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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上訴人 鍾亞筑訴訟代理人 鍾陳素珍被上訴人 陳思嘉

賴芍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亞筑、陳思嘉、賴芍蓁三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

渠等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及102年8月28日奉派前往日本研修,研修期間分別至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及102年10月16日止。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人簽訂之「研修人員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員工研修完成後,應繼續留在本公司服務二年以上,若在約定服務期間未滿二年內離職,或因觸犯本公司規章而遭受免職處分,或研習期間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研修任務時,除悉數繳還以下各項費用外,員工並應賠償公司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公司所投資之受訓費用(同意以每次每人新台幣30萬元計算)。2.該研修期間所支領之各項費用,其中A機票費用+B住宿費用+生活費用(同意以每次每人新台幣6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三人依約應自赴日研修期滿翌日起繼續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二年,即被上訴人鍾亞筑、陳思嘉應自102年7月26日起服務至104年7月25日止;被上訴人賴芍蓁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服務至104年10月16日止。詎被上訴人三人竟然均於103年1月9日即違約離職,爰依兩造簽訂之研修人員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各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上訴人所投資之受訓費用30萬元暨機票、住宿、生活費用6萬元,合計各136萬元。

上訴人否認訴外人徐○霖為上訴人之麵包部經理,更否認徐

○霖有人事調派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亦否認○○店要關門,更否認有要求鍾雅筑等三人自行選擇到彰化○○店上班或離職。況且,依據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上訴人有依據業務需要調整及調派職務及工作地點之權利,縱使徐○霖有要求被上訴人陳思嘉等三人至彰化○○店上班,亦無違法。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思嘉、賴芍蓁部分:

㈠被上訴人陳思嘉、賴芍蓁係上訴人於102年5月前往○○大

學校園徵才時,經由上訴人經理蕭○科應徵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當時一同應徵者尚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思嘉、賴芍蓁之同學林○昶。因陳思嘉、賴芍蓁及林○昶均非居住於臺中地區,若一同錄取,擬共同租屋,故向上訴人要求均在臺中地區之分店上班,經蕭○科同意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思嘉、賴芍蓁一開始就約定上班地點為臺中地區。

㈡被上訴人離職之前,均任職於上訴人之台中○○店麵包部

,因麵包部主管徐○霖向被上訴人鍾亞筑、賴芍蓁及訴外人蒲○薇、黃○婷表示,總經理要撤除○○店麵包部並開除被上訴人等人,故要求被上訴人等人應自行選擇至彰化○○店上班或自行離職,而被上訴人陳思嘉、賴芍蓁因上班路程安全及時間等考量,只好選擇離職,顯見被上訴人固然於立切結期間離職,然係因上訴人之要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曾提示得據公司章程規定依業務需要調整及調派職務及工作地點等情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下稱新切結

書),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毫無社會經驗之情況下所簽。新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增加當初被上訴人於校園徵才時簽立之舊切結書所無記載之懲罰性違約金、受訓相關費用等約定,不僅故意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對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該約定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依新切結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關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

㈣上訴人公司經理蕭○科於進行校園徵才時曾明確表示,若

二年內離職,僅須賠償34,000元。另被上訴人被派往日本研修,根本不是學習,只是變相工作,且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僅領取805元之日薪,上訴人亦僅補貼每人每星期1萬日圓之零用金,故上訴人之花費,遠低於新切結書第七條所載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受訓費用30萬元及機票、住宿、生活費6萬元等。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有賠償之義務,亦請審酌上情,依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

被上訴人鍾亞筑部分:

㈠徐○霖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時任台中○○店及彰化○

○店之麵包部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即是代表公司。徐○霖於103年1月9日中午在台中○○店宣布該分店要結束營業,當天有上班之黃○婷等全部員工約5人在場知悉,被上訴人等人當場即表示離職,而勞工辭職只要意思表示到達即可。

