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黃郁樺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
張志隆律師被 上訴人 金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紫晨被 上訴人 莊卉㚬(即莊婷霖)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王沐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變更為金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金霖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同日變更為甲○○,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中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8頁),並經金霖公司及甲○○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原名為齊心房公司,於100年間之負責人是訴外人李庭穎即李敬安(下稱李庭穎),被上訴人乙○○即莊婷霖(下稱乙○○)係身兼金霖公司行政兼老師及合夥人。伊自100年11月15日起受聘於金霖公司,擔任英文教師,至101年5月18日因生產離職;復於102年7月回金霖公司任英文教師。伊於到職前與金霖公司事先協議,伊先於102年暑假短期帶班,暑假過後將請半年的留職停薪育嬰假,於育嬰假結束後再工作。伊於同年7月底,向金霖公司申請育嬰假,惟金霖公司卻以伊就業保險年資還差1個月才滿1年為由,請伊等到同年9月再申請,伊乃繼續擔任英文教師直至102年9月3日。然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4日向勞工保險局遞交伊之「就業保險育嬰津貼留職停薪申請書」後,卻要求伊取消留職停薪育嬰假,並要求伊立刻回補習班上班,繼而以曠職為由解聘伊。金霖公司片面向勞工保險局撤回伊之育嬰津貼申請,致伊無法領取6個月之育嬰津貼新台幣(下同)8萬1000元。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情事,金霖公司並無理由任意資遣或解僱伊,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金霖公司仍應給付薪資等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金霖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因伊育嬰留職停薪至103年2月28日)起至伊復職之前1日止,給付每月薪資2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每月提繳1440元(24000元×6/100=144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另乙○○利用金霖公司之「齊心房文教」之「臉書」帳號「齊心房」,於102年9月5日至9月12日間,多次以「齊心房」名義,向不特定大眾,聲稱伊此次育嬰津貼之申請,係在詐騙勞工保險局的育嬰津貼,並公然誹謗伊申請育嬰津貼申請乃違法行為,嚴重損害伊之名譽,令伊身心受創。而金霖公司未善盡管理自己的帳號及督導,任由乙○○誹謗妨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請求金霖公司、乙○○連帶賠償伊名譽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確認伊與金霖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金霖公司應給付伊8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金霖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薪資2萬4000元,並各自上開應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金霖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⑸金霖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以:丙○○於面試時,已與金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約定須任職至少6-8個月以上再申請育嬰假;丙○○於102年9月初告知乙○○請幾天假(未言明為育嬰假),再向金霖公司員工李庭穎謊稱乙○○已同意其請育嬰假,李庭穎誤信而通知金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游靖珣協助處理,丙○○亦向游靖珣表示金霖公司相關負責人員已同意伊申請育嬰假,並在電話中指示游靖珣填載育嬰津貼申請書相關內容,再由游靖珣於102年9月4日持育嬰津貼申請書至金霖公司找乙○○之助理甲○○用印後,寄送給勞工保險局。嗣乙○○及李庭穎於102年9月4日談及此事,始發現遭丙○○欺瞞、誤導,乙○○隨即於102年9月5日指示游靖珣撤回申請。金霖公司請丙○○撤回育嬰假申請,為丙○○所拒;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催告丙○○應回金霖公司上班,丙○○仍未回應。丙○○明知其未依法提出育嬰假申請,及違反僱傭契約,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金霖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育嬰津貼申請,且對於金霖公司要求撤回(撤銷)該育嬰津貼申請之補救措施完全拒絕配合辦理,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金霖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4、6款之規定,於102年10月2日發函終止與丙○○之僱傭契約。則丙○○與金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金霖公司合法終止,丙○○請求確認其與金霖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賠償育嬰津貼8萬1000元等均無理由。丙○○於102年7月初任職金霖公司前,即為車主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主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不具申請育嬰津貼之資格。丙○○係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金霖公司人員及該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其提出育嬰留職津貼申請,金霖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間之育嬰假。