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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家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周大弘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上訴人 周碧珍

周秀香周愛珠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第一審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兩造之父周得國(已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存款,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而上訴人則主張其提款係受周得國之託,用以給付周得國之醫藥及身後喪葬等費用,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周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周得國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病逝,上訴人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於周得國病危時之103年7月21日,提領周得國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620,000元、公館鄉農會存款700,000元,復於周得國死亡後之103年8月21日,提領周得國農會之存款28,800元,另上訴人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周得國之喪葬費後,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1,077,813元,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委任之法律關係(第二審追加)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7,813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則以:周得國生前將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委託上訴人提款支應其醫療、看護、喪葬、興建墓園及遷葬之費用,上訴人即提款支付周得國之醫藥、喪葬費用共458,151元,預估日後並有遷葬費用451,800元。再因兩造之母生前病重僱請外籍看護,上訴人墊付費用1,034,550元,扣除上訴人所支出之各項款項,及預估之遷葬費用後,周得國之存款已無剩餘;並以日後之遷葬費用,及上訴人代墊母親之看護費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之部分(每人應分擔206,910元)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至於103年8月21日上訴人所提領之農會存款28,800元,一部分是上訴人名下農地應領之休耕補助款,為上訴人之資金,其他部分,及上訴人所領得之喪葬津貼,則作為父母墓園之用,另上訴人又曾另交周秀美、周秀香各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請求分割現金遺產部分業經撤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伍、經查:

一、本件兩造同為周得國之子女,周得國於103年8月7日病逝,上訴人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周得國之遺產。周得國生前之103年7月21日,上訴人曾提領周得國之存款620,000元、700,000元,復於周得國死後之103年8月21日,提領周得國之存款28,800元;上訴人因周得國死亡,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支出周得國之醫療、喪葬費用451,151元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46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54頁以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49頁)、交易明細表、存摺(原審卷第7頁、第13頁、第99頁以下)、公館鄉農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審卷第129頁、第148頁)、醫療費用收據等(原審卷第106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周得國生前將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囑上訴人提款支應周得國之醫療、看護、喪葬、興建墓園及遷葬費用等各節,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黃月嘩、上訴人之女周佳沛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周得國與上訴人同居,將存摺印章等交付同居之子女處理,亦無違常情,上訴人提領周得國之存款,係受周得國之委任處理事務,亦堪認屬實,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同為周得國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惟於周得國死後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則上訴人於周得國繼承開始時,並不承受周得國財產上之一利權利義務,既無管理遺產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152條),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主張其為周得國支出之喪葬、預估之遷葬等費用,得因共同繼承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並主張抵銷云云,即有誤會。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周得國既已死亡,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此項金錢交付請求權,自屬被上訴人之準公同共有債權(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上訴人於周得國生前之103年7月21日,分別提領周得國之存款620,000元、700,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至於103年8月21日之28,800元,上訴人雖稱其中之27,844元係公館鄉農會所發之休耕補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所提出之休耕申請書(本院卷第24頁)之申請人(戶長)為周得國,並非上訴人,無法即認係對上訴人給付;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05頁),休耕補助計分兩筆,分別於103年8月7日、12月26日轉入周得國之帳戶,豈有可能因休耕補助係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預先於103年8月21日逕自提出?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周得國生前將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囑其提款支應周得國之醫療、看護、喪葬、興建墓園及遷葬費用,已見前述,周得國委任處理之事務既包含處理身後喪葬及遷葬事宜,事理上自必於周得國死亡後才能處理,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上訴人與周得國之委任關係,不因周得國之死亡而消滅,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㈠上訴人主張為周得國支出醫藥及喪葬費458,151元,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因周得國死亡,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足見喪葬津貼係為補貼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而非使受領人無端得利,上訴人既領得喪葬津貼153,000元,則此部分津貼,自應自上訴人支出之費用額中扣除。則實際為周得國支出醫藥及喪葬費,為305,151元。

㈡上訴人主張周得國日後遷葬費用預估為451,800元,已據

提出估價單(原審卷第135、136頁)為證,並據證人何在錕結證在卷(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既屬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上訴人自得繼續以周得國之費用,處理周得國生前所委任之事務。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金錢之請求權(被動債權),係被上訴人之準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全體,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因扶養而支付兩造之母之看護費,而對各被上訴人之分擔請求權)如確存在,則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各人,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並非相同之人間互負債務,自無從抵銷;又上訴人主張曾另交周秀美、周秀香各50,000元,被上訴人則稱該二筆各50,000元係清償關於兩造之母之款項,且周秀美、周秀香並非本件債權之全體債權人,亦無法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筆50,000元款項,就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已生清償之效力,自無從扣抵。

五、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1,849元(620,000+700,000+28,800-305,151-451,800=591,849),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91,849元,及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判決主文贅記給付之金額為「現金遺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