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秀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文璋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複 代理人 葉浚明被上訴人 盈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勝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 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1020854876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於104年7月10日及同年11月30日分別獲原審法院准予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備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原審法院另於105年2月4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有未了結之現務須由清算人處理為由,核發撤銷准予呈報清算完結核備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廖偉勝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已清算完結,法人格即為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應非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文璋、陳秀雲2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廖文璋自78年3月3日起,上訴人陳秀雲自77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廖文璋從事設定車床機器運轉之電腦程式,並監督操作員之生產品質,本身亦操作機器生產,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生產之工作,完全係上訴人廖文璋負責。上訴人陳秀雲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與陳秀雲為妯娌關係)輪流烹煮三餐外,亦從事操作機器之工作。上訴人2人雖為公司股東,但仍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公司工作之勞工並領取薪資,被上訴人為減少繳交勞保費等目的,扣繳憑證及勞工保險之薪資額均低於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上訴人原住被上訴人公司2樓,被上訴人廠房設在1樓,於98年10月28、29、30、31日及同年11月2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偉勝均將廠房關閉,不讓上訴人進入工作,上訴人不得已於98年11月25日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隨即將上訴人之勞健保解消,並將上訴人設在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之戶籍遷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被上訴人公司無故辭退上訴人,上訴人陳秀雲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7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1月2日終止契約止,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2,800元計算,共21個月,平均工資計478,800元之資遣費;上訴人廖文璋00年0月00日出生,於78年3月3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年滿58歲,任職20年又11月23日,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惟其自請退休前遭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36個基數之退休金,即前15年30個基數,後5年8月6個基數,共1,306,800元。
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文璋1,306,800元、給付上訴人陳秀雲47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文璋1,306,800元、給付上訴人陳秀雲47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已歿,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偉勝之父)成立之家族公司,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即持股3成,與○○○、○○○○相同,與員工配股或投資迥異,實為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雖加入被上訴人之勞保,然事實上及登記形式上均為董事身分。○○○大多從事對外開展業務,上訴人廖文璋則多於公司內接待客戶及工廠行政管理。廖文璋、○○○家族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共享獲利,共同生活。上訴人陳秀雲除操持家務外,於公司趕工需要時,幫忙非技術性之勞務,自97年6月間因媳婦待產幫忙料理三餐及生活起居,未再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廖文璋、陳秀雲自80年、93年起擔任董事,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廖文璋曾擔任股東董事會議主席,經公司授權全權處理大筆資金申貸。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逝世後,以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上下班皆須打卡,上訴人2人卻不需打卡,上訴人廖文璋不受工作時間、地點之限制,工作兩三個小時即休息,甚至與來訪鄰居泡茶聊天,顯見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者,無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稱從被上訴人公司受領薪資,卻無法提出受領薪資及金額之證據,倘上訴人20餘年間確實每月受領薪資,豈會不知自身每月收入幾何。被上訴人公司屬家族企業,為達節稅之目的,將家族成員提列所得申報所得稅,此僅常用之節稅方式。又上訴人既非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雇主加保勞保時,須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故上訴人以勞工身分投保勞保實屬正常,此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無涉。綜上,上訴人2人並無服從被上訴人權威,未有打卡上下班之出勤紀錄,未領有薪資袋,可見2人純為家族事業工作,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工作,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不符合或甚為薄弱,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廖文璋與○○○(已歿)為兄弟關係,均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均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公司現負責人為○○○之子。
㈡上訴人廖文璋、陳秀雲2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廖文璋於被
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時間自78年3月3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上訴人陳秀雲投保時間自77年12月21日至98年11月25日止。
㈢上訴人廖文璋於上開投保勞保開始至98年10月28日期間,從
事設定車床機器運轉之電腦程式,再交給工人操作機器加工生產工作;上訴人陳秀雲於上開投保勞保開始至97年6月15日期間,從事與訴外人○○○○輪流擔任三餐烹煮之工作及機器操作之工作。
㈣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無須打卡,未領有薪資袋,有領取股利分派。
㈤上訴人廖文璋與訴外人○○○○(即○○○之配偶)於101
年5月1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廖文璋將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股票100股、併同上訴人陳秀雲(為參加調解人)所持有之50股及訴外人○○○(為參加調解人)所持有之50股股權移轉予○○○○,○○○○則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文璋。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11月10日之董事及股東會議由上訴人廖
文璋主持;98年8月29日之臨時股東會議由上訴人廖文璋以董事身份擔任主席;同年10月17日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通知,由上訴人廖文章代理通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如存在之起迄期間為何?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2.上訴人廖文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是否為1,306,680元?
