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范晏菁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黃銘煌律師複代理人 劉千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兆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乃維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在原審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原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在原審減縮自民國104年1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訴聲明復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基礎事實相同,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之,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范晏菁(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9日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兆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上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詎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途中,遭訴外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營運之公車違規撞擊,致身體受有右側下顎骨角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右遠端橈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癲癇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經申請勞保鑑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嗣上訴人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相關補助時,始知被上訴人並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致上訴人無從獲得應享有之勞、健保等權益保障,乃分別向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下稱健保署)提出申訴,經健保署查獲後,被上訴人始於102年9月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自上訴人到職當日即為上訴人辦理申請加保勞保、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101年4月2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勞動者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之必要行為,視為職業傷害,卻無法請領因遭遇職業災害之補償,及相關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失業補助金權益之損失。又上訴人亦未委任父親范○○進行和解,而和解金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之標準,且簽訂和解契約時亦未由其父母共同為之,僅由范○○簽訂,上訴人母親知悉後,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和解書應為無效。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請求補償上訴人如下損害:
⒈醫藥費112,138元:上訴人自101年4月25日上開職業災害事故
發生迄今,扣除入住非健保病房之病房費差額,已支付醫療費用112,138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⒉醫療期間工資補償531,983元: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
受有職業災害,自101年4月25日發生,為醫療之必要,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計至103年4月16日治療止,被上訴人公司應依法支付上訴人於職災醫療期間工資,以上訴人平均薪資22,415元即每日748元計算,合計為531,983元(計算式:22,415×23+22,415×22/30=53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殘廢補償179,320元: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前開之傷
害,且其左眼視力殘存0.1,不能回復,據勞保局函覆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3項第11等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日(含職傷增給50%)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原證5),則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79,320元(計算式:22,415÷30×240=179,320)。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退休金為工資之一部分,乃工資之延期給付,以保障勞工退休後之晚年生活,而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依勞委會訂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以上訴人薪資22,415元為提撥基準,屬第21級,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撥1,440元退休金。然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尚未解除,被上訴人卻以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方法,藉以規避前開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自101年3月9日勞動契約開始至今,計50,400元(計算式:1,440《每月提撥薪資》×35《月》=50,400元)勞工退休金利益之損失。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50,400元為上訴人匯入設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爰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3,441元,及自104年1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書第8頁聲明1誤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⒉被上訴人應將50,400元為上訴人匯入設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75,188元本息【包括醫藥費107,538元、工資補償128,330元、殘廢補償179,320元】、及應為上訴人提撥11,49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工資補償敗訴即逾128,330元請求部分、提撥至退休金專戶敗訴其中之23,119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醫藥費敗訴部分、部分應提撥金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僅就兩造上訴部分予以審理。惟為就論述方便,部分金額仍記載為全部請求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係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致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因勞基法未就職業災害加以定義,自應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適用其他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是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期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勞工在上下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之「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本件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發生地點縱使在上訴人前往工作途中(假設語),亦非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而造成傷害,顯不具前述職務遂行性;且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因擔任被上訴人職務而增加危險所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在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審查準則係針對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為,非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職業災害補償關係,自不能引用。