之學術研究費仍為53,340元。

⒊年終獎金部分:

依伊學校所定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核發辦法(下稱年終工作獎金核發辦法)第4條之規定,全年在職發給全額俸之年終工作獎金,另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年終獎金係依前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甲、乙、丙、丁不同之等級而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無實際服勞務之情事,亦無所謂之教師評鑑成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發給各年度之年終獎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應予扣除。

(三)另民法第100條有關期待權受侵害之賠償責任,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不續聘後既未經評定為成績優良之教師,則「服務成績優良」始得調生俸額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即令未遭不續聘而繼續在校服務,能否被評定為服務成績優良之教師,進而取得調升俸額之機會,尚屬未定之數,自難認被上訴人遭不續聘後受有無法調升俸額之損害;且伊是否排課予被上訴人,乃伊之權利,而非義務,何來債務不履行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0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無法調升俸額之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轉向他處取得之下列利益,合計1,508,129元,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中予以扣除:

⒈99年度部分: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於○○○○科技大學(下稱○○科大)所得968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7,500元、國立○○大學(下稱○○大學)46,218元(4,218+42,000=46,218)、○○公司收入10萬元,合計154,686元。

⒉100年度部分:

○○院18,000元、○○科大2,12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下稱勞衛所)1萬元、○○大學2,500元、○○大學129,015元、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2,000元、○○大學100年10月27日演講費用2,500元,及○○公司收入30萬元、○○公司收入10,800元,合計476,935元。

⒊101年度部分:

○○院16,000元、○○科技大學2,000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21,700元、○○科大40,996元、勞衛所12,000元、○○大學3萬元、○○大學118,890元、○○石化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1年8月30日之講師費3,200元及○○公司收入30萬元、○○公司收入10,800元,合計560,586元。

⒋102年度部分:

○○院4,000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5,604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7,500元、○○醫學大學2,000元、○○科大(薪資)28,620元、○○科大(執行)8,600元、○○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0元、○○大學7,000元、○○大學(薪資)128,830元、○○大學(執行)3,000元、○○公司7,200元,合計226,354元。

⒌103年度部分(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大學63,582元、○○○○藥學3,886元、○○院2,500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2,000元、○○大學4,000元、○○公司3,600元,合計89,568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2,620,761元(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丙部分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已敗訴確定),求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息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附帶上訴聲明(其餘未據附帶上訴部分已敗訴確定)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項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己部分所示之本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所為第2次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原處分予以核准,嗣

上訴人以99年9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之結果,並於同月24日以書面拒絕被上訴人到校授課,被上訴人即以同月30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暫不到校非同意上訴人不續聘之結果。

⒉教育部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

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駁回教育部之上訴),原使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之私法效果得生效之行政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⒊被上訴人遭不續聘通知即99年9月17日前,自上訴人領得之

薪資條件為每月本俸44,375元及學術研究費53,340元,合計97,715元。

⒋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詢被上訴人執行

所得,經其檢附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此二年度各為205,800元。

⒌被上訴人未復職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兩造同意於上訴

人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中,自99年學年度起本金先扣除,直至扣完為止,本金若已扣除完畢,其期間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不請求。

⒍被上訴人自88年度受聘於上訴人起,自上訴人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即96年度止,每年考績均為及格晉級。

⒎上訴人100學年度教師未晉級名單為20人,101學年度教師未晉級名單為14人。

⒏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辦理復職,被上訴人並已受領103年8月一整個月薪資。

⒐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各年度得請求補發之薪資,以當年7月16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⒑上訴人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未發給被上訴人薪資。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本文之法律關係,

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期間之每月薪資(含每月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及自100年2月至103年2月共4次,每次相當1個月本俸加學術研究費之年終獎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每滿1年敘薪額調升1

級,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每月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亦應依該辦法計算調薪,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伊並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0條規定、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補給差額,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抗辯補發之薪資應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利益,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僱傭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

⒈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處分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法形成不續聘之私法效果。本件教育部原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兩造僱傭關係至少應存續至103年7月31日,其間並未間斷。

