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朱覺南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上訴人 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朱孝康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藥大附醫),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到翌日7時之夜間保全,於101年8月28日在中醫藥大附醫輪值夜間保全時,於凌晨3時55分向訴外人即同事李國泰反應身體不適想吐,李國泰僅要朱孝康先行至廁所嘔吐,嗣後於凌晨4時22分發現朱孝康癱坐於3樓廁所中,經送中醫藥大附醫急救,經醫院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雖經多次開刀治療,仍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明知朱孝康體檢時有高血壓之疾病,卻仍指派朱孝康長期擔任夜間保全工作,睡眠時間被剝奪,又加重其工作量,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8月,每月加班時數均在100小時以上,且工作地點共4處,每日需奔波不同工作地點值勤,使朱孝康長期處於疲勞及超時工作之狀態,而於朱孝康身體不適時,復未立即送醫,延誤就醫時間,被上訴人顯未就勞工之健康妥善規劃,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導致朱孝康死亡,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102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系爭事故發生於更名前,故以下仍稱勞安法)第5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足見朱孝康於工作期間死亡,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為朱孝康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7,706元、看護費用65,000元、朱孝康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000元、殯葬費用245,700元、上訴人之扶養費3,622,22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6,005,628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945,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060,62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朱孝康送醫過程,被上訴人並無延誤而導致朱孝康死亡之
結果,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未有違反勞安法之情事,已經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安檢查在案。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已將被上訴人與朱孝康所簽定之約定書函(工時約定之內容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2小時,每月輪休4天)送請核備在案,故被上訴人與朱孝康勞動契約亦無違勞基法之規定。又朱孝康輪值夜間保全,係因其認夜間車道進出車輛少,通常僅監看即可,較為輕鬆,且白天有私人事務要處理,故自行要求輪值夜班,另朱孝康每工作2個小時可以休息15至20分鐘,現場復有椅子可供其使用,故夜間保全自係朱孝康可勝任之工作。至於朱孝康工作地點雖有4個,然此4個地點均位於臺中市境內,工作地點相近,不會因此增加朱孝康工作上之負擔。另100年12月30日以後,朱孝康未再有加班,雖在101年4月18日有2個小時配合中醫藥大附醫之教育訓練課程,應均不致造成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朱孝康身體之負擔,至於朱孝康至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支援保全工作一節,係經朱孝康同意,且工作地點相近,並有一個小時之時間差,故朱孝康至勝華公司支援保全工作,並無到班時間過於急促之情事。再者,朱孝康於100年度健檢時血壓雖偏高,為150mmHg(正常應小於140mmHg),但非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健檢報告亦未記載,朱孝康不宜從事何種工作或不宜從事何時段工作,另朱孝康之身體狀況其自身應最為知悉,其平時並無向同事表達身體有何異狀,且事發前亦無主動向現場同事表達身體不適而不宜工作之情事,同事亦無明知朱孝康身體不佳而強令朱孝康工作之情形,而朱孝康是否有出血性腦中風之症狀,應非一般人由外觀即足以判斷,則以一般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實難以即時發現朱孝康有出血性腦中風之症狀,被上訴人自無損及朱孝康之健康及福址,當未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朱孝康之出血性腦中風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朱孝康明知自己身體質量指數過高(
即肥胖)、血壓偏高、腰圍偏高、總膽固醇偏高之情事,其即應注意均衡飲食、規律運動,卻未為注意,故朱孝康亦屬有責,朱孝康自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至少應負7成過失比例,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朱孝康應負之過失比例金額。
㈣另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看護費用65,0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署名李天慶之聲明書
,與一般收據格式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又此聲明書中,101年8月29日至9月7日、9月13日至9月21日、9月28日至10月2日、10月3日至10月19日,由李天慶每日三次為病患按摩、伸展肌肉,並瞭解病情、加強醫師與家屬之聯絡溝通、按護理人員之指示購買各項必需品之記載,實非看護之行為,自非必要之費用。於101年9月7日至9月13日、9月21日至9月28日、10月2日至10月3日,由李天慶24小時看護之記載。因看護的部分,醫院會有相關之措施,應不需要再有專人看護,亦非必要支出。另於101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病患共4次手術,由李天慶陪同家屬等待結果之記載。因李天慶並無從事實際看護工作,當非必要費用。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0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李天慶
之聲明書,與一般收據格式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