且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保局應給付勞工保險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基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縱認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足為判斷是否構成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參考(假設語),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衡以上訴人住所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顯非上訴人日常住所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正常應經之路途,亦難認上開交通事故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判決將上下班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認定為職業災害,課以雇主補償責任,無異擴大職業災害範圍,實乏法律依據,與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法律保留原有違。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僅為行政命令性質,並非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其他法律」,不足為職業災害認定之依據,是該準則第4條,將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視為職業災害,不足參考。
㈡、兩造因系爭車禍受傷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和解,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和解金4萬元,上訴人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肇事者給付之和解金200萬元,上訴人之損失已受填補,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按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制度,均以損害或損失存在為前提,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父親范○○業經上訴人母親同意及授權,代理上訴人就車禍之補償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並於101年6月8日書立和解書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受傷住院治療之部分醫療費用4萬元,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形式、理由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賠償,兩造已成立和解,上訴人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因拋棄而消滅,上訴人亦已受領4萬元,另上訴人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車禍肇事者給付之和解金200萬元,難謂上訴人尚有何未受填補之損失,上訴人請求本件各項補償及賠償,為無理由。
㈢、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補償要件,除須「在醫療中」外,尚須具備「不能工作」之要件,是縱認系爭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且上訴人有工資補償請求權,亦僅得請求101年5月11日出院後加計三個月,即自10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合計132天、每天以626元(不加計加班費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30天=626元)計算之工資補償82,632元。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101年5月31日即合意終止,且101年4月25日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並未工作,本無「工資」請求權,其得請求者僅為補償,並非工資,上訴人請求提撥101年4月25日後或101年5月31日後之勞退金,均屬無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父親范○○於10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再回來上班而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因而未再為上訴人補辦勞健保,上訴人請求101年5月31日之後之勞退金,即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188元本息(含醫藥費107,538元、工資補償128,330元、殘廢補償179,320元,合計共415,188元,扣除和解已給付之4萬元後,為375,188元),及應為上訴人補提繳11,49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請求工資補償敗訴之403,653元本息部分、及應再補繳23,119元至上訴人退休專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於104年8月13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含擴張之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在原審已減縮為自104年1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本院再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⒊被上訴人應再為上訴人補提繳23,11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上訴人之上訴(含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自101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遭訴外人臺中客運公司營運之公車違規撞擊,致身體受有右側下顎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癲癇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㈡、上訴人之視力障害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種類3視力失能,失能項目3-13,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一以下者,失能等級十一」。
㈢、如果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殘廢補償、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每月薪資部分均以22,415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和解書後,上訴人得否再對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
㈢、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則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必需之醫療費用」為何?
㈣、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是否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何?
㈤、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為何?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另獲肇事人賠償20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各項補償請求,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是否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