⒉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指在僱用人以不適法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認為僱用人於為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受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主,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此一準備給付之通知,旨在使僱主明瞭其之後仍得受領受僱人準備提出之勞務,如受僱人願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已明顯可見,為僱主所知,則立法意旨所規範之目的,既已達成,自不需另有其他準備勞務給付通知之形式。「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為不予續聘之通知,並通知伊無

須到校出勤後,伊則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暫不到校並非同意上訴人所為之不續聘決議及教育部原處分,且於授課遭拒之系爭期間,仍以上訴人教師之名義發表多篇論文、參與國科會專題研究,並將學術研究成果歸屬於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99年9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99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論文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120、121-131頁),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既對教育部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並以上開方式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應有繼續於上訴人擔任教職之意,客觀上亦以學術研究成果歸屬上訴人之方式代替勞務給付之提出,然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無須到校出勤,且未以合於原聘約方式受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給付,應認上訴人已拒絕受領給付而陷於受領遲延。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繼續存在,且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

(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為4,572,458元:

⒈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應

包含每月所得領取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在內,此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可採憑。惟其薪資應不包含每年2月給付之年終獎金在內,茲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間成立聘任關係起,伊每年所領薪

資亦包含年終獎金,該等項目均為伊提供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付,僅上訴人將之劃為不同名目而已,此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薪資部分包含年終獎金,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該校年終工作獎金核發辦法第4條之規定,全年在職發給全額俸之年終工作獎金,另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年終獎金係依前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甲、乙、丙、丁不同之等級而定,亦即甲等以上依當年度核定月數發給,乙等得酌減10%至30%,丙等減發50%,丁等不予核發。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既無實際服勞務之情事,所謂之教師評鑑成績,難認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考核達到甲等,而應發給當年度核定月數之年終獎金等語。

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伊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係依所訂定之年終工作獎金核發辦法發放,並提出該辦法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8頁)。本件兩造固陳稱於前案訴訟中就應給付薪資有無包含年終獎金已有爭執,惟查,前案判決中並未針對就此項爭點、兩造之爭執意見如何取捨及該判決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薪資有包含年終獎金在內等之理由予以載明,且未提及或審酌前述年終工作獎金核發辦法,則前案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薪資是否包含年終獎金在內之爭點,並未列為重要爭點,亦難認已審酌前揭辦法之重要訴訟資料,故前案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固認包含年終獎金在內,惟本院認其應不生爭點效,本院即不受拘束,仍得基於本件之訴訟資料,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自為判斷。

③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該年終獎金為伊提供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抗辯伊係依年終工作獎金核發辦法而為核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伊並未主張年終獎金的依據是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支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向來係依前揭年終工作獎金核發辦法而發給年終獎金一節,應堪採信。而該辦法第4條規定:全年在職發給全額俸之年終工作獎金;第5條規定:教師以月支本薪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發給;第6條規定:教師年終獎金係依前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甲、乙、丙、丁不同之等級而定,亦即甲等以上依當年度核定月數發給,乙等得酌減10%至30%,丙等減發50%,丁等不予核發(見原審卷二第68頁)。則本院認該年終獎金係上訴人於每一年度結束後就其教職員年度工作表現予以獎勵而發給,非屬工作所得之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獎金之性質,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則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給付薪資之內容應不包含年終獎金在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得請求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金額,分述如下:

①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遭不續聘通知即99年9月17日前

,自上訴人領得之薪資條件為每月本俸44,375元及學術研究費53,340元,合計97,715元之事實。則本件自應依此金額為基準而認定,合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本俸及學術研究