3.上訴人陳秀雲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是否為478,8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廖文璋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為兄
弟關係,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均擔任董事,直至○○○死亡後,始由其子廖偉勝接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職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又上訴人陳秀雲則80年5月29日起至93年6月15日為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於93年6月16日起至96年5月2日為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44至60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利憑單,亦顯示廖文璋、○○○於91年度均受分配現金盈餘66,261、陳美雲與○○○○(○○○之妻)均受分配現金盈餘33,131元;於92年度,廖文璋受分配現金盈餘66,264元、○○○受分配現金盈餘均為66,261、陳美雲與○○○○均受分配現金盈餘33,131元;於93年度,廖文璋、○○○均受分配現金盈餘83,238元、陳美雲與○○○○則均受分配現金盈餘41,619元;於96年度廖文璋、○○○則均受分配之股利124,470元、97年度之股利均為141,096元(見原審卷第217頁正面、反面、261至267頁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亦可推知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亦受有股利之分配,而與被上訴人公司與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均同立於資方地位,而受有公司營利之分配,是其否於經濟上從屬被上訴人公司,自非無疑。
㈢又上訴人廖文璋固於上開投保勞保開始至98年10月28日期間
,有從事設定車床機器運轉之電腦程式,再交給工人操作機器加工生產工作之情形;上訴人陳秀雲則於上開投保勞保開始至97年6月15日期間,曾從事與訴外人廖李美玉輪流擔任三餐烹煮之工作及機器操作之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然渠等所為之工作,是否基於經濟上及人格上從屬地位所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為證,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游廠商所屬員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為其協力廠商,大部分係由廖文璋與我接洽,我們曾拿六角鐵請被上訴人加工,我送貨過去,在卸貨後有時候有看到廖文璋,有時候沒有看到。看到廖文璋有時候跟他泡茶,時間大約5、6分鐘而已。偶而會看到廖文璋在車我們的六角鐵,有時候在指導師傅,廖文璋是老闆還是工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秀雲做什麼,我去的時間很短。這是家庭企業,我知道是廖文璋和他哥哥負責,不知道兄弟合夥還是受僱。我大部分是和廖文璋接洽,商品有瑕疵,和廖文璋接洽,因為他可以做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至190頁正面)。是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所屬事業之協力廠商,其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時,僅有某些時候見到上訴人廖文璋,約略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屬於家族企業,由廖文璋與其兄弟共同負責公司經營,但不清楚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但實際上廖文璋對於處理商品瑕疵事宜係有決定權,是依上開證詞觀之,尚無推認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
2.證人○○○即於曾於84年至85年間之暑假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工之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84、85年暑假,有到被上訴人公司打工,是廖文璋教我車床,陳秀雲在公司好像煮菜,印象中沒有看過廖文璋打卡,他們整個家都是老闆,我的薪水是領現金,是用袋子裝給我們的,因為我是領時薪,應該有打卡,薪水是廖文璋發給我。○○○的兒子、陳秀雲都會幫忙操作機器。廖文璋、陳秀雲不用像我們一樣聽命於老闆,○○○負責外面接洽業務,廖文璋負責工廠內部的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二人均為經營階層人員,由上訴人廖文璋負責教導員工技術、發放薪水及工廠內部事宜,上訴人陳秀雲負責員工餐食事宜,偶爾會幫忙操作機器,二人均與一般員工不同,無需聽命於公司負責人,是依此觀之,上訴人二人均屬經營階層之人員,而有別於一般員工,在人格上並不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難推認上訴人二人系受雇於被上訴人。
3.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鄰居於原院證稱:我常常去被上訴人公司泡茶,有聽廖文璋媽媽說有領薪水、陳秀雲、○○○的太太也有領薪水,有看過廖文璋在做CNC車床、陳秀雲在做一些鑽洞的簡易工作,偶而沒看到陳秀雲,看起來像家族企業。很少聽到廖文璋、陳秀雲被指揮做事,公司裡面的事都是廖文璋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正面至193頁反面)。則依證人○○○所述,其從聽聞上訴人廖文璋之母親說過上訴人二人所領過薪水,而所領薪水之情形則與○○○之配偶相同,則其所聽聞上訴人廖文章之母親所述之情形,是否與一般員工所領取之固定薪資是否相同?顯非無疑,況其所聽聞者,乃來自廖文璋母親之陳述,並非其個人實際經歷後所確認之事實,是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二人確實於被上訴人領有固定之薪水,又證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鄰居,時常至被上訴人公司泡茶聊天,依其實際經歷後所述之情形,卻鮮少聽聞上訴人二人遭人指揮做事,且公司內部事務均由廖文璋負責處理等情觀之,亦難認為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從屬性關係,而得推知渠與被上訴人間為勞僱關係。
4.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於原審證稱:我從91年起至98年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我是從事操作機台、校模及寫程式等工作,我上、下班都有打卡,印象中沒有看過廖文璋、陳秀雲上班打卡。應徵時,○○○介紹廖文璋說哥哥,也是老闆,我認為是兄弟合資公司,他們兩個都是老闆,工作時廖文璋也會指揮我,我工作有問題也會問廖文璋。我沒有看到誰指揮廖文璋、陳秀雲,沒看過廖文堂太太發薪水給廖文璋、陳秀雲。機台有問題或外面客戶如果來工廠,都是廖文璋在負責,○○○負責外面。陳秀雲、廖文璋的太太負責在公司煮飯給員工吃,陳秀雲做機台,不是整天都在做,是偶而幫忙一下,每次約2、3小時,就離開幫忙做家事或打掃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是依照證人○○○所述,其上班均需打卡,而上訴人二人則未曾打卡,且證人應徵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更介紹上訴人廖文璋亦為老闆,事後亦由廖文璋對證人為指揮監督,發薪資時,更未曾對上訴人二人發薪,而上訴人陳秀雲工作時間,並非工作時間全部工作,僅偶爾短時間幫忙,及幫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煮食,之後即前往做家事,依其情形顯較接近企業經營者之輔助人,與勞僱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顯屬有別。