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可參。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亦稱:「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係於上班途中受傷,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是否職業災害云云。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固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惟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係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故其目的係在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安全衛生標準之勞工就業場所或就業活動之責任,若違反並致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應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而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則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949號判決意旨參酌)。易言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因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以雇主就勞工實施勞務之危險控制範圍為限,此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上開危險範圍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自有所不同。因此,被告抗辯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是否職業災害之詞,尚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臺中市○○區○○
路與四平路口,而上訴人住所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顯非上訴人日常住所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正常應經之路途,難認上開交通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住所雖在臺中市豐原區,但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租屋在臺中市○區○○街,有上訴人所提原證9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范○○於本院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無誤,且從上訴人租屋處至被上訴人公司處上班確實會經過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處,有上訴人所提原證9之上班路線圖可憑,核與本院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0號上訴人對林政達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偵訊時係陳稱:
「(車禍發生經過?撞擊點?號誌?車速?)我現在只記得當我是從中清路騎機車,要向大雅路方向去上班,後來車禍的事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我車禍後人受傷昏倒,而且我因為車禍腦中有血塊記憶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第11頁背面)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車禍時間確為101年4月25日7時45分之上班時間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發生處非上訴人日常住所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正常路線之詞,亦不足採。依前述說明,系爭車禍確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無誤。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和解書後,上訴人得否再對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勞基法就保護勞工所設規定,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惟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自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
⒉上訴人固質疑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被證2和解書之
效力,並主張和解有錯誤為理由撤銷云云。查依該和解書簽立日期為101年6月8日,而證人范○○則證稱簽立和解書之日期應為101年6月15日,惟不論為何者,依前述說明,其撤銷權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以1年為限。上訴人固稱其已於原證10之101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證10之存證信函內並未提及和解書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和解書有錯誤情形,自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和解書簽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故上訴人所辯其法定代理人僅有同意上訴人契約行為之權,並無代上訴人簽約或為和解之權利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范○○於原審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有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和解的事情,為何是由你出面?)因為我是上訴人的父親,我的家人是以我為主,且上訴人出院後,是我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去領薪資,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才會與我聯絡。(你要帶女兒去領薪資時,有無經過你太太的同意?)當時是與我太太及上訴人一起去的。(領薪資時,你太太當時也有到場,為何後來的和解,是你出面,你太太沒有一起出面?)因為我太太有事情,剛好我太太的兄弟在住院,她要去照顧他。(你有無問過你太太要不要一起去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和解的事?)沒有,因為我太太說你自己處理就好了」等語,足證上訴人母親確已概括委任證人范○○處理與被上訴人公司和解之事無誤,故證人范○○其後又稱:「因為我那天以為第三次去被上訴人公司是要談補償的事,所以我太太只有說要我去處理補償的事情,但不是叫我去處理和解的事」之詞,顯不足採,且該和解書既在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後所為,顯未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認為和解之金額顯然低於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之標準,則該和解書就此所為約定自應屬無效,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下,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之詞,亦不可採。
⒊證人范○○雖證稱,和解書簽立時,被上訴人有當場交和解
書之4萬元,伊當天存入伊中國信託帳戶內,依伊提供之帳戶影印資料,日期101年6月15日,故實際簽和解書的日期應該是101年6月15日等詞,並提出帳戶影印資料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表示簽立和解書之日期確為書面上之101年6月8日,並提出被證9之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查兩造不否認真正之和解書,其簽立日期既為101年6月8日,且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亦以101年6月8日入帳,如證人范○○認為日期有誤,自應當場告知更改,而非事後再加爭執,參以證人范○○取得款項後,亦有可能當日因其他原因未存入,而事後再行存入之情形,尚無從以其所提出之帳戶資料即推翻和解書之簽立日期,故本院認和解書簽立日期確為書面所載101年6月8日無誤。
⒋依被證2和解書之記載:「一、說明事由:支付范晏菁於上
班途中受傷醫療費用。二、案經甲乙雙方協議:⑴經雙方協議,甲方願支付乙方,因上班途中受傷住院治療之部分醫療費用。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肆萬元整。三、本案經和解且甲方依約履行,乙方日後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或甲方關係人)要求任何賠償,並放棄一切民事求償權。四、本和解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其後甲方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乙方則由范○○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依上述說明,兩造間就和解之範圍,顯僅有「受傷住院治療之部分醫療費用」,自不包括其他非住院醫療費用之項目,且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既規定為「部分」,則上訴人如有另外住院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得再加以求償,參以和解書簽立時,既為101年6月18日,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甚為嚴重,係至101年5月11日始出院,則以上訴人甫出院不久,症狀尚未固定,後續尚需復健,則兩造依當時所簽和解書第三點規定,乙方日後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或甲方關係人)要求任何賠償,並放棄一切民事求償權之詞,自應解釋為僅拋棄已領取之4萬元之和解金額部分,始符和解書之書面約定,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和解書約定,再為起訴請求,悖於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惟兩造既應同受和解書約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上訴人父親所代上訴人領取之4萬元之詞,則足以採信,故就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
