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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羅素卿訴訟代理人 張文惠再審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0,400元,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卷第202頁)。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撤回,見再審卷第87頁反面),其再審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與第55條、第2條分別針

對退休條件與退休金給付計算標準有明文規定,且為強制法,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基準,應以退休日前6個月內每月所得工資之平均數額,為退休金計算之基數。除非再審被告之退休金標準優於前開法規之規定,自不能隨意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另再審被告於97年第1工作月修訂之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辦事細則)第12章退休及福利、第34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詎原確定判決竟以衡平原則排除勞基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對再審原告於退休前2年半之個人招攬業績為評斷,且比較再審原告退休日前6個月內當中較佳之3個月職展業績獎金,作為誠信原則之評定,並以衡平原則為由,認該3個月職展業績獎金係特別衝高,自行任意剔除,致再審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由97,086元降低為54,390元,原確定判決排除上開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未曾提出違反誠信原則之

抗辯,嗣第二審104年5月7日第2次開庭後,始突然以104年5月22日及同年8月10日書狀,提出再審原告自99年第6工作月回溯至96年第7工作月止之個人職展業績與獎金稀少,以及退休前6個月衝高業績獎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之抗辯,使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以及職展獎金是否屬於平均工資之範圍之爭執事項,轉變為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此舉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並有延滯訴訟之技巧性意圖及策略;而上開突襲性抗辯係受原第二審法院於第2次開庭問話後始提出,並與原確定判決結果有符合之相對應事實,且前程序第二審程序過程有諸多不合尋常之變數,令當事人無從主導與控制,而失訴訟程序當事人意思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違誤。

⒊依同法第221條規定,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

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之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103年10月6日、同年11月10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陳稱再審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於前程序第二審中,僅將違反誠信原則之內容記載於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於期日到場時並未以言詞提出,則第二審於104年6月30日、同年9月1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違反誠信原則之聲明當庭言詞辯論,法官亦未就此違反誠信原則為闡明與指示辯論,則違反誠信原則即非兩造當事人聲明與請求審判標的,亦非兩造爭執之事項,且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故原確定判決就違反誠信原則之部分,即屬違背再審原告於訴訟上之聲明與請求裁判意旨,且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構成突襲性裁判,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644號、38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見解,自有違反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第199條規定,而屬違背法令。

(二)本案退休金差額之請求部分:⒈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刻意衝高業績,係

為墊高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此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再審原告職展自行招攬保險業務,均係依照再審被告所訂之系爭辦事細則各項規定辦理,且再審被告亦自承區主任個人招攬保險部分,並未限制其招攬之內容、數量、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及區主任所獲取之報酬多寡,悉依其招攬保險業績計算,並未規定區主任每月需達成個人招攬之業績數額,而業務人員就保戶之購買行為、時間或保險金額,均無法操控,且成交保件皆係依常規與再審被告所訂之系爭辦事規則辦理體檢、繳費、徵信與核保,並依規定領取招攬津貼與報酬;況倘果真為達衝業稽之目的,通常續年度理應會成為解約退保件,或係不續繳保費而成為無效件,且再審原告退休前之99年5月份、3月份及1月份業績獎金,又為何依序僅有1,216元、17,384元、5,029元?可見再審原告並無利用不正當或不法行為招攬保險。又再審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努力提升個人業績,對全區業績考核、單位通訊處經理、駐區經理、展業部以及再審被告之業績與獲利,皆有利益,則再審被告既未受有損害,並非不利益者,再審原告行使招攬權利,即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於法無據。

⒉依系爭辦事細則第12章退休及福利、第34條新制區主任退休

金辦法及勞基法第2條第3、4款、第55條規定,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職展業績獎金與報酬,屬於工資所得,應計算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再審原告之退休金計算之金額應為:退休前6個月之⑴平均基本津貼與獎金為40,565元、⑵職展業績獎金平均為50,658元、⑶平均業務發展費為5,863元,合計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97,086元,依41個退休金基數計算,應領退休金3,980,526元,扣除再審被告已給付之2,570,126元,再審被告應給付差額1,410,400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10,400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按誠信原則乃被視為公平正義之最高指導原則,其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功能,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另依學者何孝元教授之意見,大陸法之誠信原則與英美法之衡平原則係為一體兩面,互為表裡。原確定判決為追求個案公平正義,衡平雇主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公平合理,並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乃採用民法之帝王條款誠信原則以補充勞基法之漏洞,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已以書狀提出再審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書狀,並引用歷次書狀作為言詞辯論之內容,再審原告則無任何抗辯,故就辯論主義之精神,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388條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案退休金差額之請求部分:⒈依再審原告91年12月間晉升區主任時填具之三階區主任轉任

