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詹承洋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上訴人 何梓萱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請求判決離婚及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賠償,備位之訴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其備位之訴部分,於第一審因先位之訴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不久,上訴人
即將兩人共同設立之湘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湘澤公司)經營重擔完全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負責公司營運外,尚須負擔所有家庭開支及上訴人名下房屋貸款,還需固定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零用金匯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鎮日無所事事,日間獨居豪宅內,夜間則前往酒店尋歡作樂,並與異性發展不正常交誼關係,被上訴人為求婚姻圓滿,原皆隱忍未發,然當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是否將錢皆花在酒店消費時,上訴人竟稱:「妳怎麼認為每次都是,PUB也有酒喝,還沒娶妳時,妳也知道我本來就這樣」等語,完全不加掩飾,遑論顧及被上訴人感受。近年來因大環境不景氣,被上訴人獨力經營湘澤公司愈加困難,只得減少匯予上訴人花銷之費用,然上訴人不思體諒,反認定被上訴人故意剋扣,甚至自101年8月21日起陸續傳簡訊予被上訴人稱:「妳每月再只匯35,000元給我試試看,保證妳公司進不去,家也回不了了,忍耐是有限度的!」、「妳若讓我身處逆境,我會全力反撲的,不信妳可以試試看,絕對讓妳一輩子無法翻身,不信可以試試看!絕不饒妳這無知的傢伙!」、「公司還我,妳可以退出了,我可以經營的,不還的話,我會讓它在我手裡結束!以後妳也別想另起爐灶!」、「妳已經掉入迷信與精神錯亂,多說也無益!反正妳會看辛苦經營的一切包括公司和房子什麼都沒了,真的恨死了!」。
㈡上訴人面對家庭生活及婚姻困境,慣以精神、言語暴力相應
,96年8月間兩造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時,上訴人便將被上訴人拖拉至住宅門口,欲將被上訴人逐出大門,造成被上訴人「右手臂、兩側前臂、兩側膝部、左臉頰挫傷瘀青」,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嚴格控制行蹤,除於家中、公司、百貨公司專櫃安裝監視系統外,於被上訴人應廠商邀約,與該廠商全部員工去日本進行員工旅遊,且是與該廠商女性員工同房,亦惹上訴人不快,認定被上訴人為破壞他人家庭的第三者,雖經被上訴人及該廠商以簡訊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人仍毫不接受。上訴人多年來對被上訴人之精神虐待、言語暴力,已令被上訴人不堪忍受,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不敢再回家,兩造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屢稱對被上訴人愛慕如昔,將努力彌補
婚姻問題云云,實則所為完全相反,其迄今已對被上訴人提出5件刑事告訴、2件民事訴訟(案號見後述「兩造不爭之事項⑷」),足見兩造間已毫無夫妻情份。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案件均為「財產犯罪」,益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需求並非感情上之交流,只是把被上訴人當成賺錢的工具,其辯稱是為了見到被上訴人才提起上開訴訟云云,純屬兩面手法。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倘未能離婚,依上開所陳及證據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湘澤公司情形極為不滿,且對於婚姻關係中家庭之經濟困境毫不在乎,一再向被上訴人索討款項,甚至出言恫嚇,顯見兩造於金錢上產生極大糾葛,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攤亦形同水火,兩造繼續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僅係再生糾紛,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上訴人則以:先位之訴部分:
㈠湘澤公司為上訴人所創立,上訴人先於85年9月創立獨資事
業「植上企業社」,從事香氛精油事業,逐漸將「森林小舖」打響名號,直到86年11月間在百貨公司成立專櫃,營收高時每月有近50萬元收入;兩造於87年2月結婚,上訴人於89年3月間另成立獨資商號「永岱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實際上被上訴人未出資;92年4月間再將兩間商號改為成立「湘澤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實際上被上訴人未出資。上訴人為給被上訴人保障,將湘澤公司一半股份給被上訴人,更將公司財務交由被上訴人全權打理,湘澤公司每年獲利數百萬元,上訴人每月僅支領5萬元月薪,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僅曾給付十幾次5萬元,其餘都只給付3萬元(匯款35,000元但其中5,000元是給付清潔人員的薪資)。湘澤公司成立之初,上訴人忙於全國東奔西跑開拓業務,甚至忙到沒有時間上廁所,後發現尿道結石,於92年底緊急開刀治療,由此可見湘澤公司業務原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為家庭、事業付出,又因拓展業務需求偶需飲酒,未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嚴重浪費金錢之情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事生產、花天酒地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是因疼愛老婆才將唯一生財工具即湘澤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負責人均交由被上訴人擔任,約定雙方每月都從湘澤公司獲利中各拿薪水5萬元,想不到被上訴人竟不願公布公司收益,意圖侵吞公司獲利,不但將公司獲利拿去購買名牌、奢侈品,又違背約定不願每月拿出5萬元薪資給上訴人,而上訴人需繳付高額貸款、利息、生活開銷,理所當然會向被上訴人索討薪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1年8、9月間所傳簡訊內容涉犯恐嚇罪嫌,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6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兩造爭執之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此僅是夫妻一時細故所偶發之爭執,不足夠成離婚之事由。另上訴人否認曾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八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是被上訴人不小心在浴室跌傷造成的。