⒊殯葬費用245,700元部分,其中李天慶負責與禮儀社溝通
、監督、協辦朱孝康之喪葬事宜,因李天慶非葬儀社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26,000元部分應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當扣除之。
⒋扶養費3,622,222元部分:上訴人係一退休老師,其於退
休後應有領月退俸或按月領得退休俸之優惠存款年息百分之18之利息,在臺中市北屯區、南區、大里區尚有多筆不動產及有金融機關存款,實係有資力之人,而無需朱孝康扶養。又上訴人尚有經濟能力可扶養其配偶即訴外人易紅(非朱孝康之母)、朱國新,暫且不論易紅、朱國新是否需上訴人扶養,則上訴人既有經濟能力可扶養易紅、朱國新,益見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上訴人以臺中市居民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2,829元計算扶養費,亦屬過高,因上訴人已退休,其生活應較單純,故以每月15,000元計算扶養費金額,即為適當。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上訴人之配偶易紅亦應分擔上訴人之扶養費,是上訴人本件之扶養請求,其金額亦應扣減其配偶易紅應分擔之部分。
⒌再本件衡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狀,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應予減少。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
得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945,00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金476,115元,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給予上訴人20,000元之慰問金,則於抵充扣除後,上訴人亦應已無餘額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朱孝康自10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之
工作,工作地點在中醫藥大附醫,必要時需支援勝華公司潭子廠,工作時間是晚間7時或8時至隔日7時或8時(夜間保全)計12小時。
㈡朱孝康於101年8月28日在中醫藥大附醫輪值夜間保全時,於
凌晨時身體不適,癱坐於三樓廁所中,經送中醫藥大附醫急救,醫院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雖經多次開刀治療,仍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
㈢兩造對被上訴人公司意外事故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事故經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下稱職病鑑委會)鑑定結果,朱孝康所患「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㈤被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
定,將被上訴人公司與朱孝康所簽定之約定書(工時約定之內容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2小時,每月輪休4天)函送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地之新北市政府核備,新北市政府亦同意核備。
㈥上訴人支出朱孝康醫療費用57,706元。
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朱孝康殯葬費在131,1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㈧上訴人已自勞保局領得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計945,000元。
㈨上訴人已領取台灣人壽公司承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476,115元。
㈩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慰問金20,000元。
除被上訴人否認原審調解卷原證七、原證八、原證九李天慶出具之聲明書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兩造同意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團體保險保險金476,11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朱孝康於101年8月28日夜間輪值身體不適時,被上訴人有無
延誤送醫情事?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藥
費、看護費用、朱孝康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用、上訴人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㈤朱孝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朱孝康於101年8月28日夜間輪值身體不適時,被上訴人有無
延誤送醫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朱孝康有高血壓之疾病,於101年8月28日朱孝康反應身體不適想吐時,被上訴人卻未立即將朱孝康送醫,因而延誤就醫時間,導致朱孝康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依該事故報告書記載當日情形為:「5.事故發生之經過:101.08.28、03:55朱員於執行勤務時向幹部李國泰副組長反應身體不適想吐之症狀。03:56李副組長請朱員先行到就近廁所嘔吐再觀察是否需要就醫。04:10李副組長電聯朱員未回應,立即由彭加典同仁至立夫大樓各廁所協尋朱員。04:22彭員發現朱員癱坐立夫廁所,立即由現場同仁協助送往急診室就醫,彭員聯絡朱員家屬到院。」(見原審調解卷原證四),上訴人雖另據此主張,依照中醫藥大附醫急診護理病歷,其上記載到院時間為101/08/28、04:
43(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朱孝康在中醫藥大附醫值勤,從發現朱孝康癱坐廁所到送醫,竟然延誤21分鐘,被上訴人顯然延誤送醫,導致後來朱孝康死亡之結果,而有過失云云。然證人即當天目擊事故發生及協助送醫之朱孝康同事彭加典到庭證稱:「(問:當天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處理經過?)朱孝康跟我說他人不舒服,當時已經過了十二點後,時間我不記得,他想要先上廁所,他說他頭暈想要吐,當時醫院有會診專車,我們已經叫好車子,但他去上廁所大約十幾分鐘後,車子已經等了十分鐘,我們認為他上廁所太久了,我在一樓、二樓都找不到他,一直到三樓才找到他人,發現他坐在廁所馬桶上門沒有關,我們就攙扶他坐輪椅下電梯上車,請會診專車載他去急診室。(問:請提示原證四,你是否有看過這份事故報告書?)印象中我有看過。(問:為何你所述與事故報告書不同?)事故報告書記載是差不多是正確的,我講的只是比較細,我只是憑著印象來講。(問:朱孝康平時有沒有向你們反應身體不舒服?)沒有。(問:證人跟朱孝康共事多久?)我跟朱孝康除了上班,平時沒有接觸,共事應該有半年以上。(問:是否知悉朱孝康有無身體之疾病?)不知道,我們不過問別人的私事。(問:你在當時是副組長,所以他向誰反應?)他先跟組長李國泰反應他身體不舒服,我當時在場有聽到。(問:執勤時有人員不舒服,公司有無說如何處理?)有,公司有緊急應變機制,如果經過同意就直接送急診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另證人即當時目擊事故發生及協助送醫之朱孝康同事李國泰亦到庭證稱:「(問:民國101年8月28日朱孝康發生出血性腦中風時,你是否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執勤?)對,朱孝康是我的組員。(問:當日朱孝康到班時,是否曾向你表示其身體不適而不宜工作?)到班時沒有,後來吃完消夜之後他喝了可樂,然後去7-11買了花生之後,跟我說他想吐,我們一般都是安排十點過後輪流去吃消夜,他跟我說想吐的時間大約為凌晨二、三點。(問:請求提示原證四事故報告書,朱孝康身體不適之時間、你處理之過程、朱孝康送醫過程,是否均如原證四之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報告書第5點事故發生之經過所載?)對,這份報告書是我寫的,內容正確。沒有要補充的。(問:朱孝康平時是否曾向你或公司同仁表達身體有異狀而不適宜目前之工作時間?你或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幹部是否曾有明知朱孝康身體不佳而強令朱孝康工作之情事?)都沒有。(問:當天朱孝康跟你表示他身體不適嗎?)對,他跟我表示他想吐,距離執勤的位置三公尺處有廁所,我請他去吐,當時是由彭加典頂替朱孝康的工作,後來我請彭加典去找朱孝康,在三樓的廁所找到他,在醫院裡面有一部車專門載醫生、護士到急診室的,所以我就呼叫那部車來載朱孝康,載他去急診。(問:當天朱孝康跟你說他身體不適的時間大約是幾點?)大約是凌晨二、三點,他只有跟我說他想吐。(問:從發現朱孝康倒在廁所,到你們把他送到急診室大約多少時間?)一般來說是叫救護車,因為我們在醫院上班,我評估會診專車比較快,所以我請會診專車直接來,時間不超過十分鐘,彭加典發現朱孝康在廁所昏倒,用無線電呼叫我,我就叫彭加典跟其他人把朱孝康攙扶下來,並叫會診專車過來。(問:平常是否知悉朱孝康有身體不舒服或疾病?)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足信上開意外事故報告書應係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關人員根據回憶簡要紀錄而得,則其上記載之時間,有無核實比對,已非無疑。然依上開證人證詞當知於發現朱孝康昏倒在廁所後,隨即緊急送醫,應無重大延誤之情,此觀之卷附急診病歷記載病情「主訴,代訴,自數分鐘前,昏厥、嗜睡,左上下肢、無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亦得可知。又朱孝康04:42經送入急診室救護時,依急診護理記錄記載,斯時病患朱孝康之意識GCS為E3M6V5(E睜眼M運動V語言,滿分為15分),亦即其神經學檢查之GCS昏迷指數量表為14/15,並非陷入重度昏迷之病危情況。且同日上午05:12時,另記載「因病患表示想如廁,協助使用尿壼,自解黃色尿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則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處理經過,及朱孝康於8月28日送醫,於10月19日死亡,時隔一個半月以上,是被上訴人辯稱從朱孝康表示身體不適至現場同事協助送中醫藥大附醫急診室就醫過程,並無延誤之情事,當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適處置,延誤送醫,導致朱孝康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難認有據。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該條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亦屬舉證責任之轉換,除非雇主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應對因職業災害受損之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事故經勞委會職病鑑委會鑑定結果,朱孝康所患「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有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至灼。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保護勞工權利不僅是憲法的基本國策(憲法第153條
),且經大法官會議解釋中一再宣示之(釋字第683號、第609號、第596號解釋參照),國家必須藉著創建勞雇關係的法制,履行國家保障勞工權益的職責,此即勞基法第1條所宣示之意旨:「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讓勞基法成為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是雇主若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其立法目的,雖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但仍以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限。
⒊查系爭事故係於101年8月28日凌晨朱孝康輪值保全工作時
發生,故符合於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之「職務遂行性」要件。再者,本件經勞動部職病鑑委會調查結果,系爭事故共有14位委員做出決定,其中3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10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鑑定結果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併計「職業疾病」之意見數,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即13位)以上,鑑定結果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亦有該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7月22日勞職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頁),另參酌朱孝康於101年8月28日前6個月均為固定夜班,睡眠時間已被剝奪,其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大於10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72至84小時,亦有朱孝康出勤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6-86頁),則以朱孝康加班時數,應有長期過勞情形已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3.