5.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到歇業,差不多一個月去一次被上訴人公司,廖文璋擔任師傅工作,陳秀雲則多少也在做,如果沒有在做,就是休息或煮飯,我並不知道廖文璋與陳秀雲是否有領薪水,但廖文璋私下會講說他這個月領多少錢,陳秀雲私下會說她每月會領有二、三萬元之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是依照證人○○○所述,廖文璋及陳秀雲均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僅廖文璋擔任師傅工作,而陳秀雲僅係多少從公司內部之工作及煮飯等事宜,並非全職工作,二人均領有金錢,而陳秀雲另稱其所領取之金額為零用金,此與一般員工薪資是否相同,顯非無疑,況證人知悉上訴人領有金錢,均於與上訴人聊間時,聽聞上訴人二人各自所述,並非親自所見聞,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自非可採,是自難依據○○○所述,推知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領有固定之薪資,進而推知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經濟之從屬關係。
6.證人○○○即與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公司之開發部專員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之往來,我負責所有樣品模具的開發,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車床加工,故我們公司在大致瞭解被上訴人之營利登記、員工結構後,才將工作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聯繫對象為○○○及廖文璋。我住在被上訴人公司附近,除公司業務外,我和廖文璋、○○○都是朋友。我到被上訴人公司時,有看過廖文璋、陳秀雲在操作機台,沒有事時,陳秀雲會去樓上煮飯給員工吃,沒有看過他們二人被其他人指揮或責罵。我都和廖文璋接洽公司業務,決定權在○○○,但發落工作都是廖文璋等語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9頁正面至220頁正面)。是依照證人○○○之證詞可知,○○○及廖文璋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對外之聯繫對象,但對外主要由○○○處理,公司內部事務主要由廖文璋處置,而陳秀雲則負責員工餐食事宜,但未曾看過上訴人二人受他人之指揮或責罵,故其證詞並無法推知上訴人二人人格上有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尚難據此推知渠二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
7.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77年至88年都在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傳統部分是我負責,電腦部分是由廖文璋負責,印象中,廖文璋、○○○都是老闆,我叫他們的太太都是老闆娘。我沒有看過廖文璋、陳秀雲打卡及領薪水,廖偉勝也不用打卡。我上下班要打卡,請假會向廖文璋、○○○、○○○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正面至222頁至面)。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廖文璋雖與其分工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電腦之事務,然證人主觀上均認為上訴人廖文章與○○○同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廠長之身分,卻未曾見聞上訴人二人有接受公司約定需固定打卡,及如同一般員工領取固定薪水,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相同,且證人其請假,除向廖文堂夫妻請假外,亦有向上訴人廖文璋請求之情形,足見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係立於經營者之地位,而非屬勞工之身分,接受上下班之約制及領取固定之薪資。
㈣又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開具之目的乃在作為稅捐稽徵機關
稽核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憑據,所得稅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是以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難以該等憑單,即推認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關於渠二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起至152頁),但上開單據僅係作為稅捐單位稽核客人年度綜合所得之憑據,並無法作為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被上訴人雖曾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工保險(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事後經函請勞工保險局調查被上訴人當初以何身分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工保險,經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亦顯示被上訴人當初係以「作業員」身分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178頁及179頁資料密封袋所附資料)。惟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方說明欄亦記載:本表提供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記之被保險人投保記錄,實際年資以投保單位所申報資料為準,本表僅提供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11頁、本院卷第149頁、150頁),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即推認兩造間必有僱傭關係。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間原本即為兄弟及兄嫂之關係,加諸上訴人二人實際上有投資該公司,實際上並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相關勞動事務,被上訴人基此,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藉以使上訴人獲得勞工保險之給付利益,亦為現時社會一般情形所常見,然尚難據此反推兩造間必有僱傭關係。
㈤再者,上訴人二人均不爭執其於被上訴人公司無須打卡(見
