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莊采樺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黃仕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7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收費員,後升任為三階組長;嗣於85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營業代表聘約書及營業主任聘約書,再於96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展業襄理合約書,並經被上訴人核准於102年9月4日退休。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均在被上訴人編制體系內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工作內容及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等性質從未間斷與改變,並不因職稱或薪資結構之改變有所不同,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始均屬勞動契約,上訴人服務年資已滿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之勞工自請退休情形,詎料被上訴人以兩造契約關係已於85年8月7日更改為承攬制為由,拒絕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僅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41,368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㈡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於86年11月3日公告指定
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爰將退休金依保險業適用勞基○○○區○○○段計算:
⑴77年6月29日至87年3月31日止:依兩造於鈞院合意之退休金給付內容請求248,276元。
⑵87年4月1日至102年9月4日止:此期間上訴人工作年資共15
年5月又4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兩造合意上訴人退休前平均薪資為每月6萬元計算,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29萬元(計算式:6萬元×21.5個基數=129萬元)。
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均接受被上訴人之一切工作指示
,無論兩造適用何種管理辦法、規章,上訴人均被納入被上訴人之體系編制,必須遵守相關工作規範,並接受考核、獎勵或懲戒,顯然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而與委任或承攬關係不同:
⑴上訴人85年8月7日轉任營業主任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
說明轉任後契約屬性為何、是否尚有退休金請求權等,以供上訴人選擇,此觀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於87年4月1日前並未就二階營業主任特別協商有何退休金福利」自明,上訴人僅得預料薪資給付方式不同,在工作及其他差勤、考核、升遷條件均無不同之情形下,完全無法預料契約定性之轉換;蓋按件計酬本即勞動契約薪資給付方式之一,況於轉任後,尚非無基本薪之經常性給予,此有85年後新營業制營業主管管理規章均仍有「退休金辦法」之約定可證。
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自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適用,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依法對於上訴人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被上訴人復以展業襄理聘約書第4條明文約束上訴人及配偶均負競業禁止義務,使競業禁止範圍超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益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勞動契約人格上之從屬性,且上訴人亦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而受規範,具組織上從屬性。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招攬業務,而非為自己勞動,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而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被上訴人以「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之「承攬」名稱認兩造間
為承攬關係,無非以形式上名稱認為兩造間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惟契約之定性應參考兩造間之實質關係。此外,依該約定事項十八、4規定,上訴人須依該約定事項考核,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僅以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作為報酬之給付標準有所不同。另由被上訴人96年1月內部所頒訂之晉陞各級主管辦法可知,上訴人職稱之轉換,僅涉公司內部陞遷,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合意將勞動契約變更為承攬契約。
⑷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健保保費」
、「春節獎金」;員工婚喪喜慶處理辦法更規定有組長、展業主任、展業區經理、展業襄理補助,且依前揭辦法可知,被上訴人明確區分組長、展業主任、展業區經理、展業襄理與單純承攬人員之不同,以上種種,均屬僱傭關係下勞資雙方之福利範圍,要與一般承攬人僅就承攬範圍與定作人發生關係不同。況倘上訴人退休前兩造間屬於承攬關係,何以仍須由被上訴人核准退休或離職?於退休後,兩造須重新簽訂承攬契約?事實上,上訴人申請退休後,再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即無退休前二階制職位下育成報酬、單位津貼、業績獎金等經常性給與。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退職福利保險金549,541元云云,並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9「二階制展業主管福利儲蓄保險
辦法」,係一種儲蓄保險,與退休金之給付無關;且上訴人所領取之險種,為「新光退職福利壽險」,就該福利壽險而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保險費之給付義務人為上訴人,保險利益亦屬於上訴人,兩造並未合意以退職福利保險之方式取代退休金之給付,倘將該保險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以取代其退休金給付義務,顯不合理。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退職福利保險之保費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云
云,惟被上訴人91年1月9日函所示,系爭退職福利保險係為取代原有公積金制度,而依被上訴人新營業制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二、凡經本公司正式簽有業務主管合約之人員,並經第一次『扣繳自提部分』後,即成為本公積金之會員,並須遵從本規程」之規定,可知公積金及退職福利保險,均有上訴人自行提撥部分,亦即保費並非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5年8月7日辭去僱傭制之組長職務,改與被上訴人
