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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葉美雲

林達興林秀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曾仰君律師被上訴人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鯤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林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林穩甲自民國(下同)75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模具組長職務,嗣於101年4月30日上午在工作場所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葉美雲為林穩甲之配偶,上訴人林達興、林秀賢為林穩甲之子,為林穩甲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林穩甲究竟係自然死亡或是因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尚未釐清之際,並未通報警方、更未按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在24小時內通報相關單位,反係隨即移動事發現場,甚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陳樹金猶向上訴人佯稱,事發當天彰化縣勞工處已於當日檢查完畢,並無職災問題,且已通知中區勞工安全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上訴人因聽信被上訴人說詞,而於同年5月21日簽立上載林穩甲因心因性休克而於被上訴人公司自然死亡等,與實情不符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態度丕變,相關人員與上訴人聯繫時,立場從承諾保證協助處理,演變為藉詞推託、不聞不問;上訴人事後接獲中區勞檢所之通知,始知中區勞檢所於101年5月9日才接獲被上訴人通報,被上訴人稱事發當天彰化縣勞工處已於當日檢查完畢,並無職災問題云云,全屬不實。上訴人復於收受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係以自創之「工資率」計算林穩甲之工資及加班費,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或2/3計算林穩甲之加班費;計算林穩甲之例休假工資,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又被上訴人計算林穩甲之工資及加班費有短少,因此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不合規定,影響其得請領之退休撫恤金。茲請求如下:

⑴加班費差額116,296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

⑵勞保撫卹金差額488,553元:

林穩甲為職災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89條規定請求。計算方式為:林穩甲生產獎金與特休獎金均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則林穩甲平均日薪為1,821元、平均月薪為54,630元,上訴人得領金額為2,704,185元(54,630元×45個基數×1.1=2,704,185元,參後述兩造不爭之事項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215,63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88,553元。

⑶退休撫卹金差額314,985元: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90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計算方式為:林穩甲平均月薪為54,630元,上訴人得領金額為2,267,145元(54,630元×41.5個基數=2,267,145元,參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⑺),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l,952,16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14,985元。

⑷以上合計919,834元。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1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⑴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差額116,296元。⑵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90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休撫卹金差額322,662元。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勞保撫卹金差額801,834元。⑷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葉美雲請求300萬元,上訴人林達興、林秀賢各請求150萬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美雲3,413,598元,另給付上訴人林達興、林秀賢各1,913,5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更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7日對被上訴人發函撤銷「以3,616,992元計算林穩甲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並拋棄對該公司訴訟等」之意思表示:

⑴系爭協議書簽立,乃兩造間就林穩甲死亡一事領取工作規則

約定之退休撫恤金、勞動法令規定之勞保撫恤金暨補償金及被上訴人加發之喪葬補貼金等,本即應領取之金額而簽立文件,並非為防止爭執而「互相讓步」所訂定,自非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與事實相悖,蓋兩造自始未有協調、互相讓步、和解之意圖與動作,協議書內容係由被上訴人預先填妥直接提出,此與雙方已確定補償金債權後,協商退讓而另行成立和解者有別,被上訴人辯稱盡快讓上訴人取得補償金額,這就是一種讓步云云,並無可採。再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日為101年5月21日,然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分別為: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即工作規則約定之退休撫恤金)票面金額1,952,160元、到期日101年5月9日;勞保撫恤金差額(即勞保撫恤補償金)票面金額550,800元、到期日101年5月18日;喪葬補貼金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101年5月21日,顯見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本即可領取勞保撫恤補償金、退休撫恤金,該協議書之性質自僅得解釋為領據,與認定性和解或創設性和解無涉。

⑵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明上訴人三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任何法律

訴訟權,惟該同意拋棄之意思表示係於被上訴人充分揭露資訊後,上訴人始不得行使對被上訴人有關領取上揭林穩甲勞保撫卹金、退休撫卹金及喪葬補貼金之民刑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以自創之「工資率」計算林穩甲之加班費,上訴人係於收受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後,始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計算林穩甲之加班費及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以不合勞基法規定方式計算加班費,不因林穩甲無意見受領而合法,而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所為屬緘默詐欺,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充分揭露資訊之要件,條件未成就至明。

㈢林穩甲死亡前六個月之生產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生產獎金部分:生產獎金係以組員產量分配以及林穩甲出勤

