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郭桂美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 李艾妮(NITTAYA MUANGR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對李瑞國之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之子李瑞國生前與假結婚集團約定,由李瑞國與外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後,該集團會給李瑞國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其後則每月給10,000元作為報酬,嗣李瑞國即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在泰國完成結婚登記,同年12月16日於苗栗縣三灣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惟事實上並未同居,李瑞國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結婚登記而無結婚之真意,結婚行為應屬無效,李瑞國已於102年7月24日意外溺水死亡,惟因被上訴人在戶籍上仍為李瑞國之配偶,影響上訴人之繼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瑞國之繼承權不存在。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瑞國之繼承權不存在。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戶籍登記上為李瑞國之配偶,李瑞國與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在泰國完成結婚登記,92年12月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李瑞國於102年7月24日死亡等各節,業據提出泰國結婚登記書中文譯本(原審卷第4、5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7頁)等件為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泰國人,而李瑞國則為我國人民,如被上訴人與李瑞國之婚姻不具備我國法或泰國法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又依我國法,結婚為身分契約行為,須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即履行婚姻之義務、共營夫妻生活之真意,若締結婚姻關係之雙方欠缺此一真意,縱使完成法律所規定之法定方式,其婚姻關係亦不成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瑞國僅為結婚之登記,並無營婚
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李瑞倫(上訴人之次子)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雖李瑞倫證稱不知居間介紹辦理假結婚之「小林麵包」其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云云,有違常情,但居間介紹辦理假結婚已涉犯罪行為,李瑞倫所證多所保留,不難理解,尚難因此而認李瑞倫所證全無可採。
㈡李瑞國自77年1月1日起至死亡前,僅曾在92年11月16日出
境,同月29日入境(原審卷第40頁,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出境短短2日,即與被上訴人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原審卷第4頁結婚登記書)。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以李瑞國之配偶身份,依親為由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申辦停留簽證(原審卷第31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同月20日入境來台(原審卷第21、67頁,入出國日期紀錄),93年1月15日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辦理居留簽證(原審卷第31背面、第64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在此之前亦無來台之紀錄,則在92年11月18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被上訴人與李瑞國並非長時間相處,自非因相處日久產生感情而結婚,如非透過媒介跨國婚姻者之介紹而迎娶,李瑞國透過他人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來台工作,即非無可能;且經濟上弱勢之國人為圖小利,不惜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外籍人士來台工作以賺取對價,並非未曾發生,亦難認為李瑞國因圖小利同意辦理假結婚,即與事理有違。又被上訴人來台之後,延至97年6月6日因逾期停留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查獲,經依法裁罰後(原審卷第11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第121頁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於98年1月10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原審卷第2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第66頁,入出國紀錄、第73頁,出境登記表),再被上訴人入境後,申請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限至97年1月15日止,居留地點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原審卷第156頁外僑居留證、第7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處資料),並未與李瑞國相同住所;且被上訴人在台滯留期間之95年3月9日,與另二名以結婚為由入境之泰籍女子,涉嫌在新竹市○○街○○○巷○○弄○○○號與他人從事姦淫圖利,而為警查獲(原審卷第13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第143調查筆錄)。綜合李瑞倫上開所證、被上訴人入境後未與李瑞國同居、被上訴人在台從事性交易、未申請在台居留而任由居留證逾期、出境後未再申請入境與李瑞國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等各節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瑞國確無結婚之真意而辦理假結婚,應可採信。再者,假結婚登記事涉不法已見前述,被上訴人因逾期停留,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談話時稱:「因我來台後和配偶李瑞國經常意見不合,常發生口角,我才於抵台後約兩個月即自行離開,離開後未曾聯絡…」、「(居留證逾期後)四處訪友,並依靠泰籍男友工作為生」云云(原審卷第120頁),與被上訴人在台圖利從事性交易一節不符,應係有所保留,無法因被上訴人未陳述其與李瑞國假結婚,即認其與李瑞國有結婚之真意。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瑞國並無為婚姻關係拘束之真意,而故為結婚登記,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與李瑞國間既不成立婚姻關係,法律上自非李瑞國之配偶,依法對李瑞國無配偶之當然繼承權。而上訴人為李瑞國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2款),因戶籍登記上被上訴人為李瑞國之配偶,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瑞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