新制區主任申請書所載,以及再審被告90年12月26日公告之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可知兩造合意之區主任工作內容顯以上開辦事細則第8條之規定為範圍,並不包含招攬保險。又依上開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新制區主任之待遇可知,從薪資結構觀之,新制區主任之報酬亦不包含招攬保險部分;至於招攬保險之報酬,則另以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為核發標準,故再審被告僅負給付僱傭報酬與承攬報酬之責任,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為僱傭與承攬所組成之混合型契約。

⒉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就工資之規定,及民法第482

條就僱傭契約規定之文義,並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勞工給付之義務為提供勞務,而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所支付之對價、報酬即對待給付,勞基法規定工資所保護者係勞務對價性。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需為經常性給予,始足當之。再審原告之職展獎勵金,依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之規定,須以再審原告於當月招攬客戶,使客戶與再審被告簽訂保險契約,以及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為前提。如再審原告向客戶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無論其提供勞務數量多寡,客戶如未與再審被告締約及繳納保費,再審原告仍無法領取任何職展報酬。可見再審原告領取職展報酬,實取決於客戶之行為,與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數量無關,則再審原告所適用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之職展獎勵金,顯未具勞務對價性。再者,再審被告乃係就最終訂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按一定之百分比計算職展報酬給付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所領取之職展報酬,乃係其工作成果之對價,實具有鼓勵再審原告多勞多得之佣金性質,與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性質不同,亦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或相應於工作時間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自非屬再審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另參諸再審原告自99年第6工作月回溯至96年第7工作月為止,可發現其個人職展業績報酬於退休前6個月業績衝高,而其他時間之業績則十分稀少,除顯見再審原告刻意在退休前6個月衝高業績,企圖藉由職展獎金墊高退休前6個月報酬,而有違誠信原則外,益見職展業績獎金與再審原告勞務對價性無關。從而,再審原告所領取之職展業績獎金自非屬工資之範圍。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退休金之計算竟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以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為由,認定再審原告退休前3個月職展業績獎金係特別衝高,自行任意剔除,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兩造於前程序中就系爭職展業績獎

金是否具有工資性質而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爭執甚烈,原確定判決係先依勞基法關於退休金計算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退休前6個月若不包含職展業績獎金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6,428元;若包含職展業績獎金之每月平均工資為97,086元,且上開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0頁),其次,原確定判決再依勞基法認定再審原告之職展津貼具有工資之性質,故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1-14頁),此部分認定亦屬本件再審原告不爭執之內容。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退休金計算及平均工資計算相關規定之情事。

⒉至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之「乙之五之㈤」部分理由

略以:⑴再審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基本津貼與獎金為40,565元及平均業務發展費5,863元,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⑵再審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職展業績獎金平均為50,658元,然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退休前兩年半之月平均業績僅為742元,再審原告顯有在退休前6個月衝高職展業績獎金等情。經查:再審原告自96年7月至98年12月之個人職展業績,最高為18,540元,最低為0,前揭33個月「月平均」個人職展業績僅為742元等情,業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業績一覽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頁),而再審原告退休前之99年1月至99年6月之個人職展業績分別為99年1月「9210」、99年2月「96287」、99年3月「38998」、99年4月「215705」、99年5月「861」、99年6月「190,023」等情,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退休業績一覽表在卷足稽(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7頁),審酌再審原告自96年7月至98年1月之個人職展業績,最高僅為18,540元,最低為0,「月平均」僅為742元,而前揭退休前六個月之職展獎金顯有特別衝高之情形,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刻意衝高職展業績獎金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堪採信。基於衡平原則,認應將其中99年2月、4月、6月之職展業績顯有過高之職展業績月份剔除,不納入職展業績獎金計算,而僅其餘職展業績獎金納入計算職展業績獎金,故再審原告退休前之月平均職展業績獎金應為7,962元。⑶綜上,再審原告退休前月平均工資應為54,390元(40,565+5,863+7,962=54,390),仍低於再審原告由舊制區主任轉新制區主任,所受再審被告最低退休金工資62,686元之保障,故再審原告之退休金仍應依最低退休金保障工資62,686元計算,即為2,570,126元(62,686×41=2,570,126)等語(上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所載)。按誠信原則乃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最高指導原則,民法第148條第1項即有明文規定。又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可參)。且誠信原則主要內容建立在主觀的「善意」及客觀的「衡平」兩項基礎上。原確定判決係先依勞基法認定系爭職展業績獎金係屬應計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並據勞基法計算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平均工資之金額,然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斟酌本件個案之特別情形,再審原告在退休前6個月有刻意衝高職展業績獎金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有失個案之公平正義,因而在勞基法之上,優先適用私法上最高指導原則之誠信原則,依衡平原則認應排除其中顯然不合理衝高之職展業績獎金再據以計算其平均工資。故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適用法律原則而為判決,即不生再審原告所指摘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雖否認其在退休前6個月有刻意衝高職展業績獎金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比較再審原告自96年7月至98年12月之個人職展業績,及其退休前之99年1月至99年6月之個人職展業績,認定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有刻意衝高其中3個月之職展業績獎金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屬實,因而將職展業績顯有過高之月份剔除,不納入職展業績獎金計算,而僅其餘職展業績獎金納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等語,此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即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104年5月7日第2次開庭後,始突然以同年5月22日及同年8月10日書狀,提出再審原告自99年第6工作月回溯至96年第7工作月止之個人職展業績與獎金稀少,以及退休前6個月衝高業績獎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之突襲性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違誤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可參)。