㈢、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則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必需之醫療費用」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12,13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107,53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判決僅對附帶上訴之107,538元部分論述)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自101年4月25日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迄今,
扣除入住非健保病房之病房費差額,已支付醫療費用107,538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原證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影本共5紙可憑(見原審卷第50-52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足證上訴人確有支出相關費用無誤,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6日至101年11月13日於神經外科部就診住院期間之費用,認上訴人視神經萎縮之病症,可能係上訴人之動脈瘤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並提出被證5、6亞東紀念醫院林重榮醫師於網路發表之「認識顱內動脈瘤」及奇美醫院於網路發表之「腦動脈瘤」文章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46-247頁)。惟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病歷影本135張(見原審卷第99-234頁)、被上訴人由該病歷內容影印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成人)記載:「過去病史:…0000000病人因規則門診追蹤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時發現動脈瘤,入院行血管攝影檢查,未開刀。」、「現在病史:此次入院因動脈瘤,醫師建議入院開刀」等語(被證四,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10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病名記載:「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假性動褽瘤破裂出血」,醫師囑言記載:「於101年11月6日入院,於101年11月7日接受開顱動脈瘤夾除手術,於101年11月13日出院」等語(原證十三,見原審卷二第29頁)。足證上訴人該二次住院確實都是因為假性動脈瘤而住院無誤。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顱內假性動脈瘤之形成原因,該院以103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略為:「其腦部動脈瘤位置並未對左眼視神經造成壓迫,與目前左眼視力問題無明顯關聯。眼科檢查無法判定腦部動脈瘤之成因及發生時間」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4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林○○在原審結證稱略以:「(請提示卷二原證十三診斷證明書,上面診治醫師是否為你本人?)是。(其中第四項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假性動脈瘤病因為何?)假性動脈瘤與一般動脈瘤不同,一般動脈瘤與血壓比較高有關,假性動脈瘤最常見是受傷造成的。(你剛才說假性動脈瘤最常見是受傷造成,車禍撞擊到頭部是否也會造成假性動脈瘤?)有這個機會。(如果是車禍撞擊到頭部,多久才會形成假性動脈瘤?)不一定,有些是幾天就形成,有些是好幾個月才形成。(如果時間不一定,是否有可能撞擊當天立即檢驗,檢驗出假性動脈瘤的形成?)機會比較低。(請提示卷二104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證十六,上面所寫內容是否你所記載?)應該是,但該資料並不完整。(從上面之記載可否看出病人有無顱內動脈瘤的相關病史?)內文有寫。(在來診治之前,病人有無相關動脈瘤病史?)病人出院後再回來門診時,經過檢查才發現有假性動脈瘤形成…(你剛才提到,假性動脈瘤最常見是受傷造成,還有其他造成的原因是什麼?)包括感染、動脈硬化,或血液疾病都有可能,其他因素比例比較小。(產生假性動脈瘤是否就一定會有外在症狀,或者一定要形成一定的程度才會有症狀發生?病人會否有感覺?)大部分神經壓迫、血管阻塞或破裂,才會有症狀。(本件病患是否是經由核磁共振的檢查才發現有假性動脈瘤?)對。(從核磁共振檢查的結果,是否能夠判斷該假性動脈瘤的成因?)最有可能還是和受傷有關,因為和假性動脈瘤的位置有關。(在沒有其他之前的核磁共振攝影結果可供比對的情況下,本件是否可以排除之前或者車禍之後,有剛才你所提及感染、動脈硬化,或血液疾病所造成的可能性?)目前以患者的情況,他很年輕,也沒有感染、動脈硬化、或血液疾病的情形,以常理判斷及假性動脈瘤的位置判斷,他應該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可能性滿大的。(本件病患假性動脈瘤位置在哪裡?)在遠端前大腦動脈瘤,大約在頭顱中間部位,這個地方是眉毛中間上方,往裡面算六、七公分的地方。(本件病患頭部外傷的位置在哪裡?)主要是臉部正面受到撞擊,手部也有骨折。(你剛才提到以常理判斷假性動脈瘤的位置,本件病患應該是本件車禍造成的可能性滿大的,你所指的是指去區隔一般感染、動脈硬化,或血液疾病的情形,還是說本件病患他受撞擊的位置與他被發現假性動脈瘤的位置相當?)一般感染、動脈硬化,或血液疾病造成本件上訴人在眉毛上方的頭顱內造成假性動脈瘤的機會比較低。(從剛才病患的照片看來,她的外傷都是在眉毛以下,在這種情況下,他受傷的部位和他被發現動脈瘤的位置是否相當?)位置相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4),足證上訴人之假性動脈瘤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無誤,故上開二次住院費用自與系爭車禍有關,另該5張醫療收據中其他有關上訴人須負擔之「藥費」、「特殊材料費」等既均與上訴人傷勢之治療有關,自均屬必要費用。綜上,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合計107,538元(原審扣除不必要之證明費4,600元,該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7,538元,核屬有據。
㈣、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是否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何?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第21條第1、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當時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為18,780元(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由每月17,280元調整為每月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又調整為每月19,047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低基本工資,故勞工每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基本工資後之餘額」,亦有主管機關勞委會77年7月26日所發布之(77)台勞動二字第14423號函釋可考。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造成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
經萎縮等傷害,此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證八,見原審卷一第53頁),其病名為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並記載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26日至眼科門診追蹤;依同醫院10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證二,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其病名為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醫師囑言則記載:「病患如上述,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壹,視力無法恢復」等語,足證至遲於101年11月19日時,上訴人已確定左眼視神經萎縮,且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壹,視力無法恢復情形,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左眼視力殘存0.1,不能回復,並據以請求殘廢補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限,自到101年11月19日為止。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證十一,見原審卷一第77頁),其上醫師囑言雖表明「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3年11月3日及103年11月5日對上訴人進行檢查鑑定結果,為裸視視力右眼0.4、左眼0.02。矯正視力右眼0.8,左眼0.1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上訴人左眼之矯正視力應為