3.1.1、3.3.1.2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標準,其死亡顯與其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上訴人主張朱孝康之死亡屬過勞之職業疾病,自屬有據。
⒋本件被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0
條之2規定,將被上訴人公司與朱孝康所簽定之約定書(工時約定之內容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2小時,每月輪休4天)函送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地之新北市政府核備,新北市政府亦同意核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全人員約定書、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因與朱孝康簽定保全人員約定書,並送經核備在案,固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惟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考量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勞動部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其工時得彈性調整,其調整仍應符合勞基法之基準且不應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並非在使雇主得以使勞工過勞工作,侵害其身體健康。本件朱孝康於100年9月2日之100年度健康檢查報告,已記載其有身體質量指數偏高(肥胖)、收縮壓、總膽固醇、腰圍偏高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又其於101年8月28日前6個月為固定夜班,其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大於10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72至84小時,亦如前述,則以朱孝康加班時數已符合過勞之標準,是朱孝康長期處於疲勞及超時工作之狀態,已非常人所可承受,則因被上訴人僱用朱孝康,使朱孝康長時間處於夜間並超時工作,並在工作中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疾病」以致死亡,參酌朱孝康上開身體及工作情狀,朱孝康上開疾病係為職業促發疾病,二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朱孝康之死亡確屬長期過勞職業疾病,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自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朱孝康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
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其執行職務而有上開超時工作情形,並促發上開疾病,而該執行職務有超時工作,亦認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而為勞務之給付,為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自屬違反保護朱孝康身體、健康安全之保護義務,縱朱孝康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藥
費、看護費用、朱孝康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用、上訴人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57,706元,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並有中醫藥大附醫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可證(見原審調解卷原證六)自堪採信。
②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朱孝康自10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死亡日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有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實際上亦有聘請看護李天慶照顧朱孝康,業據證人李天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8月29日至10月19日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核屬有據。參以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約2,000元,準此,上訴人僅請求上開期間其支付予李天慶之看護費用計65,000元,自無不可,核屬必要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孝康住院期間,需要成人紙尿布、紙床墊、濕紙巾、衛生紙、手套、人造皮膚、防跌皮帶及部分飲食水果等合計為15,000元,業據證人李天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並有聲明書可證(見原審調解卷原證八),依上開說明,係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費用。
④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
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朱孝康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19,700元,有中壹禮儀公司葬儀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大度山塔位預訂單為證(見原審調解卷原證九、原審卷一第135、13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委任李天慶辦理朱孝康之喪葬事宜而支出26,000元之酬勞部分,固據其提出聲明書(見原審調解卷原證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⑤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朱孝康死亡時年滿66歲,原係國立沙鹿高工紡織科教師,已退休,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七筆及汽車等財產合計4,324,428元,另於102年度綜合所得含利息合計為401,124元,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原證一、原審卷第94頁、原審卷第99-105頁及證物袋),上訴人102年平均1個月所得即有33,427元(即401124÷12=33427),僅利息收入亦有201,124元,平均1個月之利息亦有16,760元(即201124÷12=16760),則以上訴人102年平均月所得已逾其請求之月扶養費22,892,足見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況其尚有前開相當價值之資產,可資運用,尚難認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至於朱孝康對於易紅、朱國新之扶養順序,因尚有上訴人存在,自不負法定扶養義務,故對於易紅、朱國新仍需上訴人扶養部分,自不得列入本件審酌之事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上開資產及所得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他人扶養,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受朱孝康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朱孝康之父,其因朱孝康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依據民法第194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乃為正當。又上訴人之原配汪鳳雲已過世,上訴人雖尚另有一子朱國新,然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有證明卡可證(見原審調解卷原證十一),朱孝康死亡時為37歲,白髮人送黑髮人,上訴人頓失依靠,於親情上受到極大之痛苦,甚為悲慟,精神及健康均大受影響。再者,上訴人係大學畢,原係國立沙鹿高工紡織科教師,現已退休,其財產及所得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有4,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
⑦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57,406元(即57706+65000+15000+219700+0000000=0000000)。
㈣朱孝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朱孝康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承擔朱孝康之過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朱孝康明知自己身體質量指數過高、血壓偏高、腰圍偏高、總膽固醇偏高之情事,其即應注意均衡飲食、規律運動,卻未為注意,仍繼續輪值並超時工作,故朱孝康亦屬有責,朱孝康自對系爭事故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朱孝康及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系爭事故之擴大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50,184元(即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為無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有明文。另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保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殘、死亡,已依勞保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已自勞保局領得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合計9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保局102年6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調解卷原證十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⒉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
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台灣人壽公司承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476,115元,上訴人並同意扣除抵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保險金理賠回執聯及支票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亦屬有理。
⒊末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慰問金20,000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抗辯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亦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得抵充金額為1,441,115元(即94500
0+476115+20000=0000000),經抵充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209,069元(即0000000-0000000=209069),核屬有據,至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5日(於103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