兩造不爭執第㈣項),足見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未受約制,此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需打卡等情(參照前揭證人○○○、○○○、○○○所述),顯有不同,故上訴人二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已非無疑。而上訴人主張其於上班日欲請假,需事先向○○○報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除不爭執其未領有薪資袋外,其比較其他員工稱領薪均以發放薪資放方式收取乙節(參照證明○○○所述),及領有固定薪水等情(參照證人○○○所述),此與上訴人二人未能證明領有固定薪水乙節,顯有不同,甚至於亦有員工請假及領薪水,均透過上訴人廖文璋。另上訴人廖文璋亦曾主持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11月10日之董事及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為:經討論全體出席人員一致同意通過,並授權主席廖文璋全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為業務需要周轉金,擬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貸款一千萬元事宜);以董事身份擔任98年8月29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主席;代理通知同年10月17日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及本院卷第53頁董事股東會議紀錄)等經營階層所從事之活動。而上訴人陳秀雲亦不否認其於被上訴人公司內從事三餐烹煮之工作,係與○○○○輪流擔任(詳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示),而○○○○為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之配偶,彼此間為妯娌關係,則其獨立於○○○○之外,另主張其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更非可採,基上,實難認為上訴人二人有何經濟上或人格上從屬被上訴人可言。另上訴人對於渠二人平時工作時,如何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亦未提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為兩造間確有勞僱關係之認定。
㈥至於上訴人二人抗辯:○○○於98年6月死亡後,被上訴人
公司對外交易如使用統一發票、簽發票據等仍使用○○○之印章,如上訴人廖文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老闆,為何未使用上訴人廖文璋之名義?故被上訴人確非經營階層人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原○○○,於○○○死亡後,始於101年7月20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由廖偉勝擔任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1頁62頁),被上訴人於負責人死亡時,固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現任董事推選一人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然被上訴人於○○○死亡後,對外交易仍以○○○之印章對外交易,雖有不當,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適度代理人代理董事長處理此類職務,尚難據以推認廖文璋非公司經營階層之人員之一,況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即上訴人廖文章及訴外人○○○二人(見原審卷第58頁),於○○○死亡後,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8號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亦曾共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及○○○進行訴訟及辯論,並曾於該事件審理時抗辯陳稱: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份是由兩房平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頁-60頁),足見上訴人廖文章亦曾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職務無誤,是其據此否認其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階層之人員,顯非可採。
㈦另查,上訴人廖文璋亦曾於98年9月16日之家族會議,在與
千會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陳素瑩之對話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係僱傭關係抑或合夥關係乙節,證稱錄音光碟內關於:「合夥的啦!」等語,確為上訴人廖文璋所述無誤,業據證人○○○即受上訴人廖文璋之邀到場協助和解之友人到庭證稱屬實,益見上訴人廖文璋確有與○○○共同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受雇於被上訴人無誤。本件訊問證人時,雖曾當庭播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音檔,而由證人就音檔之內容表示意見,而該內容既經證人聽聞後,再就其所親自見聞過程為證述,即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有所爭執,然本院亦非直接採信錄音光碟錄音檔之內容為證據,自難認為該證人之證詞即無證據能力。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尚非有據,
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陳秀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廖文璋依據同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78,800元及退休金1,30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又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是否有受領薪水一事,事後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津及伙食清單為證,欲證明其確有受領薪資乙節,惟查,有關上訴人二人是否有受領薪水一事,早經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即曾抗辯:「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薪水的證據」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在場(詳本院見第249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廖文璋亦於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曾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對被上訴人公司人事業務,應知之甚詳,是上訴人事後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應提出受領薪資之證據云云,顯非可採,況其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未能即時提出之原因,自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嫌,更何況,即使審酌該員工薪津及伙食清單,該等資料內容亦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及其配偶○○○○同列為員工而受領薪資,而該二人為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及配偶,顯非被上訴人之受雇員工,則該等資料得否作為上訴人二人受領固有薪資之有利證明,顯非無疑,是本院審酌上情,故認本件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