㈡兩造婚後十餘年感情一直很好,直到100年間,被上訴人突
然向上訴人提議離婚,上訴人甚感奇怪。回想起來,湘澤公司曾於98、99年間委託訴外人王盈發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設計廣告,但因設計不好價錢又貴,事後雙方表示不再合作,不料事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又與王盈發有廣告設計合作關係,當時上訴人已不太高興;嗣於101年5、6月間,被上訴人突然不告而別約一星期,待其返家後,上訴人不經意看到其手機簡訊「外交部祝福您」等字句,才知道被上訴人曾出國,經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才坦承曾與王盈發一起到日本遊玩。被上訴人雖強調是與王盈發「公司員工」一起出國,而非單獨遊玩,但上訴人無法相信,執意對王盈發提出通姦告訴,後因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上訴人深愛被上訴人而未提出告訴,而此後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似乎為贖罪般對上訴人溫柔體貼,不料卻於101年9月22日突然離家,不知去向,隨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再觀諸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22日即另設翔旭公司,並架空湘澤公司之一切營業行為,將湘澤公司搬運一空,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等情,被上訴人恐是遭人迷惑,早已計畫好一切,其訴請離婚之真正理由顯與其所稱上訴人喝酒應酬或於101年8、9月間傳簡訊之行為無關。然上訴人仍深愛被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僅係一時迷惘,若兩造能再好好相處一段時間,必能化解婚姻問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對其提出5件刑事告訴、2件民事訴訟,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請求離婚,惟提出民刑事訴訟乃合乎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基本權利,豈可謂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否則任何人想要離婚,只要對配偶為犯罪行為,待配偶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說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不合理。況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才提起上開案件,亦即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間完全沒有任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深愛被上訴人,提起上開案件也只是想再見被上訴人一面,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2日突然離家後,渺無音訊,上訴人用電話、簡訊找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出面溝通,被上訴人都不理會,只要被上訴人願意回家,上訴人願意全部撤回。又就婚姻破綻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請求離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非事實,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兩造結婚以來,上訴人為事業、家庭付出,將一手創辦之湘澤公司財務交由被上訴人打理,多方隱忍,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上訴人即與男性友人出國旅遊,完成脫產手續即不告而別,並憑幾則簡訊遽提出離婚訴訟,同時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逼上訴人就範,並避不見面,不予上訴人彌補之機會,被上訴人顯然過失較重,應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請求離婚。
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形存在,惟觀諸本件全案卷證,應是被上訴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形,其無權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惟自101年8、9月間起分居迄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⑵兩造於101年8月3日曾有下列通訊內容:「上訴人:我去喝
酒了」、「被上訴人:那你為何去酒店花的錢呢?…上訴人:妳怎麼會認為每次都是,PUB也有酒喝,還沒娶妳時,妳也知道我本來就這樣」。
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在案。
⑷上訴人亦先後對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3
83號、103年度偵字第20492號、104年度偵字第6923號、104年度偵字第8841號、嘉義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058號刑事告訴;另對被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事件,及提起103年度訴字第678號給付紅利民事事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請求
裁判離婚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宣告夫妻分別
財產制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惟自101年8、9月間起分居迄今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常至酒店飲酒作樂,近年來讓
其獨立經營湘澤公司,負擔所有家庭開支、貸款及生活費用,匯給上訴人的錢稍有不足,即惡言相向之詞,甚至有暴力行為;被上訴人受廠商邀約與該公司員工前往日本旅遊,上訴人竟懷疑被上訴人與該廠商有染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間手機之通訊紀錄曾有:(101年8月3日)「(上訴人)我
去喝酒了」、「(被上訴人)那你為何去酒店花的錢呢?…(上訴人)妳怎麼會認為每次都是,PUB也有酒喝,還沒娶妳時,妳也知道我本來就這樣」等(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經常上酒店、PUB喝酒等情,並非完全子虛。
⑵又兩造間手機通訊紀錄中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妳每