費均有適用,即均應依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調升,惟上訴人否認學術研究費有調升敘薪額之適用,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依據以實其說,即不可採。另就本俸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伊之本俸應隨敘薪額調升。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依敘薪辦法第3條及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之規定,教師須經考核或評鑑後,成績優良者,方可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須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始得每滿1年敘薪額調升1級,並非專任教師滿1年後均得調升敘薪額,而被上訴人自97年9月以後既因不續聘之爭議問題,而無服務之事實,自未有考核或評鑑成績可言,難認屬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自不符合前開得予調升敘薪額之規定等語。經查,該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年資,得每滿1年提敘1級」,復參諸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100、101學年度教師未晉級調升敘薪額名單依序分為20人、14人之事實,則該校所屬教師並非每年均可固定晉級,而係考核教師於該年度之服務成績所評定,與過往之考核結果無涉,且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到校提供勞務,上訴人即無從對被上訴人進行考核,縱被上訴人自93年度迄至上訴人為不續聘之決議止,歷年考績均為及格晉級,亦難遽認其於系爭未提供勞務之年度當然將獲得晉級。是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敘薪辦法給付調升薪資後之薪資,即不足取。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均不得計入伊所主張之晉敘差額。

③又查,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

可知上訴人教師服務辦法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經本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職或兼課。違反者即屬重大違反聘約,應改聘兼任或予以解聘。」,且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教師聘書中亦有相同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9頁),則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夜間在外兼課,有違反該校教師服務辦法及聘約約定,而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之處置,經通識中心教評會與校教評會之審核通過,並經教育部核准處分,上訴人因此認被上訴人已遭解僱,而拒絕受領其服勞務,尚非完全無據。

雖該教育部之不續聘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撤銷教育部上開核准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駁回教育部之上訴,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應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參加人(指本件上訴人)同意,於96學年度第2學期,夜間在外兼課之具體情形,判斷其違反聘約,是否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有違反其與參加人間未經同意不得在外兼課之聘約。惟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不得在外兼課」之義務,是契約之附隨義務,非屬主要給付義務。再被上訴人係初次違反此項附隨義務,且非屬參加人所嚴禁不能於非例假日之下午四時以前兼課。且被上訴人每週夜間兼課2小時半,違反此項附隨義務,應不影響其主要給付義務之履行,且因參加人並非禁止教師不得兼課,而僅是限制兼課時段及須經其同意,被上訴人違反此項附隨給付義務,對參加人亦不致造成實際上危害。綜合上開被上訴人違反聘約之情事,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參加人不續聘被上訴人,不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6頁)。則其理由係以被上訴人違反情事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尚不得予以不續聘之處分。參照前揭理由,本院認被上訴人係先有違反規定未經同意在外兼課之違失行為,雖上訴人未妥為裁量審酌採取其他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竟逕予採用最後手段而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而有未當,惟尚難認上訴人係惡意解僱被上訴人,至多僅屬其處分方式認有待商榷,故難認有何以故意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倘能提供勞務,亦非當然得獲得調升敘薪額,故本件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自不能逕予視為被上訴人服務成績優良之俸額調升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應依敘薪辦法計算調升後之薪資,仍不足取。

④被上訴人又主張100年度公務人員調薪3%,其本俸及學術

研究費均應隨同調整云云(見附表一之被上訴人主張計算內容),惟上訴人否認亦隨同調薪3%,抗辯該校僅有就本俸調整2%,且不及於學術研究費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依據就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均必須於當年度比照公務人員調薪3%,則本件僅能在上訴人自認之範圍內認定上訴人有就本俸調薪2%。又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就伊請求之薪資期間,自100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部分,伊之本俸至少應調升2%,亦即從44,375元調升為45,263元【44,375×(1+2%)=45,26 3】,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其103年10月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之備註⒋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268頁)。是被上訴人之本俸自100學年度起應改列為45,263元,至於學術研究費部分,尚難認有隨同調薪之適用。被上訴人超過本院上開認定範圍之主張,即難採憑。

