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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家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許麗卿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上訴人 蕭時杰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104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兩造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兩造減縮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8,955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589元及自反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045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81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99年11月12日經原審家事法

庭調解離婚成立,當日並就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已達成協議,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約定自結婚後至離婚時止,由兩造共同打拼所得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保險、股票、基金投資、銀行存款(含小孩存摺存款)等等財產,不得私藏,均同意以二分之一比例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兩造於離婚當日之財產如後述「四、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⑵」所示,被上訴人財產共計2,064,250元,上訴人財產共計1,942,161元,依兩造約定方式計算,每人應分得財產2,003,206元【計算式:(2,064,250+1,942,161)÷2=2,003,206】,故上訴人分配財產不足額為61,045元(計算式:2,003,206-1,942,161=61,045)。惟上訴人前因用款需要,曾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出面向訴外人王秀卿借得30萬元,該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訴人僅於99年12月28日匯款返還16萬元,尚餘14萬元借款未清償,以14萬元扣除上述分配財產不足額61,045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78,955元等情,爰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及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955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請求無理由:

⑴兩造於未離婚前,所有財務均歸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之臺

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兩造離婚前亦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及運用,是上訴人所謂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屬被上訴人之借款,與事實不符。有關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30萬元款項用途,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調閱相關往來明細資料後,由「被上證一、二」可知該30萬元幾乎用於當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而由系爭支票帳戶98年11月30日至99年1月25日之支票提示兌領明細觀之,除一部分係上訴人用於支付保險費用外,其餘均用於兩造所經營兩家寵物店之開銷,並非被上訴人私人使用。

⑵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99年12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6

萬元係其因自行結算之結果,認為其財產多於被上訴人而先行匯款云云,惟其所言如為事實,何以於原審從未主張?反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王秀卿借款30萬元乙節,縱其後上訴人有以該30萬元償還其98年12月23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質借之30萬元貸款,此乃上訴人之個人行為。況縱如上訴人所言,該16萬元係其自行結算財產分配後,認為應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此部分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從而上訴人反訴就此部分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夫妻財產分配差額61,045元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曾於98年底以須款周轉為由向上訴人貸借30萬元,上訴人因而於98年12月23日以保單向富邦公司質借3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轉帳30萬元至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戶,即係為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上開匯款之30萬元,係用以支付兩造所經營兩家寵物店之開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7日民事答辯續㈠狀自認,被上證二即系爭支票帳戶98年11月30日至99年1月25日之支票提示兌領明細,該等支票均係被上訴人自己所簽發,至於其簽發支票之用途則非上訴人所能置喙,顯見上訴人向富邦公司所質借之30萬元係貸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秀卿借款30萬元再匯予上訴人,係其用以清償該筆30萬元借款。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匯款16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離

婚後,被上訴人即不斷向上訴人催討,認為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分配財產,上訴人之財產應較多,此由其於本件起訴之初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可證,其又以限制探視小孩、簡訊等要脅,上訴人不堪其擾,復無兩造相關財產明細,才先行匯款16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杜絕其因財產問題不斷騷擾,惟現經法院彙算結果,上訴人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並不需要給付被上訴人財產差額,反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財產差額61,045元,故就該16萬元部分,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無理由。並提起反訴,依系爭

財產分配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財產分配差額61,04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元。反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045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本訴、反訴敗訴均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減縮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其本訴之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一審請求減縮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8,955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1,045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81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99年11月12日經原審家事法

庭調解離婚成立,當日並就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結婚後至離婚時止,由兩造共同打拼所得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保險、股票、基金投資、銀行存款(含小孩存摺存款)等等財產,不得私藏,均同意以二分之一比例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⑵兩造於99年11月12日調解離婚時之財產如下:

A.被上訴人財產共計2,064,250元:①保險單價值1,480,784元。

②汽車價值40萬元。

③存款183,466元。

B.上訴人財產共計1,942,161元:①保險單價值1,412,299元。

②汽車價值22萬元。

③存款255,821元。

④股票價值54,041元。

⑶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23日以保單向富邦公司質借3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⑷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轉帳3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⑸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8日匯款16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切結書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8,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財產差額61

,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99年11月12

日經原審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當日並就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結婚後至離婚時止,由兩造共同打拼所得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保險、股票、基金投資、銀行存款(含小孩存摺存款)等等財產,不得私藏,均同意以二分之一比例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兩造於99年11月12日調解離婚時之財產分別如前揭不爭執事

