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孫奕貞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 訴 人 孫奕姬視同上訴人 孫奕玲
孫奕琴被 上訴人 孫奕文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㈢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下稱陳○)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孫奕貞、孫奕姬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觀之,應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孫奕貞、孫奕姬之上訴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孫奕玲、孫奕琴,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並增列被繼承人陳○其他之遺產,依前述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所主張遺產範圍全部,而為整體分割。
三、上訴人孫奕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陳○於民國(下同)101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孫○耕已先
於97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陳○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孫奕文辦理陳○喪葬事宜,而自附表㈡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支出總計577,807元,尚餘332,193元,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屬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其分割方法,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附表㈡所示存款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之。
㈡對於陳○之遺產範圍,意見如下:
1.附表㈠編號1至17之不動產、附表㈡編號1至13之存款、上訴人孫奕貞持有如被上證一照片所示金飾(按即附表㈡編號21)、被上訴人持有如被上證二照片所示之金飾(按即附表㈡編號14至20),均不爭執。
2.爭執部分:⑴陳○生前贈與非繼承人之劉○宗20萬元,依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非遺產範圍。
⑵公保眷屬喪葬津貼103,290元,非遺產範圍。
⑶勞保家屬喪葬津貼63,000元,非遺產範圍。
⑷奠儀37,400元,非遺產範圍。
⑸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為上訴人孫奕玲所有
,而非陳○所有,上訴人孫奕玲收取之租金,屬於陳○應得部分,孫奕玲早已供做陳○日常生活及管理該建物之支出,該租金自非遺產範圍。
⑹金飾部分,因成色、重量未能確定,故當時同意獨立切
割處理,上訴人孫奕貞先行取回附表㈡編號21之金項鍊一條。至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3(外婆留給陳○之手錶)、14(新加坡姑媽去世時託孫奕貞帶回交給陳○之金飾一批),並無此物,自不屬遺產範圍。
3.關於不動產部分,主張變價分割。
4.上訴人孫奕貞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用163,000元,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孫奕貞所提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6萬3926元部分,係屬被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早已匯還11萬3354元(按正確應為113,554元)給上訴人孫奕貞(此已包含在孫奕文整理之喪葬費用明細中);其餘5萬0372元,當初是被繼承人之病情已惡化,沒有有效之藥物供為積極治療,孫奕玲、孫奕琴不同意再為無效標靶藥物治療,但孫奕文、孫奕貞、孫奕姬不願放棄任何治療可能性,故由其三人決定自行分擔費用投以標靶藥物治療,該標靶藥物之醫療費用三人分攤後應各攤付15482元(即上證二自費項目明細表之「紓癌特膠囊」46446元),就此部分孫奕文已於(101年)5月30日另匯付15,500元給孫奕貞。由此更知,該費用是孫奕文、孫奕貞、孫奕姬出於子女個人立場所願獨自支付之醫療費用,怎可事後反悔再強言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列入遺產。
㈢上訴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孫奕貞部分:
1.陳○之銀行存款在生前遭被上訴人盜領共900餘萬元。陳○死亡後,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分別於101年5月9日、11日盜領45萬元、46萬元,共91萬元,並無以陳○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之道理,此91萬元確屬繼承範圍,應列入遺產分割。
2.就陳○之遺產範圍,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自被繼承人陳○之合作金庫埔
里分行帳戶領取20萬元後,轉交予陳○,再由陳○於100年8月20日在南投縣○○鎮○○街00號0樓,交付予視同上訴人孫奕玲,作為視同上訴人孫奕玲之子劉○宗之教育基金之用,此有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縱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孫奕文未盜領陳○之款項,然陳○於100年8月20日贈與上開20萬元予視同上訴人孫奕玲,此一贈與顯係視同上訴人孫奕玲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分配之計算。
⑵被上訴人孫奕文於陳○死亡後,以公教人員被保險人身
分,領取眷屬喪葬津貼103,290元;視同上訴人孫奕玲於陳○死亡後,則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於101年5月25日受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63,000元部分,均應列入遺產。
⑶奠儀37,400元,應列入遺產。
⑷陳○及兩造等6人(為孫○耕之繼承人,)於98年2月9
日簽立「不動產繼承財產管理契約書」暨「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帶約定不動產因變賣、租賃等處分行為所獲得之金額,屬(孫○耕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故○○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金收入,應由6名繼承人平均分配,其中陳○雖於101年4月間過世,惟上開房屋之租金仍依原本協議,屬於陳○部分,仍屬陳○所有而應列為遺產。○○路0段000號房屋自陳○過世後即101年5月至102年5月間之租金收入餘款240,840元,其六分之一即40,140元,應計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內。
⑸上訴人孫奕貞於被繼承人陳○過世後,支付喪葬費用共