⑤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立大學薪給之規定,也適用於上訴人之私立學校。依行政院公布之10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故伊自101年1月1日起,其教授之學術研究費至少為54,450元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100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頁)。惟上訴人否認該校應比照適用該等標準,抗辯伊學校晚近因財政問題,故未比照公立大專院校101年1月1日起調整學術研究費,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仍應維持53,340元等語。經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係指「薪給」有所準用,並未規定除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亦應一併適用,且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三、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辨理者,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教育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學校就學術研究費得不準用101年1月1日起生效之調整標準一節,應屬可採。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該校同為教授之胡○華之薪資明細表及歷年薪資表(見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第69頁)所載,胡○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自其95年12月1日升等為教授而調整為教授等級之53,340元後,至今均始終維持在該金額,亦未比照前揭101年1月1日之標準調升;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於104年8月發給胡○華教授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聘書背面第2條記載:「教師薪俸依本校教職員續薪辦法辦理,並依實際聘任職級續薪,其中本薪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學術研究加給比照『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94年1月版)』。…」等語,並未提及比照101年1月版之「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等語,有該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胡○華自95年起至今之學術研究費均仍為53,340元,益證上訴人就該校教授之學術研究費確實未比照公立大學院校自101年1月1日起之標準而為調整。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必須比照辦理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學術研究費應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54,450元,即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合計4,572,458元,分列如下:

①99學年度部分(每月本俸44,375元及學術研究費53,340元,合計97,715元):

⑴99年9月17日至30日薪資共45,600元(計算式:97,715元÷30日×14日=45,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99年10月至100年7月薪資共977,150元(計算式:97,715元×10個月=977,150元)。

⑶合計1,022,750元(計算式:45,600+977,150=1,022,750)。

②100、101、102學年度部分合計:

⑴100年8月起本俸部分調薪2%,故本俸調升為45,263元,學術研究費未調整,仍為53,340元,合計98,603元。

⑵100年8月至101年7月、101年8月至102年7月、102年8月

至103年7月薪資各別共1,183,236元(計算式:98,603元×12月=1,183,236元)。

⑶上開三學年度合計3,549,708元(計算式:1,183,236×3=3,549,708)。

③以上期間報酬合計4,572,458元(1,022,750+3,549,708=4,572,458)。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就伊前揭主張晉敘差額部分,因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拒絕伊服勞務,故伊得依民法第100條規定、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補給差額,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前述辦法調升敘薪額部分,因上訴人違法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拒絕排課給伊授課,使伊無從服勞務,喪失產生服務成績優良之機會,喪失調升薪級之機會,致伊無從取得本應調升之薪資,受有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有可歸責事由,則伊就本可取得因調升敘薪額所對應增加之薪資數額,卻因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而無法獲得之所失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如上訴人未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讓伊依契約正常運作予以服勞務,伊究否取得服務成績優良,即有客觀標準可以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未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讓伊依契約正常運作予以服勞務,伊也不會有服務成績優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又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行為規避本應給付伊調升之薪資,而有所利得,故伊就本可調升之敘薪額所對應增加之薪資數額,除主張前開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外,併得依民法第100條、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賠償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否認應負前揭責任。

⒉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之處置,經教育部核准在案。

固經行政法院撤銷在案,然尚難認上訴人係惡意解僱被上訴人,已詳如前揭理由,而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係基於未撤銷前之原來不續聘處分之後續措施而來,並不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或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未能獲得晉敘之差額,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⒋依系爭敘薪辦法第3條及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之規定,教師

須經考核或評鑑後,成績優良者,方可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須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始得每滿1年敘薪額調升1級,縱被上訴人未遭不續聘之處分,然其是否果然必會被評定為服務成績優良,係屬未定,且亦無從僅因伊先前歷年均被評定為服務成績優良即推認伊將來亦均會被評定為服務成績優良,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上訴人就其未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讓伊依契約正常運作予以服勞務,伊也不會有服務成績優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云云,即非可採。本件既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倘未被不續聘即必被評定服務成績優良而調升敘薪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系爭不當處置行為致伊受有未能調升敘薪額之差額損害,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情形亦與民法第100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晉敘差額,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固因未到校服務,未受評定為服務優良而不能領取上開敘薪差額,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如何之利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差額返還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應扣除,核無不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之各類所得應予扣除部分(分見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62頁、卷(二)第148頁之證物存置袋,即被上訴人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本院就扣除金額之計算內容,僅爭執有關被上訴人自

