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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家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志偉

林陳素珍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上訴人 劉淑婷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人 曾微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命丁○○○於甲○○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就不足額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90年6月22日結婚、於103年11月24日離婚,並辦妥登記。伊與甲○○育有一女丙○○,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自得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與甲○○結婚後,即隨甲○○從事建築工人,努力工作並維持家計,兩人婚後以甲○○父親名義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但由二人共同給付貸款,嗣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伊於103年11月13日始知悉系爭房地業已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伊於甲○○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丁○○○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伊於日盛證券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5元;台中銀行存款73元;郵局存款184元。另因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及聲請對假扣押二件,共計律師委任費10萬元,又本件裁判費1萬1900元、聲請鑑價費用5萬1500元,共須支出16萬3400元;向南山人壽儲蓄險解約,共得12萬3067元,並於帳戶中分別領出12萬2290元做為生活費用;且對伊胞姊負有6萬元債務。另有871─DNX號機車1部現值約6000元。綜上,伊於離婚日之財產,為257元(73元+184元=257元)、機車(約值6000元)及6萬元債務。同意甲○○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伊70萬34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丁○○○就甲○○財產不足清償部分,應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甲○○與被上訴人戊○○結婚後,育有丙○○,因婚後雙方金錢觀念差距甚遠,長期以來戊○○沉迷賭博,婚姻生活時常因而有爭吵,遂於103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系爭房地已非甲○○所有,且非甲○○惡意減少,自不應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此外,甲○○於離婚之日止,所負債務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貸款債務204萬1874元、星展銀行貸款債務27萬4168元、玉山銀行卡債2萬7237元。系爭房地係丁○○○為甲○○進行理財規劃,原擬以甲○○名義購買後,再由甲○○自行貸款並繳納本息,但因甲○○負有卡債,借款不易,又適逢家中工廠遭竊,經營困難,因此由丁○○○支付頭期款5萬元,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甲○○父親名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後甲○○還清卡債,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移轉予甲○○,改由甲○○繳納貸款。戊○○長期以來沉迷於賭博,婚後甲○○經常為其償還債務,戊○○仍不改其賭博惡習,時常在外探明牌而夜歸,鮮少從事家務工作,其於本件起訴前又再因賭博積欠賭債,竟要求甲○○以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辦理二胎貸款,為甲○○所拒。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縱認戊○○得向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戊○○有賭博之惡習,浪費財產,又無穩定工作收入,依賴甲○○之工作薪資支撐家庭生活,甲○○微薄薪水還需替戊○○償還賭債,長期以來因入不敷出負債累累而須向其母親、哥哥借支生活費用,且戊○○經常不事家務,家中居住環境凌亂不堪,戊○○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是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又甲○○與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積極財產為371萬7132元,惟除對於丁○○○負有5萬元債務、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貸款債務204萬1874元、星展銀行貸款債務27萬4168元、玉山銀行卡債2萬7237元外,另對於乙○○負有216萬元之借款債務,合計債務為455萬3279元之借款債務,扣減後,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且戊○○應負擔丙○○自103年11月24日離婚起至104年12年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7萬8000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計7月,每月6000元,合計4萬2000元之扶養費,已由甲○○代為支出,戊○○應給付此代墊之扶養費用。另因戊○○未於105年8月10日履行給付8月之扶養費6000元,向後11期喪失期限利益,金額為7萬2000元,甲○○主張以該19萬2000元與其所負給付剩餘財產債務抵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90年6月22日結婚

、於103年11月24日離婚,並辦妥登記。伊與甲○○育有一女丙○○,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為甲○○於婚後取得之財產,惟業於103年11月13日經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4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甲○○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⑵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於103年11月24日因離婚