㈡被上訴人派赴日本研修期間,因語言不通,並未有任何研

修課程,全程僅從事揉麵,亦未有專人在旁指導,並無教授特別之處,美其名為研習,實係投入生產線,被上訴人即未學有一技之長,而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教學課程成本,難謂有何損失。從而切結書約定之服務期限及違約金等,實係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片面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之情形,應屬無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賠償研修費用及違約金各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三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鍾亞筑、陳思嘉、賴芍蓁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分別於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及102年8月28日奉派前往日本研修,研修期間分別至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及102年10月16日止。

㈡被上訴人三人均於102年8月6日簽署「研修人員切結書」

。依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員工研修完成後(如有多次研修,則最後一次研修完成後從新計算),應繼續留在本公司服務貳年以上,若在約定服務期間未滿貳年內離職,或因觸犯本公司規章而遭受免職處分,或研習期間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研修任務時,除悉數繳還以下各項費用外,員工並應賠償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公司所投資之受訓費用。(同意以每次每人新台幣30萬元計算)2.該研修期間所支領之各項費用,其中A機票費用+B住宿費用+生活費用(同意以每次每人新台幣6萬元計算)3.其它已支領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鍾亞筑、陳思嘉、賴芍蓁另曾分別於102年5月間

、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22日簽署「研修人員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如有多次研修,則最後一次研修後,願繼續留在本公司服務貳年以上,若在約定服務期間貳年內離職,或因重大過失觸犯本公司規章而遭受免職處分,或研習期間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研修任務時,願悉數繳還以下各項費用:1.公司所投資之教育費用。2.該研修期間所支領之各項費用(含交通費、食宿費、什費、證照費等)。3.其它已支領之費用。」㈣上訴人公司經理蕭○科於102年5月15日前往○○大學徵才

時,曾向被上訴人陳思嘉、賴芍蓁表示:如果這兩年當中你沒辦法履行這個合約的話,…你就是要還給我們第一個飛機票的錢…1萬多塊而已。你們在研習當中我們會給你們零用金,就是5萬日幣…將來如果回台灣之後,覺得做麵包不適合想離開,因為個人的因素或表現很差、考核沒通過的話,我們會告訴你不好意思,你不適合做麵包,那你就要把這兩筆的錢還給我們,我算一算大概三萬四千多塊。

㈣被上訴人三人完成研修後,均在上訴人之台中○○店任職,嗣後均於103年1月11日離職。

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三人於102年8月6日簽署之「研修人員切結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各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受訓費30萬元;機票、住宿、生活費6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三人簽署之新、舊切結書效力為何?

2.被上訴人三人簽署之「研修人員切結書」第七條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相關約定,是否有效?

3.如為有效,被上訴人三人提前離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三人於102年8月6日簽署之「研修人員切

結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各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受訓費30萬元;機票、住宿、生活費6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鍾亞筑、陳思嘉、賴芍蓁曾分別於102年5月間、

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22日簽署「研修人員切結書」(下稱舊切結書),依簽立時間觀之,被上訴人三人應是於上訴人校園徵才時簽立該舊切結書。被上訴人鍾亞筑、陳思嘉、賴芍蓁嗣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分別於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8月28日奉派前往日本研修,研修期間分別至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102年10月16日止(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新切結書是於102年8月6日簽署,亦即被上訴人鍾亞筑、陳思嘉是在完成研修後簽署新切結書;被上訴人賴芍蓁則是簽署新切結書後再前往日本研修。被上訴人賴芍蓁既然於簽署新切結書後再前往日本研修,其赴日研修而與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新切結書之約定為依據。另被上訴人鍾亞筑、陳思嘉於102年6月13日前往日本研修當時,渠等認知有關赴日研修之相關約定,僅有102年5月間簽署之舊切結書,故本應以舊切結書為規範依據,惟被上訴人鍾亞筑、陳思嘉嗣後既然再行簽署新切結書,即寓有渠等就赴日研修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願改以新切結書為適用依據。而如此,被上訴人三人亦不致因赴日研修之時間不同而適用相異之規範內容。

㈡上訴人確實選派被上訴人三人赴日研修,其與被上訴人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並未違反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則,應為有效:

1.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選派被上訴人三人赴日,名為研

修,實則並未有任何教學,卻全程投入生產線行列,是從事麵包生產其中一部分基本工作(即揉麵),做成之麵包即上架販售,因此,並未有任何研修課程,充其量僅是打工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SAFFRON研修說明手冊、陳思嘉及鍾亞筑填寫之每日報告書暨賴芍蓁之實習結果簡表觀之(參見本院卷第88~136頁),被上訴人三人赴日研修有表定課程,且每日須填寫實習報告,被上訴人所稱每日僅機械式之揉麵而形同打工,恐與事實有所未合。又上訴人本是日式經營風格之連銷超市,被上訴人三人赴日研修,雖因言詞不通,僅能從事基礎之麵包製作工作,但仍可學習、體驗日式超商之經營方式;況且,被上訴人三人甫自大學畢業,即使學習揉麵等基礎工作,亦可充實將來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本職學能;再者,海外公司之就職研修,並非所有社會新鮮人均能有此機會體驗,故上訴人選派被上訴人三人赴日學習,應認係研修課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選派渠等赴日並未實際從事研修課程云云,尚屬無據。而上訴人既然出資選派被上訴人三人赴日接受訓練、研修,則其與被上訴人三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自屬必要且合理。

㈢被上訴人三人簽署之研修人員切結書,雖屬定型化契約,

惟有關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

⒈被上訴人三人於102年8月6日簽署之研修人員切結書(

即新切結書),係上訴人預先製作,且契約內容、條款均相同,自屬定型化契約類型,合先敘明。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所明定。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各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僅在其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以法律規定排除該不公平約定之內容,藉以調整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彌補於締約時處於經濟地位弱勢之一方,達其衡平之目的。又勞動基準法並無「雇主不得締結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違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之契約」之規定,在法無明文禁止且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之情形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實難認此種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為無效。

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三人所簽署之新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三人若未遵守最低服務年限,除應悉數繳還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該違約金約定縱使有過高之虞,然尚可依前開規定,衡平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而酌減其數額;亦即仍可透過核減違約金之方式控制其合理性,故亦不應逕認該違約金條款為無效。

㈣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係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訓費用及違約金:

⒈被上訴人三人於102年8月6日所簽署之研修人員切結書

固非無效,已如前述。惟依該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員工研修完成後,應繼續留在本公司服務二年以上,若在約定服務期間未滿二年內離職,或因觸犯本公司規章而遭受免職處分,或研習期間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研修任務時,除悉數繳還以下各項費用外,員工並應賠償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中關於「在約定服務期間未滿二年內離職」之條件,並未區分員工在二年內離職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一律令員工負擔賠償責任,參照前開說明,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其契約內容實有顯失公平之處,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排除該不公平約定之內容,藉以調整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彌補於締約時處於經濟地位弱勢之被上訴人,而達其衡平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雖未依約定履行最低服務年限(2年),惟仍應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係有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始得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關於被上訴人三人辭職之原因,證人即斯時擔任上訴人