計163,000元,並代墊陳○醫療費用共計163,926元,被上訴人僅以其保管之陳○帳戶,匯付113,354元(按應為113,554)予上訴人孫奕貞。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孫奕文、孫奕貞及孫奕姬三人協議共同分攤此部分醫療費用,亦未提出匯款單據證明已匯款至上訴人孫奕貞帳戶,被上訴人答辯不足為信。前述兩筆金額尚餘共計213,372元,迄未返還,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係屬陳○之債務,自應由陳○之遺產負擔,應先扣還上訴人。
⑹對於被上證一所示之金項鍊現由上訴人孫奕貞持有中,
沒有意見;否認兩造就金飾部分,另協議獨立分割(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
3.附表㈠編號15、16之不動產(即南投縣○○鎮○○街00號建物)係上訴人孫奕貞之父母原居住地,係其二人胼手胝足數十載之起家厝,亦為孫家安放祖先牌位、供奉歷代祖先之地,上訴人希可保留原貌,供奉孫家祖先及父母牌位,且其他繼承人於審理程序中無意購買此房地,故斟酌兩造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情感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孫奕貞希望前述不動產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孫奕貞,至於其他不動產及金飾部分,則採變價分割,並以上訴人變價所得分配部分,優先補償其他繼承人因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應計算返還之財產差額,如有不足,再以上訴人所獲分配之現金部分,予以補償。
4.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背面)⑴原判決廢棄。
⑵如附表㈠編號1、15、16所示之不動產由上訴人孫奕貞
取得,附表㈠編號2至14、17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由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各按四分之一分配。
⑶如附表㈡編號1之餘額610,715元、編號2至13存款、被
上訴人提領91萬元扣除其支付陳○喪葬費等之餘額332,193元、陳○對孫奕玲之生前贈與20萬元、被上訴人孫奕文領取之眷屬喪葬津貼103,290元、視同上訴人孫奕玲領取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63,000元、陳○之奠儀37,400元、前述000號房屋租金之陳○部分40,140元; 其中213,372元由上訴人孫奕貞取得,其餘之7,823,157元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分配。
⑷如附表㈡編號14至20部分,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由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各按四分之一分配。
⑸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㈠上訴人孫奕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如下:
1.陳○之銀行存款在其生前遭被上訴人盜領共900餘萬元。陳○死亡後,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分別於101年5月9日、11日盜領45萬元、46萬元,共91萬元,應屬繼承範圍;被上訴人所列喪葬費用與事實不符。
2.就陳○之遺產範圍,分述如下:⑴○○路○段000號房屋租金,係被上訴人收取、視同上訴人孫奕玲取走,該租金應為公同共有。
⑵視同上訴人孫奕玲將陳○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一空、侵占租金均為事實。
⑶孫奕文、孫奕玲所領之公、勞保喪葬補助,不應占為已有。
㈣被上訴人持有之金飾,應列入陳○遺產範圍。
3.不贊成附表㈠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00號絕不可賣。
㈢視同上訴人孫奕玲、孫奕琴部分:
1.就陳○遺產範圍,視同上訴人不爭執部分為:⑴附表㈠所示17筆不動產。
⑵附表㈡編號1至13所示存款、被上訴人提領91萬元扣除其支付陳○喪葬費等後應返還332,193元。
⑶被上證一、二所示之金飾(即附表㈡編號14至21)。
2.爭執部分:⑴陳○生前贈與劉○宗之20萬元非遺產範圍。
⑵公保眷屬喪葬津貼103,290元,非遺產範圍。
⑶勞保家屬喪葬津貼63,000元,非遺產範圍。
⑷奠儀37,400元,非遺產範圍。
⑸○○路○段000號房屋租金288,000元,非遺產範圍。
⑹上訴人附表編號13(外婆留給陳○之手錶)、14(新加
坡姑媽去世時託孫奕貞帶回交給陳○之金飾一批),因無此物,自不屬遺產範圍。
3.關於不動產部分,主張變價分割。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陳○於101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孫○耕已先於97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陳○於101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孫○耕先於
97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陳○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陳○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陳○及孫○耕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自屬有據。㈡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如下:
1.如附表㈠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附表㈡編號1至13所示之存款:
此部分財產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㈡編號1之存款,於101年0月00日陳○死亡時,金額為1,520,71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0018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1,520,715」可證;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450,000元、101年5月11日提領460,000元,合計910,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附表㈡編號1之存款餘額為610,715元,該存款餘額與附表㈡編號2至13存款,合計為7,260,506元(均另含法定孳息)。
2.附表㈡編號14至20之金飾及黃金:此部分財產(即被上證二所示物品)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足證兩造曾協議此部分遺產另行獨立分割,自應於本件訴訟一併予以分割。
3.附表㈡編號21之金飾:此金飾(即被上證一所示物品)現由上訴人孫奕貞所持有,業為上訴人孫奕貞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所示,上訴人孫奕貞先後於101年4月26日22時15分、同年5月24日17時50分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表示:「我送媽(按即陳○)的金項鍊我要留做紀念」、「我的金項鍊也請一併交出來」(本院卷一第43、44頁),可見此金項鍊係上訴人孫奕貞贈與陳○之物,陳○因上訴人孫奕貞之贈與而收受該金項鍊時,即已取得該物之所有權,陳○死亡時,該金項鍊自應列為陳○之遺產。陳○死亡後,上訴人孫奕貞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取回該金項鍊,於法自屬不合。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兩造曾協議另行獨立分割此金項鍊,故此金項鍊自應列入陳○之遺產,於本件訴訟一併分割。