項⑵所示,被上訴人財產共計2,064,250元,上訴人財產共計1,942,161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財產差額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61,045元【(2,064,250+1,942,161)÷2-1,942,161=61,045)。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9年8月24日向訴外人王秀卿

借得30萬元借予上訴人,並將30萬元匯入上訴人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中,上訴人僅於99年12月28日匯還16萬元,尚積欠14萬元借款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於98年12月23日曾借予被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前揭匯入之30萬元係清償其先前該筆30萬元借款,而上訴人所匯入16萬元乃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先行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23日以保單向富邦公司質借30萬元,並

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上訴人主張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轉帳3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亦堪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匯入前揭帳戶30萬元均用於以被

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支票款,而上開票款均屬支付兩造所經營兩家寵物店之開銷,並非被上訴人私人使用,故並非借款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將前揭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後,被上訴人

將款項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前揭支票均係由其所簽發,顯見被上訴人前揭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系爭支票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支配使用,故上訴人將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後,顯已由被上訴人自由支配使用,至於其簽發前揭支票之用途是否用於寵物店經營使用,已無礙於被上訴人自由支配使用前揭30萬元之事實。

②兩造於離婚前經營巨將寵物店,上訴人負責經營田中分店

及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社頭分店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上訴人主張其負責經營田中分店若有與被上訴人共同訂貨,均於每月結算匯款至被上訴人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前揭存摺影本,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後,即自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均有1萬多至3萬元多小額匯款至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之交易紀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支票資金用途並未使用於上訴人所經營田中分店等情,尚非子虛,故無論被上訴人前揭支票票款用途是否用於寵物店經營,均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因經營需要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週轉之事實。

③上訴人交付前揭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不足逕予推

論兩造就該30萬元有「借款合意」,然兩造斯時尚為夫妻,夫妻間借貸款項未簽寫借據為證,並未違反常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僅以「其匯入上訴人帳戶30萬元」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之「借款合意」,足見兩造均僅以「匯款事實」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本院審酌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30萬元既已由被上訴人所自由支配使用,本院採用被上訴人自行主張之前揭證據法則,認上訴人就「借款合意」之舉證已足而應予採信。

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匯款予上訴人30萬元,雖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斯時為兩造離婚前3個月,兩造夫妻關係已瀕臨消滅之際,衡情被上訴人豈有仍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之可能?況該筆款項若果為借款,則兩造調解離婚及成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時,被上訴人豈會隻字未提,且未於前揭切結書中註記上訴人積欠借款30萬元之事實?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該30萬元為被上訴人清償前述98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之30萬元借款等情,較符經驗法則而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向其借款30萬元,本院認舉證尚有不足而難採信,其主張上訴人仍積欠14萬元借款等情,並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向其借款30萬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應給付上訴人之差額61,045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78,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疏未查明,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本訴請求部分,應視為訴之撤回,本院自無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61,045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即不斷向上訴人催討,

上訴人無兩造財產資料,以為自己財產應較多,故先行匯予被上訴人16萬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揭16萬元係上訴人清償99年8月24日對被上訴人之30萬元借款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匯予上訴人之30萬元,乃係清償其

先前對上訴人之30萬借款,並非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已如本院前所析述,故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前揭16萬元為清償借款,自不足採信。

⑵又上訴人主張前揭16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催促其給付剩餘財產

分配,先行匯予被上訴人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該筆16萬元為上訴人清償借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不足採信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匯款16萬元時兩造已離婚,兩造間除子女監護事誼外,僅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之糾葛,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婚後一再要求上訴人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之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財產分配差額高達165萬元等情,亦有起訴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頁),故認上訴人主張該筆16萬元匯款係依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財產分配差額所為給付一節,應堪採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揭16萬元係基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所為先行給付,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審認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財產分配差額61,045元,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財產分配差額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揭16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揭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1,045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元,共計221,0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反訴請求部分,應視為訴之撤回,本院自無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向臺中商銀函調被上訴人

所簽發前揭支票兌現情形,並逐一傳喚提示人到庭,欲證明該支票資金用於兩造經營寵物店之開銷;另請求函詢富邦公司,請該公司說明有關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該公司所借之30萬元款項,係於何時還款?如何還款等情,本院認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自無庸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