簽訂承攬制之營業代表合約及營業主任合約後,兩造間契約關係已變更為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係自請於102年9月4日終止展業襄理合約,被上訴人無權拒絕:
⑴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有兩個系統,一個是三階系
統,職稱有組長、區經理、區部長,此系統中有固定底薪,招攬報酬抽佣比例較低,且有到公司出勤的要求;另一個系統是二階系統,此系統有展業代表、展業主任、展業襄理,是屬於專招的承攬關係,沒有固定底薪,也不用到公司出勤,薪資全部取決於招攬保險的成果抽佣決定。依營業主任約聘書第7條約定可知,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組長合約確實已失其效力,且關於勞動契約性質之轉變,上訴人已然知悉。再依展業襄理合約書第1條即明文揭示展業代表是承攬制業務員;由展業襄理合約書第3條約定,可證展業襄理係依附於展業代表合約之附隨合約,簽定展業襄理合約者,較諸展業代表可額外領取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等,惟此等報酬之受領仍係基於一定業績之達到方可領取,故其本質仍為承攬契約;展業襄理合約書第6條再次揭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其餘合約(包括僱傭制之組長合約)皆已失效,足證上訴人85年8月7日起改聘為營業代表及營業主任後,兩造契約關係已變更為承攬契約。
⑵上訴人自85年8月7日起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無固
定工作之時間、地點、方式,且無固定薪資,係以其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與被上訴人間之經濟、人格、組織從屬性程度極低。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其於退休前擔任展業襄理,仍需招攬業績才有薪水可以領,沒有底薪,此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性質不符。至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營業代表聘約書」、「營業主任聘約書」及「展業襄理合約書」暨相關管理規定之內容,均係重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或依其規定為補充規定,並未對上訴人產生額外之限制,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是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⑶上訴人提出之出勤卡僅做為開會出席之證明,代替簽到之用
,上訴人不會因其不出席導致不能取得報酬;被上訴人固提供辦公室座位給上訴人,然並未限制其必須使用,只是提供其便宜使用,是否配置辦公室端視各地區通訊處是否有足夠空間,並非一定配置。又被上訴人雖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不代表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蓋兩造間之契約屬性為何,應從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來判斷,若判斷之結果,兩造間契約屬於僱傭契約,則被上訴人當依法替上訴人投保勞保,若判斷之結果,兩造間屬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仍可基於福利政策替上訴人投保勞保,自無從以是否投保勞保來反推兩造間之契約屬性。
⑷依兩造所簽訂之展業襄理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公司與
展業襄理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合約時,均得於15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故兩造均有權於提前通知對方後,以單方意思終止合約,本件上訴人自請於102年9月4日(生效日)終止展業襄理合約,被上訴人並無權拒絕。
㈡上訴人不得於選擇為承攬制人員領取較高佣金報酬後,卻又要求比照僱傭制人員之薪資及福利:
⑴依85年度當時之「新營業制營業代表管理規章」第6條規定
,營業代表之津貼及獎金僅剩「初年度要保津貼」、「服務費」、「春節加發獎金」,其「基本薪」、「出勤津貼」等屬於僱傭契約性質之給付已不復存在;若為兼任營業主任者,依「新營業制營業主管管理規章」第14條規定,營業主任之津貼及獎金除了其擔任營業代表本可領取者外,只額外增加可領取「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增員獎金」、「輔導津貼」,同樣未有「基本薪」、「出勤津貼」等屬於僱傭契約性質之薪津存在;且營業主任前揭津貼及獎金均需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即成功招攬保險),或個人、轄區之業績達到一定比例方有給付,與「基本薪」及「出勤津貼」不論有無工作完成均定額給付之本質、薪資結構上完全不同。⑵再比較組長之佣金報酬率與營業代表、營業主任之佣金報酬
率,明顯可見同樣之保險商品,營業代表及營業主任之佣金報酬率均高於組長之佣金報酬率,以退休養老50歲滿期,21至25年期分期保險為例,組長之佣金報酬率為30%,營業代表卻高達44%,此乃因組長屬僱傭制業務人員,有最低薪資保障,故其佣金報酬率較低;營業代表及營業主任屬承攬制業務人員,並無最低薪資保障,故其佣金報酬率較高。兩種制度乃「公司自治」之體現,就不同職務為不同待遇之區分,本身並無優劣或可互相援引可言。
⑶上訴人自改聘為承攬制業務人員後,享有多項優於僱傭制業
務人員之利益(如較高之佣金報酬率、無差勤限制、退職福利保險等),均未提出質疑或異議,且分別擔任三階組長8年、營業主任11年,對於領取多年之兩者薪資結構不可能諉為不知,自無於屆退休之際再主張同樣享有僱傭制業務人員之利益之理。
㈢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至多如下:
⑴77年6月29日至87年3月31日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於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就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回歸勞雇雙方之協商條件計算。被上訴人同意,若認此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其金額為248,276元。
⑵87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若認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對其此期間退休金之金額為129萬元不爭執。
⑶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退職福利保
險金549,541元,蓋退職福利保險金乃被上訴人專為承攬制業務主管所設之福利制度,而非上訴人自費購買或法令所要求者;且依「二階制展業主管福利儲蓄保險辦法」第6條規定:「A、本福利儲蓄保險之保險費係全數由公司支出,為因應政府法規如有變化時,該保險之各項給付得以抵充公司依法應負擔之各項給付責任。」,業已約定詳實,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自77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收費員,嗣升任為三階組長迄85年8月6日止。
⑵上訴人於85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營業代表聘約書及營業
主任聘約書;嗣於96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展業襄理合約書。
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職福利保險金549,541元。
⑷兩造合意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6萬元。
