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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家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曾俊鋒被上訴人 曾大榮

曾秀珍曾俊卿曾民華曾家祥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民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追加之訴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震陽所得遺產限度內,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零叁元部分,應加付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上訴及追加之訴)。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0,954元(除本金226,116元外,尚包含自民國77年12月起至104年3月之利息),並未請求被上訴人加付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其於原審請求之上開金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震陽之子女,曾震陽於101年12月7日死

亡,依曾震陽於100年12月25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代我繳健保費金額全數給俊鋒(即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代繳健保費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確認,另上訴人自77年12月1日開始代繳曾震陽眷屬健保費,至101年12月止,代繳健保費累計226,116元,並依民法第546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自79年1月起複利循環計息,二者合計為510,954元,然被上訴人迄今未依法以遺產支付予上訴人。爰依系爭遺囑、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曾震陽現金遺產中,如數支付上訴人所代繳曾震陽之健保費本金及累計利息510,954元。

㈡關於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人曾震陽和受任人上訴人間之

委任契約,經雙方口頭上合意即屬成立。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先支出之費用及支出時起利息,可直接向委任人求償,因曾震陽已去世,依其所立系爭遺囑亦難認曾震陽不同意加計利息後返還上訴人。又曾震陽於系爭遺囑中特地表示將上訴人代為墊付之建保費部分返還上訴人,即是希望受委任代繳健保費之上訴人不要因此蒙受損失,且上訴人於繳費後即喪失運用該金額後可取得之孳息收益,故該部分顯為上訴人之損失,而獲利者即為被上訴人,是曾震陽既於系爭遺囑中明確交代,暫管遺產現金之被上訴人自應如數支付。

㈢系爭遺囑既已記載,代繳健保費金額全數給上訴人,被上訴

人即應由所保管現金遺產中全額支付予上訴人,不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扣除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32,298元,是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32,298元。

㈣曾震陽生前健保費係以第3順位沒有工作者依附於上訴人,

並於上訴人服務之單位以眷屬身份加保,並由上訴人之薪資中直接扣款繳付,故繳付曾震陽生前健保費係強制規定,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丁○○、戊○○部分:上訴人自77年12月起至101

年12月止,為曾震陽繳納之健保費金額,同意以226,116元計算,並自遺產中扣除,超過部分,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丙○○、乙○○、甲○○、庚○○部分:上訴人自

77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曾震陽繳納之健保費金額,同意以226,116元計算,並自遺產中扣除。另系爭遺囑雖有從遺產中給付上訴人健保費之意,但並未提及應計算利息,故上訴人請求支付利息,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954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震陽所得遺產限度內,各給付上訴人32,30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本金32,298元及利息284,838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按510,954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震陽所得遺產限度內,再給付上訴人317,136元,及按510,954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曾震陽於101年12月7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曾○淞、曾○玲均為曾震陽之法定繼承人。

㈡曾震陽生前於100年12月25日立有系爭遺囑,該遺囑最右1格

載明「代我繳健保費金額全數給俊鋒(即上訴人)」等語,該遺囑並經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128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確認為真正,並有該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128號調解程序筆錄、遺囑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㈢上訴人自77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曾震陽代繳健保費

總金額,兩造同意以226,116元計算。(原審法院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㈣兩造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真正不爭

執,曾○淞、曾○玲二人為曾震陽之孫子女,其父曾家輝為曾震陽之子,並在曾震陽死亡前即已死亡,曾○淞、曾○玲二人為代位繼承人。(見原審卷第86、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97號判例參照),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1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曾震陽於101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及曾震陽生前於100年12月25日所立系爭遺囑載明「代我繳健保費金額全數給俊鋒(即上訴人)」等語,該遺囑並經兩造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128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確認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128號調解程序筆錄、遺囑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對於該筆健保費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足認曾震陽以書立系爭遺囑方式,承認上訴人曾為其代繳健保費,並同意給付上訴人代繳之全數金額,性質上應屬曾震陽之遺產債務至灼。

㈡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根據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問:請求權基礎為何?)民法第546、203、233、291條。」「(問:是否要根據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事件之遺囑?)是,根據該遺囑的最後一點。」「(問:被繼承人曾震陽寫遺囑表示『代我繳健保費金額全數給俊鋒』何意?)就是我父親說,我幫他繳的健保費,他要全數給我,…而且我父親是當警察的,他深懂法律,他知道要計算利息。」「(問:你父親生前為何不給你這些錢?)他有說要給我,我說還在繳納中,他說他要用遺囑寫,他要從遺產中一次給我,那個時候我有同意,因為我還在繳納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背面),則上訴人就代繳健保費債權,既同意曾震陽以遺囑方式由遺產給付,並參酌事後曾震陽於系爭遺囑之記載內容,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乃系爭遺囑關係,堪以認定。

㈢復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9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均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繼承人之一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債務,當然由該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已(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77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曾震陽代繳健保費總金額,兩造同意以226,116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曾震陽於101年12月7日死亡時,因系爭遺囑發生效力,而對上訴人負有該筆代繳健保費226,116元之債務存在,又兩造亦同時開始繼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上訴人就曾震陽遺留之該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筆代繳健保費之債務,當然由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曾震陽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等之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筆代繳健保費之債務責任,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震陽所得遺產限度內,每人各給付32,303元(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前開債務全部之金額,即請求再給付32,298元,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屬無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復主張,除前開金額外,被上訴人尚須給付自79年1月起複利循環計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均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父曾震陽於101年12月7日死亡時,系爭遺囑即發生效力,兩造亦開始繼承,就前開代繳健保費之債務,自101年12月7日起即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因上訴人是債權人,亦是連帶債務人,致該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同免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除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分擔之部分外,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加給自免責時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而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上訴人另請求按複利計算,自乏所據。⒉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2月6日以前複利循環

計息部分,因系爭遺囑係記載「代我繳健保費金額全數給俊鋒」等語,全無任何有關利息計算之記載,尚難認曾震陽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同意加計利息給付上訴人,且上訴人就此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僅憑曾震陽曾當警察,深懂法律,應知要計算利息等情,主觀推測曾震陽書立系爭遺囑時有加計利息之意,自不足採。況曾震陽為上訴人之父,核屬至親,子女為父母繳納健保費,期使父母能有完善醫療照護,乃人子盡孝道之情,依社會常態,亦無要求父親加計利息之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2月6日以前起按銀行定存利率並本金複利循環計息,並無所據。

⒊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義務之規定

、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等債務不履行遲延責任之規定,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保險法第34條,有關承保機關及保險人給付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2月6日以前起按銀行定存利率並本金複利循環計息,然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健保費債務係屬曾震陽之遺產債務,且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乃系爭遺囑關係,均如前述,而本件系爭遺囑關係乃一單獨行為,並非委任或契約行為,則上訴人援引非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前開委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殊屬誤會,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上開利息,亦無理由。

⒋綜上,就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震陽所得遺產

限度內,各給付上訴人32,303元部分,上訴人請求應加付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理,逾此所為請求部分,於法自嫌無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因曾震陽遺有遺產,總金額達14,822,196元,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曾震陽尚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兩造之扶養義務既不發生,上訴人自無為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包括健保費)之餘地,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根據前述,本件上訴人既同意曾震陽以遺囑方式由遺產給付,其請求權基礎乃系爭遺囑關係,並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等履行扶養義務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曾震陽所得遺產限度內,各給付上訴人32,303元部分,應加付均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加付均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按510,954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就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震陽所得遺產限度內,各給付上訴人32,303元部分,應加付均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