工時為計給,核與勞工勞務之提供皆有相關且列有支給標準,復按月給付,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應認定為工資。若任由被上訴人巧立名目,將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名義而改以其他名義發給,以規避法定義務,顯非適法。⑵特別休假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歷來均有發放未休假薪資,自

屬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且係林穩甲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休假非由勞工自行擇日放假,而需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是並無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應休未休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問題。

㈣林穩甲係因職災死亡:

⑴原審判決就職業病之認定引用勞委會於93年12月31日第二次

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認林穩甲非職災死亡,惟上開認定基準已於99年12月17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促進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原審引用舊制基準認定,顯有違誤。⑵林穩甲於發病日前往前推2個月內及發病日至發病前3個月內

,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依上開參考指引認定標準,林穩甲為職業病死亡,此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0月30日評估報告鑑定(下稱台大醫院評估報告)結果可證。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就林穩甲發病日前之6個月工時計算基礎有誤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以林穩甲之打卡紀錄所載工作時間計算,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林穩甲加班時數統計表,僅為其自行製作,與上開鑑定報告統計時數有出入,係因被上訴人僅統計整數工時,與林穩甲實際工作時間不符,自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退休撫卹」與「職災撫卹」不得同時請求

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所載「退休撫卹」之性質為「勞工退休金」,「勞保撫卹金」之性質則為「勞保年金」。又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增進勞工退休後生活保障,其法令規範及發放對象等皆與撫卹制度有所不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有強迫儲蓄性質,然勞基法規定之「撫卹」,則係事業單位為酬庸該勞工在職時對公司之貢獻,而給其遺族之安慰金,故被上訴人公司以林穩甲所提繳勞退金作為員工撫卹金,甚而主張勞工退休金與職災補償金不得並存云云,與前述法令條文及意旨有違,並無理由:

⑴關於退休撫卹金差額:上訴人得請求314,985元,計算方式如前所述。

⑵關於勞保撫卹金差額:

①林穩甲若為職災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被上訴人公司工

作規則第89條規定,上訴人得請領之差額即為職災補償差額,依前述生產獎金及特休獎金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給付488,553元。

②林穩甲若非屬職災死亡,因林穩甲死亡時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最高投保級距為43,900元,經核算後並無勞保撫卹金差額。

㈥被上訴人主張以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喪葬補貼金45萬元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喪葬補貼金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

喪葬費,而屬於道德贈與,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已約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可證。學者林誠二亦指出:「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概念不易確定,愚認為凡非法定上之義務者,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於社會利益者,即為道德上之義務。」,本件依照對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社會利益的判斷,喪葬補貼金自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且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之法律效果為不得撤銷。

⑵上訴人領取退休撫卹金、補償金、喪葬補貼金,係根據被上

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如撤銷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額即屬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穩甲於101年4月30日死亡,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取得勞基法相關之請求權,上訴人就其已取得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則雙方已因和解契約之訂立,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取代原先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意旨,兩造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於系爭協議書被撤銷或有無效事由前,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所謂「工資率」計算加班費,違反強制規定云云,惟採用「工資率」計算加班費是否違反強制規定,係被上訴人與林穩甲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然系爭協議書中記明「雙方拋棄民事權利」則上訴人取得相關請求權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處分,縱令兩造以低於勞基法相關條例約定為和解,亦應受拘束,上訴人之主張係混淆「勞動條件」及「私法處分權利」分際,洵無可採。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存在,上訴人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林穩甲死亡前六個月之生產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皆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生產獎金部分:林穩甲正班及加班獎金是為一浮動狀態,是

根據當日組員生產獎金之多寡,而得以領有該獎金。正班獎金計算基礎是以第一班(日班8H)成型組全部組員生產獎金×組長獎金率(O.325)+出勤工時×17.5元(出勤津貼)。加班獎金計算基礎是以第二班(夜班8H)成型組全部組員生產獎金加總×組長獎金率(O.325)+出勤工時×17.5元(出勤津貼)。亦即每月份之生產獎金計算基準,係以林穩甲上班之總時數(包含正班及加班)來計算,而加班時之生產獎金,已包含在每月加發之生產獎金內,是以計算林穩甲加班費差額之部分應扣除生產獎金來計算。林穩甲加班部分之生產獎金既已包含在加班費用裡,上訴人主張生產獎金仍應按比例增加部分即不可採,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問題。

