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林富堂被 上訴人 戴琇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7日結婚,婚後本同居共住於伊之婚前財產即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上訴人婚後長期無業,未能穩定挹注家中經濟所需,一切日常開支皆靠借貸,卻好大喜功,不知樽節開支隨意花費。諸如:上訴人認其受懲治盜匪條例冤獄可獲補償,未待確定領得補償金,即要求伊出售前揭處所,購買臺中市○○區○○街○○巷○○號透天房屋居住,致伊半生努力之房屋在入不敷出下遭拍賣;另上訴人每每邀友至伊擔任經理職務有女陪侍之工作場所飲宴尋歡,所簽帳款皆從伊應領薪資中扣除;又上訴人自90年起,陸續以仲介水利地需資金供其運作為由,要求伊以信用卡向多家銀行借貸,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0萬4500元,詎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僅少部分用在處理運作花費,餘皆用於吃喝玩樂,亦未賺取任何金錢供伊償還貸款,致伊遭扣薪還債,僅能委身於自助餐店賺取時薪工作報酬,生活陷入困頓;再伊之胞弟戴承濬曾於90年間因缺乏資金求助上訴人,借款金額最多達320萬元,嗣戴承濬無力償付借款本息,上訴人竟不顧親情,委請暴力討債公司向戴承濬催討,後經協調按月攤還10萬元,迄至95年3月始全數清償完畢;復於97年底至98年1月間,上訴人將伊名下之前開○○街房屋,設定37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游泓飛向其借款,並要求不明所以之伊於同額本票上用印,因屆期未能償還,伊經訴訟仍受不利判決,平白揹負212萬7068元不明債務。而兩造因金錢使用觀念不同屢生爭執,伊並曾遭上訴人毆打,且因上訴人不諳理財,致家中財務陷入困境,更因上訴人數次以伊名義在外欠債,伊遭追債擔負龐大精神壓力,伊乃於98年7月l5日遷離前開○○街住處與上訴人分居;後伊幸獲友人支助,於假日在新竹內灣觀光區承租販賣雞腳凍之攤位至101年6月為止,上訴人雖曾與伊共同在內灣擺攤,星期六並同住於內灣,但自100年8月伊不讓上訴人去內灣之後,兩造即全無聯絡迄今。現兩造無共同生活已逾6年,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暸解,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難期修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迄今近20年,曾度過甜蜜美好時光,亦曾共同辛苦打拼生意,人生的酸甜苦辣,夫妻都一起品嚐、一同體驗,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工作賺錢養家之事;伊購買前開○○街房屋,亦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始勉強同意,與早經駁回確定之冤獄補償金無涉;伊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飲宴費用均有付清,並無簽帳未付款,致被上訴人遭扣薪;又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向銀行借貸,係供其參加直銷公司為業績進貨需要,及出借予其胞弟戴承濬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稱供伊仲介水利地運作之資金;向游泓飛之借款,則係被上訴人要求伊借用,供清償工程款及利息,非伊所欠;伊更從未曾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述均有不實。而兩造結婚翌年即86年間,被上訴人在未據實告知之情況下,擔任其胞弟戴承濬向銀行1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戴承濬無力支付貸款,被上訴人淚求伊支援,伊遂向友人借款120萬元幫助戴承濬;後載承濬遭判刑3個月,罰金10萬元,且冒用他人名義盜領700多萬元,被上訴人再央請伊幫忙,伊又向朋友借錢幫助載承濬;被上訴人與載承濬想標臺中農田水利會工程,伊亦出力幫忙,但工程結束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姊弟二人大量開出支票,債權人上門討債,伊只好向朋友借錢,助其等過關。詎於98年間,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前開○○街房屋遭法院拍賣,在拍定前,被上訴人竟未事先與伊商量,亦未邀伊是否要一起同住,即逕自搬離兩造住處;另兩造自97年起至102年10月為止,假日均在新竹內灣擺攤賣雞腳凍,被上訴人於每星期5下午4點多開車載伊前往內灣,一起工作同宿至星期1下午4點多再載伊返回臺中,伊常向被上訴人提及是否搬來同住,然均遭拒絕;又伊雖曾請人向戴承濬催討320萬元之欠債,但僅獲清償180萬元,於102年間,每當伊提及戴承濬所欠款項之事時,被上訴人隨即翻臉,甚至於102年11月間,因伊已無力清償向游泓飛借貸用以資助戴承濬之60萬元,請被上訴人約戴承濬出面商討如何清償,被上訴人竟不悅咆哮,並負氣拋棄伊,不論伊如何去電懇求挽回,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毫無聯絡至今,但兩造正式分居迄仍未達3年。