丙○○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金霖公司人員及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育嬰津貼申請,且於金霖公司要求撤回(撤銷)該育嬰津貼申請之補救措施完全置之不理,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乙○○於102年9月5日至12日間在金霖公司(原名齊心房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臉書上貼文記載騙局、詐領、犯法、騙術等語,即與事實相符,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臉書用戶取名為「ANGELA HUANG」者眾,他人無從自乙○○之貼文知悉該「ANGELA HUANG」即為丙○○,並未損及丙○○之名譽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丙○○自102年7月3日起受僱於金霖公司,周一至周五每天
上課2小時,月薪2萬4000元。李庭穎為金霖公司登記負責人。
⑵丙○○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於
102年9月4日寄送勞工保險局,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5日寄送撤銷函予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以103年1月29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丙○○「…育嬰留職停薪假業經該公司(即金霖公司)撤銷,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規定,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不予給付。…」。⑶丙○○於102年8月26日發原證九之電子郵件給李庭穎,102
年9月3日李庭穎以原證十之通訊軟體LINE回覆。丙○○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表由游靖珣於9月4日填妥,並於同日經由甲○○至乙○○處取得公司大小印章後交與游靖珣蓋用並於當日寄出。
⑷乙○○於臉書上指摘丙○○之育嬰假申請乃違法行為。
⑸丙○○於其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寄
送勞工保險局時,為車主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⑹金霖公司於102年10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與丙○○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該函於102年10月2日送達丙○○。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丙○○主張:金霖公司同意伊於104年9月申請6個月
留職停薪育嬰假,嗣後又取消,並要求伊立刻回補習班上班,繼而以曠職為由解雇伊,金霖公司解雇不合法云云;金霖公司抗辯:丙○○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伊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育嬰津貼申請,且對於伊要求撤回(撤銷)該育嬰津貼申請之補救措施完全拒絕配合辦理,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伊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2年10月2日終止與丙○○間之僱傭契約等語。查:
①乙○○為金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執行長,李庭穎為掛名
負責人,此業經李庭穎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宗卷第170、171頁)。而丙○○曾於100-102年間斷斷續續在金霖公司補習班兼職,102年3、4月間丙○○向李庭穎表示希望幫忙寄保,李庭穎表示需問乙○○,為乙○○所拒,102年6月間乙○○表示如果真的來工作,需投保勞、健保,因為想申請育嬰假;乙○○表示需工作6至8個月,請完育嬰假也需回來工作,丙○○答應做6至8個月,才由乙○○與丙○○面試,此經證人李庭穎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宗卷第170、171頁;第2宗卷第134頁)。是丙○○與乙○○於面試時已達成至少做半年以上才可請育嬰假之共識。
②丙○○主張:102年7月底,伊向金霖公司申請育嬰假,但
金霖公司以伊就業保險年資還差1個月才滿1年為由,請伊等到同年9月再申請云云。惟李庭穎並未轉達丙○○於102年8月間以EMAIL申請育嬰假之意;於102年9月3日丙○○告訴李庭穎執行長乙○○已同意其請育嬰假,李庭穎未向乙○○確認,即請會計師事務所游靖詢協助。於102年9月4日晚上經乙○○告知丙○○並非請育嬰假等,亦經證人李庭穎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宗卷第170頁),核與其於103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原審第2宗卷第133、134頁)。而負責代辦之會計事務所於102年9月4日寄送丙○○之育嬰津貼之申請書予勞工保險局後,翌日(102年9月5日)即寄送撤銷函予勞工保險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102年7月間因丙○○不符申請資格,經會計師事務所游靖珣詢問勞保局後,那份申請書即留在游靖珣處。直到同年9月間,李庭穎告知後,丙○○與游靖珣聯絡時稱業經補習班同意,游靖珣即未再跟丙○○以外的人確認。同年9月5日乙○○說她沒有同意丙○○申請育嬰假,要把文件追回來,游靖珣就寫撤銷函等情,亦經證人游靖珣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宗卷第172頁)。經核證人李庭穎與游靖珣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倘兩造約定伊需工作6至8個月始可申請育嬰