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77年6月29日至87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期間,若經本院認定仍應給付退休金,兩造合意退休金給付內容為248,27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自85年8月7日起迄102年9月4日退職止與被上訴
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⑵若兩造前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下列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①自77年6月29日至87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48,276元。
②自87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29萬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應扣除
退職福利保險金549,541元,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2,193,000元,是否有
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收費
員,嗣升任為三階組長迄85年8月6日止;嗣上訴人於85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營業代表聘約書及營業主任聘約書,擔任營業主任,另於96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展業襄理合約書,擔任展業襄理迄102年9月4日退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98至12
5、160頁),故應堪採信。㈡兩造間自77年6月29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應有僱傭關係存在:
⑴按民法上之僱傭、承攬及委任契約,雖同屬以勞務供給為內
容之契約,惟僱傭契約僅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著重於自主性之服勞務,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委任則依委任人指示,由受任人本於自己之裁量或決策而服勞務,主要側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承攬人及受任人之供給勞務,均不過係達成契約目的之手段而已,該兩者之法律性質與僱傭契約,尚屬有間。
⑵次按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成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然非
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是公司與員工間是否有勞僱關係存在,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又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仍應綜觀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包含主給付義務及義務實際履行過程,具體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代表及區經理,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前揭從屬性。
⑶再按,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保險公司基於依
勞基法所增加僱主負擔考量,與受僱人更改僱傭契約內容,改以按成功招攬保險業務之件數及金額計算報酬,姑不論該報酬計算標準是否優於原僱傭契約,因按件計酬僅屬報酬之計算方式,雙方原勞動關係並未能僅因改為按計計酬即認定變更為承攬關係,仍需判斷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判斷雙方之法律關係,且應審酌保險公司是否已明確告知受僱人變更契約後不再適用勞基法之利弊內容,讓勞工明確知悉而自由選擇並同意變更契約為承攬契約,否則僱主僅以契約變更薪酬計算方式,主張僱傭契約已變更為承攬契約,藉此脫免勞基法保障受僱人所增加之負擔,顯屬違反勞基法施行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自不應為法院所採認。⑷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收費員
,嗣升任為三階組長迄85年8月6日止,此段期間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⑸依兩造於85年8月7日簽訂之「營業主任聘約書」第1條約定
:「營業主任應依公司之規定並在其直屬營業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為公司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營業代表。」、第2條約定:「營業主任之職責:(1)營業主任應遵守『各級營業主管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等語,此有前揭聘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另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制訂之「新營業制營業主管管理規章」第7條規定,營業主任必須專職上班,每日上午8時30分必須打卡,請假亦必須依同條規定內容辦理,此亦有前揭管理規章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9至26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擔任營業主任期間必須專職上班,且應每日打卡,並接受被上訴人各項績效考核而據此核發獎金,足見顯然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是上訴人自85年8月7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擔任營業主任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仍屬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⑹又依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展業襄理合約書」第
1條約定:「展業襄理之工作與責任:1.引薦他人與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與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者以下稱展業代表),並對展業代表提供必要之保險招攬輔導。2.輔導直接轄屬展業主管及公司指定之其他之展業主管(以下合稱轄屬展業主管)。----5.展業襄理就其本人及轄屬展業代表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公司之金錢、財產及所保管之有價證券等,應依公司指示,交予公司,倘有任何短少,均由展業襄理負責補足之。」;第3條第2款約定:「展業襄理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如展業襄理違背此一規定時,公司有權立即終止本聘約。3.展業襄理不能符合本聘約附件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等情,此有展業襄理合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擔任展業襄理期間,如應提供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工作內容外,仍受被上訴人之工作指示及績效考核,並依績效核發相關獎金,如未達績效考核將遭降級或終止契約,另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甚且若轄屬展業代表應交付公司之金錢、財產或有價證券有所短少,上訴人亦應負責補足,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然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是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仍應為勞動契約,而與純粹之委任或承攬關係有所不同。