月再只匯35,000元給我試試看,保證妳公司進不去,家也回不了了,忍耐是有限度的!」,及「妳若讓我身處逆境,我會全力反撲的,不信妳可以試試看,絕對讓妳一輩子無法翻身,不信可以試試看!絕不饒妳這無知的家伙!公司還我,妳可以退出了,我可以經營的!不還的話,我會讓它在我手裡結束!以後妳也別想另起爐灶!」、「妳已經掉入迷信與精神錯亂,多說也無益!反正妳會看辛苦經營的一切包括公司和房子什麼都沒了,真的恨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92年到99年,公司財務狀況都由被上訴人管,公司的收入,被上訴人都沒有讓伊分紅,也不讓伊知道公司賺了多少錢,家庭生活開銷,都是被上訴人直接跟伊要,由伊支出,伊的收入是投資不動產、買賣不動產、仲介所得,被上訴人只有每月給伊2至3萬元----99年以前投資不動產的貸款都是伊在繳,後來伊沒有錢了,才叫被上訴人繳等語(原審卷第42至4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每月支付上訴人市○○○路○○○號6樓之5房貸是7萬多,市○○○路○○號15樓之10的辦公室房貸是8萬多,共15萬多,車貸2萬,薪水35,000元----上訴人於婚後,完全不給家用,5萬元是薪水,92年開始公司有危機,已經快經營不下去了,上訴人說他不舒服,在家休息,由伊擔任負責人----公司的經濟狀況實在無法支付上訴人5萬元的薪水----直到生意有點好轉,上訴人又出來幫忙幾個月,前前後後進公司幾個月後又休息,公司的帳,上訴人都可以用傳真或電話查詢,並沒有不給他看----原本房子在伊名下,上訴人賣掉,都改成他的名下,伊直到開庭才知道他貸了多少錢,這個婚姻如何進行下去,伊沒有保障,上訴人都不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兩造間手機前揭通訊內容及兩造陳述,足認上訴人自92年起即將公司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自行投資不動產,且於無力繳交貸款時,要求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被上訴人不願繳納貸款,上訴人即口出惡言等情,應堪認定。
⑶又101年6月間,被上訴人參加客戶公司員工京都大阪自由行
,上訴人竟懷疑被上訴人與該男性客戶同遊日本有染,而屢發訊息給該客戶,經該客戶太太回訊息解釋員工旅遊,上訴人仍傳訊息稱:「去警察局解釋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仍指摘被上訴人與男性客戶單獨出遊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往日本旅遊縱使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不應於真相未明前,即懷疑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甚且直接傳訊息給懷疑的對象並質問對方,此舉造成被上訴人與朋友交往之名譽貶損,顯見兩造間夫妻信賴關係已無所存。
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未曾靜思兩造間相關爭執之原因
,卻分別傳訊息給被上訴人之友人,直接質疑被上訴人友人破壞兩造家庭關係等情,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訊息內容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
⑸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9月間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3年,期
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於同年12月11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在案,而上訴人亦於103年8月以後,先後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偽證、背信、違反公司法等多件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紅利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44至47、119頁),更足見兩造間之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上訴人抗辯稱因無法見到被上訴人才提出告訴及訴訟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由此可見,兩造於分居期間,關於因生活方式、習慣及公司經營、財務管理、開銷支出等經濟問題衍生的爭執,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反對簿公堂,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任由彼此嫌隙加深、婚姻破綻擴大,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且缺乏良性互動,難認有繼續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是尚難以上訴人辯稱如果被上訴人願意回來,這些訴訟都可以解決,因被上訴人不願意將公司財產透明化,不得已以訴訟方式救濟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2年起將公司經營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被
上訴人身負公司經營壓力,又要支應兩造家庭相關支出,甚且包含上訴人貸款本息之繳納,造成被上訴人情緒極為不滿與失衡,復因上訴人處理兩造相關爭執十分輕率、粗暴;被上訴人前往日本旅遊未告知上訴人雖有不當,然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查明前,即直接傳訊息給其質疑對象,導致被上訴人顏面盡失,足證明兩造夫妻感情基礎已甚薄弱,兩造婚姻實以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因上訴人曾去酒店、PUB喝酒,已導
致兩造非良善之互動,且上訴人自92年間起漸疏於管理共同經營之事業公司,致生活開銷支出、貸款負擔超過收入,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的生活費用倘有不足,上訴人出以惡言,彼此面對生活所生問題未積極逐一解決,導致相處溝通態度、方式、內容均生爭執及歧見,雙方感情發生裂痕,且自被上訴人於101年8、9月間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3年,期間未見上訴人有何確切思索如何解決兩造婚姻問題及修補夫妻感情裂痕,並挽救婚姻危機之努力與作為,僅見兩造互有民、刑事訴訟爭訟事件、對簿公堂之情,是上訴人所陳其維持婚姻之意欲,已屬可疑,堪認兩造婚姻關係所維繫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且兩造之感情、生活均已疏離,其間婚姻之互諒、互愛之基礎亦已喪失,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之發生,雖被上訴人離家後消極以對,使兩造夫妻間感情日趨淡漠,亦難謂無責,然基上所述,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兩造歸責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其備
位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