○○公司及○○公司取得收入之扣除方式,其餘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自○○公司取得99、100、101年度全年收入各為

30萬元,自○○公司取得100、101年度全年收入各為10,800元,合計99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95,000元,100、101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05,8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8月22日函送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8-243頁)。又上開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方式,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計算「所得額」係以收入減除該規定所定費用作為「所得額」,故依所得稅法認定○○公司收入30萬元扣除核定費用105,000元,餘額即「所得額」195,000元;另○○公司10,800元部分則未扣除費用,均列為所得額,故「執行業務所得」合計205,800元,亦有上開函文之說明可憑。

惟查,上開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方式係依所得稅法之扣除核定費用而來,然被上訴人既自上開二公司取得前揭全額收入,應均屬民法第487條規定所指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該收入全額均予以扣減,應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應先扣除35%核定費用後之餘額即執行業務所得始得扣減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得主張扣減之金額明細如下:

①自99年9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止部分:

○○科大所得968元、○○院7,500元、國立○○大學46,218元(4,218+42,000)、○○公司10萬元(99年度全年○○公司收入3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收入計算自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部分以10萬元計算),合計154,686元。

②100年度部分:

○○院18,000元、○○科大2,120 元、○○所10,000元、○○大學2,500元、國立○○大學129,015元、國立○○科技大學2,000元、○○大學100年10月27日之演講費用2,500元、○○公司30萬元、○○公司10,800元,合計476,935元。

③101年度部分:

○○院16,000元、○○科技大學2,000 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21,700元、○○科大40,996元、○○所12,000元、○○大學30,000元、國立○○大學118,890元、○○○○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1年8月30日之講師費3,200元、○○公司30萬元、○○公司10,800元,合計560,586元。

④102年度部分:

○○院4,000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5,604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7,500元、○○醫學大學2,000元、○○科大(薪資)28,620元、○○科大(執行)8,600元、○○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0元、○○大學7,000元、○○大學(薪資)128,830元、○○大學(執行)3, 000元、○○公司7,200元,合計226,354元。

⑤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部分:

○○大學63,582元、○○藥理藥學3,886元、○○院2,500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2,000元、○○大學4,000元、○○公司3,600元,合計89,568元。

⑥合計得扣除之金額為1,508,129元【計算式:154,686+47

6,935+560,586+226,354+89,568=1,508,129】,即可採憑。

(五)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報酬4,572,458元,扣除伊至他處取得之利益1,508,129元,尚餘3,064,329元。又被上訴人未復職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兩造均同意於上訴人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中,自99學年度先扣除,直至扣完為止。

是以,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99學年度之薪資為1,022,750元,扣除被上訴人轉向服務之利益1,508,129元,亦即99學年度之薪資金額均已扣除完畢,其餘上訴人可主張扣除之利益尚餘485,379元(1,508,129-1,022,7 50=485,379),可自100學年度之薪資中扣除,是100學年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697,857元(1,183,236-485,379=697,857元)。另10

1、102學年度,被上訴人尚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83,236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丁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本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丁所示之各筆金額,及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各項法律關係所為其他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中逾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逾原審判准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