⑵特休獎金部分: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知,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為經常性給付,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上訴人主張特別休假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無可採。

㈢林穩甲死亡並非職業災害:

⑴按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3.3長期

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⑵台大醫院係以林穩甲從事工作時間長之工作,認定本件是為

職業促發之疾病,其認定林穩甲符合「發病前約1周內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及「發病日至發病前2個月及發病日至發病前3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判定短期及長期工作過重是造成林穩甲心臟疾病明顯惡化之原因,惟林穩甲發病前(死亡前)六個月之工作時數、加班時數詳如被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書狀附表10所示,該鑑定報告計算基礎有誤,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之結果不當,並不可採。

⑶如法院認本件為職業災害,上訴人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差額如下(參被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書狀附表11上方計算表):

①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生產獎金及特休獎金不列入平均薪資計

算之基礎,平均日薪為1,554元、平均月薪為46,62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307,6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215,63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2,058元。

②如以生產獎金列入但特休獎金不列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礎

,平均日薪為1,754元、平均月薪為52,62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604,6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215,63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98,058元。

③如以生產獎金與特休獎金均列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礎,平

均日薪為1,821元、平均月薪為54,63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704,18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215,63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88,553元。

㈣如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或得撤銷,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撫卹金、勞保撫卹金差額:

⑴上訴人得請求退休撫卹金之差額計算如下(參被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書狀附表11下方計算表):

①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生產獎金及特休獎金不列入平均薪資計

算之基礎,平均日薪為l,554元、平均月薪為46,62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退休撫卹金之金額為1,934,730元。惟被上訴人已給付l,952,16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撫卹金之差額。

②如以生產獎金列入但特休獎金不列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礎

,平均日薪為1,754元、平均月薪為52,62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退休撫卹金之金額為2,183,7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l,952,16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31,570元。

③如以生產獎金與特休獎金均列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礎,平

均日薪為1,821元、平均月薪為54,63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退休撫卹金之金額為2,267,14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l,952,16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14,985元。

⑵「退休撫卹」與「職災撫卹」不得同時請求:

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

80)台勞動一字第32323號函以:「一、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款規定事業單位訂定工作規則應包括撫卹事宜;所稱『撫卹』係指非職業災害之一般災害撫卹」。

②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從業人

員如係在職(非因公)死亡,依下列標準撫卹之:一、準用第七十七條資遣費給付標準撫卹之。已達退休標準者,其適用勞工退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依照本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訂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撫卹之。」③另就「退休撫恤」之本質而言,係雇主為勞工因職業災害

以外之一般事故而死亡時,基於保護照顧義務而為之給付。此項給付與勞工因職業災害得請雇主補償之規定性質不同(勞基法第59條以下參照),而勞工死亡之原因既與執行職務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則雇主給付撫卹金之本質,自宜解為恩惠性給與較為適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參。

④綜上,「退休撫卹金」須為非職業因素死亡之情形下方能

請領,而請求「職災撫卹」之前題則是須因職業災害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兩者於本質上為相斥之概念,是以,「退休撫卹」與「職災撫卹」並不能同時請求,上訴人主張「退休撫卹 」與「職災撫卹」得以併存,顯屬無據。

㈤末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之喪葬補貼金是基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所為之對待給付,如法院認為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則上訴人受領該喪葬補貼金即失去依據,而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林穩甲自75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模具組

長職務,嗣於101年4月30日上午在工作場所因故死亡,林穩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共計26年2個月又6天。

⑵訴外人林穩甲於101年4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⑶兩造曾於10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已經給付上訴人依舊制之勞工退休基金1,952,160元、勞保撫卹金差額550,800元及喪葬補貼金45萬元,共計2,952,960元。

⑷上訴人已領取勞保撫卹金1,664,832元。

⑸林穩甲死亡前六個月期間,兩造同意以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計算。

⑹若林穩甲生產獎金不列入平均薪資計算,林穩甲死亡前六個

月平均日薪,兩造同意以1,554元計算;若將生產獎金列入平均薪資計算,然不含特別休假獎金12,284元,則兩造同意死亡前六個月平均日薪以1,754元計算;若含特別休假獎金12,284元,則平均日薪應以1,821元計算。

⑺兩造合意下列計算方式:

①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以六個月平均月薪乘以41.5個基數。

②舊制勞保撫卹金以六個月平均月薪乘以47.84個月。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死亡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所列入之

加班費外之五年內加班費,兩造合意以116,296元計算,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

⑼若林穩甲死亡為職業災害,兩造同意職業災害補償內容為前揭⑹計算之平均月薪乘以45個月基數,另加計10%。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意思表示?⑵林穩甲死亡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是否應列入生產獎金或特別休

假獎金計算?⑶林穩甲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為何?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撫卹金、勞保撫卹金差額是否

有理由?金額為何?⑸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喪葬補貼金45萬元抵銷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穩甲自75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

,擔任模具組長職務,嗣於101年4月30日上午在工作場所因故死亡,林穩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共計26年2個月又6天,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尚有差額116,296元未給付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自應採認。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穩甲死亡,應屬職業災害,並舉台大醫院之

評估報告(見本院卷㈡第5至15頁)為證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林穩甲於101年4月3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當日10時許至

模具間休息(上午休息時間為10:00- 10:10);同事們自該休息時段後就一直未見林穩甲,當日11時45分許在模具室內發現林穩甲坐於椅子,一傾斜於整包助泳板土,同事以為其身體不適,便向前拉手並同時呼叫,但無任何反應,隨即請課長到現場處理,嗣後將其送往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然到院前死亡,林穩甲因未接受解剖,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病變;另有高血壓病史等情,業有前揭評估報告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因林穩甲死亡後未經解剖,無法確認其真正死因,故其死亡原因僅能採信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推認之原因,亦即「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病變」;另林穩甲於死亡前有高血壓病史等情,亦堪認定。

⑵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雖然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審判獨立原則,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結果,以其自由心證妥為認定。

⑶又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

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亦即,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其他職業疾病相異;然而,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仍應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因此,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修正頒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該指引參考日本標準,列舉於醫學上已認知,會受工作過重負荷影響而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名稱、會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工作負荷種類,以及說明如何以較客觀方式評估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蓄積疲勞的強弱程度,其目的在於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並提供勞工保險給付評估鑑定之參考依據。

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勞工若因長期執行職務,工作

負荷過重,進而罹患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亦屬職業病,從而也是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相關法令所稱的職業災害。然而,工作負荷過重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機轉時間往往相當漫長,除了工作負荷過重以外,也有其他許多因素可能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因此,工作負荷過重與勞工所罹患的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於個案中審酌相關事證,綜合衡量相關可能因素之比重而決定之,並非存有前揭指引某項危險因素或促發因素,就可推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勞動部委託醫療機構製作之「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雖可供法院審酌之參考,惟基於自由心證原則,法院並不受該等評估報告拘束。

⑸本件依台大醫院前揭評估報告內容所示,林穩甲過世時為63

歲,其生前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模具生產組組長,從事產品模具更換作業,工作內容為將模具組裝於成型機後,將前段準備之EVA(聚乙烯醋酸乙烯酯)半成品,置入模具加熱(成型機溫度操作條件125~140度C)後,冷卻定型;另管理工作則為安排組員之工作,追蹤成型產品,協助組員更換模具及登錄工作日報表等。依前揭指引標準,林穩甲並無異常事件因素,案發前一天為例假日,故無短期工作過重之因素;又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並未超過法定標準92小時,僅有「發病前2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為77.2小時,發病前3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為83.4小時」符合前揭指引標準,其餘工作規律、性質、環境、精神負擔等因素,均不符合促發因素,該評估報告綜合評估結果仍認定為「職業促發疾病」等情,雖有前揭評估報告在卷足稽。惟查:

①前揭指引之評估標準為:「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

②本院審酌依評估報告所認定林穩甲死亡前1個月至6個月之

實際加班時數(見本院卷㈡第7頁),林穩甲發病前1 個月加班時數為63.3小時,並未超過該指引標準92小時;發病前2個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依序為77.2小時、83.4小時、65.5小時、56.4小時,認發病前6個月期間,分別適逢101年新歷年假及舊曆年假,故發病前4月、5月月平均加班時數並未超過72小時,其死因受加班時數之影響強度不高;本院復審酌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並未超過前揭指引標準92小時及林穩甲工作性質、環境及精神負擔等因素,並未符合前揭指引之促發因素,相較之下,林穩甲於從98年起即有高血壓、心瓣膜疾病及糖尿病等原有疾病之主要危險因子,其前揭工作因素促發心因性休克之影響程度甚低,故尚不足認定為其死亡之促發因素,前揭評估報告基於勞工保險制度保障勞工福利安全之意旨,從寬認定林穩甲死因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讓勞工得以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並非民事法院所能置喙,且本院並不受該評估報告認定所拘束已如前述,依前揭理由,本院仍認林穩甲死亡尚不足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故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主張林穩甲係因職業災害死亡,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又本件林穩甲若非因職業災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差額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承,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勞保撫卹金差額488,553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林穩甲平均月薪應列入生產獎金及特別休假未休

薪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穩甲退休撫卹金差額314,985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⑵本件林穩甲之生產獎金,是根據當日組員生產獎金之多寡而

計算,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該生產獎金為經常性之給與,且為工作對價無訛,自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生產獎金係林穩甲上班之總時數(包含正班

及加班)來計算,而加班時之生產獎金,已包含在每月加發之生產獎金內,是以計算林穩甲加班費差額之部分應扣除生產獎金來計算云云,惟查:加班費乃屬延長工時的工作對價,而生產獎金乃屬被上訴人為鼓勵員工認真工作,提高生產效能所為之經常性給與,兩者本質不同,故生產獎金計算方式,縱以加班時數計算,乃屬計算基礎問題,生產獎金仍無法為加班費所涵蓋,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⑷又所謂特別休假未休之加班費,乃屬雇主因勞工年度終結未

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金錢,非勞工年度內工作之對價,且年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非固定,受領金額非經常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林穩甲特別休假有應休而未休之情事,已無法判斷是否因被上訴人業務需要,致林穩甲未能於已排定特別休假日休假之情事,再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給予林穩甲特別休假獎金,自不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

⑸綜上,林穩甲之生產獎金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特別休假獎

金不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已如前述,而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合意若生產獎金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特別休假獎金不列入平均月薪計算,林穩甲死亡前六個月平均日薪以1,754元計算,林穩甲得以請求勞工退休金以41.5基數計算,則林穩甲得請求勞工退休金應為2,183,730元【(1,754×30)×

41.5=2,183,730】,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952,160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第90條規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231,57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⑴按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該法賦予勞工

最低法律保障,於勞資關係不對等的情形下,勞工預先簽訂書面拋棄勞基法相關保障,應屬無效;而勞工依勞基法之相關請求如已發生而成為獨立債權時,勞工就該獨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於勞工獲得充分資訊內容,勞雇雙方雖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勞工亦可拋棄部分權利,惟若勞工因資訊不足,資方亦未明確告知勞工應有權利內容,勞工所拋棄權利損及勞基法最低保障內容時,顯已違反勞基法前揭保障勞工之強制規定,該和解內容顯對勞工不利而應屬無效。

⑵本件兩造間就林穩甲死亡後所生相關勞保職業災害差額及勞

工退休撫卹金等,雖成立系爭協議,然上訴人為林穩甲之家屬,對於林穩甲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之相關資訊並不知情,而被上訴人就林穩甲前揭加班費計算及退休金計算,確實有前揭錯誤不實之處,則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下所簽訂系爭協議,顯已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若屬無效,其依系爭協議所給付之45

萬元喪葬津貼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系爭協議既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受領45萬元喪

葬津貼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應有理由。

⑵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喪葬津貼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

費用,乃屬被上訴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且上訴人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408條第2項、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而受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林穩甲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林穩甲之死亡,被上訴人有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給付喪葬費用之必要,或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成立前揭協議之磋商過程,為取得上訴人成立協議所為給付內容,若系爭協議無效,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該45萬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顯不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408

條第2項或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而受給付云云,惟查:前揭喪葬費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顯屬無涉,且被上訴人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已如前述,另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背面),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始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用之義務,如非職業災害或非因公死亡,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喪葬費用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前揭法律規定而受給付,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因林穩甲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撫卹金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林穩甲之生產獎金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撫卹金差額231,570元,即有理由,連同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給付林穩甲之加班費差額116,296元,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347,866元,惟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喪葬補貼金,並主張抵銷,亦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疏未細審兩造之爭議,率爾以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再為請求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與本院前揭審認結果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