而消滅,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戊○○主張:依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甲○○則辯稱系爭房屋現係丁○○○名下之財產,不應列入,且伊係因戊○○賭博積欠賭債,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辦理二胎貸款,為伊所拒,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伊非惡意減少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及戊○○對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又有浪費情事,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甲○○與首任妻子所生女兒林知靜之手機簡訊「爸阿嬤跟阿公跟我今天有開個會議有做討論我們一致認趕快離婚!!阿嬤說如果擔心房子我們私下去過戶不要讓那位阿姨知道以後離婚比較好離婚我覺得與其這麼痛苦還不如長痛不如短痛斷一斷好了~外面女人多的是~不會沒有不喜歡你的!!只要你跟他離婚我可以馬上搬過去跟你住還可以幫你每天整理家裡跟照顧佳螢這樣的日子你也很輕鬆也沒有吵鬧的生活~只要那位阿姨在我不會搬過去的~從小把我欺負的那麼慘還再狡辯說自己沒有!!這樣的女人你還要嗎?!不煮飯不洗衣服不做家事只是娶回來侍奉她的嗎?!爸~~~~別這麼累了~你這樣大家都很擔心別考慮了~~~你就像當初跟我媽離婚一樣給阿嬤去做處理這樣你不會那麼累~~你怕沒伴也可以交個女朋友同居也行~~~我不反對~~爸趕快下定決心趕快離婚快樂的日子就在你面前~~~(看完這篇簡訊把它刪掉怕阿姨會看到你又要被罵)」(見原審卷第15頁),此簡訊內容已提及甲○○之母丁○○○表示將房子私下辦過戶以利於辦理離婚事宜。又參之系爭房地嗣於103年11月13日經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與手機簡訊內容相符。且戊○○否認有要求利用系爭房地貸款清償賭債情事,甲○○又無法舉證證明此事實,其所辯已難採信;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知會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所有,堪認甲○○係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系爭房地,又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揭條文規定,就雙方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1.戊○○主張:伊與甲○○於103年11月24日離婚時,戊○○婚後財產剩下871─DNX號機車1部(現值約6000元)及257元,另有積欠其姐6萬元債務等語,為甲○○所不爭執,且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台中銀行綜合存摺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保結投字第1040011894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0、119-121、157-163頁),堪認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2.如上所述,甲○○之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於戊○○與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合計為371萬7132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3月19日華估字第81667號函暨估價報告書可憑。甲○○雖稱:系爭房地所屬地區非過度開發地區,且採計標準高於公告現值,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執行估價師洪振剛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有證書影本附於該估價報告書內可佐;而該估價師運用市場比較法、成本法等評估方法,在房地產正常情況下之現值及當年度現值為條件,參考土地區位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及未來發展之因素進行綜合評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甲○○並未舉證證明鑑定價值過高,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甲○○辯稱:其負債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貸款債務204萬1874元、星展銀行貸款債務27萬4168元、玉山銀行卡債2萬7237元,合計為234萬3279元等語,業據提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收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9-59、189頁),互核相符,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甲○○又辯稱:伊對於乙○○負有216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為戊○○所否認。查,乙○○為甲○○之弟,甲○○果有積欠乙○○達216萬元之鉅額債務,豈有於原審從未提出主張之理?且依乙○○所證,甲○○因老婆會去打麻將、玩六合彩賭博,長期向伊借錢,90-96年間,每個月約借3萬到3萬5000元左右;借錢未約定何時還錢,伊與甲○○感情很好,所以沒有簽借據,之後因為房子問題,經甲○○同意有請他簽。因為小孩要吃飯,還有貸款要繳,所以縱因戊○○賭博輸錢借錢,伊亦還願意長期借錢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其所證借款既未約定利息,且未約定清償日期,直至104年9月1日原審判決後,始書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6頁),約定按月返還3萬元,與借貸之常情有違,甲○○辯稱:伊對乙○○負有216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甲○○之剩餘財產為137萬38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戊○○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7萬38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戊○○為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得向甲○○請求差額之半數。是戊○○得向甲○○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8萬6927元(計算式:0000000÷2=6869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是則,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及性質,自應以上述原則為準。又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甲○○辯稱:戊○○有賭博之惡習,浪費財產,又無穩定工作收入,依賴伊之工作薪資支撐家庭生活,伊之微薄薪水還需替戊○○償還賭債,長期以來因入不敷出負債累累而須向其母親、哥哥借支生活費用,且戊○○經常不事家務,家中居住環境凌亂不堪,戊○○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但為戊○○所否認。經查:

1.戊○○與甲○○結婚後,育有女兒丙○○,於丙○○1歲多時,戊○○即將孩子送幼兒園,跟隨甲○○赴工地工作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且證人乙○○證稱:戊○○婚後有跟甲○○去做模板工,與伊在同工地工作,只要有工作機會就相約一起去做,他們二人一起做,斷斷續續約有7、8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顯然戊○○並非完全未從事生產活動。且戊○○主張:丙○○每週二、五晚間學習舞蹈,均是由伊接送,並負擔孩子的補習費、生活費,之前房屋稅、牌照稅亦均由伊繳納(近2年才由甲○○繳納房屋稅),又伊所有車子遭甲○○撞爛,亦須花錢修復等語,為甲○○所不爭執,則甲○○所辯戊○○並無穩定工作收入,依賴伊之工作薪資支撐家庭生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戊○○否認有賭博之惡習,及甲○○貸款係用以償還其賭債之事實,並陳稱:我們姊妹約好1個月聚會1次打麻將,不是去跟別人打麻將,至於甲○○講說打撲克牌部分是到大村師傅家,甲○○跟他哥哥有一起去,大家一起玩,只要下雨天不用工作就會去,我們去工頭老闆娘家也是一起去,甲○○嫂嫂後來也有一起去,因為我嫂嫂後來有做板模工,去那邊也是在那邊玩牌、喝酒,是在下雨沒有上工的時候。六合彩我有玩,甲○○跟他哥哥及其他模板師傅也有玩,我們會一起討論,出資額大約在36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照甲○○所述:我們有一起去大村工人友人家裡玩撲克牌,但是很少。工地裡面每個人都在玩六合彩,我不會玩六合彩,我只是工作無聊才跟他們開玩笑說問他們要簽幾號,我本身沒有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足見戊○○與甲○○均曾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並非僅有戊○○而已。證人乙○○雖證稱:未看到戊○○去賭博,但有見到3、4次戊○○與朋友相約去賭博,親眼見到戊○○到宮廟看明牌也有3、4次,也有看到戊○○的姐妹有拿錢給戊○○等語,並無法證明甲○○向農會、銀行貸得款項,係用以償還戊○○積欠的賭債。至於證人丙○○雖證稱:戊○○有與其姊妹、父親打麻將等語,但此屬親人間之娛樂行為,尚難據此認戊○○有賭博習性。而戊○○與丙○○去廟裡看明牌之行為固有4、5次,但簽賭金額不詳,自無法依丙○○所證認定戊○○有賭博習性。

3.甲○○辯稱:戊○○經常不事家務,家中居住環境凌亂不堪云云,固據提出居家照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頁),惟觀諸照片內容分別係矮桌上放置水瓶、遙控器、罐裝物等物、矮櫃上及緊鄰矮櫃放置提袋、鐵盒、資料夾等物、床上放置枕頭、被子、已折疊及待折疊之衣物、廚房場景等,與一般家庭生活情形相比,並無特殊雜亂之處;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況由戊○○自女兒丙○○一歲多時,大約93年或94年間起即隨同甲○○至工地從事模板工之工作,如此豈能獨責由戊○○負擔家事事務?

4.是戊○○自約93年或94年間起即隨同甲○○至工地從事模板工之工作,並負擔子女生活費(包括餐費、補習費、房屋稅費等)及載送子女參加補習、才藝班,對家庭非無貢獻。而甲○○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之事實,則甲○○辯稱:平均分配財產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云云,即無足採。

⑶甲○○主張:伊與戊○○離婚後,已代戊○○支出自103年

11月24日至105年7月止,每月6000元,合計12萬元之扶養費。另因戊○○未於105年8月10日履行給付8月之扶養費6000元,向後11期喪失期限利益,金額為7萬2000元,爰以該19萬2000元與其所負給付剩餘財產債務抵銷等語,戊○○則同意甲○○所為抵銷,但數額則請法院斟酌等語。查:

①戊○○應給付甲○○關於丙○○自離婚後至104年12月31

日止之扶養費7萬8000元,此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又依上開確定裁定,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自105年1月至7月31日止,甲○○復已代戊○○墊付丙○○之扶養費用4萬2000元。合計甲○○已代戊○○墊付丙○○之扶養費用共計12萬元。甲○○以此不當得利之債權與所負給付剩餘財產之債務抵銷,即無不合。

②戊○○固未於105年8月10日履行給付丙○○8月份之扶養

費6000元,縱依上開確定裁定已喪失向後11期之期限利益,但此為戊○○對於丙○○所負之扶養義務,並非甲○○之債權,甲○○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③是甲○○主張抵銷在1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抵銷為無理由。抵銷後,甲○○應給付戊○○之金額為56萬6927元。

⑷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查,甲○○除已贈與丁○○○之系爭房地外,別無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甲○○確實無法清償戊○○應得之分配額,戊○○依上開規定,請求丁○○○於甲○○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應負返還之責,即有理由。

⑸綜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6萬6927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2項請求丁○○○於甲○○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給付予戊○○,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究甲○○抵銷之抗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