台中○○店外場人員之黃○婷於原審證稱:○○店的經理徐○霖確實曾當面向伊、鍾亞筑、賴芍蓁及崇德其他員工(當天陳思嘉休假)表示台中○○店要結束營業,並且表示因為○○店要結束營業,因此要求伊及鍾亞筑、賴芍蓁選擇到彰化上班或自行離職。因為經理是先問她們二位要選擇去彰化或離職,她們二位決定離職後,經理又收到公司的訊息表示○○店要繼續營業,因此伊才續留到103年6月離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40頁)。而上訴人雖然否認訴外人徐○霖為上訴人之麵包部經理及徐○霖有人事調派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亦否認○○店要關門,更否認有要求鍾雅筑等三人自行選擇到彰化○○店上班或離職。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102年12月25日會議記錄(現場錄音之譯文)所載內容,其中總經理(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明達)要徐○霖自我介紹,而徐○霖自我介紹略謂:「…去年因服役滿20年,從空軍退伍,專長係修理飛機。退役後因喜歡烘焙、作菜,很榮幸遇到總經理,有機會至日本學習5個多月,上個禮拜才回台灣,目前在○○店服務、學習。…」由此可知,徐○霖是上訴人所培養之麵包部門幹部。又上訴人之總經理就麵包部門於會議中提及:「目前麵包部門的這群人太年輕,稍稍誇獎就得意忘形,教了這麼久也聽不懂,…」「徐○霖自1月1日起至○○店進行改革,日本受訓回來之人員,真正有投入製作麵包的人,才可領受訓回來的薪資加給,不願意作的人,不應領這筆津貼。」「最近我會再考量一下,我可能會先收掉○○店、○○店、○○店的麵包部分,基本上我會挑一個時間,因徐○霖剛回來,目前未上軌道且不是很了解,絕不能將二家店的人放在一家店,這不是經營企業。…」「過一陣子日本多依桑來台指導後,我想麵包部門收起來,先休息2個禮拜,休息期間,只配置8個人作8萬元的業績,1月時人員回學校就回學校,一家店配置14個人真的太多了。」「麵包部門作到現在真很丟臉,原認為找年輕人,比較單純可以重頭教育,但真的不行。找有經驗的人,又喜歡照自己以前的作業習慣。」「麵包部門暫時收下一個月或一個禮拜,人員全部重新訓練,不要各作各的,無法按流程確實作業者,調離麵包部門,原則上配置8個人,不然愈作愈虧損,寧可暫時不要營業。」「人事與徐○霖、店長會後討論人員調配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足見徐○霖確實是上訴人之總經理指派至台中○○店整頓麵包部之人;且上訴人之總經理於會議中明確表示對麵包部員工之工作積效非常不滿,亦多次提及要將麵包部收掉。而證人即台中○○店之店長邵○泉到庭具結證稱:徐○霖的職稱為麵包部經理,伊不清楚徐○霖對麵包部員工有無人事決定權,但麵包部員工申請離職要先經由徐○霖,再轉給伊,再轉回總公司(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徐○霖則到庭具結證稱:伊雖是麵包部經理,但當時公司只叫伊做麵包及管理人員,沒有具體職務內容;伊與被上訴人三人算是同事,因為伊只有職位,沒有權利與責任,伊與他們做一樣的事情,伊只是受命令後轉達給他們而已;在多次晨會,總經理對他們工作有不滿意地方,剛開始要店長轉達,後來要伊轉達要把麵包店結束,要他們三位離職,伊有轉達總經理的意思給他們知道;總經理巡視時,對他們工作不滿意,所以在晨會說要結束麵包部,要他們離職;○○店麵包部有17-18人,後來只剩4人,其他人在不到一個星期內陸續找伊辦理離職,伊只好簽名;總經理叫伊帶著剩下的4個人,並招募新員工繼續經營○○店麵包部。伊有告訴被上訴人可轉到其他部分工作,儘量不要離職,別的部門涵蓋彰化○○店與臺中○○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160頁)。證人徐○霖所述上情,核與上訴人公司102年12月25日會議記錄所顯示總經理對麵包部門之發言內容大致相符,故難認徐○霖有偏袒被上訴人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上訴人耗資將麵包部門無工作經驗之年輕員工送往日本受訓研習,本是預期員工回國後能將在日本所學知識與經驗運用於工作上,惟依上訴人之總經理於102年12月25日會議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之訓練計劃並未達到預期效果,此時曾至日本研修之麵包部員工,因薪資高但績效不佳,恐已非公司資產,因此上訴人之總經理乃於會議中多次提及要收掉麵包部門。上訴人之總經理固然未曾直接表示將辭退麵包部之何名員工,但徐○霖當時係銜命整頓台中○○店之麵包部,其向麵包部員工轉達總經理之意見時,員工所認知者即為上訴人要員工辭職或轉至其他分店,此由證人黃○婷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證之。而徐○霖身為台中○○店麵包部經理,於向員工轉達上訴人要收掉麵包部,因而要求被上訴人選擇離職或至彰化地區上班,其顯然是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且已賦予被上訴人可以提前離職之權利,被上訴人因而選擇離職,自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離職;且上訴人既然已賦予被上訴人選擇前往彰化地區任職或離職之權利,被上訴人選擇離職,亦難認有違上訴人之本意。從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訓費用及違約金。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賠償研修費用等各1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