0.1,附此敘明。⒊就工資補償數額部分,上訴人主張應加計加班費計算平均工
資,以每月22,415元為計算標準,惟該主張核與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工資之規定並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再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17,000元並未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應以每月17,000元為標準計算工資補償數額,並提出上訴人之薪資資料為據(被證1,見原審卷一第42頁)。惟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則上訴人如未加班且全勤時,每月只得領取19,000元,而於未全勤,如以請事假1日為例時,依前揭勞委會之函示,上訴人所領得之工資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基本工資後之餘額,準此計算,以基本工資扣除事假1日之薪資後,其餘額為18,154元(計算式:18,780-18,780/30=18,154),以本件為例,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薪資,即使完全不扣除上開事假未上班日之薪資,亦僅得領取17,000元,顯已低於前述18,154,足認上訴人領取之薪資確有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上訴人每月之原領工資,自應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準此,被上訴人每日之原領工資即為626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626元),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得領取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28,330元(計算式:受傷期間101年4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共6月25日即205日,乘以每日原領工資626元,626元×205天=128330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其實際終止治療日為103年4月16日,上訴
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治療後亦未向被上訴人聲請協調工作事宜,足認上訴人於終止治療後,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工資補償應計算至103年4月16日為止。另上訴人自101年3月9日起任職至同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止,共計工作47天,受領本俸、伙食津貼、加班費及獎金合計35,153元(扣除遲到早退扣款36元),每日原領工資為748元(計算式:35153÷30=74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以每日原領工資748元、受傷期間101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共計722天計算,上訴人得領取之工資補償為540,056元(計算式:748元×722天=540,056元),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28,33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03,6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3653)等語,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上開函係記載:「二、病人范○菁、病歷號碼:00000000號,左眼傷勢所受治療之實際終止日期為103年09月10日。病人於101年11月19日以後迄至103年4月16日間有追蹤視力變他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函雖記載被上訴人左眼傷勢所受治療之實際終止日期為103年9月10日,然上訴人最後治療日期係為101年11月19日,之後迄至103年4月16日則係追蹤視力之期間,難認係實際治療期間,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終止治療日期為103年4月16日為可採。再本件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18,780元,每日原領工資為626元一節,已詳前述,上訴人再主張其原領工資為每日748元,自無可採,併予敍明。
㈤、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前開之傷害,且其左眼視力殘
存0.1,不能回復,業據前認定,上訴人據以向勞保局請求殘廢補助,經該局以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3項第11等級,未達第10等級以上,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殘廢補助請領規定不符,惟依勞基法規定,雇主告應給付原告240日(含職傷增給50%)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原證5勞保局之函文影本可憑,故本院認上訴人自得請求該240日之殘廢補償無誤。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殘廢補償時,上訴人每月薪資部分以22,415元計算,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給付為179,320元(計算式:22,415×240/30=179,320元)。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⒈按上訴人在因遭受職業傷害期間,既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亦即上訴人該期間雖未工作,惟仍可請求僱主給付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則勞工在該期間仍應認有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收入。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雇主給付按提撥退休金基準按月提繳上訴人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如果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
擔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每月薪資部分均以22,415元計算。上訴人雖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提撥之金額為1,440元,惟查,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顯示(原證15,見原審卷二第138頁),上訴人以每月平均工資22,415元計算,其級距應為第3組第20級之21,901元至22,800元,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故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368元(22,800元×6%=1,368元),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顯有誤解。
⒊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撥35月之退休金金額,其理由為認