是兩造婚姻發生破裂,實係被上訴人與戴承濬聯手訛詐伊所欠債務引起,且被上訴人就伊出面幫忙解決債務,非但未感恩在心,反負氣離家出走,被上訴人始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伊則無任何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6-7頁)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等事實,雖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婚後長期無業,未能穩定挹注家中經濟所需,一切日常開支皆靠借貸,卻好大喜功,不知樽節開支隨意花費;未確定領得冤獄補償金,即要求伊出售前開○○街房屋,改購置前開○○街房屋,致入不敷出房屋遭拍賣;邀友至有女陪侍之工作場所飲宴尋歡,所簽帳款皆從伊應領薪資中扣除;以仲介水利地需資金供其運作為由,要求伊以信用卡借貸,但多用於吃喝玩樂,亦未賺取金錢償還貸款,致伊遭扣薪還債,生活陷入困頓;委請暴力討債公司向戴承濬催債;持前開○○街房屋向游泓飛抵押借款,要求不知情之伊於本票上用印,致伊平白揹負212萬7068元不明債務;對伊暴力毆打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憑採;但上訴人就其所陳:被上訴人與戴承濬姐弟聯手訛詐伊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亦同無可採。
(二)兩造之子林梓程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事情?)從98年7月15日之後,我們就沒有住在○○街,我與我母親就搬到○○街,因為兩造關係變得很不好,還有一些債務的關係,我覺得雙方都有責任,但前提是兩造都沒有溝通,都沒有交集,在○○街的時候就是這樣,有兩年的時間,兩人幾乎都不太講話,因為父親有用母親的名字去借錢,詳細的過程我沒有很瞭解,我只知道後面父親的債務變得非常多,最後連房子都被法拍,我們搬走時,房子已經快要被拍賣了,因為法院有來貼封條,我印象中,母親有跟父親說我們要搬出去了,當時父親沒有說什麼,沒有特別反對,也沒有說可以,那時候已經有債務人來找母親,也有收到法院的債務通知,母親有試著與父親溝通,大部分父親都沒有辦法處理,父親也不回應母親…(問:當時母親也被追債的情形?)我看到的有銀行的催收,有催收的文件,也有朋友借貸來要錢的…(問:借款的錢何人使用?)當時有房貸、家庭開支,還有作工程,但工程沒有順利的完成,所以導致有債務,當時工程主要是父親在經營,母親是另外上班」等語(見原審卷70頁);上訴人之友人游弘飛於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問:兩造感情狀況是否知悉?為何會知道?)本來感情不錯,但後來好像為了錢的事情感情變得不好,應該是98、99年間感情變不好的,因為被上訴人開票出去都無法兌現,上訴人認為錢是被上訴人拿給她弟弟了,經常為了錢吵架,因為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所以他們吵架我也會聽到,兩造到最後關係變得不好,應該吵得很兇」等語(見本院卷108頁);另兩造同居共住期間,有諸多債務,且致前開○○街房屋遭法院拍賣之事實,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還款收據(見原審卷79-87頁、本院卷37-45頁)、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見原審卷88-93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94頁)為證;又上訴人就債務之發生原因雖有爭執,但就兩造同居共住期間,因諸多債務關係屢生爭吵,被上訴人並於98年7月15日,在前開○○街房屋將遭拍賣之際,單獨搬離該住處等事實,亦不否認。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所示,兩造婚後確因諸多債務問題屢有爭執,且因未能相互有效溝通處理,致兩造感情生變,多次發生嚴重爭吵,或互相冷陌以對,終至被上訴人於前開○○街房屋遭拍賣前之98年7月15日單獨搬離該住處,應可獲得證實。
(三)被上訴人搬離前開○○街房屋後,兩造於假日仍共同在新竹內灣承租攤位販賣雞腳凍,且擺攤時之週末假日並有同住於內灣(同住日數尚有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兩造友人洪郁涵、何東源、游弘飛、上訴人之外甥女周述慧於原審104年7月8日、104年8月19日審理期日、本院104年12月8日、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見原審卷50頁、72-73頁、本院卷59-60頁、107頁反面-108頁)證述明確,固屬真正。然兩造除假日在新竹內灣擺攤時有同住外,平常日仍係分開各自生活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互不否認,上訴人並自承:常向被上訴人提及是否搬來與伊同住,然均遭拒絕等語(見原審卷55頁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顯見被上訴人單獨搬離前開○○街住處後,兩造雖仍繼續有在新竹內灣擺攤,但感情並無復合跡象。