假,則伊提前申請時,乙○○應直接退回,怎會把申請書轉交游靖珣查詢:且乙○○於偵查時供稱有退還伊之申請表,及甲○○稱伊未申請育嬰假,均不實在云云。惟乙○○偵查中供稱「(有無看過此份申請書《提示育嬰津貼留職停薪申請書》?)有,我不是在102年7月底看到的,是丙○○拿給我看的,可是後來不在我手上。丙○○拿給你看的時候上面有無蓋公司大小章?)沒有。(丙○○拿給你看之後是交給你嗎?)丙○○有拿回去」等語;復供稱「(有無意見?)因為丙○○說已查清楚了,只要有上班2個月就符合資格,我就將申請書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查證,如果符合我們就准他申請。後來游靖珣打電話來說資格不符,我就說放你們那邊」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第2宗卷第128、133頁),核與證人游靖珣上開所證相符。而證人李庭穎於偵查中所證「我跟甲○○說的是公司大小章的事情,跟游靖珣講申請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第2宗卷第134頁反面),與證人甲○○于偵查中所證並無衝突之處,丙○○主張上開證人所證不可採云云,無足採信。
④綜上,依證人李庭穎、游靖珣之證詞及游靖珣於102年9月
4日寄送丙○○之育嬰津貼之申請書後,翌日(102年9月5日)即寄送撤銷函之情,應以金霖公司所辯係丙○○於102年8月間,在乙○○、李庭穎均不在國內期間,將乙○○同意請事假之事,誤導李庭穎、游靖珣認乙○○已同意請育嬰假等語,應堪採信。丙○○主張:金霖公司、李庭穎確有准其請育嬰假云云,尚無足採。而丙○○與金霖公司於102年6月,已約定丙○○於任職6個月以上始得提出育嬰假之申請。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5日撤銷丙○○請領育嬰津貼之申請後,復於102年9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42號存證信函要求丙○○撤銷申請書之用印,及恢復上班,經丙○○之父黃坤鐘於102年9月25日代收後,丙○○仍置之不理,此有存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第2宗卷第75-77頁)。則金霖公司再於102年10月2日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754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丙○○間之勞動契約,自有理由;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0月2日由丙○○之父黃坤鐘代收,有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第2宗卷第61-63頁)。是丙○○與金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10月3日合法終止,丙○○請求確認其與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金霖公司給付103年3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2萬4000元本息、按月提繳1440元及其利息至其退休金個人帳戶等,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丙○○主張:金霖公司撤回伊之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造成
伊損失育嬰津貼8萬1000元,金霖公司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云云。按受僱者於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6個月,始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任職滿6個月」之期間規定。查,丙○○於102年7月始任職於金霖公司,至102年9月4日提出申請時,尚未任職滿6個月,丙○○自尚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金霖公司向勞保局撤銷申請,並無不合,則丙○○請求金霖公司給付其育嬰津貼損失8萬1000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丙○○主張:乙○○、金霖公司於齊心房臉書內以文字妨害
伊之名譽,請求彼等二人連帶賠償名譽損害2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辯稱:所述係事實,且臉書用戶取名為「ANGELA HUANG」者眾,第三人無法自該臉書張貼之文章判斷係指摘丙○○等語。經查,乙○○固確於102年9月5日在臉書上稱「人與人的緣份是要靠良善的心影響彼此,看似對其實是錯的事,要有勇氣提醒或阻止對方,而不是錯誤的相挺害了彼此,這才是緣份的可貴。做老師要有師德,做醫生要有醫德,做人要有基本的道德,為了貪求小筆錢財,失了人格,實在不值啊!」;且於102年9月6日在臉書上稱「給一位明知錯還要做的黃老師,誠實告訴你犯法在哪?我想這也是留給勞保局看的證據,我想我會把實情告訴勞保局,請貴單位親自發函給你到底你叫我們做什麼違法的事!我知道你沒拿到這筆育嬰津貼很火大,但是我也因為做對這件事,所以老天爺送了我一個大禮物,很抱歉,我會主動請勞保局向你說明,為什麼我公司無法和你做違法的事,那不是"你到職未滿一年"的原因,請理智留言,否則我就請律師處理!我有做錯,我一定負責,我沒做錯,想栽贓給我,那就法院見!」;又於102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稱「我一定要把這個詐領騙術,有憑有據交給律師,交給司法!臺灣人民繳的稅,不是這樣被騙走的。」;再於同日再稱「居然拒領薪水,也不簽離職書,這不是證據確鑿的詐領嗎?就交給律師,原本你的醜事就只是大家和解,這下就只好搬到抬(按應為「檯」之誤)面上好好接受審判吧!只能說吃相太難看了,手段太…」等語,此為乙○○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103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宗卷第208-210頁)。乙○○在其臉書上發表之上開言論,係因丙○○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求,而本於其認知,再根據李庭穎、甲○○、游靖珣之說詞,而對於本件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事實,提出其個人之評論。乙○○已向李庭穎、甲○○、游靖珣為相當之查證,主觀上應可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有何惡意。且丙○○以誤導之方式使李庭穎、游靖珣向勞保局提出本件育嬰留職停薪津之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乙○○所評論之事,尚非不實,是乙○○於其臉書所為上開陳述,難認其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丙○○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名譽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丙○○主張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薪資、退休準備金、津貼損失,暨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