4.應扣除之陳○喪葬費用及醫藥費用: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1日提領附
表㈡編號1帳戶存款其中之910,000元,支付被繼承人陳○之喪喪葬、醫療費等費用577,807元,尚餘332,193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原審卷第179至192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前述577,807元,包括被上訴人匯款返還後述⑶上訴人孫奕貞代墊陳○醫療費用113,554元(詳原審卷第179頁被上訴人支付明細表),故被上訴人支付陳○之喪葬費用應為464,253元(577,807-113,554=464,253)。
⑵上訴人孫奕貞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陳○過世後,支付喪葬
費用共計163,000元,業據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101年度偵字第3808號侵占案件時,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該案卷宗第126至129頁,上訴人孫奕貞引用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經核其支出項目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喪葬費用明細(原審卷第179頁),並無重覆,可見上訴人孫奕貞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⑶上訴人孫奕貞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醫療費用共計16
3,92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頁),且為本件其餘當事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匯付113,554元、15,500元返還上訴人孫奕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30日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二第68頁),亦足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前述醫療費用其中50,372元(163,926-113,554=50,372)係孫奕文、孫奕貞、孫奕姬三人同意自行支付,惟為上訴人孫奕貞所否認,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故上訴人孫奕貞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醫療費用163,926元,尚屬可信。
⑷綜上:
①被上訴人支付陳○喪葬費用464,253元。
②上訴人孫奕貞支付陳○喪葬費用共計163,000元。
③上訴人孫奕貞代墊被繼承人陳○醫療費用共計163,926元。
以上均應由陳○遺產支付;惟被上訴人已匯款返還上訴人孫奕貞合計129,054(113,554+15,500=129,054)。
㈢不屬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部分如下:
1.陳○於100年8月19日贈與視同上訴人孫奕玲之子劉○宗20萬元:
經查陳○委託被上訴人孫奕文於100年8月19日自其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20萬元現金後,轉交予陳○,再由陳○於100年8月20日在南投縣○○鎮○○街00號0樓,當面交付予視同上訴人孫奕玲,做為孫奕玲之子劉○宗之教育基金等情,業經孫奕玲及劉○宗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偵查102年度偵續字41號侵占等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該案件卷第96、97頁);可見陳○生前將該20萬元交付予視同上訴人孫奕玲,係要孫奕玲轉交予劉○宗,做為劉○宗之教育基金,故其受贈對象應為劉○宗;劉○宗雖為孫奕玲之子,惟兩人係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視同上訴人孫奕玲既非此20萬元之受贈人,上訴人孫奕貞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將此20萬元視為其所得遺產,列入遺產範圍,自無理由。
2.孫奕文於被繼承人陳○死亡後,領取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103,290元:
按被保險人之父母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得給與喪葬津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孫奕文領取前述公教人員眷屬喪葬津貼,自係基於其為公教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參加公教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其領取前述喪葬津貼,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所得,自非屬遺產範圍。
3.孫奕玲於被繼承人陳○死亡後,領取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63,000元:
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
視同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死亡後,依前述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自係因其參加勞工保險,並由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其為被保險人,而得請領,故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所得,非屬遺產範圍。
4.陳○部分奠儀(上訴人主張共計67,000元,扣除告別式支出26,000元及贈與訴外人陳士彥結婚紅包3,600元, 餘款37,400元):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於101年0月00日死亡之時,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故其死亡後,親友致贈之奠儀,均非屬陳○所有,自亦非屬其遺產。且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係第三人贈與之禮金,由受贈人(按通常為死者家屬)取得所有權,不得列入遺產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
5.孫奕玲出租○○路○段000號房地,自被繼承人陳○101年0月00日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
前述○○路○段000號房地於兩造之父孫○耕死亡後,經兩造協議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奕玲所有,業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第83、84頁可稽。視同上訴人孫奕玲於陳○生前,雖以該房地之租金收入支付陳○之相關費用等;惟自陳○死亡之時起,陳○即喪失權利能力,前述租金收入即非陳○之所有,亦非即遺產,上訴人主張前述房地之租金,於陳○死亡後部分,亦應列為陳○之遺產,於法自無理由。
6.上訴人孫奕姬、孫奕貞抗辯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共900餘萬元:
本件上訴人孫奕貞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4月24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盜領陳○帳戶合計9,407,800元,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處分書可稽;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盜領情事,自難採信。
7.上訴人孫奕貞主張其所提附表(本院卷二第36頁)編號13(外婆留給陳○之手錶)、14(新加坡姑媽去世時託孫奕貞帶回交給陳○之金飾一批)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其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亦不再主張此部分(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其先前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㈣遺產分割方法:
1.如附表㈠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孫奕貞雖主張將附表㈠編號1、15、16分配予之,其餘部分變賣分割,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反對。且依上訴人孫奕貞105年5月11日書狀所載,附表㈠編號2至14之不動產共有人複雜(按僅編號5為單獨所有,其餘均為共有)、多為既成道路(編號5、8以外均為既成道路,陳○生前花甚長時間未能處理,可見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僅上訴人孫奕貞請求分割予其所有之附表㈠編號1、15、16部分較具經濟價值,如僅將此部分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孫奕貞,其餘部分變賣分割,自難認公平;且就分配後之補償方式,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孫奕貞復不願預繳鑑定費用,致本件未能囑託鑑定(本院卷一第148、149頁及卷二第1、2頁);而土地公告地價、申報地價亦非必與合理市價相符,故本件不動產如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孫奕貞,其餘變賣分割,即難認公平。再者,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其地目、面積、公告現值、所有權(單獨所有或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差異甚大,難以全部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賣分割,亦難公平分配,故本件自以全部不動產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各五分之一,最為公平。至於希望取得其中部分不動產之繼承人,則可於拍賣時,參與投標;縱未得標,亦可於他人得標後,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其想要取得之不動產。
2.附表㈡編號1至13所示之存款:附表㈡編號1之存款餘額610,715元與附表㈡編號2至13存款金額,合計7,260,506元(均另含法定孳息),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
3.附表㈡編號14至21之金飾及黃金:因此部分之金飾及黃金重量、數量各不相同,難以原物分配,故均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各五分之一。
4.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1日提領附表㈡編號1帳戶存款合計910,000元,被上訴人以其中464,253元支付陳○喪葬費用、129,054元(113,554+15,500=129,054)匯款返還上訴人孫奕貞代墊被繼承人陳○醫療費用,餘額316,693元。被上訴人應將其保管之陳○遺產316,693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先返還上訴人孫奕貞代墊之陳○喪葬費用163,000元、陳○其餘醫療費用34,872元(163,926-113,554-15,500=34,872),最後所餘之118,821元,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配。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有理
由,惟原審漏未將如附表㈡編號14至21之金飾及黃金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然。且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附表㈠不動產部分:
┌─┬──┬─────────────────────────┬────┬──┬─────┐│編│ │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地目│ 面積 ││號│ │ │ │ │(平方公尺)│├─┼──┼─────────────────────────┼────┼──┼─────┤│1 │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 │ 全部 │田 │ 132.00 │├─┼──┼─────────────────────────┼────┼──┼─────┤│2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96/1828│道 │ 13.80 │├─┼──┼─────────────────────────┼────┼──┼─────┤│3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96/1828│建 │ 8.93 │├─┼──┼─────────────────────────┼────┼──┼─────┤│4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96/1828│建 │ 763.67 │├─┼──┼─────────────────────────┼────┼──┼─────┤│5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建 │ 1.63 │├─┼──┼─────────────────────────┼────┼──┼─────┤│6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1/8 │建 │ 0.02 │├─┼──┼─────────────────────────┼────┼──┼─────┤│7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1/8 │道 │ 1.08 │├─┼──┼─────────────────────────┼────┼──┼─────┤│8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1/8 │建 │ 16.04 │├─┼──┼─────────────────────────┼────┼──┼─────┤│9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1/8 │道 │ 2.97 │├─┼──┼─────────────────────────┼────┼──┼─────┤│10│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96/1828│建 │ 639.75 │├─┼──┼─────────────────────────┼────┼──┼─────┤│11│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96/1828│道 │ 233.82 │├─┼──┼─────────────────────────┼────┼──┼─────┤│12│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96/1828│道 │ 48.88 │├─┼──┼─────────────────────────┼────┼──┼─────┤│13│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96/1828│道 │ 17.85 │├─┼──┼─────────────────────────┼────┼──┼─────┤│14│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96/1828│田 │ 7.02 │├─┼──┼─────────────────────────┼────┼──┼─────┤│15│土地│南投縣○○鎮○○段00地號 │ 全部 │建 │ 67.90 │├─┼──┼─────────────────────────┼────┼──┼─────┤│16│建物│南投縣○○鎮○○段000建號門牌南投縣○○鎮○○街00 │ 全部 │ │ 131.30 ││ │ │號(坐落編號15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 │ │ │ │├─┼──┼─────────────────────────┼────┼──┼─────┤│17│建物│南投縣○○鎮○○街0巷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坐落編號4│ 全部 │ │ ││ │ │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 │ │└─┴──┴─────────────────────────┴────┴──┴─────┘附表㈡動產部分: (存款幣別:新臺幣)┌─┬──┬─────────────────────────┬─────────────┐│編│財產│ 項 目 │ 金額或數量 ││號│種類│ │(存款均另含法定孳息) │├─┼──┼─────────────────────────┼─────────────┤│1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1,520,715元││ │ │ │(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5月 ││ │ │ │ 9日提領450,000元、101年5 ││ │ │ │ 月11日提領460,000元,餘額││ │ │ │ 610,715元) │├─┼──┼─────────────────────────┼─────────────┤│2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62,852元│├─┼──┼─────────────────────────┼─────────────┤│3 │存款│郵局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 46,939元│├─┼──┼─────────────────────────┼─────────────┤│4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元│├─┼──┼─────────────────────────┼─────────────┤│5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元│├─┼──┼─────────────────────────┼─────────────┤│6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元│├─┼──┼─────────────────────────┼─────────────┤│7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元│├─┼──┼─────────────────────────┼─────────────┤│8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元│├─┼──┼─────────────────────────┼─────────────┤│9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元│├─┼──┼─────────────────────────┼─────────────┤│10│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150,000元│├─┼──┼─────────────────────────┼─────────────┤│11│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450,000元│├─┼──┼─────────────────────────┼─────────────┤│12│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400,000元│├─┼──┼─────────────────────────┼─────────────┤│13│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140,000元│├─┼──┼─────────────────────────┼─────────────┤│14│金飾│戒指 │ 4個(被上訴人保管中) │├─┼──┼─────────────────────────┼─────────────┤│15│金飾│手環 │ 2個(被上訴人保管中) │├─┼──┼─────────────────────────┼─────────────┤│16│金飾│小髮叉 │ 1個(被上訴人保管中) │├─┼──┼─────────────────────────┼─────────────┤│17│金飾│小手鍊(項鍊) │ 1條(被上訴人保管中) │├─┼──┼─────────────────────────┼─────────────┤│18│金飾│小金幣(紀念幣)金95%、銅5% │12個(被上訴人保管中) │├─┼──┼─────────────────────────┼─────────────┤│19│金飾│牛年金幣(紀念幣) │ 2個(被上訴人保管中) │├─┼──┼─────────────────────────┼─────────────┤│20│黃金│999黃金 │ 3條(被上訴人保管中) │├─┼──┼─────────────────────────┼─────────────┤│21│金飾│金項鍊 │ 1條(上訴人孫奕貞保管中) │└─┴──┴─────────────────────────┴─────────────┘附表㈢分割方法:
┌─┬────────────────────────────┐│編│ 分割方法 ││號│ │├─┼────────────────────────────┤│1 │附表㈠編號1至17及附表㈡編號14至21部分,均變賣分割,所得 ││ │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各五分之一。 │├─┼────────────────────────────┤│ │附表㈡編號1存款餘額610,715元及編號2至13存款金額,合計7,2││2 │60,506元(均另含法定孳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各五分之││ │一。 │├─┼────────────────────────────┤│ │附表㈡編號1存款經被上訴人提領910,000元部分,經被上訴人以││ │其中464,253元支付陳○喪葬費用,其中113,554元及15,500元匯││ │款返還上訴人孫奕貞代墊之被繼承人陳○醫療費用,餘額為316,││ │693元。 ││3 │被上訴人應將其保管之該316,693元現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 ││ │同共有,再⑴返還上訴人孫奕貞代墊之陳○喪葬費用163,000元 ││ │、陳○其餘醫療費用34,872元。⑵所餘118,821元,由兩造按應 ││ │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