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廖文璋
陳秀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600元(即0000000+4788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08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本件係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事件,並非請求給付工資,尚非得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審依此為由僅命上訴人繳納10,401元,尚有短少17,680元(即00000-00000=17680),亦應由上訴人補繳。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