兩造間僱傭尚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認兩造之僱傭期間已於上訴人與其父母於101年5月間前來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時,即表示不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則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已明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已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證人范○○在原審雖證稱:「證人吳慶龍沒有問我原告要不要回來工作,就直接拿和解書給我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吳慶龍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有關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間,因為原告在101年4月21日發生車禍事件所衍生之職災補償的糾紛,是否由你代表被告公司去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進行協商?)是。(在協商過程,原告父親有沒有代表原告向你表示,他們不再回任公司上班?)有。(當時情況如何?)第一次證人范○○與證人楊金火有一起去被告公司協調,當時被告公司由我代表和他們談,因為原告沒有投保勞健保,那天他們來時,我有問他們說原告要不要再回來公司上班,證人范○○說原告不要再回來被告公司上班,這次大概是101年5月多的事情。(當時你會問他要不要來上班的原因為何?)假如原告要再回來上班,我要幫原告辦理加入勞健保的手續,因為原告的父親說原告不回來上班,所以當時就沒有幫他們再補辦加入勞健保的手續…(如果之前已經談好原告不要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為什麼和解書內沒有一併註明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的文字?)證人范○○來:被告公司,由我和他接觸的情形有兩次,原告父親來領和解金是第二次來被告公司和我接洽。在第一次原告父親來被告跟我談的時候,我就有問他說原告是否還要來上班,范○○就說不要。因為原告沒有勞保,所以我們就沒有想到說要在和解書上再註記清楚。(既然你說證人范○○跟你說上訴人不要再回公司上班,為何不拿離職書給原告的父親或原告簽?)沒有拿給他們簽,因為不用辦退保,所以沒有讓她們寫離職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68頁),而證人范○○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曾脫口而出:「我簽了和解書後,證人吳慶龍說是因為他們公司的疏忽才會造成沒有加入勞健保,我聽了很生氣就走了。因為證人吳慶龍有問我說原告要不要回來,當時我以為是公司暫時給我們的賠償金,所以我才簽和解」等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足證證人吳慶龍確與范春龍協商過程中詢問上訴人是否回來工作無誤。
⒋至范○○前述證詞雖僅表示:「證人吳慶龍有問我說原告要
不要回來,當時我以為是公司暫時給我們的賠償金,所以我才簽和解」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而未坦承確有表示上訴人不回來上班之情。惟查,依前所述,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已達治療終止之情形,而證人范○○於同日亦證稱:「(車禍發生到現在,原告有沒有向被告公司請假?)沒有,因為公司又沒有來叫他要去工作,怎麼請假?車禍發生後的第二天左右,我們有打電話去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請假,被告公司的會計說叫我自己過去請假,我說原告現在在醫院急診,怎麼請假?後來我們也都沒有再去請假。(你認為原告還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嗎?)應該是員工,但是他們都沒有任何動作。(既然是員工,為何到現在不上班,也沒有請假?)因為原告左眼的視力還是有問題,頭還會暈眩,很危險,我們事發第二天就有請假,是被告公司的人叫我們過去請,但當時怎麼請?」等語,則如上訴人確有繼續工作之意願,自應於治療終止後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是否從事原工作或變更工作內容,而非完全擱置未處理,足證上訴人確已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故本院認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1月19日治療終止時,已默示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吳慶龍在原審證稱:「是范○○跟我說原告不來上班,我是第一個和他接觸的人,他跟我說原告不來上班,我就認為她已經離職了。我也有向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轉達並表示還要再補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足證兩造應已合意達成終止勞動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已於101年11月19日合法終止。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與勞基法第13條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⒌至證人范○○雖在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左眼的視力還是
有問題,頭還會暈眩,很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惟經證人林○○在原審證稱:「(提示卷一被證七,如果以原告目前左眼視力0.1,右眼視力正常,依其症狀從事之前的工作,是否會吃力?)應該非常吃力。(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七所提是被告公司的所有供作流程,原告不需要全部從事所有的工作,他可以專注在從事一部分比較不需要視力的貼保護膜的工作。)一眼視力0.1,對立體距離比較沒有感覺,但我不曉得原告自己的感覺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惟查,證人林○○證人在原審亦同時證稱:「我大部分是從事腦和脊椎的部分」、「一眼視力
0.1,對立體距離比較沒有感覺,但我不曉得原告自己的感覺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從事工作僅是貼膜等情,並非極為精密之工作(被證7,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勞保局之函文(原證4,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堪認上訴人本件職業災害後,雖左眼視野減至正常視野百分之80,然尚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足證上訴人雖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惟因右眼尚可正常使用,是左眼視野雖減至正常視野百分之80,仍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可回來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為可採,上開證人范○○、林○○之證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9日恢復工作能力,附此敘明。
⒍綜上,兩造之勞動契約至遲於101年11月19日已合法終止,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日期亦至該日為止。以上訴人之月薪22,41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為11,491元【計算式:22,800×6%×23/30(101年3月份實際上班時數)+22,800×6%×7(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22,800×6%×19/30(103年11月份實際上班時數)=11,4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勞工退休金數額11,49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上訴人在本院主張應以每月35,15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應補繳退休金,被上訴人在本院抗辯車禍前應以每月22,415元、車禍後應以每月18,780元為計算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之標準等語,均無可採。
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另獲肇事人賠償20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各項補償請求,有無理由?⒈按「被上訴人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無足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已收受臺中客運公司及林政達200萬元之和解金
,惟依前述說明,該和解金核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本可同時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受上開和解金,難謂尚有何未受填補之損失,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07,538元、工資補償128,330元、殘廢補償179,320元,合計415,18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和解金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共為375,188元(計算式:107,538+128,330+179,320-40,000=375,188),另請求被上訴人補提勞工退休金11,491元至其專戶,均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188元,及自104年1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於104年2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筆錄)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補提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1,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下同),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人在本院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