(四)兩造自結束新竹內灣擺攤生意後,即全無聯絡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另上訴人曾委請友人鄭信源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回應之事實,業經鄭信源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71頁);又被上訴人之所以與上訴人全然決裂,除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擺攤外,並拒絕與其有任何聯繫,仍係導因於戴承濬所欠債務之糾葛,亦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31頁之答辯狀、原審卷55-56頁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至於結束新竹內灣擺攤生意之時間點,兩造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係101年6月間,並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記事本(見本院卷64頁)為證,但該記事本所記載事項,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內容是否屬實,尚有疑問,自不能逕予採信;上訴人則陳稱係102年11月間,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述慧、游弘飛,但周述慧於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僅能確定103年以後被上訴人未在新竹內灣擺攤,102年有無在那邊擺攤,伊無法確定,上訴人則係在結束擺攤生意前,約半年至1年間,即未曾去過等語(見本院卷59-60頁);游弘飛於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則證稱:伊因有在新竹內灣購置房屋,經常會去那邊,也去現場看過兩造擺設的攤位很多次,最後一次看到過兩造在那邊擺攤,約在102年農曆過年期間等語(見本院卷107頁反面-108頁),是綜參周述慧、游弘飛之上開證述內容,至少在102年農曆過年後,上訴人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共同擺攤,亦即兩造全然決裂毫無聯繫,當在該段期間,應可認定。
(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婚後面對債務問題時,未能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屢屢發生嚴重爭吵或冷陌以對,在日積月累下,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條件之互愛、互信基礎,殆亦因之不斷流失,並致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單獨搬離前開○○街住處,兩造間之婚姻早已生重大裂痕,不難想見。其次,兩造在102年農曆過年之前,雖仍有繼續在新竹內灣擺攤,然感情非但無復合跡象,反再度因被上訴人之弟戴承濬所欠債務糾葛全然決裂毫無聯繫,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之益形擴大,終至完全破毀,亦屬必然。再者,兩造自102年農曆過年後,全然決裂毫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觀諸兩造本事件之攻防及舉證,仍聚焦於前揭債務糾葛並嚴詞指謫對造,上訴人更表明:「如果要離婚被上訴人應把她弟弟欠我的1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的戶頭的錢還我,也可以分期也可以寫本票,這樣我就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117頁),顯見上訴人本身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所在乎者僅為債務之清償而已,益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係兩造面對債務問題時未能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反以爭吵取代所致,應均互為因果,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歸責程度相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之歸責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