┌───────────────┬──────┬──────┬─────────┐│ 給付薪資期間(民國) │【編號甲】 │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 │被上訴人起訴│均至清償日止│方式 ││ │聲明請求給付│,按年息5%計│ ││ │之金額 │算之利息) │ │├───────────────┼──────┼──────┼─────────┤│99年9月17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1,150,474元 │100年7月16日│敘薪額650,每月本 ││ │ │ │俸46,960元、學術研││ │ │ │究費53,372元,及 ││ │ │ │100年2月應發1個月 ││ │ │ │年終獎金(含上開1 ││ │ │ │個月之本俸及學術研││ │ │ │究費,下同)100,33││ │ │ │2元,共計1,150,474││ │ │ │元。 │├───────────────┼──────┼──────┼─────────┤│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1,354,444元 │101年7月16日│敘薪額680,每月本 ││ │ │ │俸49,215元、學術研││ │ │ │究費54,937元(以當││ │ │ │年度公務人員調薪3%││ │ │ │計算,即53,372× ││ │ │ │1.03%=54,937), ││ │ │ │及101年2月應發1個 ││ │ │ │月年終獎金104,188 ││ │ │ │元,共計1,354,444 ││ │ │ │元。 │├───────────────┼──────┼──────┼─────────┤│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1,380,171元 │102年7月16日│敘薪額710,每月本 ││ │ │ │俸51,194元、學術研││ │ │ │究費54,973元,及 ││ │ │ │102年2月應發1個月 ││ │ │ │年終獎金106,167元 ││ │ │ │,共計1,380,171元 ││ │ │ │。 │├───────────────┼──────┼──────┼─────────┤│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1,388,725元 │103年7月16日│敘薪額740,每月本 ││ │ │ │俸51,852元、學術研││ │ │ │究費54,973元,及 ││ │ │ │103年2月應發1個月 ││ │ │ │年終獎金106,825元 ││ │ │ │,共計1,388,725元 ││ │ │ │。 │├───────────────┼──────┼──────┼─────────┤│合計 │5,273,814元 │ │ │└───────────────┴──────┴──────┴─────────┘附表二:

┌───────────────┬──────┬───────────┐│ 給付薪資期間(民國) │【編號乙】 │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 │上訴人於本院│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主張全部應給│息) ││ │付被上訴人之│ ││ │金額 │ │├───────────────┼──────┼───────────┤│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275,601元 │101年7月16日 │├───────────────┼──────┼───────────┤│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1,172,580元 │102年7月16日 │├───────────────┼──────┼───────────┤│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1,172,580元 │103年7月16日 │├───────────────┼──────┼───────────┤│合計 │2,620,761元 │ │└───────────────┴──────┴───────────┘附表三:

┌───────────────┬──────┬──────┬─────────┐│ 給付薪資期間(民國) │【編號丙】 │【編號丁】 │利息起算日(均至清││ │原審判決應給│本院認定上訴│償日止,按年息5% ││ │付之本金金額│人全部應給付│計算之利息) ││ │ │被上訴人之金│ ││ │ │額 │ │├───────────────┼──────┼──────┼─────────┤│99年9月17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 0元 │ 0元 │100年7月16日 │├───────────────┼──────┼──────┼─────────┤│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1,092,631元 │ 697,857元 │101年7月16日 │├───────────────┼──────┼──────┼─────────┤│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1,270,295元 │1,183,236元 │102年7月16日 │├───────────────┼──────┼──────┼─────────┤│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1,270,295元 │1,183,236元 │103年7月16日 │├───────────────┼──────┼──────┼─────────┤│合計 │3,633,221元 │3,064,329元 │ │└───────────────┴──────┴──────┴─────────┘附表四:

┌───────────────┬──────┬──────┬─────────┐│ 給付薪資期間(民國) │【編號戊】 │【編號己】 │利息起算日(均至清││ │附帶上訴人於│附帶上訴請求│償日止,按年息5% ││ │二審主張上訴│再給付之金額│計算之利息) ││ │人全部應給付│(丙+己=戊)│ ││ │之金額 │ │ │├───────────────┼──────┼──────┼─────────┤│99年9月17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65,009元 │65,009元 │100年7月16日 │├───────────────┼──────┼──────┼─────────┤│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1,176,780元 │84,149元 │101年7月16日 │├───────────────┼──────┼──────┼─────────┤│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1,380,171元 │109,876元 │102年7月16日 │├───────────────┼──────┼──────┼─────────┤│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1,388,725元 │118,430元 │103年7月16日 │├───────────────┼──────┼──────┼─────────┤│合計 │4,010,685元 │377,464元 │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