⑺又上訴人自77年6月29日起至102年9月4日退職前,持續於被
上訴人公司上班,其中職務從收費員至三階組長,再換約為營業代表兼任營業主任、展業襄理,上訴人僅知悉營業主任、展業襄理可獲得較高之報酬及獎金,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將因此喪失相關勞動契約之勞工退休保障,讓上訴人得於評估報酬、獎金與退休保障減少兩者之利弊得失,而自由選擇,換言之,上訴人從未了解被上訴人係基於定作人身分交付其指定承攬工作,對任職被上訴人達25年之上訴人而言,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之意思,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工作,並遵循被上訴人之相關工作考核,故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受僱人身分完成被上訴人指定工作,亦堪認定。
⑻綜上,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前揭任職期間,依兩造契
約內容客觀上應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且因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契約變更後之相關勞動契約退休保障之變更,上訴人無法獲取充分資訊評估並自由選擇之機會,故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變更契約而改以承攬人身分完成工作之可能,上訴人主觀上仍以受僱人身分於被上訴人工作亦甚明確,從而本院認兩造間均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營業主任、展業襄理期間為承攬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538,276元:
⑴上訴人自77年6月29日起至102年9月4日退職前,於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滿25年,且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自始均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而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即橫跨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後時期。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準此,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退休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數額,應依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情形分別計算之。
⑵上訴人自77年6月29日起至87年3月3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前,保險業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並無法令明文規定,自應依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計算之。經查:上訴人於87年3月31日之前分別擔任收費員至三階組長、營業主任,依上訴人任職時之「組長管理辦法」(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另依被上訴人85年版「新營業制營業主管管理規章」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另制訂新營業制營業主管退休辦法即「新營業制營業主管公積金規程」,而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比例提撥公積金方式,作為上訴人退休金,此有前揭規程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94至29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規章規定,被上訴人於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已有相關給付退休金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退休金。又兩造於本院爭點整理協議時,已合意,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之該段期間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8,276元,本院自應採認,並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⑶另上訴人於保險業適用勞基法之87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4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營業主任、展業襄理,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該段時間退休金129萬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8頁),本院自應採認並准許之。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1,538,276元(計算式:248,276+1,290,000=1,538,276)。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領取之退職福利保險金549,541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⑴依「二階制展業主管福利儲蓄保險辦法」第6條規定:「A、
本福利儲蓄保險之保險費係全數由公司支出,為因應政府法規如有變化時,該保險之各項給付得以抵充公司依法應負擔之各項給付責任。」(見原審卷㈠第8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退職福利保險金乃專門提供給展業主管離職所需之福利制度,且由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保險係取代原有公積金制度,而為上訴人
自行提撥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保險費由上訴人所負擔,則依前揭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退職福利保險金抵銷上訴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自77年6月29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任職被
上訴人公司期間,兩造間均屬僱傭關係,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規定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538,276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領取退職福利保險金549,541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