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32號受裁定人即上 訴 人 張傳立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莉菁間因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受委任之黃安然律師,業已陳報解除委任關係),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