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李淑美被 上 訴人 江新德即旭日農產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嗣於101年5月5 日訴外人李明昌與伊發生爭執因而出手攻擊伊,致伊視神經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仍有左眼視神經病變之現象,無法治癒。李明昌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李明昌為被上訴人之二房東,被上訴人為求續租門市攤位,遂同意李明昌之要求,於101年5月6 日將伊解僱。伊受僱期間,被上訴人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係屬職業災害或傷害,伊因而無法領取失能補償費新台幣(下同) 36萬9,600元、薪資補償166萬4,000元,又伊遭被上訴人片面解僱,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597元及失業給付14萬0,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萬元與5箱產品(每箱價值3,600元)共計3萬8,000 元後,尚應給付合計214萬1,597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0、35頁)等語。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依勞保局103年7月2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一點可知,被上訴人僱用員工未滿5 人乙事係被上訴人於受訪時自己向勞保局所為之陳述,並非勞保局查證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係諾麗果生產、銷售合一之商號,除伊原本工作之地點(深坑)外,尚於淡水、南投及遊樂場等地有銷售點,高雄亦有種植諾麗果之果園,是其僱用之員工根本不可能未滿5人,被上訴人所述顯有隱瞞。
(二)李明昌係被上訴人之二房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能續租營業場地,遂依李明昌之要求將伊解僱,足見李明昌對伊工作之去留有決定權,故伊於工作中遭李明昌毆傷,自屬職業災害,且是否屬職業災害,伊亦另案提起訴訟,現由臺北地院簡易庭受理中。
(三)被上訴人依李明昌之要求解僱伊,伊心生不滿,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才給付伊2萬元及5箱產品,故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伊上開金錢與產品之必要。
(四)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視力不停退化而喪失工作能力,且伊需經常往返醫院治療,亦無法工作,故並非伊不願意辦理求職登記。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伊僱用之員工確實未滿5 人,故伊並無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至上訴人辯稱伊有很多銷售據點,僱用之員工不可能未滿5 人云云,惟產品銷售之方式很多,非以僱用人員銷售為必要,故縱伊有多個銷售據點,亦不當然表示伊有僱用5個以上之員工。
(二)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1756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挑釁李明昌所引起,與上訴人之銷售業務無關,故上訴人所受傷害自非屬職業災害,且上訴人先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亦經勞保局否准在案,益徵本件確非職業災害。
(三)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5月6 日已談妥條件,上訴人可向伊取得產品,經營諾麗果銷售,伊亦資助上訴人酵素18組、果粉30瓶、茶包30盒等物品,故伊並非單方終止勞工契約,而係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關係,故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四)依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訴人與李明昌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判決理由可知,上訴人未因受傷治療而不能工作,亦不曾因左眼失能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是其主張無法工作而無法辦理求職登記云云,顯非足取。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0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約定日薪1,000元。
(二)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及健保,故上訴人自行投保於保險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
(三)上訴人於101年5月5 日遭李明昌毆傷,致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之現象,無法治癒。
(四)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5箱產品(每箱價值3,600元)。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給付36萬9,600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66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597元,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14萬0,4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嗣於101年5月5 日李明昌與伊發生爭執因而出手攻擊伊,發生系爭事故,致伊視神經受損,經治療仍有左眼視神經病變之現象,無法治癒,李明昌之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申請書、調解紀錄、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0號案卷第11至14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及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
497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於職業災害,因而受有未受勞保給付之損失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⒈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此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自100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約定日薪 1,000元,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之雇主,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僱用員工未滿5 人,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等情,此有勞保局103年7月2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之1頁至第102 頁),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確非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投保單位,而無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僅係未依規定為上訴人加投就業保險而遭裁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很多銷售據點,其所僱用之員工超過5 人以上云云,惟產品銷售之方式很多,非以僱用人員銷售為必要,故縱被上訴人有多個銷售據點,亦不當然表示伊有僱用5 人以上之員工,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2、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保條例第54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保險之勞工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金者,均係以職業傷害或職業災害為要件。其中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於 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因本件上訴人受傷時間為101年5月5 日,故仍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而所稱職業傷害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以,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均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導致之傷病或死亡,職業上之原因與勞工之傷病或死亡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其與李明昌於工作時發生爭執,遭李明昌出手攻擊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無法痊癒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或傷害云云,然查,本件縱然李明昌確為被上訴人之二房東,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與李明昌發生衝突,惟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李明昌並非上訴人雇主之一,且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係從事農產門市銷售人員之工作,上訴人提供銷售農產品勞務並無伴隨與他人發生衝突甚至肢體攻擊之危險,故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傷害核與上訴人提供之銷售勞務間並不具備業務起因性,兩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或傷害,勞保局亦同此認定,此亦有勞保局103 年10月6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103年3月12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參,是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或職業災害,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54條或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或薪資補償,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597元,為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
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乃為勞工或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故勞工需因遭雇主或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者,方得請求雇主依上開規定之基準給付資遣費。
2、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5月6 日業已談妥條件,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取得產品,經營諾麗果銷售,被上訴人並資助上訴人酵素18組、果粉30瓶、茶包30盒等物品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8號卷附101年5月6 日調查筆錄及兩造簽訂之證明書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7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萬元(依上開證明書觀之,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借支 2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其債務,無庸返還)及5箱產品(每箱價值3,600元)。是以,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工契約,實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並無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14萬0,400元,亦屬無據:
1、按本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被保險人即受僱勞工需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方得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後,依就業保險法請求失業給付。
2、經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且上訴人乃係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5月6 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自不該當非自願離職及年資滿1 年之要件。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於登記之日起14日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各項給付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54條、勞基法5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214萬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