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吳和平被上訴人 楊淇云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離婚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原審雖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婚後不務正業,沉迷股票投資,兩造不時因生活費用之分擔及購屋置產與否等問題爭執不休,遂於民國82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固因不合法定方式而無效,但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縱上訴人當時係為虛應被上訴人之堅持離婚,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此毋寧為一機詐之手段,而被上訴人自此以後,主觀上已認兩造間無婚姻關係存在。此後兩造雖仍同住,然係因考量上訴人收入不穩定,始讓上訴人帶其母親及兩名幼子遷入,且被上訴人自83年間即已開始修行,兩造長期已無夫妻之實,期間仍因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之負擔時常發生爭吵,顯見兩造猶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繫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雖因購屋置產問題意見不合屢有爭執,而於82年間協議離婚,然該協議離婚除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外,雙方亦均無離婚之真意,並始終同住,迄今長達20餘年,期間兩造並一同出遊,直至近5年因被上訴人退休,生活重心放在宗教上,始主動要求分房,及囿於上訴人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全家始未再一同出遊,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母親,仍盡做人女婿之本分,僅因為了載子女而耽誤參加被上訴人母親告別式,反觀,被上訴人藉故以參加宗教活動為由,對家人漠不關心,例如:上訴人母親曾因意外住院開刀,被上訴人未曾到院探視、照顧或幫忙支付醫療費用,或不願幫忙支付子女生活費,任由子女打工賺取,被上訴人亦未參與過年期間之家人團聚,缺席上訴人親友之婚喪喜慶。另就兩造住處房屋貸款,被上訴人雖有支出部分之房屋貸款,但購屋款、裝潢費用,及自88年8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之房屋貸款,均係上訴人繳納,之後因上訴人準備國家考試期間無正職收入,為支付房屋貸款與子女教育費用等,累積達新臺幣104萬元債務,上訴人遂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被上訴人耽心遭上訴人之債務波及,遂主動要求由其支付房屋貸款,但上訴人仍繼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兩造縱使對於金錢之使用意見分歧,亦難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應無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謊報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未曾居住於現居地,而申請遷出兩人之戶口,雖經員警前往調查發現並無此事而銷案,然此已造成上訴人身心莫大傷害。更甚者,被上訴人竟提起訴訟,訴請上訴人搬離該處,可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與其同住於現居地達20餘年,卻為謊報行為,其居心叵測,無誠信可言。
且其明知現居地為兩造婚姻中之共同財產,卻巧辯稱為其所單獨購買及兩造已離婚,有竊佔該房產之意圖,被上訴人已違反夫妻誠信,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責任部分較重,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離婚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離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請求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於78年4月24日結婚,育有二子,雖戶政機關登記於82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然兩造兩願離婚之方式因不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經原審於104年9月17日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04年度婚字第12號卷<下稱第12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2、73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上開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其可歸責程度為何?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使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雖不符合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購屋置產問題意見不合屢有爭執
,曾於82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之後兩造雖仍同住,但亦因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之負擔發生爭吵,兩造已無夫妻之實等情,就此上訴人僅抗辯兩造最近5年始分房,兩造婚姻尚無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且證人即兩造次子吳祈樺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親友間是否知道兩造的關係?)爸爸(即上訴人,下同)親友的婚喪喜慶,媽媽(即被上訴人,下同)不會參加,對外應該是沒什麼人知道,我就讀大學後,年節時媽媽都不在家,她會刻意迴避爸爸的親友,偶而親戚會問,這種情形約有五、六年。」「(問:就你的觀察爸媽的感情如何?)很糟糕,平常他們如果吵架都會避開我們,但有時將門關起來吵架,我們也會聽到吵架聲。」「(問:全家一起出遊機會多嗎?)大概從我高一、二後,就沒有再全家出遊的經驗,若我們跟媽媽出去,爸爸不會跟,我們跟爸爸出去,媽媽不會跟。」「(問:爸爸的工作狀況?爸爸從事保全業務的期間?)早期我知道他是考生,但一直沒有考上,我讀國小時,我知道他有從事保全的業務,除此之外,沒有任職其他工作。從我國小到現在都還在做,去年阿嬤因受傷手術期間,我才知道他另有從事一份類似直銷業。」「(問:知道爸媽吵架的原因及內容?)應該都是家裡經濟開銷的問題,都是金錢問題。」「(問:爸媽既然有工作,為何還會有經濟問題?)在我有印象時,家裡的食衣住行都是媽媽在支出,她的薪水幾乎都用在家人身上,爸爸只負擔房貸,有時候家裡會透支,媽媽會跟爸爸反應周轉幾仟元負擔家計,也不知道爸爸是否無法負擔,他都說他沒有錢,但家裡每個月都會收到爸爸做期貨的對帳單,媽媽會因此覺得氣不過而與爸爸吵架。」等語(見第12號卷第71頁正反面。),則由兩造於協議離婚後,仍無法避免因家庭經濟之分擔發生爭吵,且由兩造長期相處之狀況與模式,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兩造已無夫妻之實,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吳祈樺所證述事實,因不在現場,全係
聽聞,非屬事實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衡之證人吳祈樺與兩造血脈相連、骨肉至親,本當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確係在場聞見或事後親見體會兩造相處情形,殊無願意到庭指證兩造時常爭執之理。是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和諧相處,確係因兩造對於金錢價值觀之差異,而迭生爭執,終致分房,而使夫妻情感破裂,足堪認定。
㈣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僅因家庭經濟問題意見相左,即輕言協議離婚,並長期任令戶籍謄本登記為離婚狀態,20餘年期間雙方皆未能自我反省,體恤對方、相互讓步,藉以減少紛爭,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終至迄今分房已5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可見於兩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之途復閉塞,致兩造婚姻裂痕陷於難於回復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兩造長期以來之相處狀況,均未見改善,更形惡化,形同陌路,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基礎,實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失信任,明白表示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54-59頁),上訴人雖稱其不願離婚,卻又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是以在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強被上訴人再維持婚姻,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不啻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且子女被迫承受父母之情緒,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徒增衝突與困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對於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經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主因在於兩造個性及金錢價值觀之差異,彼此無法忍讓、信任,亦難理性溝通,加上兩造長期分房生活,已無夫妻情愛,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所致,應認兩造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