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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傑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被 上訴人 李張素卿訴訟代理人 李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9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為切菜及搬運成箱蔬菜,工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10元計,工作時間自晚上7點至隔日凌晨2點,每週工作5天。伊於103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工作處所地板濕滑,亦有腐爛菜葉,導致伊於洗菜走動時失足跌倒受傷,因腰、背部劇烈疼痛,經上訴人負責人賴榮傑自行開車將伊載至臺中國軍803總醫院就診,因國軍臺中總醫院未詳細檢查,而未發現伊有骨折情形,伊誤以為無大礙,於休息1日後,即忍痛於同年3月12日、13日返回上班,然因腰、背部疼痛劇烈,遂於同年3月12日改前往台新醫院就診,始發現伊「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嗣後於103年4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同年5月3日出院,伊迄今仍須穿戴鐵架休養。

惟上訴人未替伊投保勞健保或員工意外險,未給付伊醫藥費、職業災害補償金。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伊之時薪為110元,以每日工作時間7小時、一日薪資770元計算,伊於103年5月3日術後出院,經醫囑判定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健休養半年,則自職災傷病假103年3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3日,共計265日,工資補償金為20萬4050元(計算式:770×265=204050)。伊且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萬3362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8503元,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1萬1559元,醫療用品費5300元及看護費用8萬8000元(自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日,共計1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均由伊配偶訴外人○○照顧,以看護全日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8萬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共41萬7412元。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上訴人對工作場所應保持通道暢通、乾燥,避免潮濕、異物而使員工因失足滑倒受傷之義務,然卻於工作處所堆置雜物,亦有腐爛菜葉,環境潮濕,造成伊工作時失足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仍須穿戴鐵架,行動極為不便,彎腰、轉身、上下床時,腰、背部均感疼痛,造成伊身心痛苦不堪,且上訴人除違法未替伊投保勞健保,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亦不聞不問,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使伊生活更加困頓,又於雙方為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與伊已無關係,使伊精神受戕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76萬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到職日未帶身分證,亦未告知身分證字號,且拒絕加入勞健保,故未為被上訴辦理加保。103年3月10日被上訴人跌倒後即爬起,並無大礙,經送醫後,醫師判定僅為挫扭傷,自醫院返回後,被上訴人繼續正常工作至翌日凌晨2時43分始下班,並繼續工作數日,方於同月18日離職,被上訴人離職時向伊之法定代理人借款10萬元,但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所拒。被上訴人似為故意跌倒,非屬職業傷害,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受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應係另一次受傷所致,而其腰椎關節粘連及狹窄,並非外傷造成。被上訴人工作即為整理及清除雜物、腐爛菜葉,工作環境本即潮濕,伊無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支出背架、助行器、便盆椅5300元及103年3月18、19日於國軍803醫院之診療費共720元,伊願意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7412元之本息(工資補償20萬4050元、醫療、看護費用21萬3362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9日受雇於上訴人,時薪110元。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於工作處所失足跌倒受傷。

⑶被上訴人因跌倒受傷支出背架、助行器、便盆椅5300元。⑷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19日國軍803醫院之診療費自負額共72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9日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內容

為切菜及搬運成箱蔬菜,工資以時薪110元計,工作時間自晚上7點至隔日凌晨2點,每週工作5天;嗣伊於103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於洗菜走動時失足跌倒而受傷,經送臺中國軍803總醫院就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跌倒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語,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係另一外傷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跌倒後即送臺中國軍803總醫院就診,當日急診護理記錄即記載左手腕受傷,此有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2日即至台新醫院接受石膏固定術,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顯係因系爭跌倒事故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跌倒受傷,於103年4月24日至大里仁愛

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同年5月3日出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腰椎係舊傷,與系爭跌倒事故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跌倒後至臺中國軍803總醫院就診時,僅主述左臉撞傷及左手腕受傷,此有上開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係因第4~5腰椎關節粘連及狹窄,接受減壓、內固定器固定合併骨髓融合術,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惟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被上訴人第4~5腰椎退化性病變合併脊椎腔狹窄」,該院且指出「被上訴人雖有跌倒後引發疼痛之病史,但其後接受手術的病因,是腰椎退化性病變所致的脊椎不穩定及脊髓神經壓迫。或有可能外傷加重原本的病情,但無法直接判定其關連性。」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4年7月6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被上訴人第4~5腰椎關節粘連及狹窄顯係舊疾,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於103年3月10日跌倒受傷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因跌倒受傷至大里仁愛醫院進行腰椎手術云云,為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健保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固辯稱,係被上訴人不願投保云云,既未舉證證明,且雇主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乃法定強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投保辯稱伊不應負責云云,即無足採。

⑸被上訴人確因工作跌倒受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已如上述,此自屬職業傷害。而上訴人未為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上訴人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跌倒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背架、助行器、便盆椅)5300元,及於103年3月18、19日國軍803醫院之診療費自負額共720元部分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國軍803醫院之其餘診療費,係健保給付,此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於大里仁愛醫院所進行之腰椎手術,係治療舊疾,與系爭跌倒事故無關連性,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該院手術之醫療費用11萬1559元及腰椎手術後之看護費8萬8000元、修養期間之工資補償20萬4050元,均不應准許。

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處所跌倒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按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且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所從事清洗蔬菜、切菜之工作場所,固然必定濕滑,此為兩造所明知之事實,惟雇主仍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為預防。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為無過失,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屬無過失者,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工作跌倒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應堪採信。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日工資為770元、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車輛等財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上訴人營業項目為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等項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斟酌上訴人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必需之

醫療費用6020元(5300元加72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合計5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