⒉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自始即抗辯職展業績獎金不具勞

務對價性,並非工資,不應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等語,且提出「被證5」即再審原告退休業績一覽表及其自96年第7工作月起兩年半之業績一覽表為證,此觀之再審被告103年7月30日答辯㈠狀及所附被證5、103年9月10日答辯㈡暨陳報狀即明(見一審卷第5-11、17-18、72-78頁)。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之104年1月19日上訴答辯㈠狀、104年3月16日爭點整理暨陳報狀(見二審卷第20-25、61-66頁),仍一再申明上旨。嗣再審被告提出104年5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表明該職展業績獎金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報酬,顯不相同」,並進而補稱:「上訴人自99年第6工作月回溯至96年第7工作月(原審被證5)為止可發現其個人職展業績欄位退休前6個月業績衝高,而其他時間業績十分稀少,一來表示上訴人刻意在退休前6個月衝高業績,企圖藉由職展獎金墊高6個月報酬,有違誠信原則,二來亦顯示職展獎金與上訴人勞務對價性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領取該等職展業績獎金自非屬工資之範圍殆屬無疑。」嗣再審原告再於104年8月10日提出上訴答辯補充狀,該狀第9至10頁再重申補充同上意旨(見二審卷第118、159頁),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104年6月30日、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其答辯理由如上開歷次書狀所載,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31、191頁)。依再審被告前揭有關再審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前後文之內容,可知係就其自第一審起所為該職展業績獎金非屬工資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補充,自非法所不許。原第二審准予提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指再審被告前揭抗辯係受原第二審法院於第2次

開庭問話後始提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同法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違誤云云。然查:上開再審論旨,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四)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103年10月6日、同年11月10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就違反誠信原則有過任何抗辯;且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僅將違反誠信原記載於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於期日到場時並未以言詞提出,則第二審於104年6月30日、同年9月1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違反誠信原則之聲明當庭言詞辯論,法官亦未就此違反誠信原則為闡明與指示辯論,故原確定判決就違反誠信原則之部分,即屬違背再審原告於訴訟上之聲明與請求裁判意旨,且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構成突襲性裁判,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644號、38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見解,自有違反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第199條規定,而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同法第388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係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0,400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再審被告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此業經兩造於前程序第二審所陳明,原第二審依審理之結果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依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反同法第388條規定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所為有關再審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之抗辯,誤為「聲明」,並指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顯屬誤解,而不可採。

⒉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221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在事實審提供為判決資料之事項,僅記載於準備書狀,而於到場辯論時未以言詞提出者,如無特別規定,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固著有32年上字第5644號判例可參。又按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同法第450條、第249條第2項(該條項依同法第460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定之情形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1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38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然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其答辯理由如104年5月22日所提之書狀所載、於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其答辯理由如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10日所提之書狀所載,有該二次期日筆錄附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31、191 頁)。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堪認再審被告就上開書狀內容業於到場辯論時以言詞提出,則原第二審本於當事人之辯論意旨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644號判例、38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⒊再按同法第199條係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屬審判長之職權行使,再審被告當庭既已提出有關再審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之抗辯,是否針對該抗辯而表示意見,本屬再審原告訴訟上之權利,原第二審審判長是否向再審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再審原告針對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一節為陳述,係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有此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